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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利發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李靜通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莊永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9700號、第9703號、第10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利發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愷他命各含最內層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含最內層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李靜通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愷他命各含最內層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含最內層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莊永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愷他命各含最內層包裝袋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含最內層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利發明知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並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為依法列管之毒品暨(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下同)、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李靜通、莊永智亦均明知愷他命為上開經依法列管之毒品暨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許利發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因受李文宏(另案檢察官偵辦中)邀約,與原已計畫藉分段接駁方式將購得自泰國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輸入臺灣,而為渠等稱為「貨主」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貨主」),及上開居中為其人擔任聯絡人之李文宏,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毒品暨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李文宏於108 年10月間某日在坐落高雄市○○○路○○○○ 號之「御宿商旅中山館」與許利發商定,以每公斤提供運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代價,推由許利發出面物色負責駕駛船舶至臺灣附近之公海上接泊、載運前述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之駕駛人,及可以提供適合走私上岸地點資訊暨參與接運登岸並完成運送之人,以共同實施前述「貨主」之分段計畫後段,自臺灣南部鄰近公海海域接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進入國內之行為。

二、許利發接受前開委託後,先於108 年10月間,電邀其舊識李靜通前來高雄市○○區○○○路○○○ 號,即許利發長期落腳所在之「克萊飯店」洽談上開事宜,並於11月上旬某日在「御宿商旅中山館」引見與李文宏會面;繼於11月中旬某日,再邀同莊永智與李靜通2 人至上址「御宿商旅中山館」與李文宏面議,邀約2 人參與前開運輸暨走私毒品之計畫。溝通間並因對於運輸標的內容之認知存有落差,乃李靜通、莊永智即在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僅有愷他命之認識下,基於與前述許利發、李文宏等人共同運輸暨私運屬於第三級毒品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承諾由李靜通負責駕駛快艇前往指定海域接駁並運回毒品、莊永智負責尋找適合走私上岸之地點並駕駛貨車自灘頭載送予李文宏指定之人。李文宏則告以運送之毒品數量約800 公斤至1 公噸,應允給予李靜通、莊永智各600 萬元之運費。謀議既定,莊永智隨即於108 年12月上旬某日,帶同許利發、李靜通前往臺東縣東河、都蘭一帶海岸擇定毒品上岸之地點。李文宏旋又於108 年12月中旬某日,再度與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3 人相約在高雄市○○區○○○區○道路旁碰面商談執行細節,並交付莊永智定金180 萬元及配掛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聯繫使用;付給李靜通定金50萬元(另120 萬元指示由許利發將積欠李文宏之同額債務逕向李靜通清償而尚未據履行)並提供向母船接貨位置之座標(北緯20度55分、東經12

0 度30分,距我國海岸最接近點約58.66 浬)。李靜通則於

109 年1 月14日按許利發指示,向不知情之船主洪緯榮承租「日翔12號」快艇作為運輸工具,並等候李文宏指示出海。

三、嗣李文宏於109 年3 月下旬某日告知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接運毒品之總重量為839 公斤,並指示李靜通準備出海,然李靜通因該段時間天候海象不佳而展延,乃「貨主」、李文宏於109 年4 月9 日又另派與渠等有前開共同運輸並走私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曾翔鈿(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前往澎湖準備隨船出海,並負責與疑似為大陸籍之運毒母船「溫州」貨輪上乘員聯繫及押貨。李靜通、曾翔鈿旋即於10

9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駕駛「日翔12號」快艇自澎湖縣湖西鄉良文港安檢站報關出港,並按李文宏及許利發之指示駛往指定海域接駁毒品。惟因「日翔12號」快艇在行經高雄港外海44浬處即發生引擎故障,於109 年4 月11日上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巡防艇拖救進入高雄港一港口安檢站維修。經許利發聯繫洪緯榮將「日翔12號」快艇引擎維修完成並整補後,李文宏遂於109 年4 月14日另行指派與渠等有前開共同運輸並走私毒品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張仲凱(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前往上址「克萊飯店」與李靜通會合並接替曾翔鈿而準備隨船出海。

