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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垣儒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被 告 蘇鏡寬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被 告 趙恭輝義務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被 告 阮莉庭義務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6681號、第6839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垣儒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蘇鏡寬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拾肆包各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共計拾肆點肆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肆點肆參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枝(驗前淨重零點柒伍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各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參陸公克、參點肆肆玖公克、參點肆參伍公克、參點肆肆柒公克、參點肆陸伍公克、壹點伍零貳公克、參拾陸點捌伍貳公克、捌點壹貳捌公克、參拾陸點玖陸捌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柒點伍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空氣槍壹枝、塑膠子彈拾伍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趙恭輝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阮莉庭幫助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垣儒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

事 實

一、趙恭輝、蘇鏡寬、阮莉庭如後開、、部分所示之行為,均合於在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所為之情由如下:㈠蘇鏡寬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判決之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起算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7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㈡趙恭輝前因:

⒈前案各罪受判決之情形

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2 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

4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10

1 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⑻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⒉第一次假釋前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情形

前開⑴、⑵所示之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並由⑶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7日待執行(下稱【⑴、⑵、⑶之殘刑】)。

⒊第二次假釋前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情形

前開⑷、⑸、⑹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下稱【⑷、

⑸、⑹之執行刑】)確定;又前開⑺、⑻、⑼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⑺、⑻、⑼之執行刑】)確定。又前述【⑴、⑵、⑶之殘刑】(原指揮書期滿日102 年7 月14日)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並循【⑷、⑸、⑹之執行刑】(原指揮書期滿日109 年1 月14日)、【⑺、⑻、⑼之執行刑】之順序接續執行,並以109 年9 月19日為縮刑期滿日,於108 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開始之時間已逾部分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即【⑴、⑵、⑶之殘刑】,參諸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之累犯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應認為於假釋之日即108 年6 月13日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

㈢阮莉庭前因兩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43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同院107 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15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

二、蘇鏡寬明知依序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3、24日之間某時,在坐落高雄市○○區○○路、八德路交岔口附近之「酷酷龍遊藝場」內,向不詳姓名、年籍之藥頭購得海洛因14包(驗前毛重〔起訴書記載為「驗前淨重」〕共計14.44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 枝(驗前淨重0.75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

436 公克、3.449 公克、3.435 公克、3.447 公克、3.465公克、1.502 公克、36.852公克、8.128 公克、36.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53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27.312公克〕),旋以藏放在其所使用並登記於不知情之人蘇力敏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日產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車內之方式持有之。

三、李垣儒因與李鴻榮有財務糾紛,認為李鴻榮對其欠有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並刻意抵賴而心生不滿,竟邀同趙恭輝(綽號「豬頭」)、蘇鏡寬並與渠2 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9 年2 月29日凌晨,先由趙恭輝唆使與渠等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藍竣國(通緝中)向李鴻榮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誘使出面交易,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 人則相約前往現場埋伏。嗣李鴻榮依約於同日上午5 時許前往坐落高雄市○○區○○路、園墘路交岔口附近之「華水亭汽車旅館」前方與藍竣國接頭完畢(涉犯轉讓毒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返回其停放路旁、登記在女友何怡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休旅車欲離去時,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 人即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B車、車號000-0000號白色豐田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一擁而上予以攔堵,致李鴻榮於駕車閃躲間不慎自撞靜止停放在路旁之聯結車而停下,旋由李垣儒持鐵棍下車猛砸上開李鴻榮之座車(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蘇鏡寬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脅迫李鴻榮,以此等施強暴之方式致使李鴻榮因心生畏怖而被迫下車後,合力將其強押坐上原本由李垣儒駕駛之A車後座;趙恭輝則將原本駕駛之C車交予同車隨行前來之女友阮莉庭,由阮莉庭基於幫助私行拘禁之犯意接手駕駛該車並代為駛回,使趙恭輝得以放手轉而駕駛前開原本由李垣儒駕駛前來之A車,與李垣儒、蘇鏡寬共同將李鴻榮強押載走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待警方據報隨即趕抵現場處理時,僅在蘇鏡寬於倉促間所遺留而未及熄火、上鎖之B車內,查獲蘇鏡寬持有如前開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四、李垣儒、蘇鏡寬將李鴻榮強擄上車後,隨即由趙恭輝將車駛往高雄市區,李垣儒、蘇鏡寬則在車內動手毆打李鴻榮(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迫令其清償欠款,李鴻榮在此陷於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下,乃同意付給李垣儒25萬元,並以李垣儒提供之行動電話致電其女友何怡萱,請求先以銀行APP 轉帳方式,代為墊付25萬元至不知情之人張繡云借予李垣儒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何怡萱受託後,因受限於單日轉帳金額上限而無法一次完成,乃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先後於當日上午6 時28分、29分、30分許,分三次自ATM 櫃員機提領6 萬、6 萬及3 萬元(共15萬元)現金,並另將存款3 萬元轉入上開指定之帳戶後,始見趙恭輝駕駛A車搭載李垣儒、蘇鏡寬押解李鴻榮前來。嗣經何怡萱查見李鴻榮果真受制於李垣儒等3 人並困坐車內,乃將所領15萬元現金交予李垣儒,並坐上副駕駛座與李垣儒展開斡旋,而隨同上開數人繼續由趙恭輝駕駛在高雄市區內盤桓,迄何怡萱因擔心其男友李鴻榮之生命安全乃承諾於3 月2 日再墊付

