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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886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619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士峰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士峰為顏宏德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顏士峰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民國105 年度家護字第3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㈠不得對顏宏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不得對顏宏德為騷擾、接觸之行為。㈢應於保護令生效後2 個月內遷出顏宏德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街○○巷○ 號4 樓),遷出後應交付該處所之全部鑰匙,並遠離該處所至少50公尺。並經高雄少家法院先以10

6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將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08 年4 月26日,並將上開㈢變更為應遠離顏宏德上開住居所至少50公尺。嗣再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將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0 年4月26日。詎顏士峰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裁定後,猶不知悔改,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9 年8 月20日12時許,在顏宏德之上開住居所內,以徒手及持鋁製球棒之方式毆打顏宏德並辱罵顏宏德,致顏宏德受有左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顏宏德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遵守須遠離顏宏德上揭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顏士峰胞弟顏士超見狀,立即報警處理。

二、顏士峰另又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年9 月24日16時15分許,進入顏宏德上開居所,並將顏宏德及顏士超反鎖在大門外,對顏宏德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未遵守須遠離顏宏德上揭住居所至少50公尺之裁定內容,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顏宏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偵二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宏德、證人顏士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一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38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6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告訴人顏宏德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33頁)及扣案鋁製球棒1 支在卷可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如事實欄一部份有辱罵告訴人顏宏德三字經之行為,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一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宏德以及證人顏士超則僅證稱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顏宏德、罵不好聽的話等語(見警卷第

5 頁至第6 頁、第10頁;偵一卷第40頁),故僅足認定被告當時確實有辱罵告訴人顏宏德,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顏宏德為父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是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而為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雖各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之2 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或數種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態樣,僅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基於違反同一保護令之犯意,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㈢而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之犯行雖僅記載被告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顏宏德,並未記載造成告訴人顏宏德受傷,亦未記載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名,惟告訴人顏宏德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7 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

字第6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本案被告亦係違反保護令及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等罪,兩者侵害之法益相似,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遠離告

訴人顏宏德之住處,更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而違反保護令之裁定,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且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犯行,且被告供稱自己7 月才從監獄出來,沒有地方住,沒有錢在外租屋,回家是一方面想看父親狀況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本院聲羈卷第18頁),顯見被告若沒有地方住就會至告訴人上開住居所,甚至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犯行,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案件外,自103 年間起,即有多次因違反保護令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遭判刑並執行後,從中獲取教訓而心生警惕,惡性非輕。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違反保護令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零工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事實欄一犯行所用(見警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刑法第277條、第280條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等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