四、待李靜通與張仲凱於109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51分,再度駕駛「日翔12號」快艇自高雄港一港口安檢站報關出港後,於次日即109 年4 月15日上午10時許抵達指定地點,即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南方約60浬處附近海域,並由張仲凱以不詳門號之衛星電話聯繫與渠等有前開共同運輸毒品暨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溫州」貨輪上乘員,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兩船併駁後,由「溫州」貨輪上之乘員將分別以綠色及白色外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49 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90 公斤,共計839 公斤之毒品搬運至「日翔12號」快艇上。經張仲凱清點完畢,李靜通即駕駛該快艇航向臺東海域,嗣途中因油料不足,2 人又與李文宏聯繫,並由李文宏指示陳俊為、陳宏恩(均另案檢察官偵辦中)轉而安排江榮財、黃逸銘、吳明春(均另案檢察官偵辦中) 於109 年4 月16日晚間7 時50分,駕駛「新惠發號」漁船前往北緯20度3 分、東經120 度39分,即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南方約50浬處海域為「日翔12號」補給油料,惟「日翔12號」駁得用油30桶後,卻因載重不均及海象不佳而隨即翻覆,致李靜通、張仲凱於尚未將載運之毒品運送進入我國領海區域前即落海棄船,渠等已經著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而不遂,旋由駛離未遠即發現情事之上開漁船乘員折返將

2 人救起。嗣為警因海巡署巡防艇於109 年4 月18日上午8時,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鼻東方外海5 浬處尋獲已傾覆並漂流至該處之「日翔12號」快艇,在船艙內發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0 包(毛重573 公斤852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包(毛重125 公斤953.5 公克),並據報在屏東縣海口漁港外海、屏東縣恆春鎮跳石保育區岸際、屏東縣恆春鎮佳樂水漁村公園、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大學海研所旁岸際等處,經拾獲自上開快艇掉落海中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8 公斤658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50包(毛重52公斤712.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52公斤513 公克),共計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82 公斤510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78 公斤666 公克後,循線查獲上情。嗣經鑑驗其扣得毒品之純質淨重共計為甲基安非他命526 公斤78

4.04公克、愷他命167 公斤386.79公克。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李靜通被訴案件部分,援引共同被告許利發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除經被告李靜通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17 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該警詢中所為陳述,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李靜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李靜通被訴案件部分,提出共同被告許利發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依法踐行具結程序,依現有卷證,復無跡象顯示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嗣該證人於本院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復已經到庭接受被告李靜通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而合法調查,依前開說明,應認為許利發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就被告李靜通被訴案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就被告3 人被訴案件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渠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被告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之犯罪事實,業據3 人於

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自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經核並各與渠自己以外其他2 名共同被告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其他事證如下:

⒈人證部分

計有:⑴證人即前述隨船參與第一次(109 年4 月10日)出海之人曾翔鈿(警卷㈡-2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35 頁、第136 頁)、⑵證人即經營「馬卡龍旅店」並受李文宏指示而安排為快艇補給油料之人陳宏恩(警卷㈡-2第141 頁至第

146 頁)、⑶證人即亦受李文宏指示而安排為快艇補給油料之人陳俊為(警卷㈡-2第155 頁至第160 頁、第185 頁、第

186 頁)、⑷證人即在被告李靜通落海後,受託以水上摩拖車提供協助之人鄒雲龍(警卷㈡-2第191 頁至第193 頁)、⑸證人即「新惠發號」漁船船長江榮財(警卷㈡-2第197 頁至第202 頁)、⑹證人即參與以漁船為快艇補給油料之人吳明春(警卷㈡-2第217 頁至第221 頁)、⑺證人即隨同參與以漁船為快艇補給油料之人黃逸銘(警卷㈡-2第227 頁至第

231 頁)、⑻證人即「日翔12號」快艇之船主洪緯榮(警卷㈡-2第239 頁至第241 頁)、⑼證人即在岸際拾獲毒品之人林聖傑(警卷㈡-2第441 頁至第443 頁)、盧進榮(警卷㈡-2第467 頁、第468 頁)、楊富凱(警卷㈡-2第469 頁、第

