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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正昇選任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53

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9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壬○○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刀具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於民國85年間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下來已喪失社會職能,其認知功能缺損、問題解決能力及衝動控制均不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109 年10月29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與鄰居己○○及其友人李○○在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鎮○○街口互相對眼看到,李○○與壬○○發生口角,李○○對壬○○陳稱:「你怎麼能對人亂講三字經」等語,又持安全帽打壬○○,兩人對罵扭打,經己○○之母親戊○○○勸架阻隔後,雙方即停止,然壬○○竟因此心生不滿,揚言「你等我,我要回去拿刀」等語,即基於殺人之犯意,返回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30之40號住處,拿出其所有之水果刀,雙手各持1 把(長各28公分、35公分),返回上開衝突地點,朝手持安全帽之李○○追殺,追跑至龍安宮宮廟旁邊道路,李○○期間有將安全帽及地上之三角錐丟向壬○○,試圖阻止壬○○對其攻擊,然不慎跌倒在地,壬○○見狀即將李○○壓制在地上,持該2 把刀朝李○○之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刺殺數次,致李○○上開部位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且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內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膈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李○○因此身體受有多處穿刺傷及撕裂傷併創傷性休克、右胸部穿刺傷併氣血胸之傷害,壬○○隨即持刀離開現場,往上址住處走去,嗣經警方據報於該日下午4 時許到達現場,並在壬○○住處將之逮捕,亦在上址屋內查獲前揭兇刀2 把,而李○○經送醫急救,到院時身體僵硬已無心跳呼吸,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48分許死亡。

二、案經李○○之祖母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本院卷二第295 至318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主張證人己○○、戊○○○、鄰居庚○○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因本院並未持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無須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亦併指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卷一第101 、372 頁;本院卷二第319 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一第377 至381 、383 至385 頁)、戊○○○於偵查中具結、本院審理時具結(見偵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一第387 至393 頁)、被告母親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90頁)、鄰居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具結(見警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一第395至397 頁)、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0 、573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鎮○○○鎮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陳報單、高雄市前鎮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相字第1066號檢驗報告書、高雄市前鎮分局壬○○殺人案相片(含相驗、複驗)冊、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己○○住家所在照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 年10月6 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035041300 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等件(見警卷第

53、85至95、97至119 頁;相字卷第13、87、89至101、107、167 至181 、183 至195 、197 至211 、229 至231 、24

1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409 至434 、436 至441、443至463 、465 、579 至587 頁;本院卷二第277 、279 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憑,可見警方於當日下午4 時許接獲報案到現場,被害人於下午4 點9 分許即由119 救護車人員送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到院時身體僵硬已無心跳呼吸,體溫34度,緊急插管行心肺復甦急救、輸血、胸管減壓引流,仍於同日下午4 點48許因急救無效死亡。

二、另警方據報抵達現場,被告母親向警方喊稱:「是我兒子做的啦,他逃回家了」等語,經警方確認被告身分及住址,趕到高雄市○鎮區鎮○○街○○○ 巷30之40號被告住家,警方由門外即可目視被告站立在一樓客廳,並發現被告雙腳膝蓋處有明顯遺留案發現場血跡,惟警員與被告對話,被告不願配合,往二樓逃逸,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情緒不穩等,先行由其母親策動下樓,但仍不願配合警方,經警方誘導被告至出門口處時,警員黃祈源、葉冠廷、江宏鈞、李木勝遂立即控制被告並確認其身上無危險物品,將被告上銬逮捕,經詢案發經過及行兇工具,被告皆不願回答,嗣經被告母親同意後,於該住家一樓廚房瓦斯爐下方起出2 把兇刀,於2 樓房間發現被告犯案時穿著之上衣等情,業據警員黃祈源、江宏鈞、李木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5 至178 頁),並有高雄市○鎮○○○鎮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可見確為被告行兇殺害被害人,警方並且在被告住處發現被告及作案使用之兇刀及穿著衣服,亦無疑義。

三、又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先持安全帽跑向廟外,有往後看,應該就是在觀看被告是否追趕過來,而被告隨即雙手分持水果刀,朝被害人追殺,被害人有將地上之三角錐丟向被告、揮舞手上之安全帽,試圖要阻擋被告手持之兇刀,然隨後跌躺在路上,被告見狀即壓制被害人在地上,持刀朝被害人身體猛刺數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3至57、409 至434 、579 至582 頁)。而被害人之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內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膈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為致命傷,就上開穿刺傷之情形(以下編號僅為描述便利,並非刺傷順序):

