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軍原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振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更正為「105 年6月29日入伍」、第4 行更正為「在高雄市林園區子儀營區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為現役軍人,業經被告於憲詢時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於營區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被告業於案發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竊盜罪,應依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為現金新臺幣500 元,金額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000(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業經被害人於憲詢證述明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於憲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憲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撤緩偵字第3號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係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步三營步八連上兵(民國
106 年4 月23日入伍,業於109 年1 月15日退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子區儀營區內,徒手竊取同袍即志願役士兵000所有置放在內務櫃之側背包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500 元。嗣因000發覺皮夾內現金短少,向單位反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000及證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現役軍人營區內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