470 頁)、尤三全(警卷㈡-2第471 頁至第472 頁)於警詢中就各自經歷或見聞前揭過程之情節證述綦詳。

⒉書、物證部分⑴包括呈現「日翔12號」船舶外觀情形之照片1 幀(警卷㈠-1

第25頁)、「日翔12號」船舶內查獲毒品之照片8 幀(警卷㈠-1第145 頁至第151 頁)、呈現陳宏恩與李文宏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幀(警卷㈡-2第307 頁至第310 頁)、「新惠發號」漁船之照片2 幀(警卷㈡-2第

311 頁至第312 頁)、顯示本件相關經緯度標示海域所在之位置圖2 張(警卷㈠-1第35頁至第37頁)、「日翔12號」自用小船租賃契約及中華民國小船執照(小船執照號碼:南馬船執字第0000000 號,船舶所有人:洪緯榮)(警卷㈡-2第

243 頁至第246 頁)、「日翔12號」船舶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警卷㈡-2第279 頁)、「日翔12號」船舶之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管理及109 年4 月10日、14日進出港資料修改填載頁面列印資料共3 紙(警卷㈡-2第281 頁至第285頁)、「新惠發號」船舶之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警卷㈡-2第287 頁)、「新惠發號」船舶之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船員名單)及109 年4 月份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警卷㈡-2第288 頁至第291 頁)、呈現在海科院前沙灘拾獲毒品情形之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蒐證照片14幀(偵卷㈡第105 頁至第1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

9 年6 月16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208900 號函(偵卷㈡第142 頁)及附件: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㈡第143 頁至第152 頁)、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日翔12號」船舶採證照片(偵卷㈡第153 頁至第18

7 頁)、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扣得719 包毒品秤重採樣照片(偵卷㈡第189 頁至第550 頁)、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照片-毒品包裝袋採集之指紋照片(偵卷㈡第55

1 頁至第567 頁)、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物品交接單及附件(編號661 至710 之愷他命)(警卷㈡-2第453 頁至第454 頁)Ⅰ日翔12號毒品數量統計表(愷他命)(警卷㈡-2第455 頁)、Ⅱ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09 年4 月19日毒品案件移辦單(警卷㈡-2第457 頁)、Ⅲ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109 年5 月5 日職務報告(警卷㈡-2第459頁至第460 頁)、Ⅳ海巡署南部分署第六岸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真空茶葉包20包)(警卷㈡-2第461 頁至第462 頁)、Ⅴ扣押物查獲及清點移交照片6 幀(警卷㈡-2第463 頁至第465 頁)。

⑵並有扣案之「日翔12號」快艇1 艘(警卷㈠-1第49頁:海洋

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部分則有:①在「日翔12號」快艇內扣得之愷他命120 包(125,953.5 公克)、安非他命540 包(573,852 公克)(警卷㈠-1第51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②在前揭各處岸際拾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真空茶葉包裝袋裝)共計52,712.5公克(警卷㈡-2第453 頁、第454 頁)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109 年

5 月4 日南五隊字第1091003981號函及附件:109 年5 月4日於中山大學海科院前方沙灘拾獲安非他命毒品案件物品移(點)交單(安非他命9 包,編號711 至編號719 ,毛重共8,658 公克)(偵卷㈡第95頁至第98頁)等。其經鑑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3日雄檢榮萬109 偵9703字第1090056343號函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8823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323 頁、第325 頁至第328 頁)與高雄市凱旋醫院109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08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㈡-2第251 頁)附卷可參。

⒊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3 人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3 人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就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李靜通、莊永智於前揭行為時

,主觀上對渠等參與共同運輸及走私之標的除有愷他命之認識以外,就其中尚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已知悉。然其依據除僅有共同被告許利發之單一證述外,既為被告李靜通、莊永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姑不論許利發對於所稱渠2 人於行為之初,均曾據告知運輸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2 種毒品之具體情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均略有不同,對於所稱聽聞李文宏向被告李靜通、莊永智告知其事之具體時點、對象及場合,時而陳稱:(第一次)伊就安排「啊宏」(李文宏)跟李靜通在御宿旅店見面,我們三人(尚不含莊永智)開始討論策劃如何到外海走私載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毒品,當時沒有講到多少數量云云(警卷㈡-1第13頁至第15頁);繼而改稱:李文宏叫伊約他們2 人出來談,一開始是說500 公斤的安非他命、

