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O君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詳卷)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O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曾O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成年人,係少年即其長子洪O凱(民國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即其次子洪O展(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 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並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曾O君於102年5月13日因將近一個月期間難以入眠,而與其配偶洪O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某精神科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為「強迫症」,具體表現行為為每次洗手時間很久,每天洗手數十次,心情易怒、煩噪、無精神、無價值感、心情低落、容易緊張等情,已罹「重鬱症」,然曾O君為免洪O峰擔心,刻意不告知診斷結果,洪O峰雖向醫師詢問,醫師基於保障病人隱私亦未予告知,致洪O峰以為曾O君只是一般失眠問題。而曾O君因自覺症狀仍未好轉,陸續前往上開診所就醫,然均未告知洪O峰,洪O峰因此並未發覺有異。自洪O展出生後,曾O君與洪O峰購入新屋做為洪O峰鎖店之營業場所並兼住家,曾O君亦辭去工作專職家庭主婦,然因家中經濟單靠洪O峰經營鎖店之收入,於支付房貸、學費及育兒費用之後,經常入不敷出,每每於月底均需由洪O峰、曾O君分別向親友借貸維持生計,故曾O君與洪O峰 2人亦常因家中經濟問題爭吵,每次爭吵後,曾O君或洪O峰其中一人先暫時離家在外居住,待一陣時日雙方心情冷靜後則再返家共同居住。於108年6月中旬,曾O君與洪O峰
2 人復因家中經濟問題爭吵,洪O峰因而於爭吵後在外居住,曾O君主觀上則認為洪O峰棄其母子3人不顧。嗣於同年7月 3日晚上7時6分許,曾O君與洪O凱、洪O展共同前往高雄市文衡夜市購買食物,欲攜回家中食用,詎曾O君因受憂鬱症影響,竟於購買食物途中,思及洪O峰棄其母子 3人不顧,竟萌生輕生、報復之念頭,其明知洪O凱並無謀為同死之意,而洪O展年僅 8歲,無謀為同死之同意能力,亦無此意念與其共同赴死,仍基於報復洪O峰之心態,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其與洪O凱、洪O展食用購得之食物後,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所,以不詳方式,餵食洪O凱及洪O展安眠藥,待洪O凱及洪O展皆昏睡後,即以膠帶、毛巾、衣物等物將屋內門窗封閉,取出其之前在光華市場附近購買供除濕使用之木炭置入鍋子內,將之置於廚房瓦斯爐上後點火使之燃燒,再等木炭燃燒之後將之置於客廳置物架旁靠近臥室門口,欲使自己及洪O凱、洪O展吸入一氧化碳中毒而生死亡之結果。期間,因其有所猶豫,曾於翌日凌晨2 時53分許步出屋外,但經思考之後,仍決意返回屋內並將門鎖反鎖,旋靜躺在其子洪O展身旁。
嗣曾O君之友人於108年 7月4日17時15分許,至其上址住所拜訪,見無人回應而離去,因而撥打電話告知洪O峰,洪O峰即於108年 7月4日19時54分許返家察看,發現家門反鎖,撥打家中電話均無人回應,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協同消防隊員到場破門而入,並通知救護車到場救護,然洪O凱已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曾O君及洪O展則陷入昏迷,經緊急送醫後 2人均恢復意識,惟洪O展雖悻免於死,仍因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學後遺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09-211頁、第219-227頁 ),核與證人洪O峰、陳清得、江孟儒、蘇鉉壬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0頁、第11-13頁;相驗卷第81-85頁、第97-99頁、第191-193頁、第237頁、第 239頁、第267頁、第277-279頁、第283-284頁;本院卷一第55-63頁、第 181-199頁、第303-323頁、第327-363頁),此外,復有證人洪O峰手機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 69-75頁)、被告住處之監視器影像光碟片15片(附證物袋內)、自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之照片22張(警卷第 47-67頁)、現場照片38張(警卷第77-113頁)、辯護人於110年7月2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被證1之照片2張(院二卷第141-145頁)暨110年8月4日當庭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擷取之照片25張(本院卷二第145頁、第241-265頁)、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109年9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 10973247700號函暨被害人洪O凱死亡案勘查報告(院一卷第 119-16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 