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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峰裕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

912 號、109 年度偵字第19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汪峰裕共同殺人,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未扣案之制式自動步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汪峰裕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年6 月15日止,受僱於屏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327 室,下稱屏新公司)所屬高雄市籍「屏新101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呼號:BI2399,已於103 年7 月4 日在印度洋沉沒)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號漁船在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停靠補給,並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2 名私人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各1 枝及子彈數發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於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依漁船上GPS 回報之世界協調時間UTC+0 ),汪峰裕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 公里處,位置約為2 °24’36”

S ,48 °20’64”E 即南緯2 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我國高雄市籍「春億217 號」遠洋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 ,船舶呼號:BI2353)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遇有搭載4 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乙、丙、丁,合稱甲等4人)之木造漁船1 艘(下稱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故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該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詎汪峰裕明知甲等4 人徒手在海上漂浮,並無攻擊能力,且明知武裝保全持有之槍彈係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縱經許可持有,亦應基於急迫需要以供合理使用,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竟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下稱武裝保全Α)共同基於殺人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汪峰裕指示武裝保全Α持其使用之槍彈先後朝甲、

乙、丙、丁射擊,致甲等4 人均中彈身亡。嗣因屏新101 號漁船之不詳船員拍下槍擊過程之影像(下稱槍擊影像),輾轉遭人上傳至youtube 影音平台,經國際媒體及組織相繼披露影像中出現春億217 號漁船之畫面,懷疑有臺灣籍漁船涉案,始由國際海事局海盜通報中心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現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五海巡隊)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09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50分許,汪峰裕搭乘賽席爾籍「印度之星」號漁船至高雄港53號碼頭時,因通緝犯身分遭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權及管轄權部分:按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 條、第4 條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與武裝保全共同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係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為之,而屏新101號漁船設籍於高雄市,此有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在我國領域內之高雄市籍漁船上共同實行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DAO VAN MINH(越南籍,中文名:陶文明,下稱陶文明

)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抗辯其證據能力。因證人陶文明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於依法具結後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又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形,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證人陶文明之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陳述2 份(見偵一卷第53、55頁),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抗辯其證據能力。因劉紹中為大陸地區人民,目前不在臺灣地區境內,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關於上開書面陳述之取得方式及劉紹中之聯絡資訊,函覆以:上開書面說明係由劉紹中任職之船公司「春億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因書面說明上有劉紹中之簽名,因此採信該公司之說詞,確認係劉紹中本人之陳述,又因年代久遠,故已無劉紹中之聯絡方式等語,有該署109 年12月7 日漁三字第10912686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證人劉紹中雖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事,惟前揭書面陳述僅署名「劉紹中」,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係劉紹中本人在基於其自由意志之情形下所親自書寫、簽名,自難認已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不符合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則依前揭規定,卷附署名劉紹中之書面陳述2 份,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陶文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檢察官面前,依法具結,並有通譯在場同步翻譯之情形下所為(見偵二卷第229-235 頁),已經遵守相關法律規定,而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且辯護人並未說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嗣後該份筆錄亦經本院合法調查,且證人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以釐清偵查及審判中所述疑點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則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亦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固抗辯卷附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9 年9 月11日高市海洋行字第10932669700 號函及所附船員名冊(見偵二卷第131 頁),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函係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來函,檢送屏新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申報屏新101 號漁船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專用),該名冊核屬屏新公司於從事業務時,依當時有效之「漁船船主在國外僱用外籍船員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第

6 點規定,必須向臺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申報外籍船員之僱用及異動登記事項,而為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經該公會函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准予備查。再參以該異動名冊製作日期為101 年3 月16日,係在本案案發日之半年前即製作完成,顯無因應本案案情而刻意虛偽登載之可能,即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固抗辯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槍擊影像之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365-378 頁),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槍擊影像中槍殺被害人丙之部分,似有以不同角度拍攝之鏡頭拼接而成(見本院卷第151 頁),故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㈠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槍擊影像,除與偵查中勘驗結果歧

異或被告及辯護人存有疑義之部分,另行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50-152 頁)外,其餘勘驗結果相符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之部分則引用該偵查勘驗筆錄之記載,作為本院勘驗筆錄之附件使用,故本院係引用本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未直接引用偵查勘驗筆錄作為判決基礎,自無再論述偵查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之必要。

