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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懋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選任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已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為陳OO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 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11時至13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 樓陳OO之臥室內,因故與陳OO發生爭執,丁○○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先持按摩器及木椅毆打陳OO,復以鐵製剪刀戳刺陳OO,致陳OO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造成陳OO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

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而大量出血死亡。嗣丁○○行兇後撥打電話予蘋果日報,經該報記者庚○○通知警方到場,丁○○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該住處1 樓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傷害母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李OO、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精神疾病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治療,且其精神狀態無法與辯護人溝通,請依法停止審判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並無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5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424 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訊問關於年籍資料、住居所、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示卷內證據資料供其表示意見時,多能切題回答並為自己之權益答辯,復於審判過程中,聲請更換辯護人共2 次,有被告陳述理由狀、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憑(參本院一卷第361 、362 頁,本院二卷第69頁),足認被告意識清楚,並無心神喪失而不能審判之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請,自不允許。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庚○○、戊○○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參偵卷第83~84頁,相卷第137 ~139 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人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查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嗣上開證人並於法院審判中到庭作證,則被告就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是證人上開經具結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是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等規定製作之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5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一卷第413 至424 頁),然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乃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後,由醫院所出具之書面報告,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208 條規定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本身即具有證據能力,非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後,方具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即不可採。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一卷第78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㈣此外,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乙○○、李OO

、丙○○於偵查時證述(未具結)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使用上開證據為裁判基礎,故不論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母親即被害人陳OO發生爭執,及事後打電話給蘋果日報記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母親情緒很激動,一直提很多以前的事情,又不讓其離開房間,其沒有動手毆打或殺害母親,之後其精神狀況不穩就失去意識,等到其恢復意識時,就發現母親倒在地上,其很害怕就打電話請蘋果日報記者幫忙報警、叫救護車,其沒有殺害母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陳OO之子,於108 年10月17日11時至13時間

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2 樓被害人之臥室內,因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17頁);嗣蘋果日報員工辛○○接獲被告來電,經轉由該報記者庚○○,庚○○乃通知警方前往被告上開住處,經到場員警戊○○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死亡等情,亦據證人辛○○、庚○○、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153 、

159 、160 、173 頁),並有蘋果日報讀者爆料投訴紀錄單、被告與庚○○之對話譯文、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參相卷第23、77~89頁,偵卷第87~10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OO鑑識後,共受有頸、肩、背、胸、腹、臀及

手腳共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並造成多處肋骨(右側第3 、4 、6 前肋骨,左側第3-7 、10-11 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解剖時尚可見右側20毫升、左側5 毫升),刺入肺臟(右中肺葉3 處刺創均約2 公分,右下肺葉

2 處刺創,左上肺葉3 處刺創,左下肺葉2 處刺創)、肝臟(肝右葉10處刺創,最大長0.9 公分、深1.8 公分)及腎臟(左腎2 處刺創、右腎1 處刺創),而大量出血死亡,經研判傷口符合現場扣案按摩棒、椅子、剪刀等物之外觀,且扣案剪刀上血跡亦與被害人陳OODNA相符之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參偵卷第109、110頁,相卷第11~15、179~191頁),足徵被害人陳OO生前確係遭現場扣案之剪刀、按摩棒、椅子等物毆打、戳刺,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而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又案發時,上開住處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家,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參聲羈卷第22、23頁,偵卷第70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只有被告與被害人陳OO在家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53 頁);嗣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持椅子砸向被害人,並持扣案剪刀刺向被害人,見被害人倒臥血泊後,撥打電話予蘋果日報記者,陳述其不小心傷害母親,希望記者可以到場保護被告等情,亦據證人即蘋果日報員工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在蘋果日報擔任爆料專線接線生,案發當日接到被告來電,自稱遭母親家暴,母親不讓被告出去,還拿衣架勒住被告脖子,被告還稱有失手拿椅子砸向母親,後來母親生氣衝向被告時,被告為了自保就拿起旁邊的剪刀刺向母親,後來母親就死了,被告電話中一直希望媒體可以趕快到場保護被告,其便依規定打成記錄單,並通報主管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

