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
楊博勛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指定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已撤銷指定)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懋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109 年4 月2 日、109 年6 月2 日、109 年8 月2 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嫌,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審酌被告行兇之對象為其至親,下刀多處造成死者之傷勢甚多且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之巨大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10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