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竑彥
莊冠丞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3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竑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冠丞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 實
一、朱竑彥為莊冠丞之父,並與莊明珠前有配偶關係,而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朱竑彥、莊冠丞前因家庭糾紛而互有齟齬,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竑彥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0 時許至同日4 時許間,先撥
打電話予莊冠丞之母莊明珠,經莊明珠以擴音方式接通電話後,兩人因故發生爭執,朱竑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明珠恫稱:知道其工作的地方,要去放火燒,還要到家裡丟汽油彈等語,嗣因莊明珠及兩人之女朱芷欣先後掛斷電話,朱竑彥有所不滿,遂再次撥打電話予莊明珠,然因莊明珠不願與朱竑彥通話,因而由莊冠丞以擴音方式與朱竑彥對話,然雙方因細故再生爭執,朱竑彥即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向莊冠丞恫稱:要讓其女兒不好過、要將其置於死地及斬斷其腳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莊冠丞、莊明珠,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莊冠丞因遭朱竑彥恐嚇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與其胞弟朱冠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騎乘機車前往朱竑彥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之居所,見朱竑彥出現,即持球棒毆打朱竑彥,致朱竑彥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手拇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莊冠丞、朱竑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朱竑彥、被告莊冠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莊冠丞就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竑彥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9至80頁),並有建佑醫院108 年9 月2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5頁)、109 年
6 月2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見偵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莊冠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莊冠丞如事實一、㈡所示之傷害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朱竑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確實有於
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撥打莊明珠之電話,且當時有發生口角,但我沒有說要讓莊冠丞的女兒不好過,也沒有說要置莊冠丞於死地及斬斷其腳筋,更沒有說知道莊明珠工作的地方,要去放火燒,還要到家裡丟汽油彈云云。經查,被告朱竑彥於上開時間撥打告訴人莊明珠之電話,且先後由告訴人莊明珠、朱芷欣、告訴人莊冠丞接聽,通話期間曾與告訴人莊明珠、莊冠丞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朱竑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莊冠丞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人朱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莊明珠、朱芷欣各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19至21頁、偵卷第27至30、61至62頁、訴字卷第122 至140 、147 至150 頁),並有
108 年9 月22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莊明珠手機108 年9 月23日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 號卷第19至20、23至27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⒈被告朱竑彥固以前詞置辯,惟關於告訴人莊明珠、莊冠丞遭
恐嚇之過程,證人莊明珠於審理時證稱:朱竑彥從108 年 9月22日22時54分許到翌日4 時31分許一直打電話給我,他打來就是一直罵,然後說要置我們於死地,且對我說知道我們工作的地方,要去放火燒,還要來家裡丟汽油彈,後來我不想接他的電話,但他還是一直打來,便陸續由朱芷欣、莊冠丞接聽電話,且在莊冠丞接聽的時候,朱竑彥還對莊冠丞說要讓他的女兒不好過、要斬斷他的腳筋,通話期間我的手機都是開擴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 至128 頁),且證人莊冠丞於審判中結證:朱竑彥於108 年9 月22日22時許到隔天 4時許一直打電話給我母親莊明珠,一開始是我母親接,後來我母親不想接,就依序由朱芷欣、我弟弟還有我接電話,當時全程都是開著擴音,且朱竑彥跟我對話的時候,有說要讓我兩個女兒不好過,也有說要置我於死地之類的話,還有說要斬斷我的腳筋,另外在我母親莊明珠接電話的時候,也有對她說知道你們工作的地方要放火燒、要來家裡丟汽油彈等語(見訴字卷第133 至140 頁)。另證人朱芷欣於審理時亦到庭證述:朱竑彥於108 年9 月22日22時許至隔天4 時許一直打電話給我母親莊明珠,當天是莊明珠先接,然後莊明珠接完電話不想聽便掛掉電話,之後朱竑彥又打來就換我接,當時我有勸解他,但朱竑彥也是不聽,我就直接掛他電話,掛掉電話時他又打來,就換二哥接,二哥接完他也不聽解釋,二哥也掛掉,到最後才是我大哥莊冠丞接的,當時一直都開著擴音,朱竑彥當時有說要讓莊冠丞不好過及斬斷他的腳筋,也有說要置我們於死地,且對我母親莊明珠說知道你們工作的地方要放火燒還要來家裡丟汽油彈等語(見訴字卷第
129 至132 頁)。經核上開證人指證被告朱竑彥撥打電話之時間及恐嚇之對象與詞句等重要細節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被告朱竑彥本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明珠之時間、次數等節,亦有上開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可資佐證(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4 號卷第23至27頁)。可見上開證人所述應非虛構,而有相當之憑信性。
再者,告訴人莊明珠於本院表明:我跟被告朱竑彥離婚這麼久了,希望他不要再來跟我糾纏不清,我不希望在路上遇到他,我會害怕等語(見訴字卷第141 頁),且告訴人莊冠丞亦陳稱:被告朱竑彥曾拿菜刀來亂我們,還踹我們家的門,我們逼不得已還去申請保護令等語(見訴字卷第139 頁),佐以被告朱竑彥先前確有對告訴人莊明珠以恐嚇及傷害方式違反保護令而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見訴字卷第13至20頁),應可推知告訴人莊明珠、莊冠丞提出告訴之目的係為尋求法律之保護,而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朱竑彥之動機,另證人朱芷欣不但非本案之被害人,更於審判時證稱其未遭被告朱竑彥恐嚇,此亦足認朱芷欣之證述無特意偏袒告訴人莊明珠、莊冠丞之情形。綜合上開各情,足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從而被告朱竑彥確有於上開時間對告訴人莊明珠、莊冠丞恫稱如事實一、㈠所示之言詞,至為灼然。