㈠、「1 號穿刺傷,位於左下背部,頭頂下57.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3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3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 點與7 點鐘方向,鈍端位於7 點鐘方向,深度至少5.2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穿入後到達第12肋骨下緣,刺至第一腰椎旁,刺破左下肺葉」、「2 號穿刺傷,位於左大腿中段外側,頭頂下111 公分處,傷口長3.5 公分,經手術縫合,傷口兩端位於10點鐘與4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2 公分,深度至少7 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微往左,由下微往上,由後往前」、「3 號穿刺傷:位於左後上頸部外側,頭頂下21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9.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左耳孔下方9 公分水平線與後方1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1.6公分,經手術縫合,傷口兩端位於4 點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4 點鐘方向,鈍端寬約0.1 公分,深度至少8.3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後往前,刺到第4 頸椎前面」、「4 號表淺性刺切傷:位於下巴左側,頭頂下24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左側2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3公分,最寬處0.4 公分,深度0.1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5 號穿刺傷:位於頸部中線微偏左側,頭頂下27公分。水平線與頸部前面中線左側0.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1.8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與4點鐘方向,深度至少3.2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穿甲狀軟骨及氣管」、「6 號穿刺傷:位於右下胸壁內側,頭頂下52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面中線右側

5 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即右乳頭4 點鐘方向5 公分處,傷口長3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4 點與10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0點鐘方向,鈍端寬0.2 公分,深度至少11公分,穿刺方向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刺入第6 肋骨及胸腔,刺穿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 深2.5 公分)」、「7 號穿刺傷:位於左肩下方,頭頂下33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前終面中線左側20公分垂直線相交處,傷口長2.3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10點與

4 點鐘方向,鈍端位於4 點鐘方向,鈍端寬0.1 公分,深度至少4.5 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經腋下,刺入第4 肋間,刺達左上肺葉外側」、「8 號穿刺傷:位於右手掌面,手掌心上方,傷口長2 公分,傷口兩端位於2 點與8 點鐘方向,鈍端位於8 點鐘方向,深度至少

1.6 公分」、「9 號穿刺傷:位於左手掌面尺側,傷口長5公分,刺穿手掌,出口在左手掌背面尺側,出口長1.8 公分、「10號表淺性穿刺傷:位於左大腿前面,頭頂下113 公分處因受,傷口長0.7 公分,深度1 公分」,而其中1 號左下背部、6 號右下胸壁內側、7 號左肩下方3 處穿刺傷刺入胸腔,造成左右側血胸、氣胸(肺臟塌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12月8 日函檢附109 醫鑑字第109110288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89 至215 頁)。

㈡、再以監視器畫面佐之,可見被告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在短短之22秒內(監視錄影畫面時間3 分31秒至53秒),由上往下穿刺10幾次,有幾次被害人將之撥開,試圖反擊阻止被告之砍刺,然仍有數刀穿刺較為深入,刺入胸腔、刺入第4 肋間,刺達左上肺葉外側、刺穿橫膈膜,刺入肝臟右葉,穿刺深度甚至有達11公分,亦徵被告是接續持刀朝跌倒在地上之被害人猛刺,因被告是站立持刀往倒在地下的被害人砍刺,顯然有施力上之優勢,亦導致砍刺力道甚為劇烈深入,被害人所受傷勢相當嚴重,雖救護車很快到場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害人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已徵被告持刀砍殺力道甚為猛烈用力。

四、再者,警方在被告住處查扣2 把刀,其中1 把木柄水果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生魚片刀(35公分)〕,單刃,刀刃長23.5公分,最寬處3.2 公分,刀背最厚處0.2 公分,至於另1 把黑柄水果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水果刀(28公分)〕,單刃,刀刃長15公分,最寬處2 公分,刀背最厚處0.

2 公分。該2 把刀採證血跡棉棒,經檢驗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前鎮分局109年12月1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4043200 號函檢送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8013100 號鑑定書等件存卷可按(見警卷第35至43、73至77頁;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並有2 把刀具扣案為憑。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2 把刀,刀刃均為金屬材質,係質地堅硬、極為鋒利之利刃,而人體胸、背、頭、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刺,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對此當知之甚稔(被告雖有前揭精神疾病,但此部分之認知應仍有之,詳下述),被告仍朝被害人身體上開部位猛刺,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甚明,且被告持刀砍刺被害人之行為,以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亦明。

五、復稽之下列證人證述:

㈠、證人丁○○於109 年10月29日警詢證稱:我於109 年10月29日下午約2 時40時許,騎乘重機車載我兒子(即被告)至高雄市鳳山五甲家樂福購物,於同日下午約3 時40時許返家時,我將機車停放在龍安宮(高雄市○鎮區鎮○○街359 之1)前,在龍安宮前跟現場的人聊天,被告下車返家,約3 分鐘後被告從住家出來要至龍安宮前,現場就看見一名年輕男子(即被害人),跟我兒子說「看殺小(台語)」等語,我鄰居己○○當時跟被害人在一起,他也跟被告嗆聲「你看沙小(台語)」等語,然後嗆說要去拿刀子,被告跟著回他眼晴本來就是在看人的,又回罵:「幹你娘(台語)」等語,接著被害人就拿起他隨身的黑色安全帽往被告頭部砸3 次,戊○○○及癸○○兩個人見狀後就上前去拉被告雙手勸阻不要再打,被告被打後就跑回家中,過程中說「要死就一起死(台語)」等語,沒想到過5 分鐘後他的雙手上各拿1 把刀回到現場,就發生本案殺人事件等語(見警卷第12頁)。

㈡、戊○○○於109 年10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對被害人罵髒話並說「你看三小(台語)」等語,被害人沒有回話,但有拿安全帽打被告的頭,我有跟被害人說,你不要跟他吵架,他頭腦不好,被害人就跟我說,他頭腦不好就可以隨便罵人嗎?被告跟被害人嗆聲說「你等我,我回去拿刀」等語,不到一會兒,被告就拿刀過來而發生本案等語(見偵卷第37頁);於本院110 年3 月12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看到被害人對被告罵「看三小(台語)」等語,2 人開始打架,被害人拿安全帽打被告1 下,我抱住被害人說「不要打架,他頭殼那樣,不要理他,不要打架(台語)」,被害人跟我說「阿姨,你自己的母親被罵妳感覺怎樣(台語)」,我說「弟弟沒有關係啦,他頭殼那樣,不要理他( 台語)」,被告就說「你等我,我要回去拿刀子(台語)」,被告回去拿兩把刀子,雙手都拿著刀子來,我兒子看到被告的眼神不太一樣,感覺開始要殺了,我兒子進來裡面把門關起來,叫他朋友趕緊跑,我不敢靠近,我會怕;我在警詢講「當時我是在龍安宮廟前先看見被害人和被告在打架,被害人對被告說『你怎能夠對人亂講三字經』等語,被告聽完就很不高興,與被害人對罵,被害人就持黑色安全帽往被告頭部打下去」等節係屬實在;被告與被害人打架都沒有流血,我也有聽到被告說要讓對方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89 、390、391 頁)。

㈢、證人己○○於109 年10月30日偵訊及本院110 年3 月12日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我人是在家裡,聽見被告與我朋友即被害人在爭吵,我出去看到他們在互毆,我出去勸架拉開他們,被告就大聲喊說「你等我,我要回家拿刀」;他們兩人互毆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377 、

383 頁)。

㈣、綜合前述證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並未相識,當日僅因為在己○○住處前,被告與被害人對眼看到,被害人對被告罵「看三小(台語)」等語,被告也出言回罵,被害人又對被告陳稱:「你怎麼能對人亂講三字經」等語,即雙方對罵,被害人並有持安全帽打被告,兩人有扭打,經戊○○○勸架阻隔後,雙方停止扭打,被告即心生不滿,揚言「你等我,我要回去拿刀」等語,即回家拿刀,再持刀出來追殺被害人(另本院認為此乃係被告受精神疾病而致生衝動,詳下述),遂發生本案犯行,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下現場有其他人在附近,被告無視於其他人在場,仍追殺被害人,趁被害人倒地刺殺被害人後,仍手持2 把刀,邁步而非奔跑走回其住處,即被告係因與被害人之口角對罵及扭打,心生憤怒情緒,返家拿刀出來,係針對被害人,有特定對象,並非盲目無差別瘋狂之攻擊,又起因於與被害人有所口角衝突,不是突發性毫無理由的精神急患發作而為攻擊行為,均可證被告對被害人確因稍早之口角衝突,確有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要屬明確。

