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登發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45號、109年度偵字第13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登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登發因前向黃連福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無法償還,遂於民國107年5月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①票號384356號、票面金額3萬元、付款日107年10月31日,②票號384357號、票面金額3萬元、付款日108年1月31日,③票號384358號、票面金額6萬5000元、付款日108年4月30日)後,明知其並非統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禾公司)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本票背面簽立「統禾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登發」之字樣,用以表示統禾公司於陳登發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並持該本票向黃福連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統禾公司。嗣上開3張本票到期後,陳登發均未能向黃福連清償款項,黃福連轉向統禾公司請求清償借款未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連福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登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發人黃連福於偵訊(他一卷第59、60頁;偵一卷第16、17頁)之證述、本院審理時(訴卷第27頁)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統禾公司負責人周子芬於偵訊(偵一卷第26、2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堪以佐證。此外,並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影本三紙(正本閱後發還,訴卷第28頁)、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結果影本、統禾公司變更登記表(他一卷第11至27、29、37、38頁)、和解書(審訴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在該3張本票背面偽造文書持以行使,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票背面之不實事項,持上開本票向告發人行使,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發人被害金額12萬5千元非低,不法罪責內涵應屬非淺,嗣於準備程序已與告發人和解,付清欠款,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年收入不到30萬元、有婚姻、育有2子各20歲、19歲尚在念書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前無犯案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陳登發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實質填補告發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並參諸告發人、告訴人代表人周子芬均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與緩刑之機會,檢察官亦表示如告發人願意給被告機會,本件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訴卷第27、38頁)。為此,本院就所諭知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惟為增進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