㈡又槍擊影像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

,認經逐格檢視,影像畫面連續,未明顯發現有中斷情形等語,有該局109 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1098025121號函及所附影格光碟1 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3 頁),足認槍擊影像並無經過剪輯或拼接等變造之跡象。至辯護人前揭所辯,經本院將被害人丙遭槍殺之過程截圖確認之結果,係因被害人丙中彈後,數度漂離小船再游回攀扶小船時,適逢拍攝之鏡頭暫時移往他處再移回,始誤認為拍攝角度不同,實則經逐秒比對被害人丙與小船之相對位置後,顯係於同一角度以同一設備拍攝無訛(見本院卷第193-207 頁),並經本院提示影像截圖以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後,均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0 頁),尚難認槍擊影像有何變造之情事,自得為證據。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詳後述),除前述有爭執之部分外,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98 、

246 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屏新101 號漁船之代理船長,且曾遭遇前揭槍擊事件,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殺人之犯行,辯稱:是春億217 號漁船船長劉紹中通知我該海域有小船出沒,叫我們過去看一下,我們到現場時,小船已經被撞沉,所以我們晃了一圈就回去繼續工作,我們的船沒有開槍,槍擊影像也不是我們船上的船員所拍攝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於100 年6 月15日起至103 年6 月

15日止,受僱於屏新公司所屬之屏新101 號漁船擔任大副及代理船長;於101 年9 月29日前之某日,屏新101 號漁船僱用2 名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作為維護屏新101 號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之用;於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被告代理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期間,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即595 公里處,位置約為2 °24’36”S ,48 °20’64”E 即南緯2 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與春億217 號漁船及其他2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在該海域作業時,遇有甲等4 人共乘小船在附近海域徘徊,遭疑為海盜,故其中1 艘國籍不詳之漁船遂撞翻小船,甲等4 人因而落海後,遭人持槍射擊致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97 頁),核與證人即屏新101 號漁船臺灣籍船長葉文和、證人即屏新公司前會計洪瑞蓮分別於偵訊時、證人即屏新101 號漁船船主李兆屏於警詢時、證人即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259 、353 頁,警卷第95頁,本院卷第152-176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槍擊影像確認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偵二卷第265-378 頁),復有屏新101 號及春億217 號漁船之GPS 定位資料、屏新101 號漁船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單及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

77 -91頁,偵二卷第135-136 、142-144 頁),足見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時間為101 年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地點在南緯2

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

1 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4 人:

1.依槍擊影像所示,於0 分33秒處有船身編號「BI2353」之漁船自拍攝者所在船舶旁邊經過,此有槍擊影像截圖1 紙可佐(見偵二卷第367 頁),而「BI2353」即為春億217 號漁船之船舶呼號一節,亦有船籍資料及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影偵一卷第6 頁),並經證人即春億217 號漁船船主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影片中經過的那艘呼號「BI2353」漁船就是春億217 號漁船沒錯等語(見偵二卷第284 頁),足見春億217 號漁船與拍攝者所在船舶係於同一時地遭遇本槍擊事件,且兩船相隔距離甚近。

2.被告供稱係春億217 號漁船船長劉紹中通知其前往案發位置,其抵達時,小船已遭撞沉等語,已如前述,經比對屏新10

1 號及春億217 號漁船之GPS 定位紀錄,兩船自101 年9 月29日上午6 時起相距約7.48浬,之後逐漸靠近,迄同日中午12時止相距約0.2 浬,當時屏新101 號漁船之位置為南緯2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之後兩船逐漸遠離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11月16日漁二字第1051266943號函附之船舶監控管理系統(VMS )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 年12月

1 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766號函暨比對圖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7-91 、93、117 頁),足見兩船定位紀錄顯示之最近距離與槍擊影像拍攝者拍攝到春億217 號漁船之距離相當。