7 萬元以付清25萬元後,李垣儒方才指示趙恭輝折返上址銀行前並釋放李鴻榮隨何怡萱下車。總計李鴻榮自前揭事發當日上午5 時許遭攔堵並強押上車,至同日上午因何怡萱於前述時間提領款項交付李垣儒並承諾付清餘款而獲得釋放下車為止,其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持續共達約1 個多小時。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提出用為證明被告李垣儒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中,關於被害人李鴻榮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及用為證明被告阮莉庭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中,關於共同被告李垣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各經被告李垣儒、阮莉庭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示爭執其證據能力。嗣該2 名於警詢中為陳述之人於本院行審判期日時,均已經到庭接受各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故證人李鴻榮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李垣儒被訴案件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垣儒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就被告阮莉庭被訴案件而言,除依陳述人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意旨,可認為已經引用為證述之一部;或供作彈劾同一證人在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之真實性使用外,應認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就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阮莉庭被訴案件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法院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又本件因有多數被告並多有證據共通適用之情形,而經檢察

官一併起訴、追加起訴由本院合併審理。惟因各被告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爭執不一,並經本院依法為上開各該結果之認定,已如前述。為考量程序經濟、避免欠缺實益之長篇幅及無謂重複,關於上開個別證據經認為就被告李垣儒或被告阮莉庭被訴案件無證據能力者,其經本判決後開於論述該被告與其他(無此情形之)共同被告共通事實而合併臚列於所憑證據者,就被告李垣儒或被告阮莉庭被訴事實為認定之判斷部分,均已經排除而未據為認定之依據,並不再逐一註明,併此敘明。

二、非供述證據卷附採證照片係以機械方式,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之影像,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供述證據之性質,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復無證據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蘇鏡寬對其前揭如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等物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據證人蘇力敏於警詢中證述其出借B車予蘇鏡寬等情(警卷㈠第251 頁至第253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警卷㈡第53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7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㈡第6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卷㈡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2271000 號鑑定書(警卷㈣第362 頁、第363 頁)在卷可稽。又前開扣得被告蘇鏡寬持有之物經專業鑑定機關以科學方法鑑驗確認並精確測量結果,分別為海洛因14包(驗前毛重〔起訴書記載為「驗前淨重」〕共計14.44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 枝(驗前淨重0.75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36 公克、3.449公克、3.435 公克、3.447 公克、3.465 公克、1.502 公克、36.852公克、8.128 公克、36.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53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27.31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5 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190 號鑑定書(偵卷㈡第421 頁、第422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 年6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㈡第445 頁至第455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 年6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6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㈡第457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6 月

