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智明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6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明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6 年
4 月26日修正公布增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此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第1 、2 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智明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對於被告有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犯意,仍須進行相關調查勾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兼以本案受害係生命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也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雖有勾串證人之虞,但因本案證人並非目擊證人,係屬證明被告品行等而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主觀犯意認定之證據,依目前卷證資料,雖有勾串之虞,但危險性較低,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羈押3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客觀上確有壓住被害人即其母親之脖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否認主觀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然有相關證人及法醫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認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被告既然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可徵其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而本案所涉已是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最輕本刑10年以上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且目前尚須進行證人之詰問,仍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前揭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被告行兇之對象為其至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另已排定將被告送鑑定單位為精神鑑定,基於其所涉犯罪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
2 月(仍不予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等)。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被告案發後遭羈押,並未向母親上香表示懺悔,又有一些疾病,且經濟狀況不佳,無逃亡能力,希望能交保等語,然本院審酌依目前訴訟進度,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認無法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判、執行。又被告雖有憂鬱症等疾病,然均在所內接受治療,並定時服藥,無「非保外就醫不可」之情形,已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
7 頁),亦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之情事,本院雖同憫其無法對逝者上香表示懺悔之憾,然此部分究非考量羈押與否之事由,再者,經濟狀況不佳與逃亡與否也無絕對必然之關係,均非本院審酌被告得否具保之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並無理由,亦均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