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明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陸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丙○○與楊OOO為母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同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丙○○前於民國80餘年開始即有憂鬱症病史、睡眠困擾,也曾有自殺紀錄,無法正常持續工作,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於109 年4 月2 日因懷疑自己罹患武漢肺炎,至醫院急診,並住院觀察,翌日(3 日)上午出院,返家後又昏倒在路上,經報警送醫急診,亦住院觀察,於同年月4 日上午返家,導致睡眠精神不濟,於當日(4 日)晚間,丙○○服用具鎮靜效果之藥物後即至房間睡覺,不久,楊OOO將其喚起,對於其是否服用安眠藥過量,應去醫院洗胃等節起爭執,丙○○認為自己並未吃錯藥,不滿楊OOO不聽其解釋,一直要求其至醫院急診,明知楊OOO為高齡82歲之老年人,雖可預見持柺杖重壓楊OOO頸部,可能使其呼吸窘迫、缺氧致死,竟仍基於即令因此導致楊OOO死亡,亦不違其本意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未必故意,於該日22時30分許,與楊OOO同坐在床邊爭吵,且因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為使楊OOO不再對其出言,先以雙手掐住江楊博如脖子(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致使楊OOO臉部朝上倒在床上,丙○○再隨手拿取放置在床上,楊OOO平時使用便於行走之木質柺杖1 支,坐在床邊,以左右手分持柺杖兩端,重壓在楊OOO頸部,見楊OOO揮手制止仍未停止壓塌,直至楊OOO窒息停止揮手掙扎,丙○○始鬆手,並搖動楊OOO,見之已無反應,於同日22時39分45秒撥打110 報警,告知警方其殺害母親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人員於同日22時47分到達現場,然此時楊OOO之呼吸、脈搏、血壓均為0 ,已無生命跡象,經持續搶救並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急救,到院時楊OOO仍無生命跡象,雖經急救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氣管插管後,有恢復心跳及脈搏,但仍因遭拐杖壓迫頸部,致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舌根黏膜下層充血及肌肉內出血,腦部缺氧,腦髓瀰漫性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腦髓腫脹,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側及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多處小點狀出血及其併發症(吸入性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於同年月14日18時42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527 至542 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被害人即其母親楊OOO之柺杖,重壓在其頸部,並於其無反應之際始鬆手,且立刻報警自首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未必故意,辯稱:我並沒有要預謀殺人,一切都是臨時發生,是突發事件,我沒有理由殺害我的母親;當時我從睡夢中被母親叫醒,情緒不穩,她又一直嘮叨,我當時已經三天沒睡覺,就用手掐她的脖子,又拿柺杖壓著她,等她沒有反應,我就鬆手,也趕緊報警,我只是要制止她,當時有出現幻聽,叫我繼續做(壓母親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本院卷二第400 頁)。然查:
1、被告與楊OOO為母子,同住上址,於109 年4 月4 日22時30分許,被告因不滿楊OOO一直認為被告當晚吃錯藥,要被告去醫院洗胃,不聽被告之解釋,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先以雙手掐住楊OOO脖子,致其臉部朝上倒在床上,再持柺杖重壓在楊OOO脖子(此部分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起訴書亦未記載之),見楊OOO無反應後,始鬆手,並撥打
110 報警,警方旋到現場,扣得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柺杖1 支,並將被害人送醫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里長施OO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當(見警卷第7 至9 、11至12頁、相字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65 至166 頁、本院卷二第408 至423 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記錄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7至23、31、33、35至37頁)。