3.證人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西元2014年到2017年(註:此處係陶文明記憶錯誤所為之陳述,實際時間為2012年至2014年,詳下述)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槍擊事件就是在這段時間發生的,槍擊影像是船上船員有錄影,我在船上就看過那段影片,不是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55 頁),堪認證人陶文明已明確證稱槍擊影像係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所拍攝。佐以證人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起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的越南人中,我與黃文海、胡文隆、吳文強是同村鄰居,阮文善則住另一鄉,我都認識,並指認在槍擊影像中,於射殺甲等4 人後在船上合影之編號A 船員為裴玉行、B 船員為阮文善及D 船員為潘文江,均係越南同鄉,但住的地方不同,一起從越南搭機上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75 頁,警卷第22-25 頁),而上開越南人民均名列屏新101 號漁船於西元2012年3 月12日自斯里蘭卡之可倫坡港出港之船員名單內,此有漁船出港名冊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36 頁,下稱可倫坡出港名單),足見證人陶文明並無誤認之虞,故槍擊影像確係屏新101號漁船上之船員所拍攝無訛。另參以槍擊影像9 分2 秒處錄得船上廣播聲音:「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有人開槍射殺丁,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374-375 頁)。依拍攝甲等4 人陸續遭射殺之角度、清楚錄得廣播者說話之內容、槍枝擊發子彈之聲音、開槍後激起之浪花及甲等4 人遭槍擊死亡之相對位置綜合研判,則拍攝者、廣播者及開槍者均係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人員之事實,已堪認定。故被告辯稱不知道槍擊影像是否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所拍攝,不是從屏新101 號漁船開槍射殺甲等4 人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陶文明;辯護人亦辯稱依陶文明之護照資料無法證明其於101 年間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且屏新

101 號漁船之船員名單錯誤百出,應以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從西元2014年(即103 年)起始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較為可採,故其前揭證詞不可採信等語。惟查:

⑴證人陶文明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堅稱其係從西元2014年(即

103 年)起,始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二卷第230 頁),惟證人陶文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一再證稱其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大約兩年半等語(見警卷第

4 頁,偵二卷第230 頁),然屏新101 號漁船於103 年7 月

4 日前,即在印度洋作業中因船艙進水而沉沒一節,業據證人葉文和、洪瑞蓮及李兆屏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二卷第259 、353 頁,警卷第95頁,偵一卷第125 頁),並有船籍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頁),其上記載屏新101 號漁船之報廢日期為103 年7 月4 日,故證人陶文明顯然不可能從西元2014年(103 年)起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兩年半,反而應係從103 年往前回溯2 年之101年間開始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較符事實。

⑵證人陶文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是從越南出發至

馬來西亞轉機到斯里蘭卡港口登上屏新101 號漁船等語(見偵二卷第230 頁,本院卷第161 頁),而依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其曾於西元2012年(即101 年)2 月27日自越南出境,翌(28)日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迄2 年3 月後之西元2014年6 月13日再入境並出境斯里蘭卡,而於翌(14)日入境越南等情(見偵二卷第247 、249 頁),核與其前揭證述從越南出境並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工作約2 年半後返鄉等語相符。再依友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春公司)與屏新公司於101 年2 月22日簽訂之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記載,友春公司派往屏新101 號漁船工作之船員為潘文江、武光輝、裴玉行、陶(亦譯為「桃」)文明及黃文海等5 人,合約期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7日起至2014年2 月26日止,此有該合約書1 份在卷足參(見偵二卷第142 頁),亦與證人陶文明前揭出境越南之日期完全相符;入境越南之日期則考量遠洋漁船出海作業時間之不確定性等因素,略晚於合約終止日,應屬合理。此外,依屏新公司於101 年3 月16日申報之可倫坡出港名單中,亦載明屏新101 號漁船到港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4日、離港時間為同年3 月12日,其中編號2 為WANGFENG YU (即汪峰裕之護照上英文姓名),職稱C/OFFICER(大副),編號22為DAO VAN MINH(即陶文明),職稱CREW(船員),另有編號21裴玉行、23黃文海、24潘文江、25武光輝之英文姓名(見偵二卷第136 頁),並有斯里蘭卡之西元2012年3 月12日出境許可1 紙足憑(見偵二卷第167 頁),均與前揭各情相符。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資料供證人陶文明辨識後,證人陶文明亦證稱:是我記錯,因為時間比較久,我在屏新101 號漁船的服務期間,應以蓋章日期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甚至經被告當庭質問證人陶文明是否知悉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身上有何刀疤或紋身等特徵時,證人陶文明立即答稱:兩邊肩膀有紋兩條龍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我身上是有龍、蛇紋身,但只有一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74 頁),倘非曾經在屏新101號漁船上共事,證人陶文明豈能當庭指認被告身上之紋身特徵?據此足認證人陶文明係於101 年3 月12日與被告共同搭乘屏新101 號漁船,自斯里蘭卡出港捕撈漁獲,迄至103 年

