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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鴻榮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潘仁智指定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陳家章

李俊明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127號、108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庚○○犯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戊○○犯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丙○○犯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丙○○、庚○○、戊○○共同或獨自為下列行為(下列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⑥、⑦、⑨所示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次以牟利。

㈡丁○○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丁○○、丙○○並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次以牟利。

㈢丁○○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各1 次以牟利。

㈣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⑤所示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威舜1次以牟利。

㈤丁○○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以牟利。

㈥丁○○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丁○○、庚○○並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1次以牟利。

㈦丁○○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丁○○、庚○○並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1次以牟利。

㈧丁○○與戊○○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聯絡,由丁○○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作為供秤量分裝毒品之工具,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聯絡交易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毒品事宜,於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行為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壬○○1次以牟利。嗣警調查毒品案件循線溯源,經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5月15日1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60號搜索票,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502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犯行、丙○○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犯行、庚○○就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丁○○、庚○○、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2第318頁、本院卷3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壬○○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犯行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係證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

通聯譯文是伊在之前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壬○○,證人壬○○告訴伊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想要退貨,另外又想要跟伊購買海洛因,因當時沒空過去,就叫「蟑螂」(即被告戊○○)幫伊去找證人壬○○將安非他命拿回來及送兩錢的海洛因過去,結果證人壬○○事後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伊,但是有購買兩錢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斯時如何與被告戊○○交代交付給證人壬○○之毒品種類與重量,以及尚需向證人壬○○收回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大抵改稱其實因為時間有比較久了,說真的印象中就這樣拿給他而已等語(見本院卷2第328頁)。

⒊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聯譯文,係

表示伊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有成功,交易對象是綽號「偉仔」的丁○○,不過是「蟑螂」(即被告戊○○)拿來給伊的,時間大概是108年02月12日2時許,地點是屏東縣○○鄉○○○○路邊,伊親手將現金26000 交給綽號「蟑螂」,「蟑螂」再將一包重量2 錢之毒品海洛因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38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交易細節及有無當場交付價金給被告戊○○等節,則改稱:伊錢是用匯的,交易時間則忘記了,但伊因為今天開庭距離案發當時比較久,細節部分忘記了,伊在警局並未受到任何傷害,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3第20、22、24頁)。

⒋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壬○○警詢時尚未受他人

干預,較無出於虛構情節陷害被告戊○○之可能,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部分所為之證述均較為簡略、片段,反觀其等在警詢之陳述則較為完整、詳細,記憶亦較清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壬○○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參以其等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未見員警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壬○○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就相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兼衡以此部分陳述牽涉被告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警詢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壬○○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庚○○、丙○○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庚○○、丙○○分別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丁○○見高市警刑大偵5 字第1087193820號卷宗【警卷】第25至37、40至47、67至79頁、本院卷1第185至187頁、本院卷2第369 頁;庚○○見警卷第165至174頁、本院卷1第213至214頁、本院卷3第45頁;丙○○見警卷第226至228頁、本院卷1第235頁、本院卷2第369頁),核與證人己○○、邱威舜、辛○○、甲○○、乙○○分別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部分相符(己○○見本院卷2第339至343頁;邱威舜見警卷第310至313 頁;辛○○見本院卷2第329至338 頁;甲○○見警卷第406至415頁;乙○○見本院卷2第345至34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59042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被告丁○○、庚○○、丙○○及證人邱威舜、己○○、辛○○、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被告丁○○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己○○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邱威舜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辛○○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甲○○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乙○○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月24日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0970685200號函暨0000000000 門號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至58、97至

103、177至181、230至236、250至255、262至264、310至31

2、326至330、386至390、419至424、443至44 6、457至462頁、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2127號卷宗【偵一卷】第77頁、本院卷1第77至174頁),足認被告丁○○、庚○○、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丙○○各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③至④、⑥至⑧】、【②】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共犯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僅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或共犯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基於默契或共識,多以代號、暗語為之,甚僅以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而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是於電話中固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販毒者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丁○○、庚○○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

○,被告丁○○、庚○○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即分別如附表一編號④、⑧所示犯行,被告丁○○、丙○○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即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犯行,雖未據購毒者即證人辛○○、己○○、乙○○肯認有該等交易毒品情事(其中證人乙○○證稱忘記了),惟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丁○○、庚○○、丙○○自白在卷,前已述及,是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共同販賣犯行,除有被告即共犯丁○○、丙○○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丁○○一邊聯絡被告丙○○前往「鼎山家樂福」與「鼎山街」,一邊連絡證人己○○準備面交毒品,被告丙○○與證人己○○即在高雄市○○區○○街○○○○○號己○○住處樓下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得作為共犯即被告丁○○、丙○○自白之補強證據,甚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由伊101 年使用到現在,伊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2第340至341 頁),可見證人己○○有使用該門號聯絡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也能作為補強被告丁○○、丙○○自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己○○之證據。

⒉就附表一編號④、⑧所示共同販賣犯行,除有被告即共犯丁

○○、庚○○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其中附表一編號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丁○○與證人乙○○通話時,已提及「阿弟阿」、「送一個過來給我」、「3,000 」等毒品慣用暗語,而此般暗語亦足證明「阿弟阿」即係被告庚○○有與證人乙○○當面交易價值3,000 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附表一編號④所示通聯譯文即得作為共犯即被告丁○○、庚○○自白之補強證據,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丁○○說108年2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左營區榮民總醫院門口,叫庚○○拿3,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等詞有意見,因為伊又沒有拿錢給他(即被告丁○○),對於被告庚○○說確實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詞則沒有意見,不過對於事實經過真的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 第346、348頁),更見證人乙○○並未否認有此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包含與被告丁○○聯絡、由被告庚○○前往與證人乙○○面交毒品),自能作為補強被告丁○○、庚○○自白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乙○○之證據;又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也顯示被告丁○○一邊與被告庚○○聯絡,一邊也與證人辛○○通話,且通話中已提及「阿弟阿」、「南華路」、「8,000」、「你另外那個朋友欠600,2000那個」等毒品慣用暗語,而該等暗語亦足推論「阿弟阿」即係被告庚○○有與證人辛○○約在南華路交易毒品海洛因 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向證人辛○○收取價金8,000元乙情,是附表一編號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共犯即被告丁○○、庚○○自白之補強證據。何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附表一編號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丁○○有叫綽號阿弟仔(即被告庚○○)拿去伊那邊給伊,記得是拿8,000元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2第336至337頁),可見證人辛○○並未否認有與被告庚○○見面,並有交付8,00

0 元之事實,是此部分證述亦能作為補強被告丁○○、庚○○自白共同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證據。

⒊另被告丁○○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即如附表

一編號①所示犯行,雖未據購毒者即證人辛○○肯認有此次交易毒品乙情,惟該次犯行除據被告丁○○自白在卷外,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丁○○與證人辛○○通話時,有提及「讓我在那邊等,還好我沒打電話跟人家引」、「在四維路」等毒品暗語,比照證人辛○○並未住在四維路,面交地點亦非在四維路,卻於對話中出現「四維路」,此又與交易為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相符(被告丁○○亦稱「四維路」係指交易數量,見警卷第29頁),且被告丁○○尚提及「跟人家引」(臺語),該「引」即等同於毒品交易中向大盤或朋友「調貨」之意,上開暗語亦能證明被告丁○○有與證人辛○○當面交易4分之1錢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當得作為被告丁○○自白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已經要進去場子,被告丁○○有跟伊聯絡,被告丁○○要跟伊去玩等語(見本院卷2第333頁),足見證人辛○○證述確實有與被告丁○○聯絡,且有相約見面等語,仍得作為補強被告丁○○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之證據。

二、被告戊○○部分:㈠被告戊○○固坦認證人壬○○(綽號:黑美美)急著要一個

東西,但被告丁○○說他沒空送過去,就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幫他送,當時伊在屏東市,被告丁○○在鳳山就叫「矮仔祥」開車拿著東西到屏東市,伊就一同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一起到高樹公墓,因為伊是順向就由伊拿給壬○○,伊完全不知道裡面裝的是海洛因,之後壬○○也將錢拿給伊,伊不確定壬○○交給伊是30,000還是31,000元等語,然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壬○○之犯行,並辯稱伊根本不知道伊送去給壬○○的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2第82頁、本院卷3第45頁)。查:

⒈被告戊○○對伊於108年2月12日,依被告丁○○囑咐,將被

告丁○○交付之夾鏈袋 1包,在屏東縣○○鄉○○○○路邊交給證人壬○○,並向壬○○收取現金,再將交給被告丁○○等情供稱在卷(見警卷第245頁、本院卷1第403 頁、本院卷2第82 頁),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壬○○見警卷第376、380至383頁、本院卷2第17至23頁,證人丁○○見警卷第41至43 頁、本院卷2第324至326頁),並有證人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壬○○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6至390頁、本院卷1第141至142頁),是被告戊○○於108年2月12 日,將被告丁○○所交付之夾鏈袋,在屏東縣○○鄉○○○○路邊交給證人壬○○,並向壬○○收取現金,嗣將該筆現金最終有交給被告丁○○收受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戊○○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透明夾鏈袋係盛有海洛

因,仍執意替被告丁○○分擔交付毒品海洛因之工作,並負責向證人壬○○收取販毒價金26,000元,再轉交給被告丁○○乙情,據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偉仔」即被告丁○○的對話,通話內容就是要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其中譯文「被告丁○○:妳回去問大哥看他要不要,要的話妳上來,另外妳的呢?證人壬○○:我的2 個就好。」係表示伊要跟被告丁○○購買2 錢的海洛因,而譯文「被告丁○○:我拜託蟑螂下去幫我拿,妳拿給他,錢我在跟妳算,但是妳數量要對」,則指被告丁○○叫綽號「蟑螂」的拿海洛因給伊,「蟑螂」就是伊在警局所指認編號11的男子(即被告戊○○),這次交易時間大概是108年2月12日2 時許,地點是屏東縣○○鄉○○○○路邊,伊親手將現金26,000元交給綽號「蟑螂」,「蟑螂」再將1包重量2錢之毒品海洛因交給伊,當時「蟑螂」開一部自小客車過來,這次伊有施用,品質還不錯等語(見警卷第380至38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察局所講關於向被告丁○○購買毒品之此一事實過程,有老實的跟警察說,沒有遭受任何侵害,但向被告丁○○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的細節有部分忘記了,主要是因為今天開庭距離案發當時較久,而伊的綽號叫「黑美美」(台語),「偉仔」就是被告丁○○,其中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丁○○買毒品海洛因的對話內容,該次交易是買海洛因26,000元,通聯譯文中「先兩個就好」就是指伊要購買

2 錢的海洛因,與「蟑螂」在公墓旁交易,並在警察局有指認「蟑螂」為編號11的男子(即被告戊○○),另外毒品是用透明的夾鏈袋裝,當場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本院卷3第17至22 頁),足見證人壬○○證稱毒品海洛因係用透明夾鏈袋包裝,且證稱被告戊○○尚與證人壬○○約在人煙稀少的公墓旁面交,被告戊○○還當場向證人壬○○收取26,000元價金等語,堪以認定被告丁○○交付給被告戊○○的毒品海洛因,係以透明夾鏈袋包裝,被告戊○○於收受該毒品後,透過肉眼即可判別此為毒品海洛因,甚至證人壬○○尚稱該次購買的毒品伊有施用過品質不錯等語,更加確認此次交易毒品為貨真價實的海洛因,是被告戊○○必定知悉交付給證人壬○○之內容物為海洛因無訛。此外,斟酌被告戊○○與證人壬○○面交地點特地選在人煙稀少、檢警不容易蒐證之處所,以及僅交付一包夾鏈袋,便需向證人壬○○收取高達26,000的價金,更能認定被告戊○○明確知悉其所交付給壬○○之夾鏈袋係盛有毒品海洛因。