㈤、至於丁○○於109 年11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與被害人都沒有起衝突,被告行兇時我沒有看到;我在警局所述都是聽人家講的,該人從頭到尾都有看到,但不願意作證,我不知道其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0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拒絕針對被告犯行部分作證(見本院卷一第553 頁),然由監視器畫面已經明顯可以看到,丁○○確實有目擊被告行兇之過程,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9 至425 、578 至581 頁)。再者,如果只是聽聞他人所言,該陳述對被告並非有利,理應於警詢時告知員警是聽聞而來,以免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然其卻未為之,且所述情節與其餘證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當,均可見丁○○於警詢之證述應為屬實,於偵查中之證述,或為袒護被告,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六、另按刑法第23條所謂正當防衛,在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本件縱使被害人有持安全帽毆打被告,有與被告互毆,然經過戊○○○之勸阻,雙方已經停止毆打,對被告而言,已無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被告再返家持刀出來追殺被害人,自無任何正當防衛之可言。況且,被害人係持安全帽,被告卻返家拿2 把利刃攻擊被害人,實難認被告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亦非有正當防衛情狀,同併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先有口角糾紛,被告即返家持2 把刀出來,砍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甚為明確。而被告自白犯罪,有前揭證據足以佐證,亦可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持刀為數次砍殺之行為,其主觀上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以數個刺殺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992 號),與本案為相同事實,本院已為審理,併以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其刑。經查:

1、被告精神疾病診斷及狀況

⑴、被告因於18歲服兵役前發病,先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雖有

接受治療,仍有幻聽、妄想等症狀,之後於21歲時在國軍總醫院診治,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即現稱之思覺失調症),自91年12月10日起領有重大傷病卡(至永久),多次住院治療,住院原因:「有幻聽(男女聲在罵他)、被害妄想(有人要對他不利)、自言自語、情緒激躁不安、經常與人起肢體衝突、失眠、服藥遵從性差、缺乏病識感」(93年4 月13日至15日住院)、「幻聽、被害妄想、突攻擊鄰居」(94年

5 月5 日至同年6 月2 日住院)、「自語、幻聽、妄想、自殺意念」(96年5 月17日至同年6 月7 日住院)、「在菜市場跟別人起衝突、謾罵家人且表示要拿刀子殺對方」(98年

4 月5 日至同年5 月5 日住院)、「人際退縮,認為自己的病不會好,有自殺意念」(101 年8 月30日至同年9 月18日住院)、「拿斧頭要丟其母,並將家中物品翻亂、破壞,有錢就會將錢拿去買斧頭、菜刀、鋸子,自語、自笑,無規則服用藥物」(104 年2 月13日住院)、「無規則服用藥物,破壞家中紗窗和鏡子」(106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8日住院)、「在家隨意摔東西、打破窗戶、攻擊冰箱」(105 年12月14日至106 年1 月16日住院)、「近一個月未規則服藥,將其母種的木瓜樹砍斷,在家中將雜誌燒毀、破壞家中爐灶、其母予以制止則拿木棍欲攻擊其母」(106 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近10天沒吃藥、進食量少,去購買許多刀械,表示和媽媽爬山需要。夜眠差,有自語情形」(107 年5 月17日至同年8 月18日住院)、「上週開始未服藥,今天突然情緒激動,破壞家中物品,持刀劃破紙箱…表示有神明附在身上,自語發出聲音」(108 年9 月11日至同年12月12日住院),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9 月1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071384200 號鑑定報告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1 、213 、215 、217 頁;以下引用鑑定報告僅標示頁碼),亦有被告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國軍高雄總醫院110 年2 月3 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01281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互佐(見偵卷第147 至163 頁;本院卷一第179 至332 頁),可知被告發病前常會有一週至一個月左右服藥不規則,幻聽、自語等精神病症狀惡化,之後出現丟東西、破壞東西等暴力破壞行為,甚至傷人。被告母親表示曾經聽到被告大聲自語及大笑,也曾對路邊罵三字經,但否認被告曾傷人或者持刀械等工具為攻擊行為,也未與人爭執打架,但依病歷記載,被告過去不止一次於病情惡化時,會購買刀械、拿刀子要殺人,拿斧頭、木棍欲攻擊其母,雖未真正動手造成他人明顯傷勢,但仍有一定風險。

⑵、被告發病至今已有28年,症狀包括陣發性幻聽(神明的聲音

,近年逐漸改善)、妄想(宗教妄想為主)、脫序言談、行為、近年負性症狀(情感表達平淡)則較為明顯。又被告在長期疾病影響,職業功能退化,無法自行在外工作,亦缺乏一般社交活動,近年曾在母親水果攤幫忙,但因母親年邁停止工作,被告在家自我照顧功能尚可,可協助處理家事,被告之經濟來源為生活補助津貼,以及被告母親給予之零用錢,但被告常將生活所需之零用錢在一週內花完,顯示被告金錢管理能力欠佳,可能不利於被告自立生活。在長期治療後,雖症狀較為緩解,但仍有殘餘之幻聽,言談欠缺邏輯以及負性症狀,以上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診斷和統計手冊(DSM-