6 月13日返回斯里蘭卡無訛。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陶文明之護照記載其第1 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0日」,而與其出境越南之時間不符等語,惟證人陶文明第

1 次入境斯里蘭卡之時間為西元2012年2 月「28日」,已如前述,係因該本護照經影印後導致「28日」之字體不清,始致辯護人誤認為係「20日」,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⑶辯護人另以可倫坡出港名單上記載越南籍船員共10名,與證

人陶文明所述有9 名越南船員之人數不符;又卷附屏新101號漁船之102 年至103 年間船員資料(見警卷第62頁,下稱

102 年船員名單)內,並無陶文明等越南籍船員,反而將許清泰列名其上,惟許清泰自98年3 月間即已在坦尚尼亞入監服刑5 年,不可能為屏新101 號漁船之船員;洪瑞蓮所製於

101 年3 月16日申報之「外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境外僱用專用)」(見偵二卷第135 頁,下稱異動名單)中,並無菲律賓籍船員,亦與證人陶文明證稱在船上均係由懂英文之菲律賓籍船員負責船長與越南籍船員間之溝通等情不符,故該等船員名單及證人陶文明之證詞均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證人陶文明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上有越南籍船員9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固與可倫坡出港名單上載越南籍船員共10名不符,惟該次出港距今已8 年餘,事隔久遠,故證人陶文明就此枝微末節之記憶難免模糊,其證稱有9 名越南籍船員,已與名單人數高度相符,自難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其餘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證人許清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屏新201號漁船船員,不是屏新101號等語(見偵二卷第319頁),顯見102年船員名單確實有誤;另異動名單並無菲律賓籍船員,亦與可倫坡出港名單上有6名菲律賓籍船員顯然不符。惟參酌證人林毓志於偵查中證稱:在僱請外籍船員時就要造冊向漁業署報備,但是有時候報備了,船員可能因故就沒上船,常常會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偵二卷第284頁),可見依遠洋漁船出海作業之特性,外籍船員經常有所異動,導致實際出海之船員與漁船公司申報之名單不符,並非罕見,故應以越接近出海時地所製之名單,越能反應真實狀況。上開3份名單中,可倫坡出港名單係登載出港前之船員狀態,且其上有「Departure Clearance」(離境放行)、「granted to sail」(准予航行)、「Date」(日期)、「Time」(時間)、「Immigration Officer」(移民局官員)、「Colombo Harbour」(可倫坡港)、「Department ofImmigration and Emigration」(入出境移民部門)等文義之戳章,已經斯里蘭卡之官方認證。復與證人陶文明所述屏新101號漁船之船長為被告,另有越南籍之裴玉行、黃文海、潘文江、武光輝、胡文隆、吳文強、阮文善等人及菲律賓籍船員等情節均相符,自應以可倫坡出港名單較為真實可信。是以,辯護人以可倫坡出港名單與102年船員名單及異動名單不符,辯稱陶文明並非於101年間,而係103年間搭乘屏新101號漁船出海等語,顯不足採。

5.綜合前揭槍擊影像、漁船GPS 定位紀錄、證人陶文明之證詞、護照資料及可倫坡出港名單等事證,足見本案係於101 年

9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南緯2 度24分36秒、東經48度20分64秒之印度洋公海上,由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人員射殺甲等

4 人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曾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 人,且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

