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浩誌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許○○原為夫妻(已於民國107年8月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9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丙○○不得對許○○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丙○○已於同年9月15日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8年12月12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人行道,因索取鑰匙問題與許○○發生爭執,丙○○明知其並無權利將許○○壓制在地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亦不得對許○○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強行將許○○壓制於地面,並跨坐於許○○身上,致許○○左手輕微擦傷,以此強暴方式對許○○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妨害其離去約2至3分鐘。嗣路過民眾見狀以手機攝錄並告以將報警處理,丙○○始起身離去。
㈡、於同年月15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上班處所,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插用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接續傳送「只要是妳現在緊咬的,以為得到的,都將毀再妳自己的手中,這些過程與經驗妳還沒體會到嗎?妳真的又準備好了嗎?妳傷的起,不哭,不後悔,我就陪妳,我用命來跟妳換痛苦」、「我犯罪,我不怕,現在沒有任何事是我會怕的,因為我也要付代價的,我已經準備好了,我願意用命來買這場,我說到做到的話,相信妳也已經準備好了不要又像之前那樣,又打給我,說妳後悔了,那就不會像之前那樣,讓你流兩滴眼淚就能解決的,妳會恨我一輩子的,就像現在的我一樣,我現在也同樣的恨妳一輩子」、「沒錯,殺人放火的是我,但罪魁禍首是妳,是妳照成這樣的結果的。就如妳今天說的,我犯罪,我犯罪都是因為妳逼我的,是妳威脅我,欺騙我,壓詐我而導致的,就如同現在妳還是一樣的再壓詐我,用我對你們的愛來欺騙我,我已經被妳逼瘋了,真正的兇手是妳,而殺人放火的卻是我」等內容之簡訊予許○○,以此等加害許○○生命或身體之事恫嚇許○○,對許○○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同年月16日8時許,丙○○先前往許○○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4樓之1住處外等候,欲尋求與許○○復合之機會,見許○○出門搭乘電梯下樓後,丙○○再自樓梯下樓,於28樓處按電梯鈕使電梯停下,並進入電梯向許○○索取鑰匙、要求許○○出電梯詳談,惟許○○不從,丙○○明知許○○並無義務隨同其離開電梯,竟又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先徒手抓住許○○之手欲將之拉出電梯,見許○○抗拒後,即以自後方勒住脖子之方式,將許○○拖出電梯,拖行過程中復向許○○臉部潑灑不明液體,告以此為鹽酸,使許○○感到臉部灼熱刺痛(無證據證明有成傷),並接續持不詳之人所有、放置於樓梯間旁之椅子毆打許○○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對許○○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使許○○行無義務之事,並致許○○受有右下巴挫傷6×4公分、前頸勒痕8×6公分、右小腿擦傷破皮4×0.9公分之傷害。
㈣、於同年月16日20時許,丙○○前往許○○上開住處,要求許○○開門,許○○不從,丙○○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大力敲擊許○○住處大門,致該大門玻璃碎裂而損壞,以此方式對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嗣經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28至29頁、第50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115頁、第134至135頁),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70至71頁),並有高雄少家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傳送事實欄一㈡簡訊之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於12月12日遭被告壓制在地及手部受傷之照片、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遭損壞之照片(見警卷第17至34頁、第51頁、第59至85頁、偵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16日8時許「逕行撿走許○○倒地掉落之鑰匙」一語,然並未記載此部分有無涉及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等犯嫌,而被告於本院係供稱:我確實有拿走告訴人掉在地上的鑰匙,我知道這不是我的鑰匙,但我拿她的鑰匙只是要逼她把我的東西還給我,我就會把鑰匙還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3、13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雖於偵訊時證稱其鑰匙遭被告拿走(見偵卷第70頁),但並未就此部分提出任何告訴,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事後未將該鑰匙返還予告訴人,是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取走告訴人鑰匙之行為,已該當於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等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同不認為此部分另涉有何犯罪嫌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起訴書上開話語僅在描述事發經過,非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若行為人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事實欄一㈡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詳後述),當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無疑。另事實欄一㈢中,被告除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構成強制罪與傷害罪外,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16日上午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持不明液體潑灑告訴人臉部,並告以此為鹽酸(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71、134頁),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有持不明液體潑灑其臉部,其當下感到臉部灼熱刺痛等語(見警卷第13頁),該不明液體雖未扣案,無從認定其內容物為何,且告訴人並未提出臉部確實遭灼傷或強酸腐蝕等之證據,然被告既曾自承其潑灑時有告以該液體為鹽酸,告訴人亦證稱其遭潑灑時臉部有感到灼熱刺痛,參諸被告於前1日已傳送訊息稱「你真的準備好了嗎?