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巫一勤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6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附表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乙○○(原名巫一紅)之胞弟,2人均為巫義德(民國74年間過世)及劉淑之子女,乙○○於86年間因與劉淑發生爭執、離家而失去聯繫,由甲○○獨自照料劉淑,劉淑並將印鑑章及存摺資料等均交由甲○○保管使用。然劉淑於106年9月7日6時2分許身故,甲○○知悉劉淑身故後,明知劉淑並未表示乙○○不得繼承,故尚有乙○○為共同繼承人,且劉淑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其遺產在分割前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處分,更不得再以劉淑之名義製作任何私文書處分其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載時間,以各該編號所載方式,隱匿劉淑已死亡之事實,偽簽「劉淑」之署押或盜蓋其印鑑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用以表示劉淑尚生存並授權甲○○解除定存或提領款項之意,復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不知情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灣內分行(下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灣內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劉淑本人尚存活在世,並同意由甲○○代為附表各該解約及提款行為,因而為附表所載各該款項給付,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4,671,265元,並足生損害於乙○○利益及高雄銀行、合作金庫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4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被告叔叔丙○○、劉淑之鄰居楊○耀、吳○汝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8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5號民事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遺產分割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相符(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一審卷二第157至163頁、二審卷第367至378頁),並有劉淑之死亡證明、除戶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之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於劉淑死亡後登報尋找乙○○之尋人啟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高雄地檢署電話紀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各編號之文書、另案遺產分割事件判決書、乙○○手寫信函、劉淑之治喪禮儀服務契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檢附劉淑就醫時序整理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附劉淑就診明細(見他字卷第17至27頁、第41至55頁、第65頁、第79至89頁、第123至127頁、第275至277頁、第313至315頁、第323至335頁、第391頁、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一審卷一第461至465頁、第471至477頁、二審卷第171至174頁、第221至26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6條、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7、1151條及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乃存戶向與之簽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行為人未經繼承人同意,蓋用已死亡存戶與金融機構約定之印鑑章而製作其提款單或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已足使金融機構誤認係該存戶本人尚存活在世所親為或授權之法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表彰權利義務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以及其繼承人權益,構成偽造私文書暨行使罪,且本罪之成立,以有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必確有損害之發生。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為何,均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屬民法上之消費寄託關係,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就其客戶之存款有保管責任,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機構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故於存款戶死亡時,其繼承人應依繼承存款作業程序規定始得提領存款,銀行承辦人員如知悉存款戶死亡,將無可能同意他人再以死亡存款戶之名義為帳戶內之款項處分。查被告已自承其為附表所示解約及提款行為時,均已知悉劉淑死亡乙事,亦知悉尚有乙○○為共同繼承人(見本院卷第51、141頁),被告並於劉淑死亡後主動登報協尋乙○○,登報內容記載「…請儘速與胞弟聯絡處理善後一切事宜」等語,復向警局報案協尋乙○○,有前揭報紙尋人啟事及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劉淑死亡後,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能為劉淑相關後事之處理及遺產之分割或處分,竟不待乙○○出面,隨即於劉淑死亡之同日及其後數日內,冒用劉淑名義為附表所示遺產處分,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疑,並因此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劉淑本人尚生存,同意由被告代為附表各該法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乙○○利益及高雄銀行、合作金庫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供稱:我領錢出來是要辦喪事,並處理劉淑之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141頁)。審諸若被告提領各該款項之目的確為處理劉淑後事及清償生前積欠款項,理應可輕易提出相關支付證明,但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歷經近2年審理,暨經本院命被告提出其有實際支付劉淑喪葬費用之證明(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有實際支付460餘萬元處理劉淑後事及先前積欠之醫療費用等證明。而依被告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所提出之辦理喪事支出(見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一審卷一第471至477頁),至多僅耗費5萬餘元,縱再加計被告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所主張其為劉淑支付之醫療費用69萬餘元(見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二審卷第85頁),仍無法得出需耗費達460餘萬元之結論,已難認定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經用於處理劉淑後事及清償生前積欠款項。至被告於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主張應由乙○○自遺產扣還之債務,及被告主張其親自看護劉淑而可向乙○○請求分擔之看護費用等,均無清償之急迫性,被告既已主動找尋乙○○出面一同處理劉淑後事,當可待乙○○出面後再行協議如何處理此等債務或訴請法院認定,顯無必要於劉淑死亡之同日及其後數日內逕自提領達460餘萬元之款項,況被告所為上開主張,均經另案遺產分割事件一、二審認定為無理由,有各該民事判決可證,更難認被告有法律上權源可於未得乙○○之同意或在獲得法院判決確認前,即逕行自劉淑之遺產中,提領自己認為可以向乙○○請求之金錢,堪認被告為附表所示解約及提領行為,確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被告復隱匿劉淑死亡之事實,偽簽「劉淑」之署押或盜蓋「劉淑」之印章,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附表所示解約及提領行為均為尚生存之劉淑所同意,將本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物交予被告,當合於詐欺取財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所載文書上盜蓋劉淑印章或偽簽劉淑之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各該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附表編號1至5、6至7及編號8分別於同日所為之解約或提款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地實施,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而其以一行為詐騙不同銀行之承辦人員並足生損害於乙○○利益與各該銀行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其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末就附表編號1至5、6至7、8之各不同日期行為間,時間、地點既有明顯區隔,且難認係出於單一犯罪計畫,各行為亦無為達成該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故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一行為,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劉淑已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且尚有乙○○為共同繼承人,竟未與乙○○共同協商如何分割遺產,或依法定程序請求分割遺產,反逕行盜蓋「劉淑」之印章或偽簽其署名製作附表之私文書以處分相關財產,所詐取之財物亦達4,671,265元,影響前揭各金融機構管理客戶資料及履行對客戶義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乙○○之利益,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手段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已見悔意,且已與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詳後述),已獲得乙○○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認已有盡力彌補損害。