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士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顏士峰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士峰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證述、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受傷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3 年起即有多次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前案紀錄,前經本院依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109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又立即再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且被害人均為被告之父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考量被告自稱無能力另外租屋居住,認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強制處分,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109 年11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而本案已經本院於同年12月25日調查完畢,辯論終結,並於110 年1 月7 日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
4 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10 年2 月13日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自103 年間起多次再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尊親屬罪,且被告亦曾供稱沒有錢在外租屋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而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家護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將對被告之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延長至110 年4 月26日,此有卷附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被告既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顯然在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內,仍有反覆實施同一違反保護令犯罪之虞,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其他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足以代替羈押之擔保,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