5 )系統,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疾病曾多次復發,目前部分緩解(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亦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正反面影本附卷為佐(見警卷第133 頁)。

⑶、被告高中成績不佳,高中後首次發病,精神鑑定時測得全量

表智商74,推估被告發病前智商可能落在邊緣智力範圍,因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之關係,導致反應速度緩慢、注意力不集中以及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其大腦之高階功能及大腦對於原始情緒衝動之抑制能力,在被告長期生病過程中,已經損傷且難以復原;另因是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病人,在被告母親監督下,能規律於精神科門診服藥治療,偶而會因為幻聽干擾罵家人或摔東西,被告母親只要看到被告眼神不對勁,精神恍惚就安排住院治療,被告知道自己有精神疾病,也知道要吃藥。又被告曾因本應於106 年9 月13日回診精神科,因未回診,病情不穩定,於106 年10月10日突然持棍,欲毆打母親,母親報警請求強制被告就醫,經醫院知悉上情始通報,另查無脆弱家庭(高風險家庭)通報紀錄,此有高雄市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0 年3 月16日函檢附丁○○個案輔導報告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7 至490頁)。至於被告就學期間並無相關精神疾病狀況之記載,亦有國際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國際商工高級中等學校110 年5月24日高市國工軍字第11070251400 號函、民族國中、愛國國小檢送被告學籍表及在學成績統計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61頁)。

⑷、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要當兵前有次去墾

丁游泳回來就這樣,說頭痛,隔天在家裡樓梯上吊,但沒事,從那天開始我就覺得被告精神有問題,有到國軍總醫院看精神科,有固定看診,之後到凱旋醫院看醫生,本案案發前就是27日也是剛好拿藥回來;他不會傷人,發作時會隔空罵,飆罵三字經,他說是在罵「無形的」,發病時就不要理他;他也很少跟鄰居相處,心情好看到鄰居才會打招呼;被告沒辦法固定工作,他會不專心,做事情零零落落;109 年10月29日他不知道怎樣,叫我帶他去家樂福買涼的,喝一喝不知道怎麼了,我看他好像跟嗑藥那樣;這幾年醫生說被告有進步,叫他早上來居家工作,但被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5 至565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平時會罵他媽媽,打他媽媽,也跟他媽媽發生過爭執;本案被告跟被害人打架對罵時,我才跟被害人說「被告頭殼那樣,不要理他」;被告平時好好的,看到人會問好,不好的時候眼神會不一樣,就不會打招呼,發作時會瞪人,接著開始罵人、打人,我就不理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 、38

9 、393 、394 頁);證人即被告舅舅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住在被告家隔壁,幾乎每都會跟被告見到面,知道被告大概在當兵前發現有精神疾病,發病時就是情緒來了,到對面公園喊一喊,發洩一下,就會慢慢靜下來,沒看到被告有傷人或者自傷之情形;被告除了睡覺,到外面走一走,也不能工作,他母親也是會抱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6 、577 頁),即前述證人均證述被告確實長期以來有精神疾病,表徵就是易怒、罵人(或者對空氣罵),且受精神疾病影響,已經無法謀職、固定工作。

⑸、又被告於案發後,警方據報至被告住處,對於警方之詢問,

均不予回應,已於前述;另於109 年10月29日、30日警詢、同日偵訊、109 年10月31日羈押庭訊、109 年12月18日移審之羈押庭訊問,被告對於詢問者之問話,亦均不予回答,或者搖頭,此有各該筆錄在卷為佐(見警卷第3 至4 、5 至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4頁),且被告於109 年10月29日由本院裁定羈押在看守所時,也因為上開疾病(躁動,疑似精神分裂症),於