⒊其次,證人即被告丁○○斯時交付給被告戊○○之毒品為海

洛因,並用夾鏈袋包裝,且交代被告戊○○要向證人壬○○收取販賣「海洛因」之價金26,000元及欲回收販賣與證人壬○○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有印象,這是伊在之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壬○○,證人壬○○告訴伊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想要退貨,另外又想要跟伊購買海洛因,伊因當時沒空過去,就叫「蟑螂」幫伊去找證人壬○○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及送兩錢的海洛因過去,結果證人壬○○事後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伊,但有購買兩錢海洛因,「蟑螂」當晚有將錢拿至光復路2 段鐵皮屋內給伊等語(見警卷4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部分,伊是以26,000元販賣海洛因給壬○○,當時叫被告戊○○幫伊送過去,然後伊也有收到26,000元,伊先前在警詢中講30,000元,應該是記憶有誤,以證人壬○○講的為主,而伊請被告戊○○送毒品給證人壬○○時,有跟被告陳章家說明這次是要送的毒品是海洛因,而且要向證人壬○○要收取26,000元,包含叫被告丙○○、庚○○送毒品過去時,也會跟他們說明毒品種類等語(見本院卷1第187至18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及109年4月6 日準備程序所述都實在,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部分,是伊以26,000元的價格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壬○○,並叫被告戊○○送過去的,被告戊○○跟證人壬○○在屏東一個公墓的路邊交易,伊跟被告戊○○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也沒有金錢糾紛,會叫被告戊○○送毒品過去,是因為伊與被告戊○○都有吃藥的習慣,加上當天伊沒空下去,而被告戊○○對屏東比較熟,證人壬○○也在屏東,所以被告戊○○當天有上來跟伊拿26,000元的海洛因,也有確實有清楚交代被告戊○○交付給證人壬○○的是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另外交付給證人壬○○的海洛因是夾鏈袋裝著,外面沒有額外包什麼,因此可以看得很清楚內容物等語(見本院卷2第320、324至326頁),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關於伊交付給被告戊○○,尚特別囑咐被告戊○○轉交給證人壬○○之毒品係海洛因,且要回收販賣出去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單純使用一望即知內容物為何之夾鏈袋包裝,外層並無特別使用足以遮掩內容物之包裝,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海洛因係使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3第22 頁),又衡以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包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從附表一被告丁○○販賣犯行可知,且毒品之價格亦因種類不同有價格之分別,加以此次販賣之價格非低(26,000元),加上被告丁○○與被告戊○○亦無任何仇恨或金錢糾紛,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上開所述為真。是以,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足以認定被告丁○○交付予被告戊○○之物,係使用透明夾鏈袋盛裝之毒品海洛因,除被告戊○○能一目瞭然外,被告丁○○尚囑咐被告戊○○此次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並要向證人壬○○收取價金26,000元乙情。

況從被告丁○○與證人壬○○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證述,更能清楚被告丁○○先前販賣與證人壬○○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因此此次壬○○要購買的是海洛因,此從證人壬○○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下列對話「被告丁○○:妳還要叫嗎?證人壬○○:要好的,好的你再帶下來。被告丁○○:哪一種?證人壬○○:另外別種的。」可明(見警卷第41頁),是被告丁○○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戊○○時,必定特別交代被告戊○○此次交付為海洛因,而證人壬○○亦會仔細核對收受之毒品是否為海洛因,故被告戊○○明知交付予證人壬○○之內容物為毒品海洛因,仍執意為之乙情,堪可認定。

⒋至被告戊○○除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後來伊叫「陳榮祥」

綽號為「矮仔祥」載伊下去交付給證人壬○○,證人壬○○交付給伊的價金,因為矮仔祥說要用錢,就把那些錢給陳榮祥等語拿那些給他用,且當時不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所以伊真的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2 第

349 頁),然據證人壬○○、丁○○均證稱被告戊○○所交付給證人壬○○之毒品海洛因係使用夾鏈袋包裝,可以看得很清楚內容物為何等語,加以被告戊○○對於面交地點及有向證人壬○○收取價金等節亦不否認之情況下,被告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另被告戊○○尚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榮祥」,待證事實為證人壬○○在高樹公墓係與被告戊○○及「陳榮祥」碰面,證人壬○○所交付之價金,當場由「陳榮祥」取走乙情(見本院卷2第279頁),然關於被告戊○○辯稱販毒價金係由證人「陳榮祥」當場取走乙節,此據證人壬○○已明確證稱係將價金26,000元交付給被告戊○○等語,並未證稱係交付給「陳榮祥」之人,佐以證人壬○○於警詢尚證稱伊認識「蟑螂」30年了,「蟑螂」以前跟伊的姊妹交往過,一直稱呼他「蟑螂」,但不知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376 頁),足見證人壬○○並無誤認之可能。況被告戊○○於審判長審理程序詢問「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均未再提出(見本院卷3第24頁),是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及聲請調查,均非有據,皆不足採。

⒌另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12日2 時許,與

被告戊○○交易毒品海洛因時,被告戊○○交付毒品海洛因給伊,價金伊用匯的等語(見本院卷22頁),與證人壬○○於警詢所述相違部分,本院考量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本次作證因距離案發當時較久,細節部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3第24 頁),是證人壬○○此部分所述,應係歷經時間久遠,應以證人壬○○於警詢所述為準。又證人壬○○於警詢時尚證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前半段係說先前跟被告丁○○購入之海洛因品質很差,要向被告丁○○買品質好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82 頁),除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所述相左外,更與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脈絡不符【即通聯譯文已顯示「被告丁○○:妳還要叫嗎?證人壬○○:要好的,好的你再帶下來。被告丁○○:哪一種?證人壬○○:另外別種的。」】。況斟酌證人壬○○與被告丁○○交易毒品亦非僅限108年2月12日該次(即附表一編號⑨所示),被告丁○○尚於108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5 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壬○○,此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07 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2 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卷2第297至303頁),甚至稽諸被告丁○○與證人壬○○於上開3 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即108年1月22日、1月30日、2月

5 日交易毒品),證人壬○○於108年1月21日有對被告丁○○所販賣之毒品品質部分提出討論,如「證人壬○○:你叫你要帶漂亮一點的、被告丁○○:沒有勒,那個是白的」等語(見警卷第377 頁),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脈絡亦與附表一編號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脈絡稍有不同(編號⑨部分,證人壬○○特別提到「另外別種的」),實難以排除證人壬○○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前段通訊監察譯文解釋有誤認之可能,惟證人壬○○對於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即向被告戊○○取得毒品海洛因,交付26,000元與被告戊○○等節,業已證述明確在卷,故證人壬○○證稱與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關之證述,雖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述相違,卻難憑此遽為認定證人壬○○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被告戊○○辯護人行反詰問時證稱:伊沒有詳細跟被告戊○○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2第328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證述有向被告戊○○說明交付予證人壬○○之內容物是毒品海洛因在卷(見本院卷1第189頁、本院卷2第325頁),衡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斯時在本院準備程序係隔離訊問,較不易受旁人影響,反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須面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反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所為之證述恐有所保留,此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針對檢察官及被告戊○○之辯護人針對同一問題(即有無告知被告戊○○交付物為毒品海洛因)詢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回答竟南轅北轍可明(見本院卷2第325、328頁),因此亦難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被告戊○○之辯護人行反詰問之證述,直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㈡此外,證人壬○○證稱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交易毒品時間為

2月12日2時許,惟經本院比對通聯譯文通話時間後,應認證人壬○○與被告戊○○交易毒品時間為108年2月12日2時40分稍後某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另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交易時間,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係於108年1月28日20時48分許,將毒品交付給辛○○等語(見警卷第169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亦由本院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⑧所示。

三、販賣意圖之認定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並科以極重刑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又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海洛因復因無法公然交易、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及獲利之類型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販毒者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以其他方式諸如以物易物、減省費用、抵償債務、獲得毒品施用等牟取利益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是有償之毒品交易,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獲利內容,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原價或低於原價轉讓,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外,尚難執此認意圖營利之事證有所不足,方能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購毒者既非至親,復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若無利可圖,何需平白無端為此勞費,並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與其等交易?況被告丁○○亦對於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毒品予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購毒者等情承認在卷;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替被告丁○○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後,因而分別獲得報酬為500 元、500元、1,000元、500元、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詳)(見本院卷1第213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於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替被告丁○○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後,因而獲得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不詳)等語(見本院卷1第235頁),足認被告丁○○、庚○○、丙○○均有從中獲取利益,有意圖營利之事實無疑,自合於上述販賣之要件。此外,衡以海洛因之取得不易且屬違法,因而價格高昂,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苟無利可圖,被告戊○○實無可能在與被告丁○○、證人壬○○非親非故之情形下,甘冒重刑之風險而為交付海洛因之舉,故被告戊○○當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庚○○、戊○○、丙○○分別所犯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③至④、⑥至⑧】、

⑨、②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㈣準此,本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是以:

⒈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5罪。

⒉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③至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⑥至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為,係犯修正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共5罪。

⒊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⒋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⒌被告丁○○、庚○○、戊○○、丙○○於附表一編號①至③

、⑤至⑨所示各次犯行,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丁○○、庚○○於附表一編號④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低度行為(即附表二編號②至⑦、⑪至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亦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⒍被告丁○○、庚○○就附表一編號⑧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⒎被告丁○○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

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與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丁○○與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⒏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5 次,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5 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適用與否之說明⒈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前因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②、③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100年度簡字第5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之5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3月3日(下稱甲案);又因④、⑤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所示3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甫於107年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⑵綜觀大法官108年2月22日第775 號對累犯加重規定之解釋理

由係以: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依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個月有期徒刑。則本來法院認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累犯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受過苛之侵害部分,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可知釋字意旨除說明累犯存在之「理由根據」外,並「列舉」在「法定本刑為6 個月有期徒刑」之犯罪類型,由於現行法須一律加重,致生「違反罪責均衡」之原則,於「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要件」時,已因加重之法律效果已違反憲法所定比例原則,法院應為加重與否之裁量。

⑶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5 罪,均

應論以累犯,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丁○○前因運輸毒品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陸續判刑確定,甚至業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檢束自身行止,如今再犯本案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丁○○不僅從單純施用或運輸角色轉化成販賣角色,且縱經先前科刑及執行,仍無法去除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足徵被告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最低法定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5罪構成累犯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判處4月、8月(下稱第1案)、5年6月、無期徒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就判處5年6月及無期徒刑之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48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下稱第2案),復經入監服刑、假釋、撤銷假釋後,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6 號裁定將第1案之罪刑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將第1案與第2案定應執行刑為18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殘刑6年11月18日刑期,自97年9月24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9月10日(下稱甲案),嗣被告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乙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詳,是被告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戊○○前因販賣毒品毒品等案件,經本院陸續判處重刑確定,且業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約束己身,如今再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足見被告戊○○販賣毒品之情形猶存,縱經先前科刑及執行,仍無法戒除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習,可徵被告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罪構成累犯部分,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⒊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緩刑4年,嗣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又因②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②案所示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6月9日起至106年4月8日止);又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6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④所示2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4月9日起至106年8月8日止),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上開③毒品案件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撤銷改判不受理確定,然因③④兩案已曾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與甲案接續執行,無從特定③案之執行起訖日期,本院僅能形式判斷被告丙○○視為執行完畢之日期為106年6月29日)。故被告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陸續判刑確定,甚至業已入監執行完畢,仍未能檢束自身行止,如今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無法去除接觸第二級毒品之惡習,堪認被告丙○○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刑罰反應性薄弱;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非最低法定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生一經加重概須入監服刑,毫無裁量是否准予易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違反罪責均衡原則之情形,故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罪構成累犯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被告丁○○部分⑴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⑧所示犯行,業據被

告丁○○警詢時自白在卷,自白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①至②、

④、⑧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本院卷1第185至187頁、本院卷2第369 頁),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於警詢時雖未自白犯行,惟檢察官並未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訊問被告丁○○,甚至檢察官就被告丁○○所涉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⑧所示犯行,亦皆未加以訊問被告丁○○,導致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階段未能有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自白之機會;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對此次犯行坦承而為自白乙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見本院卷1第185至187頁、本院卷2第36

9 頁),足見被告丁○○雖於警偵訊時未能就此次犯行自白,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既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被告丁○○無從於偵查訊問時予以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參以前開說明,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故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⑤所示犯行,既於審判中自白,即認已符合前開規定意旨,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庚○○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犯罪而言,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否認犯罪,然僅須各有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係對於犯罪之社會事實有所承認;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係對於犯罪之社會事實有所承認;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均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2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附表一編號④、⑦至⑧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庚○○於偵查

中均一度自白在卷,自白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④、⑦至⑧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見本院卷1第213至215 頁、本院卷3第45 頁),是被告庚○○雖於偵查中尚有翻異前詞,惟參照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庚○○於偵查中曾自白之認定,爰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④、⑦至⑧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雖於108年6月25日警

詢、偵查時否認有此犯行,惟於108年7月17日警詢時業已供稱被告丁○○稱曾叫伊(綽號「弟阿」幫她送毒品過去給藥腳辛○○、甲○○、乙○○等情屬實,且經伊指認有將毒品送到藥腳名冊編號3 綽號傻兄的辛○○、編號10的乙○○及編號11的甲○○等語(見警卷第167至168頁),加以被告庚○○於108年11月15日偵查中亦供稱如下(見偵二卷第188頁):

問:甲○○又說1月22 日晚上,他與你約在橋頭成功南路的

丹丹漢堡前?答:有,這次沒有交易。

問:甲○○說這次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答:這次不是在丹丹漢堡,是在旺仔厝仔冰那邊的。

於此足認被告庚○○就其與被告丁○○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之主要事實(即負責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藥腳甲○○乙事)坦認在卷,至於地點雖然供稱有誤(把交易地點丹丹漢堡前講成旺仔挫仔冰),參照上開說明,亦無妨礙被告庚○○已就附表一編號③所示犯行已自白之認定,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該犯行(見本院卷1第213至215頁、本院卷3第45頁),爰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⑥所示犯行,雖於108年6月25日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有運送毒品給甲○○,惟於108年7月17日警詢及108年11月15 日偵查時,經檢警提示證人甲○○警詢筆錄(內容為伊打電話要跟丁○○購買海洛因,因丁○○沒辦法親自將海洛因送過來給伊,他就叫他的小弟庚○○打電話給伊,庚○○跟伊約定○○○區○○路的海軍總醫院門口交易,交易時間約在當日20時10分許,伊到達現場後拿3000元給庚○○,庚○○再拿1/8 錢的海洛因給伊)時,被告庚○○坦承有拿毒品給甲○○,有完成交易,但何種毒品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70頁、偵二卷第188頁),顯見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受丁○○指示交付毒品予甲○○,並向甲○○收取購毒價金之事實,被告庚○○雖未具體表示該毒品係海洛因,但在毒品範圍包括海洛因之下,亦未否認該毒品可能係海洛因,應認被告庚○○於偵查中已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另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白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犯行(見本院卷1第213至215頁、本院卷3第45頁),堪認被告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就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丙○○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②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警詢時自白在卷,自白內容如附表三編號②所示,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1第235頁、本院卷2第369頁),爰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