3 、154 頁);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接獲北部投訴專線的爆料資料後,覺得這是很嚴重的事件,就先通知轄區警方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情緒很激動,希望記者可以前往保護被告,其試圖瞭解情況,但被告只有說與母親口角及殺害母親的動作,其與被告間的對話就詳如對話譯文所示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58、159 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其輪值巡邏勤務,接獲所長交代稱○○街○○號被告住處有事故發生請前往瞭解,但要注意自身安全,其到場後是被告開門,被告稱與母親發生爭吵,不小心傷害母親,其上樓查看發現被害人陳OO倒臥在血泊中等語明確(參相卷第137頁),並有蘋果日報讀者爆料投訴紀錄單所載「李先生來電表示…被媽媽家暴,他為了反抗拿剪刀刺向媽媽胸口跟腰部,導致媽媽失去呼吸心跳,目前尚未報警」等語(參偵字卷第101頁),及被告與證人庚○○之對話譯文中所載:

「(庚○○:你有跟我們講說,你好像用剪刀刺向媽媽胸部跟腰部是不是?)(被告:對啊,媽媽確定已經死亡了。)」等語在卷可考(參偵卷第87、88頁),本院審酌證人辛○○、庚○○於案發時與被告互不相識,且係於執行工作勤務時偶然接獲被告來電,故其等證述之內容當係自被告處親身聽聞,可信度自然極高,且證人辛○○、庚○○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如非被告親口告知,又豈可能得知被害人生前曾遭椅子毆打及剪刀戳刺之情?且該內容又恰與鑑定報告所述傷害被害人之凶器相符?益見證人上開所證不僅可信,且與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持椅子砸向被害人陳OO,並持剪刀戳刺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按刑法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

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本案被害人陳OO經鑑識後,共受有頸、肩、背、胸、腹、臀及手腳共

217 處穿刺傷,及頭、肩、背、臀及手腳共26處瘀傷、挫擦傷及撕裂傷,並造成多處肋骨骨折,左右側氣胸(肺臟塌陷),左右側血胸,刺入肺臟、肝臟及腎臟多處,而大量出血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出手之多、下手之重,並多朝向人體重要部位猛力刺擊,依此當可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故意無訛。

㈤被告固辯稱:當天母親情緒很激動,其後來就失去意識,回

過神來時就發現母親倒在地上,已經沒有呼吸及脈搏,其就趕快打電話給蘋果日報記者,請記者打電話報警,但其並沒有跟記者說有動手殺害母親云云。惟查,本件案發現場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家,且被告於行兇後,有撥打電話告知蘋果日報記者「曾持椅子、剪刀傷害母親」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被告於案發後,對於行兇過程均清楚明白,並有將之告知記者之情節;再參酌被告於行兇後,有先上樓洗澡更衣,隨後查詢廢死聯盟網站,及撥打電話給蘋果日報記者,請求蘋果日報記者前往現場保護被告等節,有刑案現場浴室照片(血腳印、血衣)、被告電腦於案發當日之Google搜尋記錄截圖、證人庚○○提出之處理過程、通話譯文附卷可考(參相卷第89頁,偵卷第63、89、90頁),衡之常理,倘被告並未行兇,當見聞母親遭此大禍滿身是血,理應儘速報警、叫救護車,又豈有先洗澡更衣、上網,之後撥打電話給記者時,亦非先談論如何救治母親,反而是希望記者趕快到場保護?此實與一般人之反應大相逕庭,故從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足徵被告對於其如何殺害被害人陳OO一事知之甚詳,其上開所辯,毋寧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知功能已

有退化,且被告平素與母親相處融洽,並無殺害母親之動機及故意,請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情形云云。

然查,有關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結果略為:李員(即被告)於評估中,可清楚陳述犯案時部分的記憶細節,推測犯案當時未有明顯精神障礙使其犯案;李員長期有與家人關係緊張問題,個性上衝動性高、易怒且較為情緒化,不會考慮事情的後果。家庭及社會功能評估顯示李員雖部分社會適應功能無法執行,但仍應可維持在一般程度。心理衡鑑顯示李員的認知功能表現應無明顯退化的傾向。推測李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9 年5 月1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本院一卷第424 頁),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後曾洗澡更衣、上網搜尋廢死聯盟文章,及撥打電話給記者請求保護等節,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思緒清楚,第一時間所思考的,均是如何維護自身權益之事,自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稱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別,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將被告手機送請電信公司解鎖,以明被

告與記者之通話內容,及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云云。惟本院當庭請被告將手機解鎖,經被告輸入三次密碼均錯誤而遭鎖住之事實,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306 頁),復經本院將被告手機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室勘驗,結果略為:本件OPPO手機設有開機密碼,因軟體無法支援該款手機繞鎖功能,本程式已盡所能將該行動電話記憶卡之各類電磁紀錄予以備份,共計1 個檔案及6 張圖片一節,亦有該署109 年5 月15日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參本院一卷第425 ~428 頁),顯見因被告輸入錯誤密碼之故,致該手機僅能備份與本案無關之檔案、圖片而不能調查其他;況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告與記者之通話內容,已經證人庚○○到庭證述明確,並有通話譯文在卷可稽,均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亦不可取。㈧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搜索被告房間電腦,以明被告平日與家