2份(相驗卷第79、9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1份(相驗卷第113-12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份(相驗卷第131-141頁)、相驗照片27張(警卷第115-12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卷第 2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警卷第15-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本院扣押物品清單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卷第27-28頁、第33-35頁;院一卷第51-52頁、第26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血液常規報告單急診檢驗室報告單、生化室報告單各1份(警卷第141-14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108年7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080750483號函檢附洪O展就醫病歷0份(警卷第173-212頁)、高雄長庚醫院109年 3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 1090350083號函(相驗卷第
227 頁;偵卷第69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9年4月1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970311800號函檢附洪O展病歷資料1份(相驗卷第243-258頁;偵卷第 91-106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1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00號函暨就被害人洪O展病情說明(本院卷二第 9頁)及病歷資料(彌封成冊)、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 0份(警卷第133-139頁)、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 7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5108號函檢附曾O君病歷資料1份(警卷第149-171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警卷第39頁)、被告曾O君就醫病歷等資料(彌封成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5日法醫毒字 00000000000號函檢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2紙(法醫毒字第1086103321號、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相驗卷第125-129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物查詢資料(衛署藥輸字第017577號)1紙(偵卷第151-152頁;院一卷第 215-217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相驗卷第 151-165頁)、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學期成績一覽表、學生綜合紀錄表(偵卷第 141-149頁)、高雄市○鎮區○○街○號、被告曾O君住所之Google地圖 3張(本院卷二第155-159 頁)、曾O君、洪O峰、洪O凱、洪O展之個人戶籍資料共5紙、己身(洪O凱、曾O君)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紙(警卷第 231-239頁、相驗卷第19-25頁、第69頁、第10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洪O凱、洪O展係母子關係,有曾O君、洪O峰、洪O凱、洪O展之個人戶籍資料共 5紙、己身(洪O凱、曾O君)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2紙(警卷第231-239頁、相驗卷第19-25頁、第69頁、第103頁)等資料在卷為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殺害洪O凱、洪O展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已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洪O凱、洪O展分別於92年 4月間、000年0月出生,案發時分別為年滿16歲之少年、年滿 8歲之兒童,有前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為證,且被告為洪O凱、洪O展之母親,對於洪O凱、洪O展 2人於案發時分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未滿12歲之兒童乙節,應知之甚詳。
(三)核被告所為,係對洪O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其對洪O展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故僅就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項法定本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處斷。