妳會恨我一輩子的」(即事實欄一㈡之簡訊),被告自有藉此方式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痛苦之意,而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再事實欄一㈣,被告徒手損壞告訴人住家大門玻璃,告訴人於警詢時已證稱:被告於16日晚上來我家一直踹門,使我心生畏懼,我就趕快報警等語(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70頁),佐諸被告於數日內密集對告訴人施以家庭暴力,於本案發生前更已有多次家庭暴力通報紀錄(見警卷第35至50頁),同可認定被告此舉已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非僅止於不快、不安之騷擾範疇。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惡害告知之方法,亦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甚而利用自己之地位、社會勢力、政治權力,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等,苟已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當之,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是否構成上述惡害告知,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被告傳事實欄一㈡之簡訊,意思是要來我家殺人及放火,且他要跟我同歸於盡,讓我很害怕,怕他傷害我及家人,造成我們都不敢出門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70頁),參以被告既使用「我用命來跟妳換痛苦」、「我犯罪,我不怕,現在沒有任何事是我會怕的」、「我願意用命來買這場」、「妳會恨我一輩子的,就像現在的我一樣,我現在也同樣的恨妳一輩子」、「殺人放火的是我,但罪魁禍首是妳,是妳照成這樣的結果的。就如妳今天說的,我犯罪,我犯罪都是因為妳逼我的,是妳威脅我,欺騙我,壓詐我而導致的,就如同現在妳還是一樣的再壓詐我,用我對你們的愛來欺騙我,我已經被妳逼瘋了,真正的兇手是妳,而殺人放火的卻是我」等詞彙,在客觀上顯已表明將對告訴人或其親屬之生命、身體等施加惡害之意,客觀上當足以令處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305、35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但各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均應提高為30倍,與修正後之規定相符,本次修正僅係將過往需調整換算之數額明定,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前配偶關係,已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各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各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
1、被告多次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恐嚇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為。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先後勒住告訴人脖子拖行,並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腿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同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亦僅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已足。
2、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強制罪雖以強暴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無傷害之故意,僅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但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查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除將告訴人壓制於地外,並無其他傷害行為,是告訴人左手之擦傷,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但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先抓住告訴人之手欲將之拉出電梯,見告訴人不從後,方自後方勒住告訴人脖子,將之拖出電梯,並持椅子毆打,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告訴人所受傷勢,顯為被告另以傷害犯意所為,尚非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應另論以傷害罪。
3、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至事實欄一㈢之拉扯、拖行、潑灑、毆打等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出於為達迫使告訴人離開電梯並因此感到恐懼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有為達成犯罪計畫而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從被告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觀察,其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或傷害罪(事實欄一㈢)處斷。
㈢、再檢察官雖認事實欄一㈢、㈣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惟被告就其何以於12月16日上、下午分別前往告訴人住處乙節,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早上去找告訴人,是要問她為什麼要玩我,並拿回我自己的東西。後來告訴人在當日下午4時45分許,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報警,叫我去警察局,我跟告訴人說我帶她和女兒一起去吃飯,但告訴人拒絕,叫我帶女兒去就好,結果我去警察局後告訴人沒有出現,我打電話給告訴人,她也掛我電話,我才又去她家找她,問她不是要讓女兒跟我去吃飯,她說她剛才想、現在不想,還說我不走她就要報警,我才開始敲她家的大門,我當天晚上去她家時,沒有用我當天早上撿走的鑰匙試圖開門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73頁、第135至136頁),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2次均係被告自行前往其家中,欲開門入內相談乙節(見偵卷第70頁)有所出入,然依被告所述,其於同日2次前往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原因顯然不同,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更屬有別,並無為實現進入告訴人家中之同一犯罪計畫而多次前往以相同手法實行之情,則該2次犯行自屬明顯可分,而應分別評價,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本院復已告知數罪併罰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15頁),已保障被告權利。