2、又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之呼吸、脈搏、血壓均為
0 ,救獲人員在場對其實施CPR ,並於同日23時3 分送至大同醫院急診室,到院仍無呼吸及心跳和脈搏,經施行心肺復甦術及氣管內管插管後,雖有恢復心跳及脈搏,於同年月5日4 時40分轉至內科加護病房住院併使用升壓劑,然於同年月14日18時42分心跳停止死亡,復經法醫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有陳舊性腦血管病變及帕金森氏症病史,其甲狀軟骨左右上角骨折,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舌根黏膜下層充血及肌肉內出血,腦部缺氧,腦髓瀰漫性缺氧缺血性壞死,軟化及液化,腦髓腫脹,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側及顱底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幹多處小點狀出血及其併發症(吸入性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死亡。被害人另有冠心病(3 條血管管壁鈣化,左冠狀動脈迴旋支55%阻塞),主動脈瓣鈣化併閉鎖不全,腦髓出現許多類澱粉體,慢性腎病,甲狀腺結節性增生,主動脈粥狀硬化等疾病,然前揭傷勢符合被告自述以拐杖壓迫被害人頸部,被害人也是因為此部分壓迫頸部腦部缺氧而致死,此有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98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9 年6月23日109 相甲字第037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10
9 年4 月15日相驗報告書、大同醫院109 年9 月14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671號函檢附被害人就醫病歷各乙份附卷供參(見相字卷第203 至214 、215 、223 頁、本院卷一第393頁至本院卷二第223 頁),此部分同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見被害人係因為頸部呼吸道及左右總頸動脈遭壓迫而引起腦部瀰漫性缺氣缺血性壞死及其併發症導致死亡,確實是遭被告以柺杖重壓頸部所造成,即被告以柺杖按壓被害人頸部,與被害人死亡之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3、按刑法上「殺人罪」,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斷,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可審酌事發當時情狀,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下手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即以主觀犯意有無殺意為斷。法院判斷時自應依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再者,刑法上之故意,依行為人之認識與意欲之強弱,於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其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所謂「預見」,則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至於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傷害致人於死為其辯護,然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父親於104 年間過
世後,被告與被害人同住,被害人為家管,負責家務,約2年前罹患帕金森氏症,只是會顫抖,平衡感不太好,但生活上仍可自理,並無失智,頭腦很清楚,可以自己用助行器行走,如果需要走長一點的路才需要坐輪椅;母親會很擔心被告的憂鬱症病情,被告並未抱怨母親很難照顧,只是覺得他自己年紀也大了,力不從心,抱怨哥哥好像都沒有負擔這部分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 、419 、421 、422 、423頁),並沒有證述被告有任何因為認為母親很難照顧,而有棄世厭世或者要與母親同歸於盡以求解脫之情形。又被告有申請長照居家服務,經照管中心於107 年10月30日至上開居處訪視,因長照低收入戶身分,提供「每日午、晚餐之送餐服務、每週一至六上午10時至12時之居家服務、隔週週日3小時之喘息服務」,服務至本件案發為止。至於被告有在市場擺攤,其與母親同住期間並無發生家庭暴力或者經通報為脆弱家庭之情形,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9 年9 月18日高市家防成密字第109716392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10月12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999330
0 號函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3 、293 至