黃郁豪、李永勝,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林文閔,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據覆略以有關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為黃郁豪、李永勝部分,本分隊查獲被告丁○○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綽號「阿豪」黃郁豪販賣予他,惟後續經被告丁○○配合警方查緝時,被告丁○○供稱黃郁豪、李永勝疑似涉嫌走私毒品案,以供警方追緝,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黃郁豪、李永勝」販賣毒品案,然係因其供述而查獲黃郁豪、李永勝走私毒品案;就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文閔部分:本案未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犯嫌林文閔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20500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2第65至67 頁),可見被告丁○○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職務報告雖載「因被告丁○○其供述而查獲黃郁豪、李永勝走私毒品案」,然該案係黃郁豪、李永勝於108年9月間運輸第四級毒品遭警查獲,顯與被告丁○○係於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無涉,足知查獲黃郁豪、李永勝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與被告丁○○共出毒品上游無關聯性,礙難認定被告丁○○有供出販賣本案毒品之上游,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

⒊另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⑧所示犯行部分,雖

先於108年6月5日、108年5月16日、108年5月16 日在警詢時先供出:伊叫「俊明阿」把毒品交給己○○、叫「弟阿」幫伊運送毒品給乙○○、叫「阿弟」幫伊送8,000 元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辛○○等語(分見警卷47、37、30頁),並均於108年6月5 日指認共犯即係綽「俊明阿」為被告丙○○、「弟阿」或「阿弟」為被告庚○○(見警卷第40至41頁),嗣檢警各於108年8月6日、108年7月17 日、108年7月17日向被告丙○○、被告庚○○確認無訛(見警卷第228、174、169 頁),因而使得檢警查獲被告丁○○分別與被告丙○○、庚○○各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⑧所示犯行等節,復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0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972050100 號函暨職務報告函覆本院:⑴有關被告庚○○部分:本案於監聽過程中,僅知曉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為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申設人非庚○○本人),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為何,係透過被告丁○○供述,使確認該綽號「阿弟仔」之男子為庚○○,係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被告庚○○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④、⑧所示毒品。⑵有關被告丙○○部分:本案於監聽過程中,僅知曉被告丁○○曾叫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男子協助其將毒品運送給藥腳己○○,惟不知持用者身分(申設人非丙○○),無法確認其真實姓名為何,係透過被告丁○○供述,使確認該男子為被告丙○○,係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被告丙○○有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毒品等語,然觀諸上開意旨,被告丁○○並非供出其毒品來源,而僅係供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之共犯即被告丙○○、庚○○,非屬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丙○○、庚○○、戊○○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丁○○

,惟檢警業已透過通訊監察鎖定被告丁○○有販賣毒品即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故被告丙○○、庚○○、戊○○亦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甚明,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丁○○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庚○○則有如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戊○○亦有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酌以被告丁○○單獨或共同販賣次數各1次、金額各為6,000、8,000 元,被告庚○○共同販賣次數為3次、金額各為3,000、3,000、8,000元,被告戊○○僅共同販賣1次、金額為26,000 元,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或頻繁交易以獲取暴利,嚴重破壞治安,均難相提並論,故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犯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失之苛酷,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犯行,縱均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且過苛,均尚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故就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犯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刑責加重減輕計算之說明⒈被告丁○○部分⑴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3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⑵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⑤、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2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死刑除外),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輕之。

⒉被告庚○○部分⑴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⑵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⑥至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3

次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 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

⒊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⒋被告丙○○部分

被告李俊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

㈦量刑⒈爰審酌被告丁○○、庚○○、戊○○、丙○○均明知毒品戕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竟因貪圖利益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牟利,實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丁○○、庚○○、戊○○、丙○○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丁○○、庚○○、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其中被告丁○○尚於偵查時供出共犯庚○○、丙○○等人亦有參與販賣,使得檢警因而查獲共犯庚○○、丙○○等人,堪認其等尚知所悔悟,被告丁○○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丁○○、庚○○、戊○○、丙○○所販賣之對象、數量及次數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尚屬有間,暨考量被告丁○○入監前從事助理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被告庚○○目前為臨時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被告戊○○自陳羈押前從事木工、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育有一名智能障礙之成年子女(目前住安養機構)、先前因故撞到方向盤,導致胸口、肩膀疼痛、內傷嚴重;被告丙○○自陳入監前從事鋪路工作、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以及被告丁○○、庚○○、戊○○、丙○○各在本案所販賣之金額、動機、手段、犯罪所得與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各罪;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所示各罪;被告戊○○、丙○○各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⑨、②所示各罪,分別就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庚○○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⑧「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戊○○、丙○○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⑨、②「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丁○○、庚○○均為5次之販賣毒品時間,皆集中在107年12月至108年1月間,且上開數次販賣之手法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丁○○、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丁○○、庚○○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各定被告丁○○、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⑦、⑪至⑫所示被告丁○○所持有之白色結晶8 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⑧至⑩所示被告丁○○持有之白色塊狀粉末3 包,經送驗結果,附表二編號②至

⑦、⑪至⑫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⑧至⑩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年7月23日刑鑑字第1080059042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8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4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詳(見警卷第262至264頁),各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就附表二編號②至⑦、⑪至⑫所示8 包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⑧至⑩所示海洛因3 包,據被告丁○○供稱分別係販賣毒品如附表一編號④、附表一編號⑨ 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1第189至190頁),參酌上開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⑦、⑪至⑫所示販賣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應隨同於被告丁○○、庚○○最後1 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④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⑧至⑩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原應隨同於被告丁○○、戊○○最後1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罪,宣告沒收銷燬,惟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係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故就附表二編號⑧至⑩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僅隨同於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測試消耗之毒品則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

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

告丁○○陳稱係其持用該門號號行動電話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191頁),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應隨同被告丁○○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⑤所示之罪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⑧所示之罪,以及隨同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罪、被告庚○○共同犯③至④、⑥至⑧所示之罪、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

IM 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

被告丙○○陳稱係其於107年10月份至12月9日止係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27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認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供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雖經另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 號)扣押在案,仍應隨同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據被

告庚○○陳稱係其持用該行動電話供與被告丁○○聯絡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⑦至⑧ 所示販賣毒品事宜等語(見警卷第168、172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⑦至⑧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自應隨同被告庚○○與被告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⑦至⑧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尚與被告丁○○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所示之罪,惟卷內並無被告庚○○與被告丁○○聯絡共同販賣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礙難遽為認定被告庚○○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所示之罪,亦有持用該門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毒品交易之用,爰不隨同宣告沒收。

⒋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1 臺,據被告丁○○供

稱該電子磅秤係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販賣毒品秤重之用等語(見本院卷1第189頁),是就附表二編號①所示電子磅秤1 臺,應隨同被告丁○○單獨犯如附表一編號①、⑤所示之罪或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②、④、⑧所示之罪,以及隨同被告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罪、被告庚○○共同犯③至④、⑥至⑧所示之罪、被告戊○○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⑨所示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⒌至附表二編號⑬至⑰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個人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均與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⑨所示販賣毒品無涉,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1第191頁),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 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各次販毒

所得,據被告丁○○自承分別實際收取1,000、1,000、2,50

0、6,000、8,000元,其中編號④之販毒所得原為3,000元,但有當場給被告庚○○報酬500 元,因此該次實際販毒所得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本院卷2第369 頁),核與共犯即被告丙○○、庚○○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參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之實際販毒所得各為1,000、1,000、2,500、6,000、8,000 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丁○○各犯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②、④至⑤、⑧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庚○○與被告丁○○雖共同販賣毒品即就附表一編號③

至④、⑥至⑧所示,惟被告庚○○僅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⑦所示犯行有獲取報酬,此據被告庚○○自承就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⑦所示部分,被告丁○○有各給伊報酬即500、500、1,000、500元等語(見本院卷1第215頁),亦與共犯即被告丁○○所稱相符(見本院卷2第369頁),核屬被告庚○○因與被告丁○○共同販賣毒品所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⑦所示之實際犯罪所得各為500、500、1,00

0、5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隨同被告庚○○各犯如附表一編號③至④、⑥至⑦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丙○○、庚○○尚供稱:就附表一編號②、⑧所示部