200 公斤的愷他命云云(偵卷㈡第132 頁);嗣又陳稱:他(李文宏)說有一批毒品要運進來,當時他沒有講是什麼毒品,只有說是毒品……在伊找到船長(李靜通)及上岸的人員(莊永智)時,約他們見面,主謀跟船長及上岸的人員大家當場講,這時候李文宏才說毒品的內容有二、三級毒品,要從泰國進來云云(本院卷㈠第39頁);及至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再為證述,而經問以:「莊永智是否知道你們要運輸的,包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則又證稱:伊介紹他給李文宏,之後他們就自己聯絡;對於李文宏事後有無跟莊永智講,伊並不清楚云云(本院卷㈠第363 頁),各次所述之情節迭有出入,已有可議。衡情,我國因國情關係,向來對運輸毒品及走私犯罪,均採取重罰,且查緝甚嚴,一般縱有鋌而走險並進而邀集同謀參與犯罪者,為求隱密,於溝通聯繫時,幾無不低調、遮隱而為,對於毒品猶多以暗語,甚至僅止於藉表情、眼神而相互會意者,其彼此認知、意會之內容是否必然一致,原非無疑,自難僅因雙方對於犯罪之分工方式及角色互動已運作無礙,即認其謀議之初必然已將標的內容逐一言明無誤,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應認為此部分事實尚有疑義,應以被告李靜通、莊永智於行為時,主觀上就運輸暨走私行為標的僅有愷他命之認識,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為圖高額不法利益

而參與前揭犯行之事證明確,渠等因意圖營利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不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相關規範及原則之適用⒈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並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運輸,亦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⒉共同正犯之成立,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對彼此決意實

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犯罪事實,與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事實不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歸責原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範圍負責,未可一概論以較重罪之共同正犯。

⒊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換言之,如運輸標的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因故未能完全實現行為人主觀之犯罪計畫,仍屬既遂。

⒋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中華民

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其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固然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然而,故意犯罪之本質即在於計畫之實現,只有當結果在客觀上可被評價為合乎行為人之計畫,並可認為行為人已達成目的時,方能肯定其故意歸責而成立故意犯既遂。亦即,在犯罪之審查架構上,客觀構成要件之歸責標準為風險實現,主觀歸責標準則為計畫實現。在判斷是否構成主觀歸責,應以具體的歷程在客觀上可否被評價為行為人犯行之實現而定。被告3 人參與走私毒品犯罪,就共同犯意聯絡範圍係由被告李靜通等人負責實際著手於海上接運毒品之行為,嗣其船隻翻覆,並經棄船逃離後,該船船體及載運之毒品雖經自然之潮水、海流作用而進入前述我國領海範圍5 浬處,甚至達於灘際、岸上之領土範圍內,客觀上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罪規範上所保護法益之危險已經實現,然其主觀上計畫之實現,既於所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領海範圍前,已因船隻翻覆,並為共同犯罪所推實際負責支配管領該毒品之被告李靜通等人棄船而終止並喪失對其物之支配時,即告失敗,自應認為不構成主觀歸責,不能成立故意既遂,應認為已經著手於犯罪而不遂並成立未遂罪。

㈡成立之罪名與罪數⒈罪名

核被告許利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李靜通、莊永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許利發、李靜通、莊永智3 人與「貨主」、李文宏、曾翔鈿、張仲凱、「溫州」貨輪之駕駛及參與搬運毒品之人等乘員間,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利發另就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上開除共同被告李靜通、莊永智以外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罪數

被告等人因運輸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其純質淨重為167,386.79公克,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

328 頁),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之重量,被告3 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所犯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利發以一行為而犯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3 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李靜通、莊永智以一行為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 罪名,侵害2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㈢加重及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⒈累犯⑴被告許利發前因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