109 年11月4 日至10日住院治療,另亦由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次數,此有陳報狀、本院准許看守所於109 年11月4 日、同年12月21、22日因急迫對被告先行施用戒具處分之裁定、看守所109 年11月13日函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被告住院治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偵聲字第293 號卷第9 至12、21至23頁;109 年度聲字第3014號卷第7 至10頁;109 年度聲字第3015號卷第5 、9 至12頁),之後仍因有幻想型思覺失調症,定期安排門診追蹤治療,症狀已經有所改善,已不具敵意跟妄想思考,態度也有改善,自訴沒有聽幻覺,但仍有些焦慮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9 年12月31日高所衛字第10990007990 號函、同前所110 年1 月13日高所衛字第11090000150 號函、110 年10月4 日高所衛字第11090004210 號函檢附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153 至155 頁;本院卷二第267 至275 頁),可見被告羈押後,雖起初仍有躁動、不服管教、難以控制之情形,出庭應訊也均不予回應,也不願配合在筆錄、押票上簽名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一第27頁),然因在所內有固定就醫服藥,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已經有比較改善,精神狀況較為平穩,已無幻聽幻覺之情形,之後出庭應訊已可以回答,配合開庭程序為適當之應對。即被告雖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但若固定就醫服藥,注意控制病情,確實可以改善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

2、被告之辨識能力部分

⑴、於鑑定過程中,被告提到之犯案過程與證人證詞吻合,但提

及關鍵經過(殺人過程、離開現場過程、被逮捕過程),以及決策時(是否知曉殺人之犯罪後果),被告多以「忘記了」回答,敘述實無明顯情緒變化,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並無精神疾病症狀惡化之證據,主觀陳述或客觀觀察並未發現明顯受幻聽、妄想等症狀直接干擾,進而產生暴力行為之關連性,從被告過去病歷和會談中,亦無發現被告曾經出現解離相關症狀(見本院卷二第223、233頁)。

⑵、被告表示殺人事件前不認識被害人,不曾與人有過爭執衝突

,當被害人拿安全帽攻擊時,被告之想法是「被害人不應該打他,被害人太過份,要打回去,拼了」,回家拿水果刀追殺被害人,追到被害人就亂刺被害人,被告之講法是「戰爭片不是兩邊軍人都拿刀互相刺來刺去嗎」,當時被告並未出現幻聽,被告母親亦未發現案發前有何異狀,對照被告本次測驗過程遭遇困難問題顯露慌亂心情,合理推測,被告殺人事件發生前,精神病症狀穩定,事件當天突然受被害人刺激情緒慌亂、注意力狹窄地專注在想打回去之想法,在問題解決能力不佳下發生衝突殺人行為,且沒有思慮拿刀亂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案發後被告有藏刀換衣行為,並自述認為逃跑無用,會被發現,做錯事需受處罰等想法,顯示被告於違法性仍有一定之認識(見本院卷二第233頁)。

⑶、綜合推測,被告因為邊緣智力及長期慢性思覺失調症關係,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稍受影響,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被告思覺失調症病程所導致衝動性高級認知功能退化之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39頁)。

3、基此,被告對於持刀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動機可以清楚表示,明顯得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殺人之動機、犯意,並有殺人之具體作為,不論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意見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迄今開庭等訴訟程序之陳述或表現,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雖因長期之思覺失調症疾病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微幅受影響,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已有顯著減低,但觀諸前開各情況證據,並未出現幻聽,即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尚未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據此,被告本件此部分犯行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不罰」規定之適用,但有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然僅因與不相識之被害人有些許口角衝突,進而對素不相識又無仇隙之被害人持刀殺害,其情非輕;且本件與激於義憤而殺人之情形顯然有別。從而,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同併說明。

三、量刑部分

㈠、我國於98年4 月22日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the most seriouscrimes),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已明確宣示國內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犯罪)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依其罪責,顯無庸再斟酌有無教化矯正之可能,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3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第2 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103 年8 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 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 年12月3 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 項所指身心障礙者,應係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且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達到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之程度,亦即該損傷或不全導致能力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參與社會生活;其中與本案有關之精神障礙,應非所有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均屬之,仍應限於諸如思覺失調症、雙相情感障礙、情感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會影響分辨現實、產生幻想及混亂思緒之精神疾病,而與性格違常(如偏執狂、反社會人格等)或智力障礙加以區隔。本件被告為殺人犯行之動機,係根源於思覺失調症之病症,被告本身因雖有部分病識感,但長期下來已經無法正常工作,亦有衝動難以控制之情緒,業經論述如前,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是法院審理時應適用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則被告所犯雖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能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再者,刑法第57條亦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兩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及刑法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之不法與責任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為適當之裁量。於法定刑包括死刑之案件,如考慮選擇科處死刑,本於恤刑意旨,除須符合上開諸項原則外,更應審酌前述有利與不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雖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對社會生活常識與規範標準之認知低於常人,喪失職能,較無法與人正常交往,與不相識且無嫌隙之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也只是「看一眼之不滿」,又受到被害人持安全帽毆擊,即心生不滿,返家持刀,目的僅為發洩其怨懟之情緒,雖因長期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認知能力無法解決問題,亦無法思考後果抑制暴力衝動,採取過度激烈之手段,造成無法挽回之後果,不過當時並無證據證明有幻聽、幻覺等與現實狀況脫離之情形,即雖非預謀殺害,其惡性仍屬重大,犯罪動機、目的之可責性甚高。