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化解歧見,縱對於2人兩願離婚之效力及子女會面交往之安排有所質疑,仍應循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其效力,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強制、恐嚇、傷害、毀損等行為,所生損害並非甚微,並因此構成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保護令,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不安,影響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正常生活,而有必要增加原保護令之內容,有高雄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可憑,所為甚屬不該。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佐(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告訴人對本案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及被告為高職肄業、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目前每月仍有實際支付其與告訴人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為前述事實欄一㈠至㈢3次犯行,時間雖尚稱密接,且被害人同一,但被告係密集以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告訴人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告訴人忍無可忍而報警,堪認所生損害非輕,並嚴重戕害保護令之效力。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之通報紀錄,已如前述。復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工評估,認被告之情緒易受告訴人影響,並易將衝突歸因於他人,未自省自身情緒控制,有該局109年3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1937900號函檢附之面談紀錄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憑,堪認其仍有藉由違反保護令之方式來解決其與告訴人間婚姻與子女親權行使糾紛之傾向,再犯機率仍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宣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坦承有以其所持未扣案插用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事實欄一㈡所示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可認該未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該手機既未扣案,且僅屬簡訊傳送之載體,非僅能供犯罪之用,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亦有困難,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第4006號)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高雄少家法院於108年9月6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1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詎被告於108年9月15日20時45分許,經警執行送達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仍為下列接續犯行:1、於108年12月12日15時40分至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方人行道,向告訴人索取鑰匙未果,竟基於強制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壓制於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輕微挫傷,以此強暴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事項。經路過民眾以手機攝錄並告以將報警處理,被告始住手。
2、復於同日16時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地下停車場,擅將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往該樓層角落隱密處藏匿,以此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諭令事項。因認被告就上述1之犯罪事實,與本判決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上述2之犯罪事實,則與本判決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係於同日始行發出,同日送達本院,有該署併案公函可查,是併案部分歷經行政流程送至承辦法官時,本案部分早已辯論終結,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已無從併予審理。況併辦意旨固認上述1、2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構成接續犯,惟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後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固未曾訊明被告或告訴人,以釐清被告為上述二部分犯罪事實之緣由為何,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12日15時40分許,在全家超商前之行為,係因告訴人剛換家中鑰匙,被告欲進入告訴人家中與之復合卻遭拒絕,方出手搶鑰匙(見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76100號卷第8頁),則被告因路人圍觀報警而離去後,雖隨即前往告訴人機車停放地點將該機車牽至停車場隱密處,但被告任意遷移告訴人機車,與其欲進入告訴人家中之目的,究竟有何關聯,得以認為此數行為均係實現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為上述二部分犯罪事實之緣由,固均為「逼迫告訴人歸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上財物」(見苓雅分局6100號卷第4至5頁、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3760300號卷第6、8頁),然其既自承:告訴人在全家超商前大聲說我搶東西,後來警方在16時許到場時,我們就已經沒有再繼續爭執了等語(見苓雅分局6100號卷第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在全家超商前之行為,於其離去現場時顯已終了,此節與本院認定路過民眾見狀報警後,被告即起身離去乙節相符(即事實欄一㈠部分),縱令其於上述犯行後,隨即前往他處牽移告訴人之機車,但此二部分犯罪事實,在時間、地點、行為態樣上均明顯可分,遑論被告係已達目的或無法達成目的而停止其前一犯行之實施後(即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又再為後一犯行之實施(即前往他處牽移告訴人之機車),當為另行起意無疑,併辦意旨認此為接續犯,與前述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同有誤會,尚非可採,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