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55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㈡第459 頁至第469 頁)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蘇鏡寬此部分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犯行足堪認定。

㈡前揭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如事實欄、所示,為

向李鴻榮索討對李垣儒之欠款而共同前往上址予以攔堵、砸車、持械施暴、強押上車帶走、毆打以為恐嚇暨妨害其行動自由,致使李鴻榮與何怡萱因心生畏懼,乃配合交付暨承諾付清前開款項而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危害於李鴻榮生命安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及彼此各以其他2 人被訴案件之證人身分而就共同參與之情節相互為證,復據證人李鴻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在卷(警卷㈣第298 頁至第303 頁、偵卷㈠第251 頁至第255 頁、本院卷㈠第356 頁至第369 頁);另經共同被告阮莉庭於警詢、偵訊中陳述其與被告趙恭輝同車隨行到場見聞之情節(警卷㈠第177 頁至第185 頁、偵卷㈠第9 頁至第13頁);證人藍竣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在庭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李鴻榮因與其相約乃前往上開現場等情(偵卷㈠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㈠第342 頁至第347 頁);證人何怡萱於警詢中就其前揭參與見聞及經歷部分之事實證述在卷(警卷㈣第31

6 頁至第321 頁);證人張繡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李垣儒向其借用前述帳戶供轉帳(警卷㈠第199 頁至第204 頁);證人蘇力敏於警詢中證述其出借B車予蘇鏡寬等情(警卷㈠第

251 頁至第253 頁)以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9 年3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照片(警卷㈡第35頁至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13幀(警卷㈣第

423 頁至第42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31792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卷㈡卷第

415 頁至第4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㈡第425 頁、第433 頁)、過埤派出所109 年3月3 日警員職務報告(警卷㈣第361 頁)、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輪框受損照片(警卷㈠第257 頁)、車AVX-9390自用小客車蒐證影像截圖19幀(警卷㈠第281 頁至第29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照片(警卷㈣第382 頁至第421 頁)、李垣儒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訊息翻拍照片1 幀(警卷㈣第331 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之訊息翻拍照片(警卷㈠第259 頁)、車號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共8 張(警卷㈡第152 頁至第166 頁)、杏和醫院109 年2 月29日診斷證明書1 份(警卷㈣第332 頁)、何怡萱手機通聯記錄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2 幀(警卷㈠第217 頁至第219 頁)、臺灣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4 張(警卷㈠第221 頁)、張繡云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共4 張(警卷㈢第280 頁至第283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訊據被告阮莉庭對其前揭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同車跟隨共同

被告趙恭輝前往現場,嗣並接手趙恭輝將C車駛回等事實,固坦承不諱,經核與前引共同被告、證人之陳述及其他客觀事證所呈現之事實相合,堪信為真。另被告阮莉庭雖矢口否認就本件事發有何參與犯罪之行為,並由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阮莉庭於事前並不知趙恭輝等人外出之目的,僅因趙恭輝若是出門,阮莉庭一定會陪同隨行,其在事前與其他共同被告並沒有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犯意之事前謀議;在其他共同被告為妨害自由犯行當時,阮莉庭任何事情都沒有做,而是將車開走,並沒有想要參與;不論在事前、事中也都沒有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云云(本院卷㈢第83頁)。