296 頁),再依被告供述:對於照顧母親並無力不從心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7 至548 頁),可見被告並無照護母親心力交瘁、倍感壓力,或者因為經濟窘迫,而可能以前揭舉措了結其母親生命之動機,亦未曾有過此部分之謀劃。
⑵、至於被告在看守所心理師諮商時陳述:長期照顧母親讓我精
神情緒失控,也曾向家人們表示「一個精神病患照顧另外一個精神病患,遲早會崩潰」,但重擔仍在自己身上,因而犯下本件犯行等語,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0月21日高所教字第10990006980 號函檢送被告入所後心理輔導會談記錄、輔導紀錄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5 、
339 頁),此部分被告對於照顧母親之不滿情緒,可能只是對於現狀(只有他自己照顧母親)之憤慨,但基於為人子女,認為照顧母親應屬當然(被告於本院供述,見本院卷一第79頁),兩者間情緒之衝突反應,然實際狀況並無所謂「一個精神病患照顧另外一個精神病患,遲早會崩潰」之情事,反而證人施OO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4 、5 年,知道被告有憂鬱症等疾病,我會去關心這個家庭,有時候也會帶被告去醫院精神科就診等語(見偵卷第165 至166 頁),再依楊OO之證述及卷內被告之就醫紀錄觀察,被告憂鬱症狀況比較嚴重時,無法工作,心情低落,母親對於被告有憂鬱症等精神狀況,較不放心,也會希望被告能正常去工作,被告在精神科就診時,曾表示「一週可能只能工作二、三天」、「一個月沒有工作了」、「很焦慮,坐立難安」、「會害怕出門」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09年9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513500號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大同醫院109年9月7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666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9年9月9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456號函檢附被告一般病歷、住院病歷、護理病歷、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9月30日函檢送被告病歷資料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7至150、151至227、231至392頁、本院卷二第253至257頁),被告亦供稱:我偶爾會因為憂鬱症發作不去工作而跟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警卷第5頁),亦可推知可能被告母親擔憂被告,比被告擔心其母親更多。是並無法推斷被告本案之動機或者背後造成本案結果之緣由是起因於被告認為母親很難照顧或者照顧方面已經到了力不從心之臨界點,而有想要尋求解脫之情形,其於看守所對心理師之前揭表示,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109 年4 月2 日因害怕自己罹患武漢肺炎,自
行叫救護車去大同醫院急診、打點滴,當天晚上留院觀察,沒有睡覺,翌日(3 日)早上回家,大約晚上又因為聞到異味,昏倒在路上,被鄰居報警送大同醫院急診留觀,當天晚上又沒睡覺,4 日上午7 、8 點辦理出院返家,此有大同醫院109 年9 月7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3666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同院109 年10月8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4166號函檢附被告就醫案件回覆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12月3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971875100 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1 、167 至177 頁、本院卷二第
297 至299 、443 、453 頁),可見當天發生本案事故之起因,是因為被告已經連續2 天並未好好休息,晚上吃藥,覺得很累,要睡覺,但被害人卻將被告叫醒,說被告吃錯藥,要被告去洗胃,被告不斷跟被害人解釋沒有吃錯藥,但被害人不聽解釋,兩人發生爭吵,被告一時氣憤,先用手掐被害人,再用柺杖壓被害人脖子,導致本案之發生,既無證據證明事前被告即有殺害或結束被害人生命之策劃或念想,本次確實是單一突發事件,並非被告已有預謀。被告辯稱:是一時氣憤,才拿柺杖壓被害人脖子等語,應屬可信。
⑷、人體頸部有頸椎(頸部的骨骼),以及許多重要的血管(頸
