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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仕舉上列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仕舉與蔡水添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83年8月間,利用蔡水添經營桂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桂利公司)之機會,自泰國進手品名全椰水之椰子水罐頭20呎貨櫃來台,並夾藏圓桂型毒品海洛因約1500塊於部分罐頭中,每塊重量為280公克,總重量約為420公斤,該貨櫃運抵基隆海關後,即由蔡水添委託高雄聯慶報關行辦理通櫃領櫃手續,復將該貨櫃拖至蔡水添向其友陳隆福所借得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工廠卸貨寄放,繼於同年9月初,被告透由紮根仲介服務商行租得臺北市○○○路○○號樓頂,以作為該批海洛因在臺發貨倉庫,另委請不知情之張東北等人,分批將貨櫃椰子水罐頭自上址三重市寄放地運送至該倉庫,被告即於該址切割內藏海洛因之椰子水罐頭將之取出,而基於概括犯意,自83年9月間起,至84年6月間止,被告遂透由泰、緬、港販毒集團安排,在臺進行該批海洛因之交易多次,數量計約400餘公斤,其主要交易方式為,先由被告將每次擬行交易海洛因之數量自該庫取出後,將之藏放於某百貨公司、車站寄物櫃或旅館中,再將鑰匙支與該販毒集團派遣來臺交通轉交與在臺買主取貨,嗣因其中充作交通之李正忠(已另行提起公訴)於84年6月14日遭逮獲,並起出李正忠持有之海洛因42.473公斤,被告乃於84年6月13日出境泰國後即畏罪不敢返臺,迨於85年2月10日,又在前址倉庫起出未及處理之海洛因42塊計11.919公斤。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運輸暨販賣海洛因等罪嫌等語。

二、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㈠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更名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蔴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於前揭修正公布後則改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於98年5月20日再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109年1月15日復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揭修正結果,歷次修法遞以增加或提高得併科罰金金額之方式,加重所得科處刑罰,是新法(含中間時法),對被告顯較不利,依上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後業已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應寬認屬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茲被告本件多次涉犯上揭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1款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因已無連續犯規定,應合併處罰,此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顯較為不利,依上說明,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而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

㈢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先後經2次修正,

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規定,亦先後經2次修正,分別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認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從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比較上揭修正結果,雖修正後刑法第83條關於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時效並不停止進行,對被告較為有利;但考量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就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均屬對被告不利,故綜合比較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從有利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按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

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多次私運海洛因來臺販售牟利,涉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等罪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應從較重之運輸海洛因罪處斷,另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與運輸海洛因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販賣海洛因罪處斷。

㈡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於85年5月25日收案開始偵查後,簽請移轉管轄,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於85年9月16日提起公訴,於85年9月19日分案繫屬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因被告逃匿而於85年11月15日依法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該刑事案件移送書、北檢85年度偵字第11762號卷面收案日期、雄檢85年度偵字第14146號起訴書、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2號卷面收案日期、本院85年11月15日85年高澤刑勤緝字第1619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

㈢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公訴意旨未明確記載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僅載明84年6月間),應以84年6月15日為被告犯行之行為終了日。

⒉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定有明文。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規定計算結果,追訴權時效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即為25年(計算式:20年+20年×1/4=25年)。

⒊按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

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追訴權消滅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5年5月25日,至85年11月15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5月20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法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以加計。

⒋按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於本院前之期間,與

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5年9月16日),迄繫屬本院之日(85年9月19日)止共計3日,係檢察官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本院審判程序以外之期間,此期間之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屬於進行狀態,自應予扣除。⒌則被告涉犯上開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12月2日完成

(計算式:84年6月15日+25年+5月20日-3日=109年12月2日)。

四、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12月2日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呂俊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