惟查,依被告阮莉庭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本件於事發時隨同共同被告趙恭輝抵達現場之原因及過程,既自承:因為肉粽(李垣儒)有跟趙恭輝說他在找紅龍(李鴻榮),說紅龍有拗肉粽的毒品,所以拜託我們幫肉粽找紅龍,而109 年2月29日凌晨快接近早上時,因為得知紅龍打電話給藍竣國,說要拿東西給藍竣國,而藍竣國與我們認識,便打電話給趙恭輝說紅龍要約藍竣國出來,約在華水庭附近,趙恭輝就打電話跟肉粽說,肉粽就說大家一起過去現場(警卷㈠第182頁);(109.2.29為何會到現場?)因為藍竣國打電話給趙恭輝,說「紅龍」約他在華水庭汽車旅館見面,趙恭輝就打電話給李垣儒,李垣儒就說大家一起過去,我們就一起過去了;(隨行的原因)伊沒有做什麼,伊擔心趙恭輝會有危險(偵卷㈠第11頁);伊到現場時,看到國仔(藍竣國)載紅龍(李鴻榮)到紅龍的車子旁邊,紅龍一下國仔的車,很快就坐上他自己的車內並發動車子開走,我們(趙恭輝與伊)要開上前去擋他,紅龍就開車衝撞我們,撞到我們車子的駕駛座前方很大力……伊看到肉粽(李垣儒)和蘇鏡寬有拿武器開始攻擊紅龍的車子並叫紅龍下車,趙恭輝也叫紅龍下車,紅龍還催油門想要撞肉粽、蘇鏡寬、趙恭輝,後來因為趙恭輝叫伊把車開回家,所以紅龍還沒下車時,伊就把車子開回家了(警卷㈠第181 頁)等語。足徵被告阮莉庭於隨同趙恭輝前往現場前,不僅對於趙恭輝與李垣儒等人係因得悉李鴻榮之行蹤而相約前往欲對其不利一節,已然知悉;嗣渠等到達現場時,阮莉庭並隨車親見趙恭輝駕車強力堵截李鴻榮座車之去向,其所乘車輛復因李鴻榮作困獸之鬥而遭猛力衝撞,猶目睹共同被告李垣儒、蘇鏡寬等人持武器對李鴻榮施暴、攻擊,甚至見到李鴻榮欲駕車衝撞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 人等情,乃其在趙恭輝下車進一步加入李垣儒、蘇鏡寬之行動時,仍依指示而接手為趙恭輝將座車駛回,不僅毫不擔心趙恭輝隨後將如何離開衝突現場,對於趙恭輝下車接應並加入共同被告李垣儒、蘇鏡寬對李鴻榮施加作為之內容,更已知之甚明,卻未如上開所辯因擔心趙恭輝安危云云而隨時在旁陪伴,猶在趙恭輝之指示下,立即接手將車駛離,顯然對共同被告趙恭輝下車加入李垣儒、蘇鏡寬共同之作為後,在人數及實力上足以使李垣儒等人欲抓住李鴻榮之目的順利實現一節,已瞭然於心,其主觀上為便利趙恭輝得以放手遂行強擄李鴻榮之犯行,乃基於幫助妨害自由之犯意而接手駕駛該車並先行駛離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阮莉庭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及共同被告趙恭輝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阮莉庭全未涉及前開犯行云云(本院卷㈠第38

3 頁至第395 頁),顯係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取。㈣綜上所述,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阮莉庭前揭犯罪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即被告蘇鏡寬本件犯罪後之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條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將原本罰金刑部分關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蘇鏡寬此部分所涉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舊法之規定。

㈡成立罪名及罪數⒈事實欄部分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蘇鏡寬就事實欄所示持有海洛因及持有驗後淨重達27.53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4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3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蘇鏡寬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⒉事實欄、部分⑴核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3 人與藍竣國就此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以一行為使被害人李鴻榮、何怡萱

2 人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兩個強制罪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例,從一情節較重者即對被害人李鴻榮所犯之強制罪處斷。又渠3 人共同以單一整體之計畫及行為犯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等3 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⑵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阮莉庭為便利共同被告趙恭輝得以放手遂行上開犯罪,基於幫助之犯意而著手實施正犯所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應依正犯成立之罪名成立幫助犯。核被告阮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幫助私行拘禁罪。

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阮莉

庭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罪嫌。然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強擄被害人李鴻榮並使其交付財物,主觀上既為索討欠款使然,自與幫助渠等犯罪之阮莉庭均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院經依法於審理中就實際應成立之罪名對被告為權利告知以保障其程序上權利,爰本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而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罪數

被告蘇鏡寬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私行拘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蘇鏡寬部分

被告蘇鏡寬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4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各判決諭知徒刑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於101 年4 月4 日入監執行起算後,並與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96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7 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成立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趙恭輝部分⑴適用累犯規定之說明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接續執行)於假釋期間再犯後案的情形,其關於是否符合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曾先後作成兩則結論相異的決議,分述如下:

Ⅰ88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第

79條第1 項、第79條之1 第1 項,關於二以上徒刑併執行,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應合併計算等規定為據,認為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既均合併計算而無從區分,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嗣因後開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作成後,已經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之決議。)Ⅱ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則以刑法第79條之1 放寬

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嗣經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再作部分文字修正。)②前揭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其條文中

包括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在內之累犯定義,因意義不明確,多年來在實務上造成諸多困擾,尤其遇到與假釋、累進處遇計算有關之情形時,相關之討論及解釋處理方式更不時呈現顧此失彼、治絲益棼之結果。以前開情形為例,行為人受個案確定判決諭知之刑罰,乃法院依法定程序所認定與其個案罪責相當之應報與矯正,是就本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而言,其經執行之內容如已達於確定判決所賦予之應報與矯正,自無再藉與他案間因成績計算等執行管理之技術上理由而予展延、擴張之理。然而前開103 年度之決議,雖就此前關於行為人在假釋中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分良寙,均一律不至成立累犯之見解作一調整,但對於接續執行之數罪中,若有經安排「接續在後執行之刑」,因刑度甚長,於假釋前繼續在監執行之期間已逾「執行在前徒刑」之期滿日達五年以上者,依此決議則仍將出現於假釋中再犯者,只要接續執行在後案件之「刑度夠重、執行夠久」,反而又不用受累犯規定所規範之奇異情形,其結果與法條中作為界定加重其刑與否之規範目的標準是否相符,仍有可議。

③就刑法中關於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前經包括數所事實審法

院法官在內之多名聲請人分別提出數項違憲疑義為理由聲請釋憲,其中關於以該條規定有違反明確性原則之疑義為依據者,於聲請書中即具體主張:「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處罰之規定中,就所指構成其要件之前案犯罪態樣及內涵規定不明確,及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構成要件之規定意義不明,致使執法之準據不明確、不能保障規範之目的實現,違反憲法上之明確性原則」(詳參釋字第775 號解釋附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法官〔會台字第1235

2 號〕聲請書),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而請求解釋。惟經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卻未見對此一聲請作何回應,亦未敘明有何不合程式或其他不予受理之情形(相關對於釋字775 號解釋之評析說明,詳參:「從累犯加重處罰規定評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科技法學論叢,第16期,2020.12 ,頁29-73 )。然而在數名參與作成該號解釋之大法官所提出之理由書中,對此關於違反明確性原則疑義之主張則有表示認同並質疑此號解釋之處理方式者,諸如:

Ⅰ【黃瑞明大法官】指出:「本號解釋有多位聲請人,其中有

幾份釋憲主張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適用時滋生眾多疑義……本席認為根本的問題在於累犯要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定義不明確……本號解釋就此未加置論,實未盡嚴格審查之旨。」(詳參黃瑞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Ⅱ【羅昌發大法官】認為:「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法條文義

仍存有疑義:㈠……其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法律要件及『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確有不確定之因素。㈡就『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而言:累犯之加重處罰,本意係在使『已經坐牢完畢者』得到警惕,促其不再犯罪。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與『已經坐牢完畢』間,仍有差異。……本號解釋未予釐清。將來立法者應予檢討此要件所產生之相關疑義。」(詳參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Ⅲ【黃昭元大法官】認為:「本號解釋……並沒有審查累犯的

要件規定是否違憲。因此刑法第77條有關累犯假釋之撤銷、監獄行刑法有關累進處遇分級及升級標準等、外役監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等執行階段中有關累犯之相關規定,並不受影響。雖然本席支持本號解釋宣告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部分違憲,但也同時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要件,其實也有重新檢討修正之必要。」(詳參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Ⅳ此外,【湯德宗大法官】則更直言點出本件多數大法官係刻

意避免審查累犯之構成要件,而指出:「本件多數大法官既刻意避免審查系爭規定前段之累犯構成要件,而默示其屬立法裁量之範圍;卻指摘系爭規定後段之累犯加重方式(僅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違憲,論理似欠一貫!」(詳參湯德宗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