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於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前,思覺失調症之病情呈現慢性化,較為穩定,並無受到刺激干擾,亦無發病之跡象,但因為與被害人口角,主觀認知受到被害人無理、挑釁之對待,無法理智判斷,實際上與被害人僅為口角小衝突,無須以如此激烈手段還擊,誇大化與被害人之衝突,因無法控制情緒,始痛下殺機。

3、被告犯案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或損害:

⑴、被告返家持2 把水果刀利刃追殺被害人,然被害人手上僅有

安全帽,根本無法防衛自己不受利刃砍殺,被害人被追趕不慎倒地,被告趁機壓制被害人,持刀接續砍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胸、背、頭、頸及手腳部位受有10處穿刺傷及刺切傷,因左下背部、左肩下方、右下胸壁內側及頸部中線微偏左側穿刺傷,刺穿左上下肺葉、橫膈膜、肝臟右葉、甲狀軟骨與氣管,造成左右側血胸與氣胸,足見被告係以極大力道朝被害人身體頭頸部、胸部等重要致命部位攻擊,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顯見被告手段激烈、兇殘、殺意堅定。又被害人正值22歲之青壯年紀,僅因與被告之口角爭執,生命法益即無端遭受剝奪,其父、母親、祖母等親人,必須忍痛接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造成終身難以承受驟失至親之傷懷,也使其等頓失愛子,失去生活之依靠,上情均經被害人母親子○○、祖母乙○○○於本院審理時多次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8 至589 頁;本院卷二第322 至323 頁),即被告犯案之手段兇殘,短時間內即造成被害人生命之逝去,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之悲痛,至深且鉅。

⑵、再者,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對看不滿,於白日下午時分,在人

來人往、頻繁出入之宮廟旁道路上行兇,四周有多人目睹該情節,被告卻未因而停止中斷其行兇,依舊猛然持續砍刺被害人,行兇後仍手持雙刀,步行走回住處,絲毫不在意已遭目擊或者四周有人,引起社會大眾之恐慌不安,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屬甚鉅。

4、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⑴、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⑵、被告幼時父親並未盡到照顧責任,缺乏對被告之關懷及教養

,被告主要由母親及外公照顧,父母親於被告16歲時離婚,被告國中後就學表現不佳,勉強完成高職學業,18歲服兵役前即發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迄今已經有15次住院紀錄,職業功能退化,無法自行在外工作,也必須仰靠其母親,未婚,無固定收入,被告並供稱:曾經打零工,應徵過很多工作,但都做一、二天就沒做了,沒有繼續做的原因是因為待不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是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無相當之一定工作、社會經歷,雖經確診思覺失調症,反覆住院多次,經過治療,幻聽等負性反應已較為舒緩,被告亦有病識感,於案發前狀況尚稱平穩。

5、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即不相識,無仇恨糾紛。

6、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對於問話均未回答或極少數搖頭,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則為認罪之陳述,但未曾當面向被害人家屬表示表達懺悔之意,且被告或其家人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和解,或給予任何損害賠償以彌補損害,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意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7、其他量刑考量事項:由精神鑑定可知,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但近幾年有部分病識感,有固定回診、被告母親也監督被告服藥,但穩定治療也難以完全恢復(見本院卷二第235 、239 頁),本次突發之衝突事件,雖然並非因精神疾病,而有與現實脫離之幻聽、幻覺產生之殺人,然亦屬於因長期精神疾病,導致注意力、衝動控制力毀損,現實判斷認知之功能下降,此部分也符合思覺失調症學理與實際病程,從心理測驗也顯示被告對社會規範認知低於常人,還是受到精神疾病之影響,導致本案之發生,應有適用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亦即「該損傷或不全導致能力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參與社會生活」可認為係屬身心障礙者;再者,被告砍殺被害人數刀後,被害人有躺在地上與被告拉扯,被告即停手,走回住處,此時被害人尚且有試圖起身爬起,但最後仍因傷重躺在地上,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1 頁),可見被告並非砍殺直到被害人死亡,亦無其他殺害動作,雖最終仍然導致被害人生命之逝去,但在手段實施上,與用盡相當手段欲取人性命或者殺害到要目睹該人確定死亡等情形,仍有程度上之差異,亦應在量刑方面為考量。