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跑屏新101 號漁船,有參與過1 次捉捕海盜的行動,在槍擊影像中開槍的是武裝保全,當時我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武裝保全有向他們公司確認過,經過他們公司允許才開槍等語(見偵二卷第38-39 頁),已供承係由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提出案情自白書供稱:被告在索馬利亞海域不幸遇到海盜,我做為屏新101 號漁船船長,為了船員的生命安全,我必須反擊,因為船上有公司僱用的保全2 名及槍枝彈藥…當海盜浮出水面的時候,發現海盜身上已沒有了槍枝,不幸被我船保全射殺,正當這個時候船員都從船艙出來了,其中1 名船員發現在我船左邊有1 名身帶槍枝的海盜要爬上船來,我跑到左邊駕駛台一看海盜正準備往上爬,於是我在慌亂中喊出2 個字:開槍、開槍,因為我是船長,必須在最威脅的時刻做出正確的選擇來保護30名船員的生命安全,如有選擇不當就會全軍覆沒…在反擊之前保全已經得到上面的指示,必要時可以擊殺海盜,而不是聽到我的聲音才開槍擊殺,所以我是屬於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亦徵被告已坦認其確有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被害人丁之事實。被告雖事後翻稱其於偵訊時僅係假設遇到問題如何處理而已;另自白書則係為求交保所為之不實供述等語。惟細繹被告該次偵訊筆錄之整體文義,均係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被告,被告亦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一一答覆其所經歷之過去事實,且前後一貫,並無採用假設語氣之情形。又被告於訊問結束前,尚補充供述:「我今天是實話實說,當年記得多少我都實話實說,當時我們是為了自衛,我們開槍之前,斯里蘭卡僱傭兵都有跟他們自己的公司確認過」等語,自難認係在假設前提下所為之供述;又被告是否為求交保而書寫上開自白書,純屬其主觀動機之問題,無礙於該份自白書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書面陳述之性質,復與其他客觀證據互核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槍擊影像之結果,該影像顯示有人透過屏新

101 號漁船上之廣播設備以中文呼喊如下:「(1 分28秒)呼叫馬尼拉…(2 分18秒)看一下、看一下前面,前面一個、兩個…(5 分53秒)還有一個在那邊…(5 分57秒)還有沒有人啊…(8 分32秒)前面左邊啊、前面,拍什麼啊,前面左邊…(9 分2 秒)開槍、開槍、開槍…(9 分14秒)OK,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偵二卷第366-374 頁),足見使用廣播設備下令開槍者為中文流利之人。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上屏新101 號漁船時是擔任大副,輪機長是我親叔叔汪永科,原來的船長身體不好去看病,就由我擔任代理船長等語(見偵二卷第295-296 頁),及可倫坡出港名單中,除臺灣籍名義船長葉文和(未實際登船出港)與大陸籍之被告、SHEN YANG KUA 外,其餘分別為菲律賓、印尼及越南籍之船員(見偵二卷第136 頁),故該船實際上僅有被告及SHEN YANG KUA 為華人,而能以流利之中文呼喊上開內容。復佐以被告於自白書中坦承其曾下令「開槍」、「開槍」一節,已如前述。且證人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船上有船長的廣播設備,我有聽過船長使用廣播設備,可以辨識出影像中以中文廣播說出:「開槍、開槍、開槍」的聲音是船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6 、171 頁),因證人陶文明曾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與被告共事2 年餘,故其此部分所述,應具高度可信性。再比對槍擊影像之內容,於9 分2秒處下令「開槍、開槍、開槍」後,旋即出現槍聲,子彈在海面上激起浪花並擊斃被害人丁(見偵二卷第374-375 頁),顯然開槍者係依廣播者之指示而射殺被害人丁。衡諸國際慣例,船長為全船之最高負責人,於船上擁有絕對之權力,倘非身為代理船長之被告親自下令開槍,武裝保全豈會任意聽從他人指示即開槍射殺甲等4 人?則綜合前揭事證及一般國際慣例,堪認槍擊影像中以廣播設備下令武裝保全開槍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再者,被告自槍擊影像之2 分18秒起,即已陸續透過廣播下令「看一下前面」、「前面一個、兩個」等語,而武裝保全旋於3 分10秒處發現被害人甲,並於3 分27秒處將其擊斃(見偵二卷第369 頁),其後被告不但毫無阻止武裝保全開槍之動作,反而繼續搜尋其他被害人並命令武裝保全開槍,足證被告自始即有指示武裝保全搜索射殺甲等4 人之犯意,故其辯稱僅下令射殺被害人丁等語,不足採信。至證人陶文明雖證稱:我以為船長說的是「等一下、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惟證人陶文明係越南籍人士,並不通曉中文,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以本院勘驗之結果為憑。是以,被告確有以廣播設備下令武裝保全開槍射殺甲等4 人之事實,即堪認定。其前揭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屏新101 號漁船上有公司僱用之2名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攜帶半自動步槍及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證人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有僱用2 名斯里蘭卡籍之傭兵攜帶長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5 頁);另證人葉文和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由