人相處過程中是否遭家暴之情事云云。惟被告雖自稱遭家人家暴,然卷內並無被告對其父母、兄弟姐妹聲請保護令之卷證存在(僅有對舅舅聲請保護令遭駁回之記錄),反而是被告之父、母(被害人)、妹妹均有遭被告家暴而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在案,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參相卷第29~65、71~72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請是否與事實相符而有調查之必要,已屬有疑;且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天及前一天,被告並無與家人發生衝突,也沒聽到被害人說有跟被告吵架等語(參本院二卷第91、92、100 頁),亦難認上開所請與本案事實有何關連性存在;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又請求製作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到庭陳

述云云。惟本院依據被告陳述其於案發前與被害人二人在家發生爭執,及於案發後洗澡更衣、上網查詢廢死聯盟文章、並撥打電話請記者前來保護等情,並參酌高雄長庚醫院前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均如上述,是此部分之事實已明,應無傳喚鑑定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亦併此指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OO係被告之母,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17頁) ,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並依刑法第272 條規定,除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㈢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本院依據被告於案發後洗澡更衣、上網查詢廢死聯盟文章、並撥打電話請記者前來保護等情,並參酌高雄長庚醫院前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自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之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的發覺,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⒉本案之查獲經過,證人庚○○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

天被告打電話給蘋果日報爆料專線自稱持剪刀殺死母親,經該報內部主管轉給其接手,其乃撥打電話予小港分局高松路派出所所長詢問轄區有無發生命案,該所所長稱沒有,其便告知所長接獲民眾投訴自稱殺死母親,地點在松金街,所長就懷疑是被告,因為被告曾有家暴紀錄,於是就派警網前去等語(參偵卷第83、84頁,本院二卷第159頁);證人即到場員警戊○○於偵查中則證稱:案發當天其輪值巡邏勤務,接獲所長交代稱松金街73號處有事故發生,請其前往瞭解並注意自身安全,其到場後是被告開門,被告稱與母親發生爭吵,不小心傷害母親,其上樓查看發現被害人陳OO倒臥在血泊中等語(參相卷第137頁)。

⒊是由上開查獲過程可知,本件員警之所以前往被告住處之原

因,係證人庚○○接獲被告撥打電話告知殺死母親之情事後,乃詢問高松路派出所所長○○○區○○○○街有命案發生,所長想到該住處曾有家暴事件發生,方指派巡邏員警戊○○前往被告住處查看,此時能否認為有偵查權之機關已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犯案?本院認依據證人戊○○上開所證稱:其接獲所長指示,稱松金街37號處有事故發生,請前往瞭解並注意自身安全等語,可見所長雖接獲證人庚○○之來電告知,然警方對於犯案之對象、事實經過仍不確定,故僅向巡邏員警戊○○為前揭較為隱諱之指示,應可認警方此時僅止於單純懷疑而已,尚難逕認有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犯案;再觀諸被告於員警戊○○到場時,主動開門並向員警戊○○表示:與母親發生爭吵,不小心傷害母親等語,可見被告於員警到場之第一時間,確有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申告尚未發覺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考量自首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之立法本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先加而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OO為母子關

係,共同居住在上址,被告未思其正值青壯卻長期賦閒在家,及被害人對其之細心照顧,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竟罔顧人倫,先持按摩棒、木椅毆打被害人,復以鐵製剪刀戳刺被害人達200 多處穿刺傷,顯見出手之多、下手之重,並多朝被害人胸腹等重要部位猛力刺擊,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大量出血死亡,足見被告行為之嚴重性甚巨,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並造成家屬乙○○、李OO、丙○○突失至親而無可彌補之傷痛,對社會生活之安定亦造成嚴重之危害,自應予以嚴懲;復於犯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一再以其所罹患之病症會導致失去意識一事欲脫免罪責,犯後態度並非可取;暨本案係因一時衝突而出手弒母之犯罪情狀,及其前有家暴犯罪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參本院一卷第139 ~141 、257 ~258、331 ~339 頁之函文暨診斷證明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內,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檢察官、被害人家屬雖請求判處被告死刑,然被告既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依法即不得量處最重之刑,併此指明。

㈥末被告持以犯案之按摩棒、椅子、剪刀等物,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236 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62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為判處無期徒刑案件,並應依職權送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