分,被告丁○○均有給伊等0.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報酬,不過都已經施用完畢了等語(丙○○見本院卷2第370頁、庚○○見本院卷3第45 頁),並為被告丁○○所是認,然因該等毒品均已因施用完畢而不復存在,且該等毒品之純度均不詳,價值難以估算,又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性質上亦不宜由國家機關承認該等毒品具有一定價額予以追徵,故考量毒品之性質及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認已施用完畢之毒品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法 官 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附表一┌─┬───┬────┬───────┬──────────┬─────────┬───┬───┬─────────┐│編│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方式、毒品│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偵審自│供出毒│主文及沒收 ││號│ ├────┤種類及價金 │ │ │白 │品來源│ ││ │ │交易時間│ │ │ │ │ │ ││ │ │、地點 │ │ │ │ │ │ │├─┼───┼────┼───────┼──────────┼─────────┼───┼───┼─────────┤│①│丁○○│辛○○ │辛○○持用0908│A:0000000000丁○○ │1.證人辛○○指認犯│V │X │丁○○販賣第二級毒││ │ ├────┤183365號行動電│B:0000000000辛○○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品,累犯,處有期徒││(│ │107 年12│話與丁○○持用│ │ 警卷第443-446 頁│ │ │刑參年捌月,扣案如││起│ │月10日21│0000000000號行│107 年12月10日19時14│ ) │ │ │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訴│ │時21分許│動電話聯繫購買│分05秒 │2.被告丁○○持用09│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書│ ├────┤毒品事宜後,李│A:說要打給我也沒有,│ 00000000門號與證│ │ │未扣案之門號○九○││附│ │高雄市三│鴻榮於左列時地│ 害我等到早上6 點多│ 人辛○○持用0908│ │ │0000000號行││表│ │民區九如│交付第二級毒品│ 。 │ 183365門號之通訊│ │ │動電話(含SIM卡) ││編│ │二路與臥│甲基安非他命 │B:我睡著了。 │ 監察譯文(院一卷│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號│ │龍路口 │1/4 錢(0.93公│A:讓我在那邊等,還好│ 第102 頁) │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3 │ │ │克)予辛○○,│ 我沒打電話跟人家引│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並收訖價金 │ 。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1,000 元。 │B:你在哪? │ 年7 月10日高市警│ │ │皆追徵其價額。 ││ │ │ │ │A:楠梓。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 ││ │ │ │ │B:什麼時候要過來? │ 0000000 號函暨職│ │ │ ││ │ │ │ │A:等一下我就回去了。│ 務報告(院二卷第│ │ │ ││ │ │ │ │B:在四維路,我在家喔│ 67頁) │ │ │ ││ │ │ │ │ 。 │4.被告丁○○供述(│ │ │ ││ │ │ │ │A:你幾點要進去? │ 警卷第29頁、院一│ │ │ ││ │ │ │ │B:我沒要進去了,你來│ 卷第186頁、院二 │ │ │ ││ │ │ │ │ 再說了。 │ 卷第369頁) │ │ │ ││ │ │ │ │A:好。 │ │ │ │ ││ │ │ │ │ │5.證人辛○○於本院│ │ │ ││ │ │ │ │107 年12月10日21時21│ 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分12秒 │ 院二卷第329-338 │ │ │ ││ │ │ │ │B:可以下來了。 │ 頁) │ │ │ ││ │ │ │ │A:好。 │ │ │ │ │├─┼───┼────┼───────┼──────────┼─────────┼───┼───┼─────────┤│②│丁○○│己○○ │己○○持用0975│A:0000000000丁○○ │1.被告丙○○指認犯│丁○○│丁○○│丁○○共同販賣第二││(│丙○○├────┤557878號行動電│B:0000000000丙○○ │ 罪嫌疑人紀錄表、│V │X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107 年12│話與丁○○持用│C:0000000000己○○ │ 藥腳名冊(警卷第│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訴│ │月4 日0 │0000000000號行│ │ 230-236頁) │ │ │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書│ │時22分許│動電話聯繫購買│107 年12月3 日23時54│2.證人己○○指認犯│ │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附│ ├────┤毒品事宜後,李│分40秒 │ 罪嫌疑人紀錄表(│ │ │收;另案扣押之門號││表│ │高雄市三│鴻榮與丙○○持│A:你去鼎山家樂福。 │ 警卷第457-462頁 │ │ │000000000││編│ │民區鼎山│用0000000000號│B:好。 │ ) │ │ │七號行動電話(含 ││號│ │街56 2之│行動電話聯繫,│ │3.被告丁○○持用09│ │ │SIM卡)壹支沒收; ││1 │ │7 號(楊│至鼎山家樂福會│107 年12月4 日0 時17│ 00000000門號與證│ │ │未扣案之門號○九○││)│ │泰樹住處│合,丁○○將甲│分10秒 │ 人己○○持用0975│ │ │0000000號行││ │ │樓下) │基安非他命交予│A:怎LINE都不接? │ 557878、丙○○持│ │ │動電話(含SIM卡) ││ │ │ │丙○○,由李俊│C:沒信號。 │ 用0000000000門號│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 │ │ │明於左列時地交│A:我在樓下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幣壹仟元均沒收,於││ │ │ │付第二級毒品甲│ │ 院一卷第95頁)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基安非他命1公 │107 年12月4 日0 時22│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克予己○○,並│分4 秒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皆追徵其價額。 ││ │ │ │收訖價金1,000 │A:我在鼎山街7-11對面│ 年7月10日高市警 ├───┼───┼─────────┤│ │ │ │元,嗣該1,000 │ 鹹穌雞。 │ 刑大偵五字第1097│丙○○│丙○○│丙○○共同販賣第二││ │ │ │元由丁○○收取│B:好。 │ 0000000號函暨職 │V │X │級毒品,累犯,處有││ │ │ │,丙○○則取得│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約0.1公克之甲 │ │ 63 -64頁) │ │ │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 │ │ │基安非他命(已│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 │施用完畢)。 │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收;另案扣押之門號││ │ │ │ │ │ 年7 月10日高市警│ │ │000000000││ │ │ │ │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七號行動電話(含 ││ │ │ │ │ │ 0000000 號函暨職│ │ │SIM卡)壹支沒收; ││ │ │ │ │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 │ 67頁) │ │ │0000000號行││ │ │ │ │ │6.被告丁○○供述(│ │ │動電話(含SIM卡) ││ │ │ │ │ │ 警卷第47頁、院一│ │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 │ │ │ 卷第185頁、院二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卷第369頁)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7.被告丙○○供述(│ │ │價額。 ││ │ │ │ │ │ 警卷第227-228頁 │ │ │ ││ │ │ │ │ │ 、院一卷第235頁 │ │ │ ││ │ │ │ │ │ 、院二卷第369頁 │ │ │ ││ │ │ │ │ │ ) │ │ │ ││ │ │ │ │ │8.證人己○○於本院│ │ │ ││ │ │ │ │ │ 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 │ 院二卷第339-344 │ │ │ ││ │ │ │ │ │ 頁) │ │ │ │├─┼───┼────┼───────┼──────────┼─────────┼───┼───┼─────────┤│③│丁○○│呂伯卿 │呂伯卿持用0958│A:0000000000丁○○ │1.證人甲○○指認犯│庚○○│庚○○│庚○○共同販賣第二││ │庚○○├────┤382102號行動電│B:0000000000甲○○ │ 罪嫌疑人紀錄表(│V │X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108 年1 │話與丁○○持用│ │ 警卷第419-424 頁│ │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起│ │月22日20│0000000000號行│108 年1 月22日19時41│ ) │ │ │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電││訴│ │時10分許│動電話聯繫購買│分33秒 │2.被告丁○○持用09│ │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書│ ├────┤毒品事宜後,李│B:快8點了咧。 │ 00000000門號與證│ │ │扣案之門號○九○三││附│ │高雄市橋│鴻榮聯繫庚○○│A:我剛到高雄,妳在哪│ 人甲○○持用0958│ │ │四二五九八三號行動││表│ │頭區成功│,由庚○○於左│ ? │ 382102門號之通訊│ │ │電話(含SIM卡)壹 ││編│ │南路47號│列時地交付第二│B:在家。 │ 監察譯文(院一卷│ │ │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號│ │(丹丹漢│級毒品甲基安非│A:要到哪? │ 第133-135 頁) │ │ │伍佰元均沒收,於全││5 │ │堡) │他命半錢予呂伯│B:丹丹 │3.證人呂伯卿供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卿,並收訖價金│A:好。 │ 警卷第411-412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皆││ │ │ │2,000元,嗣該 │B:多久?8點半到嗎?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000元,由李 │A:差不多,8 點半在那│4.被告庚○○供述(│ │ │ ││ │ │ │鴻榮收取1,500 │ 邊等。 │ 院一卷第213頁、 │ │ │(丁○○部分,不在││ │ │ │元,庚○○收取│ │ 院三卷第45頁) │ │ │本案起訴範圍,另案││ │ │ │500元。 │108 年1 月22日20時8 │5.被告丁○○供述(│ │ │由本院審理) ││ │ │ │ │分51秒 │ 警卷第34-35、74-│ │ │ ││ │ │ │ │B:我要出門了。 │ 75頁、院一卷第18│ │ │ ││ │ │ │ │A:他這個有拿錢給你嗎│ 6頁、院二卷第369│ │ │ ││ │ │ │ │ ? │ 頁) │ │ │ ││ │ │ │ │B:你聽我說,下午那時│ │ │ │ ││ │ │ │ │ 候我跟他說要明天,│ │ │ │ ││ │ │ │ │ 他說明天他再過來,│ │ │ │ ││ │ │ │ │ 因為不熟人家也沒說│ │ │ │ ││ │ │ │ │ 要. . ,我也不好意│ │ │ │ ││ │ │ │ │ 思,不過他說會過來│ │ │ │ ││ │ │ │ │ ,會過來的程度到哪│ │ │ │ ││ │ │ │ │ 我也不知道,希望我│ │ │ │ ││ │ │ │ │ 也沒有抱很大,但據│ │ │ │ ││ │ │ │ │ 我所知有固定2-3 腳│ │ │ │ ││ │ │ │ │ ,要不然沒關係,你│ │ │ │ ││ │ │ │ │ 先一半給我,另外那│ │ │ │ ││ │ │ │ │ 個81就好了。 │ │ │ │ ││ │ │ │ │A:你昨天那些開展完了│ │ │ │ ││ │ │ │ │ 。(指賣光了) │ │ │ │ ││ │ │ │ │B:沒啦。 │ │ │ │ ││ │ │ │ │A:你那邊是拿好的咧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 │ │A:你那邊怎麼可能那麼│ │ │ │ ││ │ │ │ │ 快? │ │ │ │ ││ │ │ │ │B:哈哈,你聽我說,你│ │ │ │ ││ │ │ │ │ 那邊有給人家嗎? │ │ │ │ ││ │ │ │ │A:誰? │ │ │ │ ││ │ │ │ │B:昨天剩下的那些,有│ │ │ │ ││ │ │ │ │ 給人家嗎?我是擔心│ │ │ │ ││ │ │ │ │ 改天沒這種了,你聽│ │ │ │ ││ │ │ │ │ 得懂嗎? │ │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B:要不然怎麼可能昨天│ │ │ │ ││ │ │ │ │ 就開展完了,嚇死人│ │ │ │ ││ │ │ │ │ 了,所以你要留給我│ │ │ │ ││ │ │ │ │ 。 │ │ │ │ ││ │ │ │ │A:你是在趕這個嗎? │ │ │ │ ││ │ │ │ │B:另外那個。 │ │ │ │ ││ │ │ │ │A:哪一種? │ │ │ │ ││ │ │ │ │B:硬的 │ │ │ │ ││ │ │ │ │A:很趕嗎? │ │ │ │ ││ │ │ │ │B:我現在要。 │ │ │ │ ││ │ │ │ │A:你是要那種特別的是│ │ │ │ ││ │ │ │ │ 不是? │ │ │ │ ││ │ │ │ │B:特別的是什麼?你在│ │ │ │ ││ │ │ │ │ 講什麼? │ │ │ │ ││ │ │ │ │A:我剩下的那種。 │ │ │ │ ││ │ │ │ │B:對,我的意思是說可│ │ │ │ ││ │ │ │ │ 以留一些給我,不要│ │ │ │ ││ │ │ │ │ 回不給別人,過兩天│ │ │ │ ││ │ │ │ │ 我處理啦。 │ │ │ │ ││ │ │ │ │A:我知道,我是說你現│ │ │ │ ││ │ │ │ │ 在急用的是什麼? │ │ │ │ ││ │ │ │ │B:硬的 │ │ │ │ ││ │ │ │ │A:我的意思是你是要趕│ │ │ │ ││ │ │ │ │ 工作用的嗎? │ │ │ │ ││ │ │ │ │B:對啦,因為等一下我│ │ │ │ ││ │ │ │ │ 那個女的朋友8 點半│ │ │ │ ││ │ │ │ │ 或9點會來。 │ │ │ │ ││ │ │ │ │A:這樣我跟你說,我邊│ │ │ │ ││ │ │ │ │ 差一點點,我叫小弟│ │ │ │ ││ │ │ │ │ 拿過去給妳 │ │ │ │ ││ │ │ │ │B:沒關係,這樣就是一│ │ │ │ ││ │ │ │ │ 樣而已,那我們明天│ │ │ │ ││ │ │ │ │ 見面再會。 │ │ │ │ ││ │ │ │ │A:帳的好啦。 │ │ │ │ ││ │ │ │ │B:放心啦。 │ │ │ │ │├─┼───┼────┼───────┼──────────┼─────────┼───┼───┼─────────┤│④│丁○○│乙○○ │乙○○持用07-6│A:0000000000丁○○ │1.