動脈、頸靜脈)、氣管(呼吸器官)、喉部(發聲器官)、食道(消化器官)以及一些肌肉、皮膚、神經、淋巴結及結締組織,用力掐住脖子會使呼吸困難,更加用力將導致無法呼吸而可能窒息死亡,且一般人在被遭壓住脖子,也會本能掙扎,以排除可能窒息之危害,此為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且依據Vincent J . DiMaio及Dominick DiMaio 2011年所合著之Forensic Pathology第二版所載,壓塌頸靜脈需約2 公斤力量,壓塌頸動脈需約5 公斤力量,壓塌氣管需約15公斤力量,一般壓塌頸動脈平均達10秒鐘,即可造成昏迷,如果立即放開,約於10至12秒鐘可恢復意識。一般腦細胞缺氧約4至6 分鐘(平均5 分鐘),神經細胞即可能達不可逆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2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900224170 號函乙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09 至510 頁),以被告之年紀及社會經驗,應該也知道這部分之常識,被告竟仍先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見其倒下躺在床上,再用長84公分、直徑2 公分之木質握柄柺杖(見相字卷第209 頁),壓住被害人脖子,在左右兩邊用力,被害人當時已是82歲高齡,被告中壯年、59歲之年紀,無論在力氣、體型等方面,均較被害人優勢,以在柺杖左右兩端往下壓,被害人縱使有心要推開被告,恐也因年紀大體弱而較無力,無法推開,此亦有被告供稱:當時她有掙扎,後來沒掙扎,看她臉色都變了,手也沒有動、沒反應,搖她也沒反應,就鬆手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查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547 頁),可見被害人確實遭被告以柺杖壓住脖子,剛開始還有本能要推開被告之反應,但因為被告並未鬆手,導致無法呼吸因而窒息,被告既然知道用柺杖壓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可能無法呼吸,而被害人當場外觀上亦有逐漸呼吸困難掙扎至無反應之變化,一般人成年人在此情境下,應該都知道這樣繼續壓塌被害人,被害人可能因為無法呼吸窒息而死亡,被告對此亦無從推說不知道被害人這樣會死亡。
⑸、再觀諸被告與被害人僅屬口角爭執,被告若不想要被害人一
直嘮叨,用手掐住其脖子,要被害人不要再講話,被害人因而倒在床上,應該就可以達到其目的,然被告卻未停手,反而繼續再用柺杖壓住其脖子,當時被害人躺在床上,被柺杖壓住脖子,毫無迴旋躲避空間,當被害人被壓住感受無法呼吸時,會有所掙扎,但被告並未鬆手,依前述文獻時間,10秒鐘即可達到昏迷,但立即鬆手還可以恢復意識,若被告只是要傷害被害人,或者恫嚇被害人不要再叨唸,應該在見到被害人有所掙扎時即為鬆手,但被告並未在10秒之短暫時間立即鬆手,反而繼續壓塌,直到被害人毫無反應,被告始鬆手,佐以報案時間為同日22時39分45秒,救護車出勤時間為22時44分,到場時間為22時47分,離開現場時間為22時57分,到醫院時為同日23時3 分,當救護人員到現場時,被害人之呼吸、脈搏、血壓均為0 ,到醫院當時仍無生命跡象,此有救護紀錄表存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95 頁),再依前述醫學文獻所示,一般腦細胞缺氧約4 至6 分鐘(平均5 分鐘),神經細胞即可能達不可逆之死亡,可見被告以柺杖重壓被害人脖子,直至被害人無本能之掙扎反應,時間並非只有短短幾秒鐘,可能已經達到數分鐘之久(由報警時間及所述案發時間約有9 分鐘),被告之下手、用力均非輕,下手部位又是極脆弱之脖子部位,佐以其所執為木質柺杖,有相當硬度,面對被害人之推開、揮手反應,均不為所動,繼續用力按壓,直到被害人無反應為止,由此客觀情境判斷,被告應該不僅僅只是傷害犯意,而應有殺人之犯意,已屬無疑。
⑹、又被告先用雙手掐被害人脖子,再用柺杖壓被害人脖子,若
被告若只是要制止被害人繼續叨唸,根本不需要壓住其脖子,按壓人體頸部該重要部位,極可能造成他人之死亡結果;且被害人送醫急救時,頸部確有瘀痕(紅色勒痕),此有大同醫院109 年5 月6 日高醫同管字第1090501617號函檢附被害人就醫病歷影本乙份附卷為查(見偵卷第61、63、65頁),以該頸部勒痕痕跡所示,顯見被告按壓之力道非輕;佐以被告自承:我知道以柺杖勒頸會導致人死亡,我一時失去理智,才會這樣做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更徵被告係刻意以柺杖往下強力按住被害人脖子,並非僅僅輕壓或摀住不讓之講話。輔以被告於案發後現場撥打110 報警,向警方表示:我殺死我母親,媽媽死去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06 頁),也可見被告行為當下,已經看到被害人由起初之揮動到毫無反應,認為被害人已經死亡,才會在報警時告知警方母親已經被其殺死等語,則以被告當時所使用之木質柺杖,質地堅硬,朝已經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脖子按壓,該處不僅無任何衣物保護、甚為脆弱且具有動脈血管,被告按壓直到被害人臉色都變色、手也不動,沒有反應,這時才鬆手,如果只是要制止被害人繼續講話,可以摀住其嘴部即可,以前述各情綜合觀察,堪認被告對於以柺杖壓住被害人脖子頸部,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乙事已有預見,卻在面對被害人揮手推開掙扎等反應時,毫無減輕壓力或鬆手,仍繼續按壓,容任該可能之死亡結果發生,雖被告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但其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其辯稱並無殺人之未必犯意,尚非可採。
⑺、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有幻聽,叫其繼續壓母親乙節,以被告案
