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承懋(下稱被告)身上都有傷,也有重大傷病卡,看守所之資源無法治療被告身心之傷害,且其爺爺身體狀況不好,需要其回去幫忙照顧,請求具保讓被告到外面的醫療院所就醫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認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所犯是最清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裁定羈押,嗣於109 年4 月2 日、109 年6 月2 日、109 年8 月2日、109 年10月2 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等情,有本院押票、裁定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函詢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回覆略以:該員(被告)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定期所內門診追蹤服藥即可等語,有該所109 年10月12日號函暨所附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罹疾病,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治療之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此外,被告所提其他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