被告丁○○持用09│丁○○│丁○○│丁○○共同販賣第二││(│庚○○├────┤109208號電話與│B:00-0000000乙○○ │ 00000000門號與呂│V │X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108 年2 │丁○○持用0903│ │ 伯雲之通訊監察譯│ │ │期徒刑參年玖月,扣││訴│ │月11日23│425983號行動電│108 年2 月11日22時39│ 文(院一卷第140-│ │ │案如附表二編號②至││書│ │時許 │話聯繫購買毒品│分25秒 │ 141頁) │ │ │⑦、⑪至⑫所示捌包││附│ ├────┤事宜後,丁○○│B:阿弟阿是不是在那邊│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表│ │ │聯繫庚○○,由│ │ 年7月10日高市警 │ │ │他命均沒收銷燬;扣││編│ │高雄市左│庚○○於左列時│A:對。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號│ │營區榮民│地交付第二級毒│B:你叫他送一個過來給│ 0000000號函暨職 │ │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8 │ │總醫院門│品安非他命1 錢│ 我。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收;未扣案之門號○││)│ │口 │予呂伯卿,並收│A:好。 │ 63頁) │ │ │000000000││ │ │ │訖價金3,000元 │B:現在喔。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嗣該3,000元 │A:要借多少?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卡)壹支及犯罪所得││ │ │ │,由丁○○收取│B:3000。 │ 年7月10日高市警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 │ │ │2,500元,潘仁 │A:好。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智收取500元。 │ │ 0000000號函暨職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 │ │ │ │ 67頁) │ │ │額。 ││ │ │ │ │ │4.被告丁○○供述(│ │ │ ││ │ │ │ │ │ 警卷第36、77-79 │ │ │ ││ │ │ │ │ │ 頁、院一卷第187 │ │ │ ││ │ │ │ │ │ 頁、院二卷第369 │ │ │ ││ │ │ │ │ │ 頁) │ │ │ ││ │ │ │ │ │5.被告庚○○供述(│ │ │ ││ │ │ │ │ │ 警卷第174頁、院 ├───┼───┼─────────┤│ │ │ │ │ │ 一卷第214頁、院 │庚○○│庚○○│庚○○共同販賣第二││ │ │ │ │ │ 三卷第45頁) │V │X │級毒品,處有期徒參││ │ │ │ │ │ │ │ │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 │ │ │6.證人乙○○於本院│ │ │二編號②至⑦、⑪至││ │ │ │ │ │ 審理時之證述(見│ │ │⑫所示捌包第二級毒││ │ │ │ │ │ 院二卷第345-348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 │ │ │ │ │ 頁) │ │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①所示之電子││ │ │ │ │ │ │ │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門號○九○三四││ │ │ │ │ │ │ │ │二五九八三號行動電││ │ │ │ │ │ │ │ │話(含SIM卡)壹支 ││ │ │ │ │ │ │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皆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 │ │ │ │ │ │ │├─┼───┼────┼───────┼──────────┼─────────┼───┼───┼─────────┤│⑤│丁○○│邱威舜 │邱威舜持用0958│A:0000000000邱威舜 │1.證人邱威舜指認犯│丁○○│丁○○│丁○○販賣第一級毒││ │ ├────┤584800號行動電│B:0000000000丁○○ │ 罪嫌疑人紀錄表(│V │X │品,累犯,處有期徒││(│ │107 年12│話與丁○○持用│ │ 警卷第326-330頁 │ │ │刑柒年捌月,扣案如││起│ │月日21時│0000000000號行│107 年12月7 日20時17│ ) │ │ │附表二編號①所示之││訴│ │10分許 │動電話聯繫購買│分25秒 │2.證人邱威舜持用09│ │ │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書│ ├────┤毒品事宜後,李│A:我朋友要跟我借3000│ 00000000門號與09│ │ │未扣案之門號○九○││附│ │高雄市苓│鴻榮於左列時地│ ,我問他有沒有8 號│ 00000000門號之通│ │ │0000000號行││表│ │雅區武慶│交付第一級毒品│ 還我? │ 訊監察譯文(警卷│ │ │動電話(含SIM卡) ││編│ │三路97巷│海洛因2 包(各│B:好。 │ 第310-312頁) │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號│ │1 號(王│0.5 公克)予邱│A:你什麼時候要那個?│3.被告丁○○持用09│ │ │幣陸仟元均沒收,於││2 │ │修強家中│威舜,並收訖價│B:我現在上班,要你就│ 00000000門號與證│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金6,000 元。 │ 來市區,去強哥那邊│ 人邱威舜持用0958│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584800門號之通訊│ │ │皆追徵其價額。 ││ │ │ │ │A:好。 │ 監察譯文(院一卷│ │ │ ││ │ │ │ │ │ 第99頁) │ │ │ ││ │ │ │ │107 年12月7 日21時8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分23秒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 ││ │ │ │ │A:我到了,你在哪? │ 年7 月10日高市警│ │ │ ││ │ │ │ │B:快了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 ││ │ │ │ │ │ 0000000 號函暨職│ │ │ ││ │ │ │ │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 ││ │ │ │ │ │ 67頁) │ │ │ ││ │ │ │ │ │5.證人邱威舜供述(│ │ │ ││ │ │ │ │ │ 警卷第310-313 頁│ │ │ ││ │ │ │ │ │ ) │ │ │ ││ │ │ │ │ │6.被告丁○○供述(│ │ │ ││ │ │ │ │ │ 院一卷第186頁、 │ │ │ ││ │ │ │ │ │ 院二卷第369頁) │ │ │ │├─┼───┼────┼───────┼──────────┼─────────┼───┼───┼─────────┤│⑥│丁○○│呂伯卿 │呂伯卿持用0958│A:0000000000丁○○ │1.證人甲○○指認犯│庚○○│庚○○│庚○○共同販賣第一││(│庚○○├────┤382102號行動電│B:0000000000甲○○ │ 罪嫌疑人紀錄表(│V │X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 │108 年1 │話與丁○○持用│ │ 警卷第419-424 頁│ │ │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訴│ │月2 日20│0000000000號行│108 年1 月2 日19時52│ ) │ │ │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電││書│ │時10分許│動電話聯繫購買│分49秒 │2.被告丁○○持用09│ │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附│ ├────┤毒品事宜後,李│B:我到左營了。 │ 00000000門號與證│ │ │扣案之門號○九○三││表│ │高雄市左│鴻榮聯繫庚○○│A:等一下我小弟過去,│ 人甲○○持用0958│ │ │四二五九八三號行動││編│ │營區軍校│,由庚○○於左│ 我叫他跟你聯絡。 │ 382102門號之通訊│ │ │電話(含SIM卡)壹 ││號│ │路海軍總│列時地交付第一│B:好。 │ 監察譯文(院一卷│ │ │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4 │ │醫院門口│級毒品海洛因 │ │ 第118 頁)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1/8 錢予呂伯卿│ │3.證人呂伯卿供述(│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並收訖價金 │ │ 警卷第407 頁) │ │ │不宜執行沒收時,皆││ │ │ │3,000 元,嗣該│ │4.被告庚○○供述(│ │ │追徵其價額。 ││ │ │ │3,000元,由李 │ │ 警卷第169-170頁 │ │ │ ││ │ │ │鴻榮收取2,000 │ │ 、偵卷第189頁、 │ │ │(丁○○部分,不在││ │ │ │元,庚○○收取│ │ 院一卷第213頁、 │ │ │本案起訴範圍,另案││ │ │ │1,000元。 │ │ 院三卷第45頁) │ │ │由本院審理) ││ │ │ │ │ │5.被告丁○○供述(│ │ │ ││ │ │ │ │ │ 警卷第69-70頁、 │ │ │ ││ │ │ │ │ │ 院一卷第186頁、 │ │ │ ││ │ │ │ │ │ 院二卷第369頁) │ │ │ ││ │ │ │ │ │ │ │ │ │├─┼───┼────┼───────┼──────────┼─────────┼───┼───┼─────────┤│⑦│丁○○│呂伯卿 │呂伯卿持用0958│A:0000000000丁○○ │1.證人甲○○指認犯│庚○○│庚○○│庚○○共同販賣第一││(│庚○○├────┤382102號行動電│B:0000000000甲○○ │ 罪嫌疑人紀錄表(│V │X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起│ │108 年1 │話與丁○○持用│C: 0000000000庚○○ │ 警卷第419-424 頁│ │ │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訴│ │月25日21│0000000000號行│ │ ) │ │ │表二編號①所示之電││書│ │時許 │動電話聯繫購買│108 年1 月25日17時19│2.被告丁○○持用09│ │ │子磅秤壹臺沒收;未││附│ │ │毒品事宜後,李│分47秒 │ 00000000門號與證│ │ │扣案之門號○九○三││表│ ├────┤鴻榮與庚○○持│B:你真的要放給我死,│ 人甲○○持用0958│ │ │四二五九八三號行動││編│ │高雄市楠│用00000000 00 │ 我會拿錢給你的。 │ 382102門號之通訊│ │ │電話(含SIM卡)壹 ││號│ │梓區旗楠│號行動電話聯繫│A:你要掏寶嗎? │ 監察譯文、被告李│ │ │支、門號○九○三八││6 │ │路80 1號│,由庚○○於左│B:你不要跟我說那些,│ 鴻榮持用00000000│ │ │七六二○二號行動電││)│ │旺仔黑砂│列時地交付第一│ 我現在已經很難過了│ 83門號與00000000│ │ │話(含SIM卡)壹支 ││ │ │糖刨冰 │級毒品海洛因 │ ,我在橋頭啦,我從│ 02門號之通訊監察│ │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1/8 錢予呂伯卿│ 11點到現在,快死了│ 譯文(院一卷第 │ │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並收訖價金 │ 。 │ 135頁)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3,000 元,嗣該│A:好。 │3.證人呂伯卿供述(│ │ │宜執行沒收時,皆追││ │ │ │3,000元,由李 │B:你到打這支,這是我│ 警卷第413-415頁 │ │ │徵其價額。 ││ │ │ │鴻榮收取2,500 │ 妹的電話。 │ ) │ │ │ ││ │ │ │元,庚○○收取│ │4.被告庚○○供述(│ │ │(丁○○部分,不在││ │ │ │500元。 │108 年1 月25日18時27│ 警卷第172-173頁 │ │ │本案起訴範圍,另案││ │ │ │ │分45秒 │ 、偵卷第188頁、 │ │ │由本院審理) ││ │ │ │ │B:阿偉,阿弟阿剛有打│ 院一卷第213頁、 │ │ │ ││ │ │ │ │ 給我,他可能到了,│ 院三卷第45頁) │ │ │ ││ │ │ │ │ 你叫他等我一下,我│5.被告丁○○供述(│ │ │ ││ │ │ │ │ 3分鐘就到。 │ 警卷第76頁、院一│ │ │ ││ │ │ │ │A:他走了。 │ 卷第186頁、院二 │ │ │ ││ │ │ │ │B:什麼走了,我才離開│ 卷第369頁) │ │ │ ││ │ │ │ │ 一下10分鐘,他怎麼│ │ │ │ ││ │ │ │ │ 走了。 │ │ │ │ ││ │ │ │ │A:妳每次都這樣,每次│ │ │ │ ││ │ │ │ │ 都有事。 │ │ │ │ ││ │ │ │ │B:拜託一下我已經很難│ │ │ │ ││ │ │ │ │ 過了。 │ │ │ │ ││ │ │ │ │A:人家騎車一直趕,結│ │ │ │ ││ │ │ │ │ 果你人又不見。 │ │ │ │ ││ │ │ │ │B:他跟我說他騎車半小│ │ │ │ ││ │ │ │ │ 時,要不然我怎麼可│ │ │ │ ││ │ │ │ │ 能走掉,麻煩一下,│ │ │ │ ││ │ │ │ │ 我是拿現金,沒有要│ │ │ │ ││ │ │ │ │ 欠你。 │ │ │ │ ││ │ │ │ │A:現在不是現金的問題│ │ │ │ ││ │ │ │ │ ,你聽不懂嗎? │ │ │ │ ││ │ │ │ │B:拜託一下,我從下午│ │ │ │ ││ │ │ │ │ 難過到現在。 │ │ │ │ ││ │ │ │ │A:我打給他看看 │ │ │ │ ││ │ │ │ │ │ │ │ │ ││ │ │ │ │108 年1 月25日19時26│ │ │ │ ││ │ │ │ │分52秒 │ │ │ │ ││ │ │ │ │A:姊阿說我們打電話給│ │ │ │ ││ │ │ │ │ 他5 分鐘後他人就在│ │ │ │ ││ │ │ │ │ 那邊了。 │ │ │ │ ││ │ │ │ │C:我不是跟你說我打4-│ │ │ │ ││ │ │ │ │ 5通,她都沒。 │ │ │ │ ││ │ │ │ │A:我有跟他說我也有打│ │ │ │ ││ │ │ │ │ ,她說她在人回去一│ │ │ │ ││ │ │ │ │ 下你就走了。 │ │ │ │ ││ │ │ │ │C:現在怎麼辦? │ │ │ │ ││ │ │ │ │A:你打電話叫她來鳳山│ │ │ │ ││ │ │ │ │ 。 │ │ │ │ ││ │ │ │ │C:好。 │ │ │ │ │├─┼───┼────┼───────┼──────────┼─────────┼───┼───┼─────────┤│⑧│丁○○│辛○○ │辛○○持用0908│A:0000000000丁○○ │1.證人辛○○指認犯│丁○○│丁○○│丁○○共同販賣第一││ │庚○○├────┤183365號行動電│B:0000000000辛○○ │ 罪嫌疑人紀錄表(│V │X │級毒品,累犯,處有││(│ │108 年1 │話與丁○○持用│C:0000000000庚○○ │ 警卷第443-446頁 │ │ │期徒刑柒年拾月,扣││起│ │月28日20│0000000000號行│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①所││訴│ │時48分許│動電話聯繫購買│108年1月28日20時20分│2.被告丁○○持用09│ │ │示之電子磅秤壹臺沒││ │ │(起訴書│毒品事宜後,李│24秒 │ 00000000門號與證│ │ │收;未扣案之門號○││ │ │原記載20│鴻榮與庚○○持│A:他差不多15分鐘後到│ 人辛○○持用0908│ │ │000000000││ │ │時40分許│用0000000000號│ 。 │ 183365門號、被告│ │ │號行動電話(含SIM ││ │ │,應予更│行動電話聯繫,│B:哪一個? │ 丁○○持用090342│ │ │卡)壹支、門號○九││ │ │正) │由庚○○於左列│A:阿弟阿,戴帽子那個│ 5983門號與090387│ │ │00000000號││書│ ├────┤時地交付第一級│ ,你要拿8000給他。│ 6202門號之通訊監│ │ │行動電話(含SIM卡 ││附│ │高雄市三│毒品海洛1 包(│B:好。 │ 察譯文(院一卷第│ │ │)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表│ │民區南華│重量不詳)、第│ │ 136頁) │ │ │臺幣捌仟元均沒收,││編│ │路228號 │二級毒品安非他│108 年1 月28日20時36│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 │ │命1錢予辛○○ │分41秒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7 │ │ │,並收訖價金 │C:我到你朋友這邊七賢│ 年7月10日高市警 │ │ │,皆追徵其價額。 ││)│ │ │8,000元,嗣該 │ 路了。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 ││ │ │ │8,000元由李鴻 │A:好,我跟他說。 │ 0000000號函暨職 │ │ │ ││ │ │ │榮收取,庚○○│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 │則取得0.1公克 │108 年1 月28日20時44│ 63頁) │庚○○│庚○○│庚○○共同販賣第一││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40秒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V │X │級毒品,處有期徒柒││ │ │ │(已施用完畢)│A:差不多可以下去了。│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B:我在樓下等很久了。│ 年7 月10日高市警│ │ │二編號①所示之電子││ │ │ │ │A:快到了。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磅秤壹臺沒收;未扣││ │ │ │ │B:你叫他轉進來南華路│ 0000000 號函暨職│ │ │案之門號○九○三四││ │ │ │ │ 。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二五九八三號行動電││ │ │ │ │A:他知道。 │ 67頁) │ │ │話(含SIM卡)壹支 ││ │ │ │ │B:他開什麼車? │5.被告庚○○供述(│ │ │、門號○九○三八七││ │ │ │ │A:三菱古灰的廂型車。│ 警卷第168-169頁 │ │ │六二○二號行動電話││ │ │ │ │ │ 、院一卷第213-21│ │ │(SIM卡)壹支均沒 ││ │ │ │ │108 年1 月28日20時46│ 4頁、院三卷第45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分46秒 │ 頁) │ │ │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C:你另外那個朋友欠60│6.被告丁○○供述(│ │ │,皆追徵其價額。 ││ │ │ │ │ 0 ,2000那個。 │ 警卷第29-30頁、 │ │ │ ││ │ │ │ │A:沒關係。 │ 院一卷第187頁、 │ │ │ ││ │ │ │ │C:我現在要過去…那邊│ 院二卷第369頁) │ │ │ ││ │ │ │ │ 了,快到了。 │7.證人辛○○於本院│ │ │ ││ │ │ │ │A:你從南華路進去,他│ 審理時之證述(見│ │ │ ││ │ │ │ │ 坐在一部賓士車內。│ 院二卷第329-338 │ │ │ ││ │ │ │ │C:好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⑨│丁○○│壬○○ │壬○○持用0900│A:0000000000丁○○ │1.被告戊○○、證人│戊○○│戊○○│戊○○共同販賣第一││(│戊○○├────┤491386號行動電│B:0000000000壬○○ │ 壬○○指認犯罪嫌│X │X │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108 年2 │話與丁○○持用│ │ 疑人紀錄表(警卷│ │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訴│ │月12日2 │0000000000號行│108 年2 月12日2 時8 │ 第250-255 、386-│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⑧││書│ │時40分稍│動電話聯繫購買│分11秒 │ 390頁) │ │ │至⑩所示參包第一級││附│ │後某時 │毒品事宜後,李│A:阿姊,妳不是再找我│2.被告丁○○持用09│ │ │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表│ │(起訴書│鴻榮將毒品海洛│ ? │ 00000000門號與證│ │ │燬;扣案如附表二編││編│ │原記載2 │因交予戊○○,│B:我要跟你說,前天那│ 人壬○○持用0900│ │ │號①所示之電子磅秤││號│ │時許,應│由戊○○於左列│ 個不是那個? │ 491386門號之通訊│ │ │壹臺沒收;未扣案之││9 │ │予更正)│時地交付第一級│A:哪一種? │ 監察譯文(院一卷│ │ │門號0000000││)│ │ │毒品海洛因1 包│B:另外一種的,不是我│ 第141-142 頁) │ │ │九八三號行動電話(││ │ ├────┤(2 錢)予涂雅│ 這一種的。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含SIM卡)壹支沒收 ││ │ │屏東縣高│鳳,並收訖價金│A:怎樣? │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樹鄉公墓│26,000元,嗣該│B:很慘。 │ 年7月10日高市警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旁路邊 │26,000元由李鴻│A:很慘?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時,追徵其價額。 ││ │ │ │榮收取。 │B:對。 │ 0000000號函暨職 │ │ │ ││ │ │ │ │A:這樣拿回來,我這邊│ 務報告(院二卷第│ │ │(丁○○部分,不在││ │ │ │ │ 有辦法,我們高雄完│ 63頁) │ │ │本案起訴範圍,另案││ │ │ │ │ 全沒東西。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由本院審理) ││ │ │ │ │B:好,要不然你來那個│ 刑事警察大隊109 │ │ │ ││ │ │ │ │ 。 │ 年7 月10日高市警│ │ │ ││ │ │ │ │A:你那邊剩多少? │ 刑大偵五字第1097│ │ │ ││ │ │ │ │B:一兩多。 │ 0000000 號函暨職│ │ │ ││ │ │ │ │A:到哪邊? │ 務報告(院二卷第│ │ │ ││ │ │ │ │B:還有人拿回來退。 │ 67頁) │ │ │ ││ │ │ │ │A:現在都沒東西了,高│4.證人壬○○供述(│ │ │ ││ │ │ │ │ 雄槍到1 錢一萬咧。│ 警卷第380-383頁 │ │ │ ││ │ │ │ │B:對啊,我們這邊就是│ 、院三卷第16-24 │ │ │ ││ │ │ │ │ 這樣。 │ 頁) │ │ │ ││ │ │ │ │A:沒關係啦。 │5.被告丁○○供述(│ │ │ ││ │ │ │ │B:你要下來還是怎樣?│ 警卷第41-43頁、 │ │ │ ││ │ │ │ │A:妳還要叫嗎? │ 院一卷第187頁、 ├───┴───┴─────────┤│ │ │ │ │B:要好的,好的你再帶│ 院二卷第319-329 │ ││ │ │ │ │ 下來。 │ 頁) │ ││ │ │ │ │A:哪一種? │ │ ││ │ │ │ │B:另外別種的。 │ │ ││ │ │ │ │A:這樣啊姊我跟妳說,│ │ ││ │ │ │ │ 現在高雄有一顆要現│ │ ││ │ │ │ │ 拆,好的,可以直接│ │ ││ │ │ │ │ 撥大四的,妳如果要│ │ ││ │ │ │ │ 直接帶35萬上來。 │ │ ││ │ │ │ │B:35? │ │ ││ │ │ │ │A:對,35,大四,我有│ │ ││ │ │ │ │ 辦法跟人家講,因為│ │ ││ │ │ │ │ 這必須要現場那個的│ │ ││ │ │ │ │ 。 │ │ ││ │ │ │ │B:我要回去那個。 │ │ ││ │ │ │ │A:妳回去問大哥看他要│ │ ││ │ │ │ │ 不要,要的話妳上來│ │ ││ │ │ │ │ ,另外妳的呢? │ │ ││ │ │ │ │B:我的2個就好。 │ │ ││ │ │ │ │A:不是,妳為甚麼上次│ │ ││ │ │ │ │ 拿那麼貴還要找他?│ │ ││ │ │ │ │B:誰? │ │ ││ │ │ │ │A:阿旺。 │ │ ││ │ │ │ │B:哪有比較貴? │ │ ││ │ │ │ │A:人家跟我說的,人的│ │ ││ │ │ │ │ 東西怎麼跟我比。 │ │ ││ │ │ │ │B:來再說啦。 │ │ ││ │ │ │ │A:好,我等妳,我先跟│ │ ││ │ │ │ │ 人家說。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108 年2 月12日2 時40│ │ ││ │ │ │ │分28秒 │ │ ││ │ │ │ │B:我還沒到家。 │ │ ││ │ │ │ │A:不是,我先緊急一下│ │ ││ │ │ │ │ ,妳那邊(指毒品)│ │ ││ │ │ │ │ 我要找誰拿回來? │ │ ││ │ │ │ │B:找我。 │ │ ││ │ │ │ │A:要去找妳? │ │ ││ │ │ │ │B:他下來我就到家了。│ │ ││ │ │ │ │A:我拜託蟑螂下去幫我│ │ ││ │ │ │ │ 拿,妳拿給他,錢我│ │ ││ │ │ │ │ 在跟妳算,但是妳數│ │ ││ │ │ │ │ 量要對。 │ │ ││ │ │ │ │B:妳錢沒有下來我怎?│ │ ││ │ │ │ │A:錢我跟你算,妳一個│ │ ││ │ │ │ │ 帳號給我就可以了,│ │ ││ │ │ │ │ 妳拿給他們,錢我在│ │ ││ │ │ │ │ 跟妳算就好。 │ │ ││ │ │ │ │B:那個..。 │ │ ││ │ │ │ │A:我順便叫他們帶下去│ │ ││ │ │ │ │ 嗎? │ │ ││ │ │ │ │B:對。 │ │ ││ │ │ │ │A:我叫他們一樣。 │ │ ││ │ │ │ │B:我先兩個就好。 │ │ ││ │ │ │ │A:好,我叫它們秤給妳│ │ ││ │ │ │ │ 。 │ │ ││ │ │ │ │B:好。 │ │ ││ │ │ │ │A:另外妳要先跟大哥說│ │ ││ │ │ │ │ ,如果有的話妳要叫│ │ ││ │ │ │ │ 小樓載妳上來。 │ │ ││ │ │ │ │B:我們都沒車,妳不是│ │ ││ │ │ │ │ 要叫他們下來? │ │ ││ │ │ │ │A:他們只是要下去拿那│ │ ││ │ │ │ │ 個而已咧,怎麼有辦│ │ ││ │ │ │ │ 法等那麼久。 │ │ ││ │ │ │ │B:他們要下來順便帶下│ │ ││ │ │ │ │ 來。 │ │ ││ │ │ │ │A:我現在跟你說的是大│ │ ││ │ │ │ │ 四的部分。 │ │ ││ │ │ │ │B:那個我還沒跟人家說│ │ ││ │ │ │ │ ,等一下我在跟妳說│ │ ││ │ │ │ │ 。 │ │ ││ │ │ │ │A:那妳要快。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民國108 年5 月15日18時00分至19時10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 巷○○○ 號5 樓502 室 ││受執行人:丁○○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結果 │備註 │├──┼──────────┼───────────────┼─────────┤│① │電子磅秤1 台 │ │ │├──┼──────────┼───────────────┼─────────┤│② │安非他命(毛重1016公│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克)1包 │驗前毛重1012.99 公克(包裝重 │察局108 年7 月23日││ │ │14.21公克) │刑鑑字第0000000000││ │ │驗前淨重998.78公克 │號鑑定書(警卷第 ││ │ │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63公│262-263 頁) ││ │ │克 │ ││ │ │純度約99%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988.79公克 │ ││ │ │ │ │├──┼──────────┼───────────────┼─────────┤│③ │安非他命(毛重257公 │㈠拉曼光譜分析法: │同上 ││ │克)1包 │ 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反應。 │ ││ │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 ││ │ │ 振分析法: │ ││ │ │1.驗前總毛重301.91公克(包裝總│ │├──┼──────────┤ 重約9.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④ │安非他命(毛重39公克│ 292.53公克 │ ││ │)1包 │2.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 │ │├──┼──────────┤(1)淨重251.64公克,取0.10公 │ ││⑤ │安非他命(毛重l.94公│ 克鑑定用罄,餘251.54公克 │ ││ │克)1包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成分 │ ││⑥ │安非他命(毛重1.67公│(3)純度約98% │ ││ │克)1包 │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至7│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 ││⑦ │安非他命(毛重0.94公│ 淨重約286.67公克。 │ ││ │克)1包 │ │ │├──┼──────────┼───────────────┼─────────┤│⑧ │海洛因(毛重2.51公克│海洛因檢出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1包 │檢驗前淨重2.328 公克 │8 年8 月6 日高市凱││ │ │檢驗後淨重2.316 公克 │醫驗字第60416 號濫││ │ │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 │ │書(警卷第264 頁)│├──┼──────────┼───────────────┼─────────┤│⑨ │海洛因(毛重0.51公克│海洛因檢出 │同上 ││ │)1包 │檢驗前淨重0.209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194 公克 │ │├──┼──────────┼───────────────┼─────────┤│⑩ │海洛因(毛重0.34公克│海洛因檢出 │同上 ││ │)1包 │檢驗前淨重0.095 公克 │ ││ │ │檢驗後淨重0.085 公克 │ │├──┼──────────┼───────────────┼─────────┤│⑪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愷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同上 ││ │4.48公克)1包 │檢驗前淨重3.739 公克 │ ││ │(起訴書原記載第三級│檢驗後淨重3.729 公克 │ ││ │毒品K他命,經公訴檢 │ │ ││ │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 ││ │命) │ │ │├──┼──────────┼───────────────┼─────────┤│⑫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愷他命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同上 ││ │4.03公克)1包 │檢驗前淨重3.666 公克 │ ││ │(起訴書原記載第三級│檢驗後淨重3.655 公克 │ ││ │毒品K他命,經公訴檢 │ │ ││ │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 │ ││ │命) │ │ │├──┼──────────┼───────────────┼─────────┤│⑬ │三星平板手機1 支( │ │ ││ │IMEZ000000000000000 │ │ ││ │)無sim 卡 │ │ │├──┼──────────┼───────────────┼─────────┤│⑭ │iphone手機1 支(門號│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⑮ │iphone手機1 支(門號│ │ ││ │:0000000000、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⑯ │NOKIA手機1 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無│ │ ││ │sim 卡 │ │ │├──┼──────────┼───────────────┼─────────┤│⑰ │iphone手機1 支(IMEI│ │ ││ │:000000000000000)無│ │ ││ │sim 卡 │ │ │└──┴──────────┴───────────────┴─────────┘