④惟查,不論釋字第775 號解釋就此一問題究係刻意迴避,抑

或默示同意其尚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無庸作何回應、處理,茲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累犯定義不明確問題既經職司審判之法官恪盡職責而提出釋憲聲請之最終努力後,其條文依然存在、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有適用之義務,法院於適用時自應本其既有可知之立法意旨及置於刑法中之功能目的以為解釋,防杜其弊。申言之,釋字第775 號解釋雖未就累犯之定義中,關於「徒刑之執行完畢」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疑義作何理睬,然依其就累犯規定之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之論述,除再次揭示「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修法理由以外,猶進而明揭:「立法者之所以在原違犯條款所規定之處罰外,再以系爭規定加重本刑之處罰,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其所述,在邏輯關係上已然揭示法條中關於(行為人)「經徒刑執行完畢」之要件所連結者,係對應於「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之規範思考,亦即揭示立法意旨所認為該當成立累犯之情形者,乃行為人已經實際脫離刑之執行並返回社會之狀態(5 年內),與前述羅昌發大法官於協同意見書中所述:累犯之加重處罰,本意係在使「已經坐牢完畢者」得到警惕,促其不再犯罪等意旨,已然相合。本此意旨,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執行(接續執行)於假釋期間再犯後案之情形,除形式上應符合假釋開始之時點已逾執行在前徒刑之期滿日以外,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要件之成就,仍應以其人實際處於受刑罰執行之狀態中止,即因假釋開始而返回社會之日為準,方符前述大法官解釋揭示之意旨。反之,若一味拘泥於形式意義之個案指揮書執行期滿,並遷就於監獄行政、執行管理層面上關於執行先後順序之安排及規劃,則縱依前述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修正見解,苟有接續執行之數罪中,其經安排接續在後執行之刑因刑度甚長,於假釋時距執行在前徒刑之期滿日已逾五年以上者,則將出現已經執行甚久且甫經終止受刑罰矯正出監並仍在假釋保護管束狀態之人,只要其接續在後執行案件之刑度夠重、執行夠久,即又反而不受前述關於因具有特別惡性而再犯之觀察及效果所規範。衡其情形,除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所揭示之累犯立法意旨及規範目的迥然不符以外,猶非一般國民依正常之理性判斷所能理解並接受之刑事司法作為。

⑵前案犯罪受判決之情形

被告趙恭輝此前曾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06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69 號(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4 年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 罪),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9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⑧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⑶第一次假釋前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情形

前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2 月27日入監執行,並由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依指揮書應至101 年4 月27日縮刑期滿,於101 年1 月10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又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月又17日待執行(下稱【①、②、③之殘刑】)。

⑷第二次假釋前之定執行刑、接續執行情形

前開④、⑤、⑥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聲字第1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下稱【④、

⑤、⑥之執行刑】)確定;又前開⑦、⑧、⑨所示之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56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⑦、⑧、⑨之執行刑】)確定。又前述【①、②、③之殘刑】(原指揮書期滿日102 年7 月14日)於102 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依指揮書並循【④、⑤、⑥之執行刑】(原指揮書期滿日109 年1 月14日)、【⑦、⑧、⑨之執行刑】之順序接續執行,並以109 年9 月19日為縮刑期滿日,於108 年6 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假釋開始之時間已逾部分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即【①、②、③之殘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以假釋之日即108 年6 月13日為前案執行完畢。

⑸以上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

,被告趙恭輝經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阮莉庭部分⑴被告阮莉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兩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543號、106 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並經同院107年度聲字第3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6 月15日易服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其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阮莉庭因幫助他人犯罪而成立幫助犯,茲審酌其參與之

作為及對正犯犯罪提供助力之程度,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與前開適用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科刑㈠爰審酌⒈被告李垣儒為00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8歲,