1 位叫阿偉的新加坡人,透過代理商僱用的,都是在斯里蘭卡載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58 頁);證人林毓志於偵訊時證稱:武裝保全是透過新加坡籍的陳啟偉僱用的,他說是跟澳門保全公司與斯里蘭卡退伍軍人協會合作請保全,應該是斯里蘭卡籍,陳啟偉並非找巴基斯坦籍的保全,是另一家仲介公司才找巴基斯坦籍的保全等語(見偵二卷第284-285 頁);證人洪瑞蓮於偵訊時證稱:屏新101 號漁船有僱用武裝保全,是我匯錢給臺灣遠東船務公司,請他們幫忙找傭兵等語(見偵二卷第355 頁)。且屏新公司確曾透過公會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一節,亦有該署105 年7 月4 日漁三字第1051259251號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61頁),雖屏新公司所陳報之名單未必與實際登船之人相符,惟仍堪認該公司確有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之武裝保全無誤。則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屏新公司確有透過正式管道,依當地法律合法僱用斯里蘭卡籍之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船護衛。據此,本案雖未扣得任何槍彈可供採證鑑定,惟既係依法僱用之武裝保全,自無持改造槍彈登船之理,應堪認該等武裝保全所持有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制式自動步槍及同項第2 款規定之子彈。又既能持以射殺甲等4 人致死,自亦堪認該等槍彈均有殺傷力。惟因槍擊影像中僅呈現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確有開槍射殺甲等4 人,尚無從辨識究為1 人或2 人開槍,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與其中1 名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1 枝自動步槍及子彈數發射殺甲等4 人。是以,被告身為屏新101 號漁船之船長,下令船上之武裝保全Α持槍射殺甲等4 人,則被告與武裝保全Α係共同基於持用槍彈殺人之犯意聯絡,以由被告搜尋甲等4 人並下令開槍、武裝保全Α聽令開槍之行為分擔方式,持有制式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而射殺甲等4 人之事實,即堪認定。公訴意旨雖認屏新101號漁船之武裝保全為SHABBIR HUSSAIN 及GHULAM RASOOL ,惟為被告及證人陶文明所否認(見本院卷第94、96、174 頁),自難遽認確係該2 人,附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下令開槍等語,惟查: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以,行為人必須於行為時,具有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之前提要件,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內容要件,該行為始足以成立正當防衛而不罰。

⑵本案發生後,小船是否為海盜船及甲等4 人是否為海盜等議

題,曾引起國際間之討論。因案發地點在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之印度洋公海上,而該海域自21世紀初期起即為索馬利亞海盜活動猖獗之範圍,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7 條之規定,無庸舉證,故小船航行於該處,距離岸邊已遠達數百浬,無端接近屏新101號及春億217 號等作業中之漁船,意圖不明、行動可疑,確實無法排除為海盜船之可能性。惟持反對意見者認為槍擊影像呈現小船之殘骸似為船體較小、航行速度慢、具有船桅搭配船旗之木造漁船,而非一般海盜所用速度較快之船舶,且依木造外觀、高聳之旗桅及可能綠白或紅色相間之船旗,可能為伊朗或葉門籍之漁船而非海盜船,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105 年5 月31日洋局偵字第1051300352號函檢附之綠色和平組織刊物內容可稽(見偵一卷第

5 、33頁)。因本案發生迄今已事隔多年,槍擊影像呈現之資料有限,且甲等4 人均已遭槍擊身亡而葬身大海,小船亦已沉沒海底,故已無從再行調查甲等4 人之國籍、身分或小船之船籍、種類及用途等資訊。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小船上有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證人陶文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小船上有沒有人持槍或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且槍擊影像初始即為小船遭撞翻,甲等4 人在海面上或小船邊漂浮及掙扎求生,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迄至影像結束時止,均未見甲等4 人或小船上有任何武器存在等情狀,故本院依現存證據,尚無法遽認該艘小船即為海盜船及甲等4 人均為海盜之事實。⑶再者,依槍擊影像顯示之內容,甲等4 人出現於影像中之順

