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被 告即 聲請人 李承懋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陸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懋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4 月2 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主動開門讓警察進來,沒有逃亡、滅證之虞,請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態並不適合在監所繼續羈押,請求具保讓被告可以前往適當的醫療院所治療云云。
三、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審酌被告不顧親情,逕自下手造成死者之傷勢甚多且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之巨大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6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所生危害,認不宜具保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如前述,且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被告如有治療之需求,亦可及時戒護送醫,此外,復查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