⒉至被告朱竑彥雖辯稱:我把他們都封鎖了,我沒有莊冠丞的
電話,也不了解他的生活,他娶妻生子我都不了解,他生幾個我也不知道,莊冠丞卻證稱說我當時明確恐嚇他兩個女兒,可見莊冠丞所述不實云云。惟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告訴人對於細節之陳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細節不符或陳述有誤,即應認其全部證述均為不可採信。查告訴人莊冠丞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朱竑彥係向其恫稱「要讓我的兩個女兒不好過」,而非「要讓我的女兒不好過」,惟被告朱竑彥與告訴人莊冠丞之生活圈及工作環境均高度重疊,則被告朱竑彥是否確實不知告訴人莊冠丞之子女數量,已非無疑,況此等細節之出入或錯誤,諒係因時間久遠致生模糊,仍並不影響其所述遭被告朱竑彥恫嚇等基本事實之可信度,是尚不得據此逕認其所述遭恐嚇之情節係屬虛構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朱竑彥、莊冠丞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
被告朱竑彥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朱竑彥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竑彥與被告莊冠丞為父子,且與莊明珠為前配偶關係,分別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朱竑彥恐嚇及被告莊冠丞傷害之舉,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朱竑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莊冠丞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280 條、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朱竑彥先後以事實一、㈠所示之言詞恐嚇莊明珠、莊冠丞,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故被告以一行為對莊明珠、莊冠丞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如依累犯加重其刑,將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有何累犯加重其刑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查被告朱竑彥前因恐嚇公眾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馬簡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朱竑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朱竑彥前已違反刑事規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併考量被告朱竑彥之惡性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其法定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竑彥不思以和平理性
之態度處事,僅因家庭糾紛與莊明珠、莊冠丞發生口角,即任意以事實一、㈠所示詞句恫嚇2 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值非難;而被告莊冠丞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與被告朱竑彥有血緣關係,縱對被告朱竑彥處事方式有所不滿,亦應避免以肢體衝突之方式解決爭端,卻仍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出手毆打被害人朱竑彥,致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亦有不該。兼衡被告朱竑彥始終否認犯行,而被告莊冠丞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朱竑彥、莊冠丞、告訴人莊明珠因故未能調解,故迄今未能彌補他方所受之損害;復權衡被告朱竑彥、莊冠丞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朱竑彥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歌仔戲及零工等工作,收入不固定,須與其他兄弟一同扶養父親(見訴字卷第151 頁);被告莊冠丞大學肄業,從事歌仔戲工作,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兩個小孩(見訴字卷第103 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朱竑彥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莊冠丞本案所犯刑法第280 條、第 277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法定刑為7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竑彥於108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間,撥打電話要找莊冠丞之母莊明珠,因莊明珠不欲接電話,遂先將電話交由女兒朱芷欣接,嗣再由莊冠丞接手與朱竑彥通話,莊冠丞並將電話以擴音方式與朱竑彥通話,嗣雙方於通話過程發生爭吵,詎朱竑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莊冠丞恫稱要讓莊冠丞女兒不好過、要將莊冠丞置於死地及斬斷其腳筋、知道莊冠丞之母莊明珠工作的地方,要去放火燒,還要到家裡丟汽油彈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朱芷欣,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竑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莊明珠、朱芷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2130號、109 年度家護字第325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竑彥堅決否認有何恐嚇朱芷欣之犯行,查證人朱芷欣於審理時證稱:朱竑彥恐嚇的對象是媽媽莊明珠、大哥莊冠丞及他的女兒,並沒有恐嚇到我個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32 至133 頁),且證人莊明珠亦證述:被告朱竑彥在講電話的過程,是一個接一個跟我、朱芷欣還有莊冠丞講話,跟我通話時對我說要置我們於死地,且說知道我們工作的地方,要去放火燒,還要來家裡丟汽油彈,在莊冠丞接聽的時候,朱竑彥對莊冠丞說要讓他的女兒不好過、要斬斷他的腳筋(見訴字卷第122 至128 頁)。另上開保護令僅能佐證被告朱竑彥有對莊明珠、莊冠丞施以恐嚇犯行,而無從證明朱芷欣有遭被告朱竑彥恐嚇。是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朱竑彥有罪之心證,自難令被告朱竑彥負相應之刑責。本院就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朱竑彥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鑕靂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