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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兆義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丘兆義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丘兆義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爾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諭令並執行羈押,嗣先後於109 年5 月7 日、109 年7 月7日、109 年9 月7 日、109 年11月7 日、110 年1 月7 日延長羈押,嗣全案已經本院於110 年3 月4 日對被告丘兆義作成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連同就所犯私行拘禁、遺棄屍體、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子彈等4 罪諭知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終局確定,經本院於110 年3月4 日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藉具保或其他干預較輕之處分以為替代,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亦不在最重本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的範圍,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5 項後段所定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爰諭知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