且其確有於劉淑生前獨自扶養母親多年,復未將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內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亦無犯罪紀錄,有其前科表可按,素行尚佳,暨被告為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月薪約2至3萬元,尚有負債但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模式雖相近、時間亦非甚長,但偽造之私文書仍達8份,詐領之款項亦達4,671,265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佳,茲念其僅因前述動機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並未持續顯現漠視法紀之態度,主動坦承錯誤並彌補所造成之損失,努力修復與胞姐之關係,而獲得乙○○之原諒。諒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敍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查:
1、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之文書時,所偽簽之「劉淑」署名共4枚,因各該文書已分別交由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合作金庫灣內分行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附表之文書中有蓋用之「劉淑」印文者,係由盜用之真正印章所蓋,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94頁),即非偽造之印文,不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已與乙○○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被告提領之4,675,021元(該金額係被告提領之4,671,265元,加計合作金庫之定存提前解約時,遭扣除之利息3,756元而得),均分歸被告所有,其餘遺產分割方法則詳如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2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足認被告就其所詐領之款項實質上均已清償完畢(即被告以減少其餘遺產分配之方式,償還原應由乙○○分得但遭被告先行提領之存款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偽造私文書冒領款項之事實及主文一覽表】┌──┬────────┬──────────────────┬───────┬─────────┐│編號│ 製作日期 │ 偽造之私文書及冒領之款項 │ 卷證出處 │ 主 文 │├──┼────────┼──────────────────┼───────┼─────────┤│ 1 │ 106年9月7日 │同日9時至10時16分間,於合作金庫解除 │他字卷第81至83│甲○○犯行使偽造私││ │ │定存契約之申請人姓名欄偽簽「劉淑」署│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名1枚,並於本人姓名欄、解約內容欄及 │ │陸月,如易科罰金,││ │ │申請人姓名欄盜蓋「劉淑」印文各1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表明劉淑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提前解除帳│ │壹日。 ││ │ │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共│ │左列編號1、5偽造之││ │ │3,645,000元之意,合作金庫於扣除利息 │ │「劉淑」署名貳枚,││ │ │3,756元後,將餘款匯入劉淑名下合作金 │ │均沒收。 ││ │ │庫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2 │ │同日10時16分許,於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之│他字卷第81、85│ ││ │ │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淑」印文1枚,表 │頁 │ ││ │ │明劉淑本人或授權被告自合作金庫灣內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0│ │ ││ │ │,000元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上開金額。│ │ │├──┤ ├──────────────────┼───────┤ ││ 3 │ │同日10時17分許,於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之│他字卷第81、87│ ││ │ │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淑」印文1枚,表 │頁 │ ││ │ │明劉淑本人或授權被告自合作金庫灣內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1,645│ │ ││ │ │,000元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上開金額。│ │ │├──┤ ├──────────────────┼───────┤ ││ 4 │ │同日11時23分許,於合作金庫取款憑條之│他字卷第81、89│ ││ │ │存戶簽章欄,盜蓋「劉淑」印文2枚,表 │頁 │ ││ │ │明劉淑本人或授權被告自合作金庫灣內分│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6,26│ │ ││ │ │5元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上開金額。 │ │ │├──┤ ├──────────────────┼───────┤ ││ 5 │ │同日12時48分許,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他字卷第43、51│ ││ │ │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偽簽「劉淑」│頁 │ ││ │ │署名1枚,並盜蓋「劉淑」印文3枚,表明│ │ ││ │ │劉淑本人或授權被告自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200,000 │ │ ││ │ │元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上開金額。 │ │ │├──┼────────┼──────────────────┼───────┼─────────┤│ 6 │ 106年9月8日 │同日9時至11時34分間,於高雄銀行編號6│他字卷第49至51│甲○○犯行使偽造私││ │ │095127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背面之存│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戶原留印鑑欄盜蓋「劉淑」印文1枚,表 │ │肆月,如易科罰金,││ │ │明劉淑本人同意或授權被告提前解除該定│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期存款1,000,000元之意,高雄銀行於扣 │ │壹日。 ││ │ │除利息2,264元後,將餘款997,736元匯入│ │左列編號7偽造之「 ││ │ │劉淑名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 │劉淑」署名壹枚沒收││ │ │4117號帳戶內。 │ │。 │├──┤ ├──────────────────┼───────┤ ││ 7 │ │同日11時34分許,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他字卷第45、51│ ││ │ │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偽簽「劉淑」│頁 │ ││ │ │署名1枚,並盜蓋「劉淑」印文1枚,表明│ │ ││ │ │劉淑本人或授權被告自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0,000 │ │ ││ │ │元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上開金額。 │ │ │├──┼────────┼──────────────────┼───────┼─────────┤│ 8 │ 106年9月12日 │同日10時57分許,於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他字卷第47、51│甲○○犯行使偽造私││ │ │取款條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偽簽「劉淑」│頁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署名1枚,並盜蓋「劉淑」印文1枚,表明│ │參月,如易科罰金,││ │ │劉淑本人或授權被告自高雄銀行灣內分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400,000 │ │壹日。 ││ │ │元現金之意,並順利領得上開金額。 │ │左列偽造之「劉淑」││ │ │ │ │署名壹枚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