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翰聰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翰聰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第4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 亦有明文。
二、被告鄭翰聰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第24
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檢察官起訴事實既認為如遭棍棒數次毆打及虐待,可能因此致人死亡之事實,為同案其他被告所明知,則被告鄭翰聰參與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對於被害人處於此一危險之狀態應有認識,並因其行為而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獲得救助之機會,均處於保證人地位,應認為起訴書就被告參與以不確定故意殺人之事實已經一併起訴,尚不受起訴書漏未論列其罪名而有異。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共犯、證人之供述、證述、卷附證物及勘驗鑑定報告等事證,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經諭令以新臺幣5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住所地及限制出海、出境,既已遵諭如數提出保證金以為擔保,並自109 年2 月7 日起受上述防止逃亡替代處分之約束,尚無羈押之必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本院於109 年9 月22日經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為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暨其必要性亦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本院於109 年2 月7 日裁定被告應限制住居之效力仍然存在,被告應繼續遵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