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以從事網拍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於本件犯罪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之前案紀錄,除稍早曾數次犯施用毒品罪及犯偽證罪經判決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外,最近一次受徒刑之執行,係就:⑴102 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4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24 號(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3 年10月、4 年6 月、4 年(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確定;⑵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部分所示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於102 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108 年1 月2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依指揮書應於109 年12月4 日(即本件犯罪時點之後)方才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參,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罪,惡性顯明;⒉被告蘇鏡寬為00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7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從事勞力工作擔任工地主任為業,有個人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除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此前尚有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而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欠佳;⒊被告趙恭輝為00年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43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從事勞力工作在市場運送蔬菜為業,有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除構成累犯要件相關之前案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於此之前尚有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偽造文書案件而各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不佳;⒋被告阮莉庭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本件犯罪時年38歲,受有專科畢業教育程度,以受僱從事勞力工作在市場整理蔬菜為業,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妨害風化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㈡此外,並考量被告蘇鏡寬犯罪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種

類為海洛因、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分別持有之數量及持有之方式,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又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因李垣儒與被害人李鴻榮有金錢紛爭等恩怨糾葛,即夥同數人設計埋伏而強擄被害人並予毆打施暴以索討欠款之犯罪動機、以被告李垣儒為首而參與犯罪暨分別擔任之角色、分工之內容;被告阮莉庭因身為趙恭輝之女友而協助其犯罪之動機,為使正犯得以放手犯罪而接手駕駛車輛使無旁騖以提供助力,對實現犯罪所增益之作用及效果;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犯罪使用之手段包括駕車逼迫堵截、以鐵棍砸車施強暴、持空氣槍威脅及合力毆打、將被害人強擄、押坐於自用小客車內等,暨以強押、掌控被害人李鴻榮人身自由及安全之事實為脅,迫使其女友即被害人何怡萱配合墊款並承諾為後續付款等行徑;犯罪所使用工具之種類各為鐵棍及空氣槍,對於人身安全所存在之危險程度;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身、心侵害之情節;及被告李垣儒、趙恭輝、蘇鏡寬於光天化日之下,當街恃強施暴、逞兇擄人,並駕車強押被害人遊走於市區道路而要脅強索債務之犯罪情狀,無視法紀,對於社會秩序及人心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又被告趙恭輝參與共同犯罪分工之作為,並未持有器械、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分擔工作為駕駛車輛,情節相對較輕;及被告李垣儒、蘇鏡寬、趙恭輝3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垣儒與李鴻榮1 人、被告蘇鏡寬與李鴻榮、何怡萱2 人並各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請求撤回對蘇鏡寬告訴之書狀附卷可查(偵卷㈠第261 頁至第263 頁、偵卷㈡第115 頁至第117 頁、第171 頁),各自展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阮莉庭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審酌其年齡、身分、教育程度、經濟條件、社會地位等情,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蘇鏡寬所犯2 罪,考量其犯罪之種類、內容及刑罰之有效性與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事實欄所示扣案海洛因14包(驗前毛重共計14.44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4.43公克)、含海洛因成分之捲菸1 枝(驗前淨重0.75

2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436 公克、3.449 公克、3.435 公克、3.447 公克、3.465 公克、1.

502 公克、36.852公克、8.128 公克、36.968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7.532公克),係被告蘇鏡寬犯本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且難以析離,應依附合之法律關係併同處分,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空氣槍1 枝連同供其使用之塑膠子彈15顆均為被告蘇鏡寬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警卷㈡第7 頁),並供本件共同犯事實欄、所示犯罪使用之物,其經鑑驗結果雖均無殺傷力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有前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㈡第415 頁至第417 頁),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蘇鏡寬犯私行拘禁罪項下諭知沒收。