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

8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查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因加重而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李靜通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 年9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查無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因加重而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被告許利發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李靜通、莊永智各犯前述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查獲後,3 人於偵查及本院行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許利發、李靜通均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不適用減輕其刑要件規定之說明⒈不符合因供出上游而減輕其刑之規定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被告李靜通、許利發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依此而減輕其刑云云。經查:

⑴依被告許利發之辯護人就前開規定之要件所引為依據者,係

以被告許利發於109 年5 月3 日為警詢問時,曾經供出共犯李文宏一節,然依當日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承辦警員於被告許利發提及有此一共同犯罪之人時,既能隨即就在下一個提問中提示已經包括李文宏在內之制式6 人肖像混編指認照片供其確認(警卷㈡-1第34頁),客觀上顯然於事前即已掌握其人參與犯罪之嫌疑。另被告李靜通於警詢中就同一對象所為之供述及指認,猶係在共同被告許利發之後,於109 年

5 月5 日製作筆錄時所為,其2 人於客觀上已均無符合因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之可言。

⑵現行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中對犯罪處罰之規定,就犯罪人於犯

罪後有協助查獲他人犯罪或其他有助於社會秩序、刑事政策實現之作為,甚或關於事後悔悟之具體表現,原則上均只能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參考,立法上並無可供減輕其刑之概括規定。是若有特別規定,為避免扭曲原本立法意旨、侵害立法者本於三權分立所擁有之立法選擇權,於適用時自應遵循例外從嚴之原則,謹守立法目的而從嚴解釋,不得恣意擴大為之。茲依前引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除包括「供出毒品來源」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之外,其間猶以「因而」二字相連結,即表明其成立除二項要件均必須具備之外,二者間猶須存在因果連結,缺一不可,斷無僅以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予適用之理。否則立法者自可直接規定為「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可,又何需、甚至何至於贅加冗詞,橫加「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等要件。茲考其條文最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2 號判決參照)。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否則,其參與諸此毒品犯罪之人一經查獲,只要一個舉發一個,不分角色、不論分工,先講先贏地將參與同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或僅僅涉及為供述者自己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共犯(幫助犯),甚至在供述者自身即為犯罪之始作俑者之情形,亦可將主、客觀要件上符合共同正犯的「下游」毒販,乃至於受其詢問而被動介紹交易之人供出,即均可一概獲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乃至於全然免除其刑之寬縱。凡此不僅與前述條文文義相左,猶顯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 條開宗明義所揭櫫之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立法本旨不符。

⑶本件依前開經被告許利發、李靜通於警詢中曾經提及參與本

次犯行之人,就渠等自上開海域接駁毒品並運輸入境之共同犯罪計畫及範圍而言,均係參與就同一筆毒品、同一起迄範圍及內容之共同運輸者。對於該毒品自產製完成直到流傳至施用者消費完畢之散播足跡歷程而言,均處於同一階段,並無上、下游或相對他人而為毒品之來源可言。縱令其在數人中相對他人而屬於抽象造意及聯繫者之李文宏,亦無非參與渠等同一筆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一份子,不僅未居於被告3 人犯罪之毒品來源地位,其擔任出面聯繫之角色亦非出資主導犯行之貨主;猶有甚者,本件苟非因船隻翻覆而計畫受挫,則按渠等共同犯罪計畫,以李文宏就實際接觸並支配該毒品之先後順位,甚至更居於被告李靜通之後階段,遑論為上游,是依前所述,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不符合因情堪憫恕而酌減其刑之規定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利發之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雖以許利發所參與犯行僅有提供其他共同被告與李文宏接頭等前置作業,未實際參與運送或走私進口構成要件行為本身云云,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姑不論其所據內容無非一般共同正犯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之規範結構下,關於犯罪參與及分工之角色,其情節於客觀上已難認為與立法者於立法時所預想並規劃之既定規範處罰情節有何不一,遑論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乃被告許利發僅為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犯行;依其共同犯意所認識並經查獲本件運輸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依序猶多達582 公斤510 公克、178 公斤666 公克,純質淨重亦分別重達526 公斤784.04公克、167 公斤386.79公克,甚為驚人,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極高,客觀上顯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可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㈠被告許利發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在菜市場批發販售火鍋料為業之人,有卷附年籍資料可稽,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時年42歲。除前引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不再重複為量刑之評價依據者外,其前於100 年間即曾因提供賭博場所而犯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 年度馬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㈡被告李靜通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擔任輕鋼架及模板施工工人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述綦詳,於本件犯罪時年已58歲。