附表三┌─┬───┬──┬──────┬─────┬───────────────────┬────┐│編│販毒者│購毒│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偵查中之供述 │偵審自白││號│ │者 ├──────┤數量及金額│ │ ││ │ │ │分工方式 │ (新臺幣) │ │ │├─┼───┼──┼──────┼─────┼─┬─────────────────┼────┤│①│丁○○│饒坤│107 年12月10│甲基安非他│李│108.05.16 警詢筆錄(警卷第29頁) │構成偵審││(│ │益 │日21時21分許│命1/4 錢( │鴻│問: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自白 ││起│ │ │高雄市三民區│0.93公克) │榮│ 83與0000000000手機,107 年12月│ ││訴│ │ │九如二路與臥│ │ │ 10日19時14分許起之連絡電話,該│ ││書│ │ │龍路口 │ │ │ 通話內容為何? │ ││附│ │ │ │ │ │答:這是他要跟我買安非他命的對話,│ ││表│ │ │ │ │ │ 交易的時間是10日21分許,在九如│ ││編│ │ │ │ │ │ 二路與臥龍路口,他以1000元之代│ ││號│ │ │ │ │ │ 價向我購買1/4 錢的安非他命,有│ ││3 │ │ │ │ │ │ 當場完成交易,對話中指的「四維│ ││)│ │ │ │ │ │ 路」就是指1/4 錢。 │ │├─┼───┼──┼──────┼─────┼─┼─────────────────┼────┤│②│丁○○│楊泰│107 年12月4 │甲基安非他│李│108.06.05 警詢筆錄(警卷第47頁) │構成偵審││(│丙○○│樹 │日0 時22分許│命1 公克 │鴻│問:該次交易是否有成功?購買何種毒│自白 ││起│ │ │高雄市三民區│1000元 │榮│ 品?交易對象為何人?交易時間、│ ││訴│ │ │鼎山街562 之│ │ │ 地點為何?交易金額、重量多少?│ ││書│ │ │7 號( 己○○│ │ │ 如何交易? │ ││附│ │ │住處樓下) │ │ │答:交易有成功。購買毒品安非他命。│ ││表│ │ ├──────┤ │ │ 時間大概是107 年12月04日00時 │ ││編│ │ │己○○與李鴻│ │ │ 22分許,地點是己○○住處(高雄│ ││號│ │ │榮聯繫購買安│ │ │ 市○○區○○○○里○○○ 鄰○○街│ ││1 │ │ │非他命事宜後│ │ │ 562 -7號)樓下。己○○以1000元│ ││)│ │ │,丁○○聯繫│ │ │ 向我購買1 公克重的毒品安非他命│ ││ │ │ │丙○○至鼎山│ │ │ ,並由「俊明阿」把毒品交給楊泰│ ││ │ │ │家樂福會合,│ │ │ 樹 │ ││ │ │ │丁○○將甲基│ ├─┼─────────────────┼────┤│ │ │ │安非他命交予│ │李│108.08.06 警詢筆錄(警卷第228 頁)│構成偵審││ │ │ │丙○○,由李│ │俊│問:據丁○○於筆錄中供稱:「107 年│自白 ││ │ │ │俊明出面將甲│ │明│ 12月04日00時22分許,地點是楊泰│ ││ │ │ │基安非他命交│ │ │ 樹住處(高雄市三民區第二灣復里│ ││ │ │ │予己○○,並│ │ │ 015 鄰鼎山街562-7 號)樓下。楊│ ││ │ │ │向己○○收取│ │ │ 泰樹以1000元向我購買1 公克重的│ ││ │ │ │現金。 │ │ │ 毒品安非他命,並由「俊明阿」把│ ││ │ │ │ │ │ │ 毒品交給己○○…等語,是否屬實│ ││ │ │ │ │ │ │ ? │ ││ │ │ │ │ │ │答:屬實。 │ │├─┼───┼──┼──────┼─────┼─┼─────────────────┼────┤│③│丁○○│呂伯│108 年1 月22│半錢甲基安│潘│108.06.25 警詢筆錄(警卷第148 頁)│構成偵審││(│庚○○│卿 │日20時10分許│非他命2000│仁│問:根據甲○○指稱:「我打電話要跟│自白 ││起│ │ │高雄市橋頭區│元 │智│ 丁○○購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後│ ││訴│ │ │成功南路47號│ │ │ 丁○○叫他的小弟庚○○將毒品安│ ││書│ │ │ (丹丹漢堡) │ │ │ 非他命送至橋頭區的丹丹漢堡門口│ ││附│ │ ├──────┤ │ │ (高雄市○○區○○路○○號)給我│ ││表│ │ │呂伯卿與李鴻│ │ │ ,當時我拿2000元給庚○○,潘仁│ ││編│ │ │榮聯繫購買安│ │ │ 智再拿半錢的安非他命給我」等語│ ││號│ │ │非他命事宜後│ │ │ ,你如何解釋? │ ││5 │ │ │,丁○○聯繫│ │ │答:沒有這件事。 │ ││)│ │ │庚○○與呂伯│ │ ├─────────────────┤ ││ │ │ │卿交易毒品及│ │ │108.06.25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頁)│ ││ │ │ │收取現金。 │ │ │問:(告以犯罪事實一纜表)108.01. │ ││ │ │ │ │ │ │ 02、108.01.22 、108.01.25 、 │ ││ │ │ │ │ │ │ 108.01 .28、108.02.l1 共五次幫│ ││ │ │ │ │ │ │ 丁○○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要│ ││ │ │ │ │ │ │ 向他毒品的人,意見? │ ││ │ │ │ │ │ │答:沒有這件事。 │ ││ │ │ │ │ │ ├─────────────────┤ ││ │ │ │ │ │ │108.07.17 警詢筆錄(警卷第172 頁)│ ││ │ │ │ │ │ │問:警方現提示通聯記錄於你檢視,監│ ││ │ │ │ │ │ │ 察門號0000000000於108 年01月02│ ││ │ │ │ │ │ │ 日19時52分起與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聯繫對話,你有無印象?是否為毒│ ││ │ │ │ │ │ │ 品交易之對話? │ ││ │ │ │ │ │ │答:這次沒有完成交易,因為當時呂伯│ ││ │ │ │ │ │ │ 卿打電話給丁○○說要購買毒品,│ ││ │ │ │ │ │ │ 丁○○要我幫他運送毒品過去橋頭│ ││ │ │ │ │ │ │ 區的丹丹漢堡給甲○○,但我到達│ ││ │ │ │ │ │ │ 後沒有看到甲○○,所以沒有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8.11.15 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8 頁│ ││ │ │ │ │ │ │) │ ││ │ │ │ │ │ │問:甲○○又說1 月22日晚上,他與你│ ││ │ │ │ │ │ │ 約在橋頭成功南路的丹丹漢堡前?│ ││ │ │ │ │ │ │答:有。這次沒有交易。 │ ││ │ │ │ │ │ │問;甲○○說這次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2000元? │ ││ │ │ │ │ │ │答:這次不是在丹丹漢堡,是在旺仔挫│ ││ │ │ │ │ │ │ 冰店那邊的。 │ │├─┼───┼──┼──────┼─────┼─┼─────────────────┼────┤│④│丁○○│呂伯│108 年2 月11│1錢甲基安 │李│108.05.16 警詢筆錄(警卷第37頁) │構成偵審││(│庚○○│雲 │日23時許高雄│非他命3000│鴻│問: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自白 ││起│ │ │市左營區民│元 │榮│ 83與0000000000手機,108 年02月│ ││訴│ │ │總醫院門口 │ │ │ 11日22時39分許起之連絡電話,該│ ││書│ │ │ │ │ │ 通話內容為何? │ ││附│ │ ├──────┤ │ │答:乙○○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的對話,│ ││表│ │ │乙○○與李鴻│ │ │ 她以30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1 錢的│ ││編│ │ │榮聯繫購買安│ │ │ 安非他命,我跟他通完話後叫「弟│ ││號│ │ │非他命事宜後│ │ │ 阿」幫我運送毒品過去給她,「弟│ ││8 │ │ │,丁○○聯繫│ │ │ 阿」完成交易後有將3000元拿給我│ ││)│ │ │庚○○與呂伯│ │ │ ,這次我有拿500 元給「弟阿」當│ ││ │ │ │雲交易毒品及│ │ │ 生活費,「弟阿」與乙○○詳細的│ ││ │ │ │收取現金。 │ │ │ 交易時間、地點我並不清楚,但確│ ││ │ │ │ │ │ │ 實有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108.07.05 警詢筆錄(警卷第78頁) │ ││ │ │ │ │ │ │問:警方現提示通聯記錄於你檢視,監│ ││ │ │ │ │ │ │ 察門號0000000000於108 年02月11│ ││ │ │ │ │ │ │ 日05時31分起與門號0000000000之│ ││ │ │ │ │ │ │ 聯繫對話,對話內容你有無印象?│ ││ │ │ │ │ │ │ 對話內容為何? │ ││ │ │ │ │ │ │答:這是乙○○要向我買安非他命的對│ ││ │ │ │ │ │ │ 話,我在上次的筆錄中已有陳述,│ ││ │ │ │ │ │ │ 乙○○以3000元之代價向我購買1 │ ││ │ │ │ │ │ │ 錢的安非他命,我跟他通完話後叫│ ││ │ │ │ │ │ │ 庚○○幫我運送毒品過去給她,潘│ ││ │ │ │ │ │ │ 仁智完成交易後有將3000元拿給我│ ││ │ │ │ │ │ │ ,這次我有拿500 元給庚○○當生│ ││ │ │ │ │ │ │ 活費,庚○○與乙○○詳細的交易│ ││ │ │ │ │ │ │ 時間、地點是他們自己聯絡的,我│ ││ │ │ │ │ │ │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完成交易。 │ ││ │ │ │ │ ├─┼─────────────────┼────┤│ │ │ │ │ │潘│108.06.25 警詢筆錄(警卷第151 頁)│構成偵審││ │ │ │ │ │仁│問:據丁○○供稱:「這是乙○○要向│自白 ││ │ │ │ │ │智│ 我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她以3000元│ ││ │ │ │ │ │ │ 之代價向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 ││ │ │ │ │ │ │ 我跟他通完話後叫「弟阿」幫我運│ ││ │ │ │ │ │ │ 送毒品過去給她,「弟阿」完成交│ ││ │ │ │ │ │ │ 易後有將3000元拿給我,這次我有│ ││ │ │ │ │ │ │ 拿500 元給「弟阿」當生活費」等│ ││ │ │ │ │ │ │ 語,你如何解釋? │ ││ │ │ │ │ │ │答:沒有這件事。 │ ││ │ │ │ │ │ ├─────────────────┤ ││ │ │ │ │ │ │108.06.25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頁)│ ││ │ │ │ │ │ │問:(告以犯罪事實一纜表)108.01. │ ││ │ │ │ │ │ │ 02、108.01.22 、108.01.25 、 │ ││ │ │ │ │ │ │ 108.01.28 、108.02.l1 共五次幫│ ││ │ │ │ │ │ │ 丁○○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要│ ││ │ │ │ │ │ │ 向他毒品的人,意見? │ ││ │ │ │ │ │ │答:沒有這件事。 │ ││ │ │ │ │ │ ├─────────────────┤ ││ │ │ │ │ │ │108.07.17 警詢筆錄(警卷第174 頁)│ ││ │ │ │ │ │ │問:據丁○○供稱:「這是乙○○要向│ ││ │ │ │ │ │ │ 我買安非他命的對話,她以3000元│ ││ │ │ │ │ │ │ 之代價向我購買1 錢的安非他命,│ ││ │ │ │ │ │ │ 我跟他通完話後叫「弟阿」幫我運│ ││ │ │ │ │ │ │ 送毒品. 過去給她,「弟阿」完成│ ││ │ │ │ │ │ │ 交易後有將3000元拿給我,這次我│ ││ │ │ │ │ │ │ 有拿500 元給「弟阿」當生活費」│ ││ │ │ │ │ │ │ 等語,你如何解釋? │ ││ │ │ │ │ │ │答:確實有這件事,交易的時間差不多│ ││ │ │ │ │ │ │ 在當(11)日23時許,交易地點是│ ││ │ │ │ │ │ │ 在左營區的榮民總醫院門口。 │ │├─┼───┼──┼──────┼─────┼─┼─────────────────┼────┤│⑤│丁○○│邱威│107 年12月7 │海洛因2 包│李│108.05.16 警詢筆錄(警卷第25頁) │構成偵審││(│ │舜 │日21時10分許│ (各0.5 公│鴻│問: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自白 ││起│ │ │高雄市苓雅區│克) 6000元│榮│ 83與0000000000手機,於107 年12│(臺灣高││訴│ │ │武慶三路97巷│ │ │ 月07日20時17分許起之連絡電話,│等法院高││書│ │ │1 號( 王修強│ │ │ 該通話內容為何? │雄分院 ││附│ │ │家中) │ │ │答:順阿朋友要跟我借現金3000元之對│107 年上││表│ │ │ │ │ │ 話內容,我有過去強哥家借錢給順│訴字第 ││編│ │ │ │ │ │ 阿朋友。 │1399號刑││號│ │ │ │ │ │ │事判決、││2 │ │ │ │ │ │ │臺灣高等││)│ │ │ │ │ ├─────────────────┤法院106 ││ │ │ │ │ │ │偵訊未問 │年上更( ││ │ │ │ │ │ │ │一) 字第││ │ │ │ │ │ │ │31號刑事││ │ │ │ │ │ │ │判決參照││ │ │ │ │ │ │ │) │├─┼───┼──┼──────┼─────┼─┼─────────────────┼────┤│⑥│丁○○│呂伯│108 年1 月2 │1/8 錢海洛│潘│108.06.25 警詢筆錄(警卷第147 頁)│構成偵審││(│庚○○│卿 │日20時10分許│因3000元 │仁│問:警方現提示通聯記錄於你檢視,監│自白 ││起│ │ │高雄市左營區│ │智│ 察門號0000000000於108 年01月 │(臺灣高││訴│ │ │軍校路海軍總│ │ │ 02日19時52分起與門號0000000000│等法院高││書│ │ │醫院門口 │ │ │ 之聯繫對話,你有無意見?此次是│雄分院 ││附│ │ ├──────┤ │ │ 否為你運送毒品予甲○○? │102 年度││表│ │ │呂伯卿與李鴻│ │ │答:我沒有運送毒品給甲○○。 │上訴字第││編│ │ │榮聯繫購買海│ │ ├─────────────────┤881 號刑││號│ │ │洛因事宜後,│ │ │108.06.25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頁)│事判決參││4 │ │ │丁○○聯繫潘│ │ │問:(告以犯罪事實一纜表)108.01. │照) ││)│ │ │仁智與呂伯卿│ │ │ 02、108.01.22 、108.01.25 、 │ ││ │ │ │交易毒品及收│ │ │ 108.01.28 、108.02.l1 共五次幫│ ││ │ │ │取現金。 │ │ │ 丁○○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要│ ││ │ │ │ │ │ │ 向他毒品的人,意見? │ ││ │ │ │ │ │ │答:沒有這件事。 │ ││ │ │ │ │ │ ├─────────────────┤ ││ │ │ │ │ │ │108.07.17 警詢筆錄(警卷第170 頁)│ ││ │ │ │ │ │ │問:據甲○○指稱:「我打電話要跟李│ ││ │ │ │ │ │ │ 鴻榮購買海洛因,因丁○○沒辦法│ ││ │ │ │ │ │ │ 親自將海洛因送過來給我,他就叫│ ││ │ │ │ │ │ │ 他的小弟庚○○打電話給我,潘仁│ ││ │ │ │ │ │ │ 智跟我約定○○○區○○路的海軍│ ││ │ │ │ │ │ │ 總醫院門口交易,交易時間約在當│ ││ │ │ │ │ │ │ 日20時10分許,我到達現場後拿30│ ││ │ │ │ │ │ │ 00元給庚○○,庚○○再拿1/8 錢│ ││ │ │ │ │ │ │ 的海洛因給我」等語,你如何解釋│ ││ │ │ │ │ │ │ ? │ ││ │ │ │ │ │ │答:我有拿毒品給甲○○,有完成交易│ ││ │ │ │ │ │ │ ,但何種毒品我不清楚。 │ ││ │ │ │ │ │ ├─────────────────┤ ││ │ │ │ │ │ │108.11.15 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8 頁│ ││ │ │ │ │ │ │) │ ││ │ │ │ │ │ │問:甲○○說,他在108.01.02 晚上8 │ ││ │ │ │ │ │ │ 時許到海軍總醫院門口拿3000元向│ ││ │ │ │ │ │ │ 你買海洛因,他是打給李鳩榮,但│ ││ │ │ │ │ │ │ 是來交貨的人是你? │ ││ │ │ │ │ │ │答:是。丁○○叫我拿一包東西去給呂│ ││ │ │ │ │ │ │ 伯卿,但是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 │ │├─┼───┼──┼──────┼─────┼─┼─────────────────┼────┤│⑦│丁○○│呂伯│108 年1 月25│1/8 錢海洛│潘│108.06.25 警詢筆錄(警卷第151 頁)│構成偵審││(│庚○○│卿 │日21時許高雄│因3000元 │仁│問:據甲○○指稱:「我打電話要跟李│自白 ││起│ │ │市楠梓區旗楠│ │智│ 鴻榮購買海洛因,丁○○原本叫他│ ││訴│ │ │路801 號旺仔│ │ │ 小弟庚○○將毒品送到橋頭區的丹│ ││書│ │ │黑砂糖刨冰 │ │ │ 丹漢堡給我,但因我比較晚到潘仁│ ││附│ │ ├──────┤ │ │ 智等不到人就先行離開,後來我再│ ││表│ │ │呂伯卿與李鴻│ │ │ 打電話給丁○○要他交代庚○○回│ ││編│ │ │榮聯繫購買海│ │ │ 來找我交易,之後庚○○有打電話│ ││號│ │ │洛因事宜後,│ │ │ 給我他要我到鳳山去找他買毒品,│ ││6 │ │ │丁○○聯繫潘│ │ │ 我告訴他鳳山太遠我不方便,所以│ ││)│ │ │仁智與呂伯卿│ │ │ 我們又約定○○○區○○○路下方│ ││ │ │ │交易毒品及收│ │ │ 「旺仔黑砂糖刨冰」門口交易(楠│ ││ │ │ │取現金。 │ ○ ○ ○區○○路○○○ 號),我們約在當│ ││ │ │ │ │ │ │ (25)日21時許到達現場,我拿 │ ││ │ │ │ │ │ │ 3000元給庚○○,庚○○再拿1/8 │ ││ │ │ │ │ │ │ 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你如何解│ ││ │ │ │ │ │ │ 釋? │ ││ │ │ │ │ │ │答:根本沒有。 │ ││ │ │ │ │ │ ├─────────────────┤ ││ │ │ │ │ │ │108.06.25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頁)│ ││ │ │ │ │ │ │問:(告以犯罪事實一纜表)108.01. │ ││ │ │ │ │ │ │ 02、108.01.22 、108.01.25 、 │ ││ │ │ │ │ │ │ 108.01 .28、108.02.l1 共五次幫│ ││ │ │ │ │ │ │ 丁○○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要│ ││ │ │ │ │ │ │ 向他毒品的人,意見? │ ││ │ │ │ │ │ │答:沒有這件事。 │ ││ │ │ │ │ │ ├─────────────────┤ ││ │ │ │ │ │ │108.07.17 警詢筆錄(警卷第173 頁)│ ││ │ │ │ │ │ │問:據甲○○指稱:「我打電話要跟李│ ││ │ │ │ │ │ │ 鴻榮購買海洛因,丁○○原本叫他│ ││ │ │ │ │ │ │ 小弟庚○○將毒品送到橋頭區的丹│ ││ │ │ │ │ │ │ 丹漢堡給我,但因我比較晚到潘仁│ ││ │ │ │ │ │ │ 智等不到人就先行離開,後來我再│ ││ │ │ │ │ │ │ 打電話給丁○○要他交代庚○○回│ ││ │ │ │ │ │ │ 來找我交易,之後庚○○有打電話│ ││ │ │ │ │ │ │ 給我他要我到鳳山去找他買毒品,│ ││ │ │ │ │ │ │ 我告訴他鳳山太遠我不方便,所以│ ││ │ │ │ │ │ │ 我們又約定○○○區○○○路下方│ ││ │ │ │ │ │ │ 「旺仔黑砂糖刨冰」門口交易(楠│ ││ │ │ │ │ ○ ○ ○區○○路○○○ 號),我們約在當│ ││ │ │ │ │ │ │ (25)日21時許到達現場,我拿 │ ││ │ │ │ │ │ │ 3000元給庚○○,庚○○再拿1/8 │ ││ │ │ │ │ │ │ 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你如何解│ ││ │ │ │ │ │ │ 釋? │ ││ │ │ │ │ │ │答:毒品是裝在菸盒內,我只要幫李鴻│ ││ │ │ │ │ │ │ 榮運送過去,裡面是何種毒品我並│ ││ │ │ │ │ │ │ 不清楚,其他的部份都正確。 │ ││ │ │ │ │ │ ├─────────────────┤ ││ │ │ │ │ │ │108.11.15 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8 頁│ ││ │ │ │ │ │ │) │ ││ │ │ │ │ │ │問:旺仔挫冰店的是1 月25日晚上9點 │ ││ │ │ │ │ │ │ ,你賣給他海洛因3000元? │ ││ │ │ │ │ │ │答:是丁○○叫我送去給他的,這也是│ ││ │ │ │ │ │ │ 用菸盒裝著,我收2000元回來。 │ │├─┼───┼──┼──────┼─────┼─┼─────────────────┼────┤│⑧│丁○○│饒坤│108 年1 月28│海洛因( 重│李│108.05.16 警詢筆錄(警卷第30頁) │構成偵審││(│庚○○│益 │日20時48分許│量不詳) 及│鴻│問:現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自白 ││起│ │ │高雄市三民區│1錢甲基安 │榮│ 83與0000000000手機,108 年1 月│ ││訴│ │ │南華路228號 │非他 │ │ 28日20時20分許起之連絡電話,該│ ││書│ │ │ │ │ │ 通話內容為何? │ ││附│ │ ├──────┤ │ │答:這是我叫「阿弟」幫我送共8000元│ ││表│ │ │辛○○與李鴻│ │ │ 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辛○○,交│ ││編│ │ │榮聯繫購買海│ │ │ 易地點是在辛○○位於三民區南華│ ││號│ │ │洛因及安非他│ │ │ 路住家樓下。「阿弟」會將販毒所│ ││7 │ │ │命事宜後,李│ │ │ 得拿給我,我再拿一點生活費用給│ ││)│ │ │鴻榮聯繫潘仁│ │ │ 他,他也會跟我拿毒品施用。 │ ││ │ │ │智與辛○○交│ ├─┼─────────────────┼────┤│ │ │ │易毒品及收取│ │潘│108.06.25 警詢筆錄(警卷第146 頁)│構成偵審││ │ │ │現金。 │ │仁│問:據丁○○於筆錄中供稱上記譯文內│自白 ││ │ │ │ │ │智│ 容係:「這是我叫「阿弟」幫我送│ ││ │ │ │ │ │ │ 共8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饒│ ││ │ │ │ │ │ │ 坤益,交易地點是在辛○○位於三│ ││ │ │ │ │ ○ ○ ○區○○路住家樓下,「阿弟」交│ ││ │ │ │ │ │ │ 易完後有將8000元拿給我等語,你│ ││ │ │ │ │ │ │ 如何解釋? │ ││ │ │ │ │ │ │答:不是我。 │ ││ │ │ │ │ │ ├─────────────────┤ ││ │ │ │ │ │ │108.06.25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13頁)│ ││ │ │ │ │ │ │問:(告以犯罪事實一纜表)108.01. │ ││ │ │ │ │ │ │ 02、108.01.22 、108.01.25 、 │ ││ │ │ │ │ │ │ 108.01.28 、108.02.l1 共五次幫│ ││ │ │ │ │ │ │ 丁○○運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要│ ││ │ │ │ │ │ │ 向他毒品的人,意見? │ ││ │ │ │ │ │ │答:沒有這件事。 │ ││ │ │ │ │ │ ├─────────────────┤ ││ │ │ │ │ │ │108.07.17 警詢筆錄(警卷第169 頁)│ ││ │ │ │ │ │ │問:據丁○○於筆錄中供稱上記譯文內│ ││ │ │ │ │ │ │ 容係:「這是我叫「阿弟」幫我送│ ││ │ │ │ │ │ │ 共8000元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饒│ ││ │ │ │ │ │ │ 坤益,交易地點是在辛○○位於三│ ││ │ │ │ │ ○ ○ ○區○○路住家樓下,「阿弟」交│ ││ │ │ │ │ │ │ 易完後有將8000元拿給我等語,是│ ││ │ │ │ │ │ │ 否屬實? │ ││ │ │ │ │ │ │答:屬實。 │ ││ │ │ │ │ │ ├─────────────────┤ ││ │ │ │ │ │ │108.11.15 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89 頁│ ││ │ │ │ │ │ │) │ ││ │ │ │ │ │ │問:108.01.28 在南華路228 號樓下 │ ││ │ │ │ │ │ │ ,有否向辛○○收8000元? │ ││ │ │ │ │ │ │答:這件不是我。我沒有去。 │ │├─┼───┼──┼──────┼─────┼─┼─────────────────┼────┤│⑨│丁○○│涂雅│108年2月12日│海洛因1 包│陳│108.07.25 警詢筆錄(警卷第246 頁)│偵查、審││(│戊○○│鳳 │2時40分稍後 │(2 錢)2 │家│問:據「偉阿」(真實姓名丁○○)於│理時皆否││起│ │ │某時屏東縣高│萬6000元 │章│ 筆錄中供稱:之前有販賣安非他命│認 ││訴│ ○ ○○鄉○○○路│ │ │ 給「黑美美」(真實姓名壬○○)│ ││書│ │ │邊 │ │ │ ,壬○○告訴我安非他命品質不好│ ││附│ │ ├──────┤ │ │ 想要退貨,另外又想要跟我購買海│ ││表│ │ │壬○○與李鴻│ │ │ 洛因,我因當時沒空過去,就叫蟑│ ││編│ │ │榮聯繫購買海│ │ │ 螂幫我去找壬○○將安非他命拿回│ ││號│ │ │洛因事宜後,│ │ │ 來及送兩錢的海洛因過去,結果涂│ ││9 │ │ │丁○○聯繫陳│ │ │ 雅鳳事後沒有將安非他命退還給我│ ││)│ │ │家章與壬○○│ │ │ ,但是有購買兩錢海洛因…等語,│ ││ │ │ │交易毒品及收│ │ │ 你如何解釋? │ ││ │ │ │取現金。 │ │ │答:我確實有受「偉阿」的委託將1 包│ ││ │ │ │ │ │ │ 牛皮紙包裝的東西交給「黑美美」│ ││ │ │ │ │ │ │ ,「黑美美」當場有拿30000 元給│ ││ │ │ │ │ │ │ 我,要我轉交給「偉阿」,我確實│ ││ │ │ │ │ │ │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 │ │└─┴───┴──┴──────┴─────┴─┴─────────────────┴────┘附錄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