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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煒麒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金煒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煒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林坤生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221 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6、71至72、106 、122 、137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46 條雖均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則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恐嚇被害人之犯行係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其強迫被害人簽定備忘錄,及簽發本票等所犯強制罪之犯行,與私行拘禁因其罪質本屬相同,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同法第304 條第1 項為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健偉、李蜀渝及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

上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8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核與被告本案所犯罪行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受前案徒刑執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僅因是否代銷油品引發糾紛,即夥同王

健偉、李蜀渝等人將被害人圍困在辦公室內,期間除出言恐嚇,並強迫簽定備忘錄及本票,要脅被害人交付向他人借得之支票及承諾翌日再交付現金後始行離去,造成被害人身心及財產受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稍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本院乃從輕量刑,惟另宣告併科罰金,以示儆懲,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18號被 告 金煒麒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上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煒麒前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7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金煒麒、王健偉(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8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獲知梁俊傑在林坤生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之旺泰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坤公司),從事仲介油品買賣業務,即欲透過梁俊傑、吳永鑫等人,向該公司負責人林坤生表示欲代銷旺泰坤公司之柴油轉賣予廣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和公司),從中賺取價差。梁俊傑即轉知林坤生此一柴油交易之訊息,並將空白之旺泰坤公司代銷契約書、備忘錄草稿各1 份,交予金煒麒,再由金煒麒交給王健偉審閱。嗣99年7 月20日林坤生因故決定不為此項交易。王健偉得知林坤生拒絕與其簽約交易,即要求不知情之梁俊傑於翌日(21日)上午偕同至旺泰坤公司辦公室和林坤生談判。至翌日(21日)上午,王健偉即夥同金煒麒、李蜀渝(所涉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法院以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8 、9 人,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偕同梁俊傑(無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10時許至旺泰坤公司,並要求旺泰坤公司職員黃俊傑打電話通知林坤生返回公司。林坤生經通知後,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抵達旺泰坤公司,即遭王健偉、金煒麒、李蜀渝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強行圍在辦公室內,由王健偉、金煒麒、李蜀渝在辦公室內負責與林坤生談論簽約等事宜,部分同夥男子則在旺泰坤公司兩邊出入口守候,使林坤生無法自由離開辦公室,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坤生之行動自由,並使林坤生心生畏懼。其間,王健偉並對林坤生聲稱:「我認識的兄弟很多,大家都認識我的名字」等語,林坤生遭多人圍住復聽聞此語,更加深心中之畏懼,王健偉乃藉此脅迫林坤生簽立油品代銷契約書,林坤生因心生畏懼,被迫於該契約書簽名後。王健偉隨即又以林坤生日後可能違約為藉口,在林坤生仍在上開受脅迫、恐嚇而心生畏懼之狀態下,接續迫令林坤生簽署載有無法執行合約之一方應賠償另一方新臺幣(下同)7 百萬元等內容之備忘錄,林坤生因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不敢違逆王健偉之要求,乃依王健偉之要求,簽署該備忘錄(影本見警卷第137 頁)。嗣林坤生簽署完畢後,王健偉為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目的,乃進一步向林坤生稱:「油不是你說合格就合格,要我說了才可以」等語,藉口林坤生日後交付的油可能不會合格,會因違約造成損害,並命梁俊傑計算若旺泰坤公司未依代銷契約履約,將造成如何之損失。梁俊傑因對王健偉之行為舉止同感畏懼,不敢妄以拒絕,遂應王健偉之要求計算後回稱:「會造成約2000萬元的損失」乙語,王健偉即當場要求林坤生簽發本票,以擔保賠償損失,林坤生遭此脅迫,不敢不從,遂簽發票號分別為WG0000000 、WG0000000 、WG0000000 ,面額分別為5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空白,面額共700 萬元(同備忘錄所載違約賠償金額)之本票3 紙,交付王健偉收執,至當日下午約5 時許,王健偉等人始離開旺泰坤公司,王健偉並於離開前,要求林坤生設宴請客,林坤生則希望趁機取回上揭本票遂同意之,並相約於當日晚間6 時許,前往高雄巿五福三路之滿家小館,用餐時王健偉復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林坤生叫到一旁,接續向林坤生恫稱:「我是很大尾的人,我一出來就須要幾百萬元」等語,使林坤生心生畏懼,同意以100 萬元之代價換回其所開立之上揭3 紙本票,隨後並前往沈連明住處向其借得支票號碼分別為AZ0000000 至0000000 ,發票人:中孚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9年8 月23日、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23日,面額分別為20萬、20萬、30萬之支票3紙後,返回滿家小館將上揭3 紙支票交予王健偉,王健偉並要求林坤生翌日應再付30萬元,經林坤生佯稱同意後,方將林坤生簽定之備忘錄及簽發上開3 紙本票交還林坤生,以上揭方式自同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4 時許,剝奪林坤生之行動自由約達5 小時,並以恐嚇使林坤生交付財物即上開支票3張得逞,林坤生事後未再交付該30萬元現金,即搬離住處,躲避王健偉等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金煒麒於偵查中之供│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確││ │述 │ 實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 │ 健偉等人,一同前往旺泰││ │ │ 坤公司,其後亦有一同前││ │ │ 往之滿家小館事實。 ││ │ │⑵證明渠等同行之人,當時││ │ │ 有提及欲恐嚇被害人林坤││ │ │ 生之事實。 ││ │ │⑶矢口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 │ │ 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坤生於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 ││ │證述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蜀渝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前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 │之證述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偉於│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前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 ││ │之證述 │ │├──┼───────────┼────────────┤│ 5 │證人梁俊傑於前案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 │ │├──┼───────────┼────────────┤│ 6 │證人黃俊傑於前案警詢及│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審判中之證述 │⑵證明被告係與證人王健偉││ │ │ 、李蜀渝一同與被害人林││ │ │ 坤生談判,且有威脅之意││ │ │ 思等事實。 │├──┼───────────┼────────────┤│ 7 │證人沈連明於前案警詢及│證明被害人林坤生向其商借││ │審判中之證述 │上開3 張支票時,有向其表││ │ │示係遭他人恐嚇之事實。 │├──┼───────────┼────────────┤│ 8 │扣案之支票3 張、本票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本3 張、旺泰坤實業代銷│ ││ │契約書、臺灣高雄地方法│ ││ │院9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 ││ │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 │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 ││ │第1687號刑事判決書各1 │ ││ │份、備忘錄1紙 │ │└──┴───────────┴────────────┘

二、核被告金煒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與證人王健偉、李蜀渝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嫌論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然本件尚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伊等組成之犯罪集團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甘雨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孟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