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述構成累犯加重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其自20餘年前起即屢有以本件相類似手法,即利用船舶出海私運物品入境而犯罪之紀錄:最早於82年間因駕駛漁船走私來自大陸地區之菸、酒、禁藥等物而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41 號(原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3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幾於83年間又因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3265號(原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5年間再度因駕駛漁船共同非法輸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而犯罪,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連同另犯麻醉藥品等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多年來屢屢利用己身具備有操作船舶之專長,一再駕駛船隻出海私運毒品及其他物品入境而犯罪,全未因刑之執行而稍有收斂,惡性難改。㈢被告莊永智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合夥經營餐廳為業之人,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約44歲,並前甫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而犯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東簡字第144 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8 年9 月25日方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此外,並考量3 人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受邀參與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被告許利發負責出面為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而物色船舶駕駛員及提供登岸路線規劃人等重要成員;被告李靜通負責駕船出海而著手實行犯罪計畫之核心作業;被告莊永智負責研究、提供適合運輸毒品登岸之地點及岸際接運工作等,各人對於整體犯罪之支配及貢獻強度;犯罪實際運送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僅查獲部分即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40 包(毛重573 公斤852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0 包(毛重125 公斤953.5 公克),品質精純(附表編號⒊、⒋、⒌已因包裝破損而進水)且數量驚人,遠逾前述被告李靜通前案因運輸暨走私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之案件中,所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14

6 包(淨重145.113 公斤)之規模甚遠(詳卷附本院85年度訴字第2990號確定判決)。嗣雖因船隻翻覆而未按渠主觀計畫遂行,對於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造成之侵害及所存在之危險仍高,況其實際上更已有相當數量之毒品因渠等行為引發之因果進程而進入我國國土,致隨時有遭不特定人持以散布並戕害國人身心之高度風險。及被告李靜通、莊永智因本件犯罪已經各取得50萬元、180 萬元之報酬而獲有利益。並考量被告3 人犯罪後所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又依渠等為謀私利,不惜參與運輸鉅量毒品供戕害國民健康,危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各宣告褫奪公權,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⒉至編號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為高純度(部分包裝已經破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8823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325 頁至第328 頁)在卷可稽,核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其各包毒品之最內層包裝袋,因盛裝接觸而為該成分所沾黏致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併予沒收銷燬之。被告李靜通、莊永智犯罪時因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欠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而僅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罪,然其物在客觀上既不失為渠等犯罪而經查獲之毒品,爰各在渠2 人之罪刑主文後,一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前開實際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較少於渠等原本自「溫州」貨輪接手並運輸者,其短少部分顯係因船舶翻覆致散落海中而滅失,客觀上復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雖無特別規

定,然依同條例第11條之1 既規定:「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亦處以刑罰,已然宣示其性質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為純度高達98%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8823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

325 頁至第328 頁)在卷可憑,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各包毒品之最內層包裝袋,因盛裝接觸而為其成分所沾黏致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實際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較少於渠等原本自「溫州」貨輪接手並運輸者,其短少部分顯係因船舶翻覆致散落海中而滅失,客觀上亦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前開供纏裹、封裝各該毒品之外包裝物,係本案被告等人運

輸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過程中供夾藏毒品之外部包裝,並具有掩飾犯罪之用途,性質上仍屬被告3 人犯各該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然其既因船隻翻覆而浸泡海水並沖刷、漂流多時,嗣又經鑑驗機關因鑑驗而拆封破壞,復無事證可認為仍然存在並具備原本物之功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靜通、莊永智因參與前揭犯罪,已依序獲得50萬元、180 萬元之定金,係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均屬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被告許利發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曾向被告李靜通、莊永智各取走15萬元、80萬元,然其款項既為被告許利發另行向2 人所為之借款(本院卷㈠第370 頁、第373 頁),與渠2 人本件犯罪所得無關,要不影響前開犯罪所得之計算,併此敘明。

