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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智明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明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被告楊智明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本案對於被告有無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主觀犯意,仍須進行相關調查勾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兼以本案受害係生命法益,對於社會治安也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認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至於雖有勾串證人之虞,但因本案證人並非目擊證人,係屬證明被告品行等而為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主觀犯意認定之證據,依目前卷證資料,雖有勾串之虞,但危險性較低,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09 年7 月17日起羈押3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又因前揭羈押原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裁定自109 年10月17日、12月17日起第一、二次各延長羈押2 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在案。

三、茲被告之第二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審理後,被告坦承客觀上確有壓住被害人即其母親之脖子,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然有相關證人及法醫鑑定報告、病歷等證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審理辯論終結,於110 年1 月27日宣判,認被告犯刑法第27

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 年,並諭知刑後監護

2 年,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自30多歲開始,長期出現憂鬱、失眠、負向想法、自殺行為等症狀,罹患憂鬱症,雖有服藥治療,但病情控制不佳,本次犯罪與憂鬱症相關度高,可徵其遵守法治之意願薄弱,以被告經本院判處前揭罪刑,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在面對重刑時,易萌生逃亡之意圖而有逃亡之虞,前揭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審酌被告行兇之對象為其至親,嚴重違背倫常,且並非因為照顧母親導致生活艱困而起殺意了結其生命,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上訴二審期間),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 0年2 月17日起第三次延長羈押2 月(仍不予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等)。

四、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時,均當庭表示:本案已經審結,被告沒有串證之虞,且被告願意承擔刑事責任,可認沒有逃亡之虞,希望能交保等語。本院審酌本案已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之刑度,刑度非輕,依目前訴訟進度,認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具保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達到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又被告雖有憂鬱症等疾病,然均在所內接受治療,並定時服藥,無「非保外就醫不可」之情形,業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覆在卷,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之情事。

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並無理由,亦均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21-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