發之後,旋即報警,即尚且知道要報警,要救護母親,於報警時向警方表示:…仁愛二街196 號有兇殺案,…我殺死我母親,…我是丙○○等語,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05 至406 頁),可以明確講出住址、自己名字及所為殺害母親行為,並未出現語無倫次、不知所云等情形,是否有幻聽情事,顯屬有疑。再者,被告經凱旋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醫生亦認為:在與現實感缺損有關之精神並症狀方面,被告描述曾有疑似幻聽之情形,但在心理測驗中並未呈現出有明顯的知覺、思考障礙等語,有前述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況且被告於109 年
4 月5 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想要殺死我母親,我只是一時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等語,並無一語提到有所謂之幻聽情形(見警卷第3 至6 頁),難認被告係在幻聽、不知所以之狀況下,而為本件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其辯稱當時有幻聽云云,礙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又辯護人執以被告本案有「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
理適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3 頁),然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故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由適用。易言之,客觀上構成犯罪之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主觀上「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適用餘地。本案被告對於重壓被害人脖子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確有預見,已於前述,並無存在「與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之情形,自無「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適用,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因為口角爭執,被告一時氣憤,持柺杖壓住被害人脖子,導致被害人窒息而無生命跡象,雖旋即送醫,然因救護人員到場時被害人已無生命跡象,之後救治,短暫回覆生命跡象,但最終仍因缺氧過久無法救治而死亡,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可預見持柺杖重壓頸部,可能導致呼吸窘迫、缺氧致死,被告仍繼續按壓,直到被害人毫無反應,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被告前揭辯詞及辯護人所為之辯護意旨,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且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為上開行為,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仍僅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其中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於案發後現場立即撥打110 報警,已於前述,亦有高雄市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至37頁),而警方到場,被告也在現場,並無逃避刑事偵查追訴之情,又警方是因為被告報警,始知悉上情,被告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縱使之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並無殺害犯意等語,亦僅為其訴訟上之主張或權益之維護,不影響其有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認定,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即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學理上所稱之「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第1 次精神科就診為30餘歲時,係因為生意失敗、離婚
、經濟問題感到精神壓力大、失眠而憂鬱、焦慮,斷斷續續就醫,於109 年1 月17日因企圖在西子灣跳海自殺,被警察送去阮綜合醫院,同年2 月3 日至11日在高醫住院治療,過去曾因為小中風造成手汗嘴巴會抖,無其他後遺症。被告之父親於104 年因疾病過世,被害人為家管,約於107 年間罹患帕金森氏症,但生活上仍可自理。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表示
