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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懋義務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李承懋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他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承懋因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9 年1 月2 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目前的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在監所與他人共同生活,請求改送醫療院所並施以監禁云云。

三、查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物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涉上開犯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有逃亡之可能;再審酌被告下手造成死者之傷勢甚多且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基於其所涉犯罪之巨大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9 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開疾病等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身體狀況,經該所覆以:被告自述有精神病、退化性關節炎、消化性潰瘍、三高等,目前在本院二監門診追蹤、控制、無生命危險之疑慮、建議定期安排門診追蹤一節,有該所10

9 年3 月25日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附卷可查,是被告目前並無特別異常之身體情況,且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及時將被告戒護送醫,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