序分別為甲、乙、丙、丁:甲於3 分10秒處出現畫面中,已係落海浮泳之狀態,身旁並無小船殘骸可供攀扶,當其看見屏新101 號漁船時,望向船上之船員,高舉雙手做出投降之動作,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攻擊性之舉動,卻仍遭連開6 槍後,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見偵二卷第369 頁);乙及丙於3 分44秒處同時出現畫面中,均躲在已翻覆之小船殘骸另一側海面上漂浮,被屏新101 號漁船船員發現後,旋即遭到開槍攻擊,乙為閃避子彈而游往反方向,欲抓住白色漂浮物掙扎求生,在遭連開16槍後,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過程中未見乙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69-371 頁);武裝保全Α射殺乙後,旋即朝丙開槍射擊,起初丙因攀扶在小船上躲在另一側,故遭射擊數槍均未擊中身體要害,但因屏新101 號漁船及小船殘骸隨海水漂浮移動後,丙已轉向背對屏新101 號漁船,並嘗試徒手爬上小船殘骸求生,此時可見從丙左側身上滲出血跡染紅海水,丙除雙手緊抓並趴在殘骸上外,已無任何掙扎躲避之動作,於6 分2 秒處,丙短暫漂離後旋即游回殘骸邊,6分19秒處再遭槍擊中彈出血而後仰漂離殘骸,此時鏡頭改移往他處搜尋其他生還者,6 分36秒處鏡頭再度回到丙附近,丙仍攀扶殘骸邊,當丙轉頭望向屏新101 號漁船時,再度遭到槍擊數發子彈,於7 分0 秒處疑似中彈後,漂離殘骸仰臥在海面上不動,上開過程中丙數度雙手攀握在殘骸上,均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71-373 頁,本院卷第193-207 頁);嗣後鏡頭不斷在海面及甲板上晃動,於9 分2 秒處,被告透過廣播設備下令:「開槍、開槍、開槍」,旋即發出槍聲,鏡頭再度移回海面上,可見射出之子彈激起浪花,浪花中浮現丁之身影,但旋即中彈流血趴在海面上不動,過程中僅見丁孤身漂浮海中,身邊並無任何物品可供攀扶,亦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或有何攻擊性之動作(見偵二卷第374-375 頁)。依槍擊影像呈現之全部過程,甲等4 人均在小船遭撞翻後,即已落海漂浮、掙扎求生。斯時,甲等4 人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隻身漂浮,身旁並無任何求生工具,只要屏新101 號等附近漁船置之不理,甲等4 人均難免葬身大海,顯然無法對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船員構成任何生命或身體上之威脅。況且甲等4 人手中並未持有任何物品,亦無任何攻擊性之動作,甚至甲已舉手投降,丙已攀扶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均已無任何反抗能力之情況下,被告實無下令武裝保全槍殺甲等4 人之必要,卻將甲等4 人逐一搜索擊斃,自難認被告係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其他船員之人身安全,而下令武裝保全射殺甲等4 人,顯與正當防衛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武裝保全Α共同基於持

有槍彈及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下令武裝保全Α持自動步槍1 枝及子彈數發殺害甲等4 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漁業法於102 年8 月21日增訂第39條之1 第1 項規定:「漁