㈤又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至於同樣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就「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既另有規定,而未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範圍亦涵蓋其中,要屬於前述例外規定之例外,應回復適用其原則之規定,自不待言。

⒈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其內安插之SIM 卡1 枚,係共犯李文

宏借予被告莊永智作為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莊永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物既未曾經被告許利發、李靜通所持用,復無事證可認為渠2 人對其物有實質管領力,爰不另在渠2 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日翔12號」快艇固為被告3 人實施本件運輸毒品犯罪

所用之物,然其所有人既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洪緯榮,已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專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以被告李靜通、莊永智2 人於前開犯罪時,主觀上對於運輸之物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而以2 人並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一併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據被告李靜通、莊永智2 人所否認,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已如前述。茲依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指訴既認為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單一刑罰權之範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名稱 │ 證物編號 │ 數量/原始淨重 │純度│ 純質淨重 │ 備註 │├─┼──────┼─────┼──────────┼──┼───────────┼─────────┤│⒈│愷他命 │ 1—120 │170 包 │98%│ 167公斤 │1-120 在船艙查獲 ││ │ │ 661—710 │共170 公斤802.85公克│ │ 386.79公克 │661-710 為民眾拾獲│├─┼──────┼─────┼──────────┼──┼─────┬─────┼─────────┤│⒉│甲基安非他命│ 121—287 │544 包 │96%│524公斤 │ │711-719 為民眾拾獲││ │ │ 289—532 │共546 公斤740.81公克│ │871.17公克│ │,其餘均在船艙查獲││ │ │ 534—657 │ │ │ │ │ ││ │ │ 660 │ │ │ │ │ ││ │ │ 711—716 │ │ │ │ │ ││ │ │ 718、719 │ │ │ │ │ │├─┼──────┼─────┼──────────┼──┼─────┤ (共計) │ ││⒊│甲基安非他命│ 288 │1 包 │52%│269.03公克│526 公斤 │ ││ │ │ │517.37公克 │ │ │784.04公克│ │├─┼──────┼─────┼──────────┼──┼─────┤ │ ││⒋│甲基安非他命│ 533、658 │2 包 │94%│1公斤 │ │ ││ │ │ │共1 公斤241.85公克 │ │167.33公克│ │ │├─┼──────┼─────┼──────────┼──┼─────┤ │ ││⒌│甲基安非他命│ 659、717 │2 包 │54%│476.51公克│ │ ││ │ │ │共882.43公克 │ │ │ │ │├─┴──────┴─────┴──────────┴──┴─────┴─────┴─────────┤│製作依據: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㈡第143頁至第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8823號鑑定書(本院卷㈠第325頁至第328頁) │└──────────────────────────────────────────────────┘【卷證索引】┌─┬────────────────────────────────┬────┐│ │ 卷 名 │ 簡稱 │├─┼────────────────────────────────┼────┤│⒈│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08 年他字第8996號卷一:│警卷㈠-1││ │艦第五隊字第1091501414號案卷 │ │├─┼────────────────────────────────┼────┤│⒉│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08 年他字第8996號卷二:│警卷㈠-2││ │艦第五隊字第1091501414號案卷 │ │├─┼────────────────────────────────┼────┤│⒊│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08 年他字第8996號卷一:│警卷㈡-1││ │艦第五隊字第1091501415號案卷 │ │├─┼────────────────────────────────┼────┤│⒋│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08 年他字第8996號卷二:│警卷㈡-2││ │艦第五隊字第1091501415號案卷 │ │├─┼────────────────────────────────┼────┤│⒌│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108 年他字第8996號卷:艦│警卷㈢ ││ │第五隊字第1091501580號案卷 │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0號案卷 │偵卷㈠ │├─┼────────────────────────────────┼────┤│⒎│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03號案卷 │偵卷㈡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579號案卷 │偵卷㈢ │├─┼────────────────────────────────┼────┤│⒐│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卷第一卷 │本院卷㈠│├─┼────────────────────────────────┼────┤│⒑│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案卷第二卷 │本院卷㈡│└─┴────────────────────────────────┴────┘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