(四)被告未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二第 235頁)。然查:經本院函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於心理師晤談時意識清晰,表情平淡,理解能力尚可,反應稍慢,口語表達簡短,自述已在養護中心居住一年多,目前星期一、三、五需要接受復健,記憶力較差,有想不開的念頭。原先表示對於在108年 7月3日至108年 7月4日發生的事情沒有印象,(後來)對於當案發當天的過程,表示自己於案發當天帶著 2個小孩到文衡夜市買東西吃,吃完東西後在客廳睡覺,其關上門窗後使用購買自光華夜市燒炭自殺。其婚前在檳榔攤工作,和先生因為買檳榔而認識,在認識一年多因為懷孕而結婚,與先生同住於租屋處,先生自行開設鎖店,收入約每月 3至4萬元,在100年購買房屋,每月要繳納 2萬元的房貸,經濟負擔變大,其與先生容易因金錢不夠使用而發生爭吵,約每一至二周一次,先生曾因此而離家兩次,第一次約一星期,第二次約一個月,此次案件發生前其就曾出現燒炭自殺的念頭,忘記什麼時候去購買木炭,在案發當天晚上約11點多把木炭放在鍋子裡燒,兩個小孩都已經睡著,因為自己想要報復先生丟下自己及孩子才做這件事等語。再經心理師對被告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字彙記憶測驗、威斯康辛卡片分類測驗、貝克憂鬱量表測驗、貝克焦慮量表測驗、由被告填寫症狀量表等,綜合會談內容、行為觀察及測驗結果,被告目前屬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表現偏低,短期字彙記憶能力的品質不佳,無法完全確認被告是否因燒炭自殺而導致認知功能的表現偏低,被告目前應未呈現明顯、嚴重的精神病症狀。在案件部分,被告原先多以不記得來回應施測者的詢問,但在進一步澄清後,被告可承認在案發前就出現燒炭自殺的想法,事先去購買木炭,在兩個孩子睡著後緊閉門窗以鍋子放置木炭來燃燒,也承認是為了報復先生才做這件下事情,綜合上述資料,推論被告的燒炭自殺應為計劃性的行為,在案發前應未完全喪失行為與判斷能力。另綜合被告過去精神科就診資料、臨床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2014年「精神疾患診斷準則第五版」的診斷準則,被告符合「憂鬱症」之診斷。鑑定結論:綜合分析,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憂鬱症」之診斷。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準備好木炭,犯案當時尚可將門窗關上,完整執行此行為需具備一定認知能力。被告燒炭前未曾告知或詢問兩個兒子之意願,且在與心理師會談時表示想讓丈夫後悔,逕自燒炭。綜合以上資料,推測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其認知能力未較一般人之水準顯著降低,尚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601434號函暨就被告曾O君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9-71頁)。又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準備好木炭」乙節,雖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屋內之木炭是之前為了家裡除濕所購買的乙節( 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人之法定代理人洪O峰亦為相同陳述,見本院卷二第 219-221頁、第235頁),有所出入,另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的燒炭自殺應為計劃性的行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是在帶小孩子出去(買東西)的時候,突然有該想法(以燒炭的方式來報復先生)的」乙節(本院卷二第 227頁),亦稍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雖經診斷罹「憂鬱症」,然其於與洪O峰爭吵後,在洪O峰離家約半個月期間,尚能正常照顧洪O凱、洪O展 2人,於案發當日晚間尚可以帶洪O凱、洪O展 2人外出購買食物,與其等共同行動,待洪O凱、洪O展 2人睡著後緊閉門窗,以毛毯塞住對外大門下端之縫隙,以毛巾、衣物分別塞住客廳大門、廚房後門及屋內 3間房間之房門下端之縫隙,以膠帶黏住客廳大門、廚房後門鐵門之周圍縫隙,以膠帶將客廳對外門窗之窗廉黏在牆壁上,再取出平日準備用來除濕之木炭放在鍋子上,將鍋子置於瓦斯爐上燃燒,之後,將鍋子內已燃燒之木炭置於客廳處,任其產生一氧化炭,其本人則於翌日凌晨 2時53分許步出屋外,然旋即決定再步入屋內並將門鎖反鎖,旋靜躺在其子洪O展身旁,終致生本件憾事等節,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可採取與其燒炭自殺、殺害其子洪O凱、洪O展 2人之目的相合之舉動,且觀其上開舉動可見其燒炭自殺、殺害其子洪O凱、洪O展 2人之意志相當堅決,故而,本院參考上開鑑定結果及上開情事,仍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雖罹精神疾病,但仍具備相當之認知能力,其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為之能力,較之一般人並未顯著減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本案行為應有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難採認。