業人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業之海域範圍,含有受海盜或非法武力威脅高風險海域者,該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海事保全公司提供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參酌其立法理由謂:「鑒於漁業人之漁船於海盜威脅高風險海域作業時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係目前國際間認為能有效保障遠洋漁船從業人員生命財產安全之方法之一,且目前已有斯里蘭卡之保全公司,可提供私人武裝保全人員,為使漁業人得僱用私人武裝保全人員,以維護漁船於我國海域外作業安全,爰訂定第一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漁業人應逐船檢附相關文件,事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轉知內政部、財政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足見漁業人事先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後,可僱用私人武裝保全攜帶槍彈登上受保護之漁船。雖本案發生於前揭條文增訂前,惟屏新公司係循斯里蘭卡當地之合法途徑僱用武裝保全,於前揭條文增訂施行後,亦已依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僱用斯里蘭卡籍武裝保全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屏新公司嗣後依我國法律僱用武裝保全在屏新101 號漁船上持有槍彈,已不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等同於發生除罪化之效果,故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本應不再予以處罰。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未經許可」,係指未經有權機關之許可而言,包含自始未受許可,受許可後已撤銷,以及受附條件之許可,但未符合許可之條件或逾越其範圍等情形,故合法持有槍彈之行為人,持該槍彈另犯他罪時,即已逾越法律許可之界限範圍,自不在除罪化之列,否則形同行為人於合法持有槍彈後,即可合法利用該槍彈從事殺人或強盜等犯罪行為,自非增訂相關除罪化條文之立法本意。是以,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有槍彈射殺甲等4 人,既屬不符合正當防衛之犯罪行為,自非法之所許,故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彈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

正公布,同月12日施行生效。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之規定處罰。惟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武裝保全所持有者,應係制式自動步槍及子彈,已如前述,故不論本次條文修正前後,所應適用之條文內涵尚無差異,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基於殺人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持有槍彈,先後射殺甲等4 人,就殺害各該被害人時,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殺人、非法持有制式自動步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又其先後殺害甲等4 人,各個殺人之行為先後可分,且侵害各被害人專屬之生命法益分別獨立,自應分論併罰。其與武裝保全Α之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在尚未確認甲等4 人是否為海盜前,於小船遭撞

翻後,甲等4 人已經落海,徒手在海面上掙扎求生,在離岸數百浬之印度洋上,缺乏船隻、救生衣或通訊器材等求生設備,顯已喪失自救能力,更不可能攻擊屏新101 號漁船上之船員。被告在其與船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未遭受威脅之情形下,甚至在甲已舉起雙手表示投降、丙已趴在小船殘骸上放棄掙扎時,仍下令武裝保全一一搜索擊斃甲等4 人,致其等先後身中數槍,血染大海後隨波逐流漂浮海面,終至毫無動靜而葬身海底,其等生前掙扎求生、討饒無門,被自動步槍無情掃射擊中身體之痛苦絕望,無以復加,可見被告毫不尊重他人之生命價值。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針對案情核心則數度翻異前詞,飾詞圖卸,難認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係從事遠洋漁船之海上作業,職業特性必須長年在浩瀚大海中捕撈漁獲,身心飽受煎熬。且身處該等不受任何國家統治而毫無安全保障之環境下,對於任何往來之陌生船隻,必須時時緊繃神經並保持高度警戒。尤其案發地點為索馬利亞首都摩加迪休東南方外海約321 浬處,自21世紀初期起即為索馬利亞海盜活動頻繁、猖獗之範圍。而小船航行於該海域,卻未見有何正常捕撈漁獲之動作,確實易於令人懷疑甲等4 人行蹤詭異、圖謀不軌,於落海後可能被其他同夥救起或聚集更多人、船前來報復並劫持漁船,故被告身處於此等時空環境之下,主觀上認定甲等4 人為海盜而下令射殺,其決意殺人之動機仍在於確保自身、船員及漁獲之安全而擊殺海盜以斷絕後患,尚與一般殺人者通常係出於個人恩怨情仇、財務糾紛或意識形態之情形不同,自非罪無可赦。暨衡量被告之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長年從事船員工作,並曾代理船長,月收入約為1,500 元美金,雖已婚,但因長年海外工作而離異,尚有祖父母、父母及女兒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另考量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相同之時空環境下,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下令射殺同一小船上落海之甲等4 人,其所造成之整體法益侵害情況,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月1 日施行,惟就違禁物之沒收部分,除同條項、款次序變動外,並未變更其餘實質內容,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與武裝保全Α共同持以射殺甲等4 人之制式自動步槍1 枝,既已持供非法使用,即非法之所許,而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武裝保全Α持以射殺甲等4 人之子彈,因已擊發而喪失原本之效用,性質上已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至武裝保全Α使用剩餘之子彈,及另1 名武裝保全持有之槍彈,均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非法使用,乃其等依當地法律合法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4款所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其尚難認屬刑法第95條所指之外國人,自無該條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至其有無同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事由及必要,則為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應由該署裁量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