㈢此外,前揭事實欄所示供被告李垣儒犯罪使用之鐵棍1 枝

既未經扣案,依既有事證亦不能證明其物仍然存在,為避免造成日後執行上之困擾、虛耗公務資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垣儒綽號「肉粽」,意圖營利而與李鴻榮(另案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109 年2 月24日21、22時許,由李垣儒在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宅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500 公克予李鴻榮,俾販賣予不特定人,同時約明李鴻榮扣除盈餘後,需於3 日內交付新臺幣25萬元予李垣儒。李鴻榮因而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但因品質低劣而滯銷,遂僅賣出250 公克,卻未將25萬元及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如期返還,因認被告李垣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垣儒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趙恭輝、蘇鏡寬、藍竣國之供述,證人李鴻榮、何怡萱之指訴,及證人阮莉庭、張繡云、蘇力敏之證述,並對照被告李垣儒於109 年8 月4 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前開犯私行拘禁之原因又改稱係李鴻榮拿伊25萬元就失聯三天,不依約交付毒品給伊等語,並認為李鴻榮當無自始即陷自身於販賣毒品窘境之理,故應認李鴻榮、共同被告及證人均聽聞「李垣儒交給李鴻榮販賣之毒品遭侵吞」為可採等情。此外,並以卷附現場照片、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就扣案毒品均鑑定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垣儒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所處罰者,乃行為人因意圖營利而實施將毒品有償讓售予相對人即購毒者之行為,即以其曾經實施並存在具體之販賣毒品行為為罪責成立之要件。本件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李垣儒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除指述略以:被告李垣儒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鴻榮,李鴻榮「因而販賣該批甲基安非他命」並「僅賣出250 公克」等語之外,對於該當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實之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點、販賣之方法、過程,及其他可資理解其所指有販賣毒品行為發生並存在之具體事實及內容為何,則均未據說明,客觀上已難認為已就具體發生之犯罪行為作出指述;遑論依前開公訴意旨所引供述證據之內容,除依證人李鴻榮陳述之意旨,形式上係本於陳述人親身經歷及見聞所為之性質以外,其他包括共同被告趙恭輝、蘇鏡寬、藍竣國、證人何怡萱、阮莉庭等人陳述之意旨,則均屬聽聞李垣儒或李鴻榮所述,甚至輾轉得自其他之人再為轉述者;而證人張繡云、蘇力敏所為陳述,猶僅止於出借帳戶予李垣儒或出借車輛予共同被告蘇鏡寬而已,均無從作為認定其事實之依據。至於所謂卷內扣案之毒品,則均為扣自被告李垣儒或前開其他共同被告之物,而非自李鴻榮、甚或向其他可以認為係本件之購毒者所扣得,客觀上亦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及情節欠缺關連性,無從作為證明。此外,依卷附經向李鴻榮搜索並扣案之物,僅有其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片,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9 年2 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容意旨自明(警卷㈣第355 頁至第359 頁),亦無所稱供販賣之毒品,或可認為係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器具、物品,是本件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認定者外,尚難僅依李鴻榮即被告李垣儒前開犯私行拘禁等案件之被害人1 人指述,及被告李垣儒本人之辯解尚有瑕疵等情,即認被告李垣儒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垣儒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第301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3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編號│ 卷 名 │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712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0771219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45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卷(三)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45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卷(四) ││ │ │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1號卷 │偵卷(一) ││ │ │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839號卷 │偵卷(二) ││ │ │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 │偵卷(三)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331號卷 │聲他卷(一)││ │ │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413號卷 │聲他卷(二)││ │ │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572號卷 │聲他卷(三)││ │ │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他字第1057號卷 │聲他卷(四)││ │ │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427號卷 │查扣卷(一)││ │ │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452號卷 │查扣卷(二)││ │ │ │├──┼──────────────────────────────────┼──────┤│14.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 │聲羈卷(一)││ │ │ │├──┼──────────────────────────────────┼──────┤│15. │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102號卷 │聲羈卷(二)││ │ │ │├──┼──────────────────────────────────┼──────┤│16.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 │偵聲卷(一)││ │ │ │├──┼──────────────────────────────────┼──────┤│17. │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98號卷 │偵聲卷(二)││ │ │ │├──┼──────────────────────────────────┼──────┤│18.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偵抗字第49號卷 │偵抗卷 │├──┼──────────────────────────────────┼──────┤│19.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 │本院卷 │├──┼──────────────────────────────────┼──────┤│20.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一 │本院卷(一)│├──┼──────────────────────────────────┼──────┤│21.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