(五)被告犯罪情狀未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或犯罪情節較輕,僅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科刑,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自洪O展出生後,其與洪O峰購入新屋做為洪O峰鎖店之營業場所並兼住家,其本身辭去工作專職家庭主婦,因而家中經濟單靠洪O峰經營鎖店之收入,於支付房貸、學費及育兒費用之後,經常入不敷出,每每於月底均需由洪O峰、曾O君分別向親友借貸維持生計,其雖非承擔經濟來源之責任,但亦因此身感經濟壓力之負荷極為重大,此固可以予以同情。然本件案發時被告年僅41歲餘,正值青壯年,身體四肢健全,顯有謀生能力,且自洪O展出生後迄本案發生亦已逾8年期間,足認被告與洪O峰2人對於家中經濟狀況已有一定之對應之道( 如改向房貸本息較低之銀行貸款、向親友借支),故本院認被告與洪O峰2人之家中經濟狀況,尚非無舒緩之途逕,尚不得執此而認被告有不得不採取本案行為之合理原因。再者,被告自102年5月間起即罹「強迫症」,具體表現行為為每次洗手時間很久,每天洗手數十次,心情易怒、煩噪、無精神、無價值感、心情低落、容易緊張等情,已罹「重鬱症」,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其共同生活者洪O峰之觀察,被告除有「潔癖」之外,即是因經濟問題而與其爭吵,照顧小孩部分也沒有特殊問題(本院卷一第347-359 頁),且依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亦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具有一定之認知能力(見前述(四)部分),綜上,本院亦難以認定被告係於「重鬱症」發作之狀態而為本件犯行。又本院考量子女雖由父母所生,但為獨立之個體,享有自主意識,其生命、身體及人格尊嚴應同受重視與保護,父母不得任憑己意而為不當之侵害,此為人性得以自覺之事務,毋需特別教導始能認知,故被告雖有與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 人同赴黃泉之意,但其自承係基於「報復洪O峰」之心態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實非良善。雖被告之夫洪O峰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事情已經發生了,不希望小孩沒有媽媽,請求輕判」等語(本院卷第**頁),然本院綜合上情,斟酌再三,認衡諸本案案發當時情境,本案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下列事項:
(1)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案發前半個月某日,因與其夫洪O峰為了家中經濟問題再度發生爭吵,致洪O峰暫時離家在外居住,詎被告竟於案發當日認為洪O峰棄其母子 3人不顧,萌生自殺之意,復基於報復之心態而欲殺害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人,使洪O峰後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非良善。
(2)犯罪之手段、損害:被告以燒炭方式殺害其子洪O凱、洪O展 2人,手段尚屬平和,其犯罪結果造成洪O凱死亡,已屬無可彌補之損害,而被害人洪O展雖悻存,但仍因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併神經學後遺症、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傷害,於109年 6月8日追蹤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結果,顯示其雙側基底核受損( 警卷第41頁、本院洪O展病歷卷第1頁),其所受傷害亦屬重大。且縱被害人洪O展日後身體機能逐漸復原(依高雄長庚醫院109年12月15日長庚院高字第1091250800號函文,認腦部雙側基底核受損,係屬不可逆之疾病,改善可能性極微,惟仍應依病童實際恢復進程為準,見本院洪O展病歷卷第1頁),然此事件在其內心造成之陰影,必然對其日後之人格發展形成一定之障礙,其本人需付出更大之心力始能逐漸擺脫此事件之負面影響。又被告以燒炭自殺之方式,兼殺害其子洪O凱、洪O展2人,致生上開結果,對於洪O凱、洪O展2人之法定代理人洪O峰而言,其雖非直接受害之人,但其突遭此噩耗,如同家庭一夕之間破碎,其精神上承受之痛苦,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感同身受,且其日後亦需付出更大之心力始能幫助洪O展逐漸擺脫此事件之負面影響。此種對洪O峰、洪O展心理層次之損害,於量刑過程,亦應為適當之評價。
(3)被告與被害人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人為直系血親之母子關係,被告自被害人洪O展出生後即辭去工作,專職家庭主婦,家中主要由其照顧洪O凱、洪O展 2人,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洪O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47頁;卷二第211頁),足見被告就過去年多來,對於被害人洪O凱、洪O展2人之全心付出、照護,確是不可抹滅的事實。
(4)品行、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行為時年近42歲,本案發生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為家庭主婦,患有重鬱症、強迫症,現因本案受有缺氧性腦病變,腦部雙側蒼白球壞死性變化之傷害而於護理之家療養,有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琉璃光精神科診所病歷