8、綜上各節,被告以前開殘忍手段接續砍刺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犯罪結果,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任何彌補之作為或表示,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寬宥被告之犯行,惟審酌被告素行及先前工作、生活狀況,且被告本案殺人犯行動機,係根源於受思覺失調症之病症影響,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者,與泯滅天良,窮凶極惡之徒有別,是被告尚有再教育之社會化可能,且被告所犯最重之罪即刑法第271 條之法定刑,本既非立法者所定唯一死刑,被告犯案時雖未因其自身之精神疾患所生之妄想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惟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已喪失社會生活職能,無法理智處理,其行為時之精神障礙既與本案犯罪動機之產生具關聯性,有同條約第10條、第15條第2 項之適用,且參酌被告行為後羈押至今已近1 年,目前可接受規範,作息正常,並無違規事件,持續在所內有就醫及服藥,此有前揭看守所函文在卷為按,可認被告能於矯正機構內遵守規範,維持正常生活作息,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若能經專業醫學妥善治療、輔導等,再輔以監禁期間之正向、支持性心理輔導、社會互動等,尚非全無矯正、改善可能性。復審酌被告目前雖正性症狀有所緩解,但不排除仍可能因支持系統弱化中斷而導致疾病復發,或受到外在壓力干擾,因衝動性導致再犯風險,以被告目前46歲之年紀,兼顧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並衡諸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2年以上,被害人家屬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2 、3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則是由有期徒刑10年作為考量),以資懲儆。

㈣、本院認無宣告褫奪公權必要

1、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其立法意旨在預防行為人恃其資格,侵害公共事務,維持國家公職信譽,亦可解為無論是現職之公務員或欲透過選舉方式取得公職資格之人員,均不得有違反廉恥性之犯罪,諸如貪污、瀆職、濫用職權等罔顧廉恥之行為,並藉以限制行為人利用特定之資格犯罪,限制行為人資格,可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的危險,除具有一般預防思想之威嚇效果外,亦具有預防犯罪之特別預防功能。倘不對行為人之公權予以限制,行為人即有反覆實施同樣犯罪之虞,公眾因犯罪人繼續參與特定的公共生活,可能喪失對國家機關之信任時,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若無此等考量,則可不為褫奪公權之諭知。

2、本件被告涉案情節,導因於私人間之爭吵,並非侵害公共事務,認為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即為已足,且自整體刑罰而言,並無為維持國家公職信譽、預防行為人再次利用特定資格犯罪並防止公共事務再度受到侵害之危險,是認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

㈤、本院諭知刑後監護處分之理由

1、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責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思維,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預防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衡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本案被告因長期之思覺失調症,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微幅受影響,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因精神障礙有顯著降低,足認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業經認定如前。參酌被告本案所為之殺害不相識之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具有高度危險性,且依凱旋醫院實施鑑定結果,認被告狀況不佳時即有暴力行為出現,若支援系統弱化(其僅依靠母親為經濟上之支援及生活上之照顧),沒有一定之拘束性,被告仍有再犯和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於前述,佐諸本件案發起因,係一般人社會生活均有可能發生,一般人皆有行走在路上與人對眼、打招呼之情形,也可能是社交禮儀,若無一定的約束力情形下,不可避免之日常生活習性,都可能造成被告再度認知或解讀錯誤衝動而再為肇事,恐有再犯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一般民眾實具相當高程度之潛在危險性,即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難保不無再犯之虞。

3、是審酌被告所患精神疾病、病史非短、曾有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所表現之危險性、家庭監督支持效果不佳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衡諸檢察官建議監護3 至5 年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有再犯之虞,有令入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進行治療及監控其行動之必要性,此情亦經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二第235 頁),又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治療,避免其再度造成社會危險,及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且被告因精神疾病之故,衝動致有本案之暴力行為,為避免再次發生類似遺憾情事,監護處分期間不宜過短,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水果刀2 把(即警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

2 所示),係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母親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60 至56

1 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上衣1 件,雖係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穿著之衣物等,然既是被告平時穿著,本次犯行又是突發事件,無證據證明該上衣專為本案所準備,也非被告用以便利或遂行犯罪所用之物,難謂係供其犯罪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尚屬有間,不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衣服等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5至51、79至83頁), 均核與本案無涉,亦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洪韻婷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