108 年12月開始病況惡化,憂鬱症發作,睡眠不佳,胃口差,負向想法,無法工作,精神壓力大,不會想自殺(西子灣跳海那次是因為喝酒不小心掉進西子灣),因為還要照顧媽媽,此外,幫時還一直懷疑自己得到武漢肺炎,所以不斷想檢查,一直很焦慮,案發前之4 月2 日因為認為自己得到武漢肺炎而自行叫救護車至醫院急診、打點滴,當天晚上留院觀察而未睡覺,4 月3 日上午回家,大約晚上在騎樓聞到異味,顛顛倒倒走了約50公尺,昏倒在路上,被鄰居發現後報警送醫在大同醫院急診留觀,當天晚上又沒有睡覺,4 月4日上午因擔心被害人一人在家,就辦理出院,有跟被害人聊天,約晚上8 時吃了5 顆藥,覺得很累想睡覺,約晚上9 時許,被害人突然叫醒被告,說被告吃錯藥,要被告去洗胃,被告一直跟被害人解釋並未吃錯藥,但被害人聽不下去,一直要被告去洗胃,雙方爭吵,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就用手去掐被害人,用被害人平時用的柺杖去壓她的脖子,後來好像有聽到耳邊有聲音叫他繼續,不記得多久時間,看到被害人沒反應,很緊張打電話報警。有關幻聽部分,被告表示過去曾在半夢半醒間聽到嗡嗡聲,在白天清醒完全沒有聽到;被告姐姐表示,被告這一、二年多病情不穩定,大約復發三至四次,案發前一、二個月開始變嚴重,被告會打電話給姐姐,跟姐姐說很想死,活得很辛苦,希望姐姐過去陪他,但是又擔心媽媽沒人照顧,案發前幾天有打電話給姐姐,說自己破產,沒希望,什麼都沒有了,很憂鬱,被告姐姐說被告好像變一個人,家人都不認識他。
⑵、被告長期有憂鬱症狀,包括情緒低落、失去興趣、失眠、食
慾降低、無價值感、無望感,並有自殺、自傷企圖,合併有高焦慮症狀,被告長期在處理這些負面情緒時通常採取壓制方式,長時間累積下來,可能被持續增加之負面情緒所壓倒,而陷入不穩定狀況,當受到刺激就會增加失控之風險,推估被告在犯案前情緒原本即處在極不穩定狀態,且服用之藥物皆具有鎮靜效果,服用後可能造成衝動控制及判斷力下降,加上當時憂鬱症病情復發影響,藥物與病情雙重作用,因此當被害人執意要被告去就醫而發生口角,被告失去控制而犯案,事前並無準備弒母,亦無犯案動機,被告之姐姐及姐夫亦表示被告長期照顧母親,雙方感情佳,犯案後,被告立即報警,顯示他知道自己行為之後果,綜合鑑定內容、醫院病歷、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師心理衡鑑結果、檢警偵辦內容及相關證物等資料,推估被告雖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此有前揭之精神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43 至
46 3頁)。
⑶、再觀諸被告案發後遭羈押,在看守所時精神狀態相當混亂,
語言表達困難,行為反應焦慮惶恐,可見其犯案當時精神狀態不穩定,以及面對犯行之驚恐,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0月21日高所教字第10990006980 號函檢送被告入所後心理輔導會談記錄、輔導紀錄表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二第335 至374 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有憂鬱症病情,再加上服用藥物,狀況不穩定,受到刺激造成失控,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4、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及刑法第62條、第19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不予加重)後遞減之。
5、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度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上開犯行,經加重後(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依刑法第62條、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遞為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後遞減2 次,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以上,至於無期徒刑部分無從加重,遞減2 次後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上),而被告殺直系血親尊親屬,除侵害生命法益外,更違反我國倫常孝道而屬嚴重之逆倫行為,且被告雖與母親同住,然被告長期患有憂鬱症,工作並不固定,被告母親生活尚可自理,已於前述,本案發生之源由,是被告不滿母親一直要被告去醫院洗胃,並非一般常見因為照顧母親壓力過大,認為無法再為照護,而有謀為同死之情形,再以被害人亦無疾病纏身,無法行走或無法正常生活等造成生活上十分困擾之情況存在,亦無因照顧力不從心而想要了結被害人生命以求雙方解脫之情境,確實是因為被告一時氣憤而導致,該最低刑度與被告犯行相較,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係因被害人不斷要求被告要至醫院洗胃,認為被告吃錯藥,與被告爭吵,被告認為被害人不聽其言,為阻止被害人繼續叨唸,而為本案犯行。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案發前並無充分之睡眠,已有精神疾病狀況送醫急診,返家後服用鎮靜藥物,入睡不久卻遭被害人喚醒,被告與被害人有爭吵,而受到被害人之言語刺激。佐以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其內在資源有限,控制能力與有效處理壓力之能力受損,較為衝動,面對壓力及挫折,容易變得混亂或失控(見本院卷二第457頁)。
3、犯罪之手段:被告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而在床邊隨手拿被害人之木質柺杖,朝躺在床上之被害人脖子處按壓,直到被害人毫無反應,並造成頸部勒痕,顯見力道非輕,時間亦非僅有短短幾秒鐘。