0 份、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39頁、第 133-138頁;本院卷二第63頁)。另被告自洪O展出生後,因其與洪O峰決定購入新屋做為洪O峰鎖店之營業場所並兼住家,曾O君亦辭去工作專職家庭主婦,致因家中經濟單靠洪O峰經營鎖店之收入,於支付房貸、學費及育兒費用之後,經常入不敷出,每每於月底均需由洪O峰、曾O君分別向親友借貸維持生計,其長期處於家中經濟捉襟見肘之狀況之下,無形中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可認定。
(5)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以上開方式著手殺害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人後,其本身亦因一氧化碳中毒而送醫急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本案案情均答稱「不知道」、「沒有印象」、「沒有」等語(相驗卷第259-265頁),於本院109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2月18日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沒有做這件事( 本院卷一第183頁、第301頁),然其於本院110年8月4日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本院卷二第173頁、第231頁),並供稱之前會否認是因為其真的忘記了,後來到醫院鑑定時,醫師告訴其兒子洪O凱死掉了,問其是不是燒炭,後來其才想起來這件事等語(本院卷二第 175頁),而根據文獻記載,一氧化碳中毒之生還者中,一氧化碳血中濃度與出現症狀和嚴重性雖未有精確的對應,但有一定比例會出現上下肢異常、認知功能障礙及記憶缺損等,故被告之一氧化碳中毒有可能會影響其智識或記憶能力,致其無法精確完整回憶案發當日之事發經過情節,此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71頁) ,可見被告之前否認犯行之態度,確有可能係因其本身因一氧化碳中毒而記憶能力缺損,致其無法精確完整回憶案發當日之事發經過,尚難遽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衡以其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當庭表示其對不起洪O峰(本院卷二第237頁),應認其尚有悔悟之心,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因本案亦受有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於110年5月4日進行精神鑑定時,其腦部影像學檢查顯示雙側蒼白球壞死性變化(警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63頁),其事後已憶起本案犯行,衡情其亦將終生傷痛難癒。
(6)本院綜合上揭量刑因素,復考量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之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本身亦因本案而受創,自己也有精神疾病,其家庭生活之經濟壓力不輕,現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公訴人亦表示相同意見,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人之法定代理人洪O峰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之刑度表示沒有意見,於庭後則陳稱「事情已經發生了,不希望小孩沒有媽媽,請求輕判」等語(本院卷二第 267頁);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核屬社會通念所稱之人倫悲劇,對社會治安亦影響甚大,法院應透過適當之刑罰宣示,使社會大眾深刻理解子女並非父母之財產,父母不得剝奪子女之生命之要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炭 1包,原係被告於案發前買來供家中除濕所用之物(見前述),置於廚房地上,仍保有木炭之形式,尚未用以燃燒,此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可參(警卷第107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9頁),足見扣案之木炭1包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之。而本案被告用以燒炭殺害被害人洪O凱、洪O展 2人之木炭,業已燃燒殆盡,僅餘灰燼(見警卷第91頁下方照片),縱使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燃燒殆盡之木炭灰燼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膠帶 3捲,係被告用來黏封門窗縫隙後所剩之物,此有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可參( 警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123頁、第128頁),客觀上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黏封門窗縫隙之膠帶始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僅具證據性質,依法亦無從宣告沒收之。而被告用來黏封門窗縫隙之膠帶,用來塞住住處對外大門、客廳大門、廚房後門及屋內
3 間房間之房門下端之縫隙之毛毯、毛巾、衣物等物,縱使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