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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煒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煒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黃煒鋐之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關第1 至4 行關於被告犯意部分,更正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致附件所示被害人損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無法預期其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涉犯前述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查,民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89號被 告 黃煒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鋐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5日20時許,以臉書暱稱「RONG E(偉智)」聯繫000,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出售夾娃娃機,惟需先支付2成訂金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11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嗣000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煒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從家裡搬出來後,就把提款卡都放在租屋家抽屜內,我搬過三次家,警方通知我做筆錄時才發現卡片遺失,之前因為卡片、簿子母親都有一起使用,母親怕忘記密碼,所以會把密碼寫在紙上放在卡片袋後面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000於前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辦理繳費,且該款項撥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倘被告所有之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確係遺失,對於此來源不明之帳戶,犯罪集團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會辦理掛失,豈會甘冒帳戶所有人向銀行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風險?故犯罪集團實無可能利用該帳戶而為前開交易。又被告雖辯稱因其母親會使用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避免忘記密碼,其母曾請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云云在卷,惟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美靖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於101年間,因領取育兒津貼,而使用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但當時是用存摺跟印章提款,我從來沒用過提款卡,也沒有要黃煒鋐在提款卡後面寫密碼提款等語在卷,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辯稱上開提款卡遺失云云,顯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應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三)再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或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黃煒鋐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