4、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自陳二專畢業,80年離婚後與父親、母親同住,父親去世後,與母親同住,案發之前在市場販賣飾品,精神壓力大,憂鬱症明顯時會暫停工作,亦曾有一整個月無工作,因疾病之故,而無法正常持續穩定工作,目前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二第549頁)。
5、品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
6、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長期同住,互相照顧,相處和睦,並無無法同住之困擾,也未見有任何因為共同生活而產生之齟齬怨恨,長期分擔其他兄姐照顧父母之責。
7、犯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雖然長期患有憂鬱症疾病,且案發前二日至案發當時,發病情形較為嚴重,然僅因為被害人認為被告吃錯藥,必須至醫院就醫,也是為人母親,表達顧慮擔憂被告身體健康之言詞,被告竟然因此不滿,用柺杖按壓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又已經高齡82歲,亦無相當力量可以反抗,在數分鐘內即喪失生命跡象,被告未能體會與被害人關係緊密,長期互相照顧之用心,而為本案違逆之舉,嚴重違背為人子女應體會父母養育之辛勞,造成無法挽回之憾事,同樣使其他家屬飽受失去至親之悲痛,且本案並非因長期照顧壓力重擔,或者經濟困頓到無法生存,導致必須殺害被害人以求解脫,此部分被告毫不在意被害人為其母親,僅因一時言語爭執刺激,即以柺杖重壓脖子加以殺害,面對母親揮手制止也未予鬆手,狠心面對生命之消逝,實難認為可以僅判處最低刑度,亦不宜輕縱。
8、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不僅自首,也坦承客觀犯行,僅是辯稱並無殺害母親之犯意(見本院卷二第552 頁),因被告主觀上認知與母親並無難以相處或照顧困難之情形,僅為一時衝動,並非有意殺害,而以無殺害犯意為辯解,此部分涉及其客觀行為評價主觀犯意,對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太大之耗費,在量刑上與「坦承犯行」,應無需為太大之差別。又被告於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時,主觀上並非基於直接故意,而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其主觀惡性亦未若直接故意為重。
9、其他科刑審酌事由:被告因長期患有憂鬱症精神疾病,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再加上本身抑鬱之個性,較為壓抑,累積之情緒一旦受到刺激,即難以控制,導致本案之發生,然犯後自首、表示悔意,其姐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家屬們有討論過,願意給被告機會,畢竟其年紀也大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足認被告人性尚未全然泯滅,也獲得其他家屬之諒解。綜合前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背倫常,所生結果嚴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併以宣告褫奪公權6 年。
㈣、保安處分部分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業如前述,且經凱旋醫院評估,被告長期病情控制不佳,未能好好住院治療,本次犯行與其精神疾病症狀相關度高,故規律治療對其疾病控制及身心健康有其必要,再佐以被告情緒有高度壓抑,面對複雜情緒情境,容易出現行為上之困難,故建議刑後監護處分至少2 年,此有前揭精神鑑定書乙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57 、45
9 、463 頁),即可能有再對身邊親近之人犯下類似行為或作出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行為之可能,復以卷附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觀之,並非固定就診,通常是已經出現狀況才去就醫,顯見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影響,其精神狀態並非穩定,且於案發前被告就醫、服藥等順從性差,家屬無法有力督促被告按時服藥,而出獄後亦未必能與家屬同住,被告家庭之監督支持系統尚非極強,實難期待被告於出獄後得自我約束以按時自行就診或依醫囑服藥以控制病情,是難保被告之精神疾病無復發之可能,以本案係暴力犯罪之情節,對公共安全實潛藏有重大危害,本院考量監護處分目的兼顧社會防衛意旨,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避免被告因上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三、末以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柺杖1 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8 頁),亦非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