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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錦崑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第19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錦崑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錦崑與王仲原有金錢往來關係,因近期王仲頻向羅錦崑催討還清債務,羅錦崑因而心生不滿而萌生殺意,於民國109年6 月19日晚上11時許,先與王仲電話聯繫,並約定於翌日(20日)前往王仲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還款,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 時12分許,羅錦崑自備土黃色膠帶、黑色塑膠袋、麻布手套等物放置於隨身包包內,依約前往王仲之上開住處內,雙方因債務糾紛一言不合發生爭執,羅錦崑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其自備之土黃色膠帶封住王仲之口鼻、手部及腳部防止其掙扎,再用手緊捏王仲之鼻部,使之無法呼吸數分鐘,導致其呼吸通道阻塞因而窒息死亡。

二、嗣羅錦崑確認王仲已死亡之後,因擔心遭察覺,為掩飾其上開殺人犯行,於同日(20日)凌晨2 時23分許,下樓離開現場,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苓雅區某停車場(地址詳卷),在其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取出其早已準備好之長袖襯衫、西裝長褲等物,將其為前開殺人行為時身著之短袖上衣、短褲換裝為上開長袖襯衫及西裝長褲,以躲避追緝,再駕駛該自小貨車前往上揭殺人地點附近,並於同日凌晨2 時51分許,頭戴安全帽,並攜帶車內預藏之菜刀及黑色行李袋2個返回上開殺人現場,另行基於損壞、遺棄屍體之犯意,在上揭地點,持上開菜刀(全長29.5公分、刀刃長18公分、刀刃最寬處7.5 公分、刀柄長11.5公分) ,將王仲屍體連同衣服放置於王仲之毛毯上,依序由王仲右手臂、左手臂、右大腿、左大腿、軀幹等數部位切割,並於切割時逐一將屍塊以黑色塑膠袋分裝,並在外層以土黃色膠帶及鐵絲纏繞綑綁,再持老虎鉗將鐵絲鎖緊後剪斷,再將上揭裝有四肢、頭軀幹部之黑色塑膠袋2 包及支解用之菜刀分別裝於2 個黑色行李袋內,再持王仲家中之抹布擦拭地上血跡,並將毀損遺棄屍體所用之前開膠帶、手套、抹布裝入另一個黑色塑膠袋內,再於同日(20日)凌晨3 時28分許、3 時33分許,接連將放有王仲屍塊之黑色行李袋2 個及裝有前開物品之黑色塑膠袋

1 個帶離上開地點,並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駛離現場後前往前述苓雅區某停車場藏放在內,並在該處換裝為原先之短袖上衣褲,再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羅錦崑再騎乘機車返回該停車場,並將上開短袖上衣褲放置於裝有前開物品之黑色塑膠袋內載往高雄市○○區○○路某垃圾車內棄置。另於翌日(21)凌晨1 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返回上揭停車場內,持車上之鐵絲將原放置於車內之啞鈴纏繞裝有屍塊之黑色塑膠袋後,再騎乘上揭機車將全罩安全帽、隨身包包及本次沾染血跡之上衣等物載往高雄市苓雅區某舊衣回收桶丟棄後,返回住處休息。再於翌日(22日)凌晨

2 時30分許,羅錦崑騎乘上揭機車尋覓棄屍地點後,將機車停放於河濱國小旁,搭乘計程車前往前揭停車場,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河東路旁某巷子內停放,徒步至前開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返回自小貨車旁,騎乘機車載運前開裝有王仲屍塊之黑色行李袋2 個至高雄市區之建國橋上,將上開2 個屍袋丟入愛河內棄置。嗣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許、翌日(23日)9 時許,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愛河溝渠打撈班外包廠商人員打撈上開黑色行李袋2 袋,經報警循線追查,於109 年6 月25日拘提羅錦崑到案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羅錦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8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媽進、莊秋分、王莉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章文簡、莊天祐、吳挺榮、林政妏、翁弘育、羅錦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初報表暨其勘察照片、通聯紀錄查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所附之現場證物一覽表、現場測繪示意圖、現場相片冊、刑案現場採證物品清單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影本、109 年7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7 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告至棄屍現場模擬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9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900046370 號函文暨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

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損壞屍體罪、遺棄屍體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為免前揭殺人犯行曝光,遂為分屍等損壞屍體之行為,及將屍體棄置於愛河之行為,其犯意單一,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壞屍體罪、遺棄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其結果略以:案主(即被告)涉案期間的精神狀態不符合輕鬱症、重鬱症等精神疾病,也未能符合智能不足、創傷及壓力等障礙症之診斷,故案主涉案時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再者,案主能清楚陳述涉案罪行的系列經過更難以論說案主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綜合上述,案主涉案時,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更遑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1 月28日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81~211頁),依此,被告於行為時既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則本件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催討債務,

竟預謀以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殺害被害人,犯後並為求逃避刑責,復以前揭變裝、分屍等手法,將被害人遺體丟棄於河邊,其犯案動機僅為金錢糾紛,手法卻十分殘忍,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大震撼,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均無可逭之處,並因而造成被害人失去生命此一損害嚴重且無法回復之情狀,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仔細交待犯案過程,且收押迄今在監所表現正常,與人和睦相處,有教誨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09 ~111 頁),可見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狀,多年前有犯罪之前科素行(與本案不構成累犯,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酌前揭鑑定意見書所指「被告之衝動個性與未能覺察壓力情緒可能是造成此不幸事件之原因,如再次出現長期金錢困頓之壓力,可能會再次做出違法行為;因被告欠缺內部家庭支持監督系統,如被告出獄,需積極協助將被告安置在老人安養機構,並強化外部監控體系,讓被告生活無虞,減少經濟生活壓力而避免再次觸法」等語(參本院卷第209 、211 頁),及被告之年齡已60餘歲,服無期徒刑亦可使其終身與外界社會隔絕,並保障其生活無虞,故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本院綜合斟酌上開量刑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或預備犯

本案殺人、遺棄屍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一卷第23~2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機車、自小貨車等物,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載運屍

體、掩飾犯行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乃具有一定價值之物,然於本案中僅為代步使用之工具,如遽以沒收,顯然過苛,不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身上所穿著之衣服、安全帽等物,亦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掩飾犯行所用之物,均如前述,然該等物品如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並無任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存在,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㈣至於其餘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無證據顯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表:(參本院卷第117頁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名稱 │數量(單位)│所有人│├──┼────────────┼──────┼───┤│ 1 │鐵絲 │ 1 捲 │羅錦崑│├──┼────────────┼──────┼───┤│ 2 │黑色垃圾袋 │ 4 個 │羅錦崑│├──┼────────────┼──────┼───┤│ 3 │老虎鉗 │ 1 支 │羅錦崑│├──┼────────────┼──────┼───┤│ 4 │黑色行李袋 │ 2 個 │羅錦崑│├──┼────────────┼──────┼───┤│ 5 │菜刀 │ 1 支 │羅錦崑│├──┼────────────┼──────┼───┤│ 6 │啞鈴 │ 2 個 │羅錦崑│├──┼────────────┼──────┼───┤│ 7 │鐵絲 │ 2 條 │羅錦崑│├──┼────────────┼──────┼───┤│ 8 │黑色塑膠袋 │ 3 個 │羅錦崑│├──┼────────────┼──────┼───┤│ 9 │土黃色膠帶 │ 3 片 │羅錦崑│├──┼────────────┼──────┼───┤│ 10 │黑色垃圾袋 │ 1 個 │羅錦崑│├──┼────────────┼──────┼───┤│ 11 │麻布手套 │ 2 雙 │羅錦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 條第1 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