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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雄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雄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雄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具高度專屬性,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而真正從事詐欺行為人者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查緝,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 、7 月間某時,在新竹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勇仔」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之代收代付服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吳國雄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對應之超商繳款代碼或虛擬帳號內。嗣因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黃淑儀所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徐婷潔、李朗丞匯入之款項則經圈存未及匯入吳國雄之土地銀行帳戶而未及隱匿。

二、案經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國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給一位叫做「勇仔」的同事,其他東西都沒有給他,「勇仔」說自己不能辦帳戶,所以要跟我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提供存摺予「勇仔」時,「勇仔」稱將用於薪資轉帳,故被告主觀上並無認識帳戶會被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應不成立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犯罪事實,除被告交付「勇仔」之物品外,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告訴人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所提供之匯款收執聯、通訊軟體簡訊擷圖、壹壹柒柒公司函附交易資料(含商店訂單編號、超商代碼、虛擬帳號、訂單金額、付款時間、對應商店資訊)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實有交付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暱稱「勇仔」之人:

被告雖於109 年9 月24日警詢時陳稱:土地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很久就不見了等語(見警卷第3 頁),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僅有交付土地銀行存摺予「勇仔」。然經本院函查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該行函覆略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8 年5 月21日在本行申請換發金融卡,並於108 年5 月28日啟用;補發金融卡需由本人持雙證件及留存印鑑辦理等語,有該行110 年4 月27日高雄字第110000160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再參卷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款項匯入帳戶後,均是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出款項(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依上述臺灣土地銀行之相關規定,金融卡補發既需由帳戶所有人親自持雙證件及留存印鑑辦理,本件帳戶復於被告自陳之交付時間點,有申請補發金融卡之紀錄,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又是使用金融卡進行交易,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前,係先辦理補發金融卡,且於交付存摺時,實有一併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否則該帳戶之持有人嗣後實難自行申請補發金融卡或以金融卡進行交易。

(三)被告於交付土地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由辯護人具狀陳稱: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然又於同一答辯狀內陳稱:被告是見同事「勇仔」有困難,「勇仔」稱將用於薪資轉讓之用,主觀上並無認識帳戶會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執相同辯解,故被告實並未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先予敘明。

2.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電話佯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佯稱可代操作投資理財獲得高額利潤、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詳知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63年次出生之人,自述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難推諉不知。

3.被告雖執前詞辯解,然關於「勇仔」之人的身分、聯絡方式等事項,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勇仔」的名字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勇仔」的真實姓名、住所、連絡電話,我沒有跟「勇仔」聯繫,我找不到「勇仔」,也沒有和「勇仔」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被告既稱與「勇仔」曾為同事,卻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我和「勇仔」一起在哪一間公司上班我忘記了,我不知道公司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與「勇仔」曾為同事,由被告無法提供「勇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亦無法提供任何與「勇仔」對話紀錄的情形可觀,被告與「勇仔」間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而得以確信「勇仔」不致於將土地銀行帳戶作不法使用或再輾轉交付於犯罪集團。因此,被告將其土地帳戶資料交付「勇仔」,已顯現其對於可能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使用之結果,於主觀上有預見且容任其發生之心態。

4.另查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欺取財手法觀之,告訴人黃淑儀、徐婷潔、李朗丞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壹壹柒柒公司代收代付服務將款項匯入該公司提供之超商繳款代碼或虛擬帳戶內,告訴人黃淑儀所匯入之款項經壹壹柒柒公司結算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被告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除是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亦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掩飾了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至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匯入之款項部分則經圈存未及匯入吳國雄之土地銀行帳戶內而未遂,詳如後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時,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款項得以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及密碼任意提領而達到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追查犯罪行為人並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既未遂之認定:

1.幫助詐欺部分:辯護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並無爭執,然就附表編號2 、3部分,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受詐欺而匯款部分未經壹壹柒柒公司撥付至被告帳戶,故屬詐欺未遂等語。查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匯入之款項固尚未經壹壹柒柒公司撥付至被告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 紙可參(見警卷第47頁、第48頁),惟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進而匯款、交付財物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況若非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取得壹壹柒柒公司的虛擬帳號而收受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之款項,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既為壹壹柒柒公司代收代付虛擬帳號之對應帳戶,堪認壹壹柒柒公司虛擬帳號為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延伸,故此部分之犯行亦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得以遂行要無疑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顯係誤會。是本件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幫助詐欺犯行,均屬既遂無訛。

2.幫助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條文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承前所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後,對於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行騙部分,雖詐欺所得款項未經撥付至被告帳戶並遭提領,但本案被告將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後,詐欺集團成員乃是利用該帳戶綁定之代收代付服務作為收取、層轉、消化詐欺贓款,而藉以企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即屬上述「多層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僅是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及撥付至最終得由詐欺不法份子實際進行提領、轉匯而終局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被告帳戶即遭圈存,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婷潔、李朗丞部分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之洗錢未遂階段;至告訴人黃淑儀部分,因已撥付至被告帳戶且遭提領,已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及去向之結果,則屬既遂。又本件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罪名部分,因所侵害法益均為國家法益,核屬單一,而同時有既、未遂之結果,則僅論以1 個幫助洗錢既遂行為已足。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將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淑儀等3 人,侵害告訴人黃淑儀等3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罪名同為洗錢罪,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黃淑儀等3 人之損害,辯護人因而請求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等語,然此因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取得連繫並得其等同意而未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而承前所述,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卻又執諸多辯詞而否認主觀犯意,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且關於交付帳戶金融卡乙節之陳述又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其有真心悔悟之意,故本院認尚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雖是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辯護人請求調閱壹壹柒柒公司接受被告或被告代理人委託辦理代收代付業務之委託書、相關契約文件及簽約時之錄影畫面,欲證明被告並未委託壹壹柒柒公司辦理代收代付業務,且查明係何人代為辦理。然聲請意旨並未認被告為辦理代收代付服務之人,且究為何人至壹壹柒柒公司辦理上開服務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將金融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他人的事實,故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 │ │ │ │ │臺幣) │├──┼───┼────┼───────────────┼────┼────┤│ 1 │黃淑儀│109年4月│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上見告訴人黃│109年4月│2,200元 ││ │ │11日6時 │淑儀張貼欲購買iPhoneXS之訊息後│11日8時 │ ││ │ │13分 │,即以暱稱「林金鋒」之帳號私訊│18分 │ ││ │ │ │告訴人黃淑儀,佯稱欲售iPhoneXS│ │ ││ │ │ │256G,致告訴人黃淑儀與之聯繫後│ │ ││ │ │ │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2200元購│ │ ││ │ │ │買手機,並依指示於109 年4 月11│ │ ││ │ │ │日8 時18分許,至統一超商使用 │ │ ││ │ │ │ibon機取得繳費代碼「EST0000000│ │ ││ │ │ │9363」(繳費金額2200元)之繳費│ │ ││ │ │ │單後,持之向超商繳費共2200元,│ │ ││ │ │ │該款項輾轉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 │ ││ │ │ │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黃淑儀繳款│ │ ││ │ │ │後,未收到購買之iPhone XS 256G│ │ ││ │ │ │手機,始知受騙。 │ │ │├──┼───┼────┼───────────────┼────┼────┤│ 2 │李朗丞│109 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4日13時│109年6月│10,700元││ │ │6月14日 │30分前之某時,於露天拍賣佯刊「│14日16時│ ││ │ │ │Switch《集合啦!動物森友會》特│42分 │ ││ │ │ │別版主機(價值新台幣10700元) │ │ ││ │ │ │」之訊息,致告訴人李朗丞瀏覽後│ │ ││ │ │ │陷於錯誤,在統一超商北科大門市│ │ ││ │ │ │,依對方指示匯出款項,該款項輾│ │ ││ │ │ │轉入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嗣因告訴人李朗丞繳款後,未收│ │ ││ │ │ │到購買之Switch主機,始知受騙。│ │ │├──┼───┼────┼───────────────┼────┼────┤│ 3 │徐婷潔│109 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9時 │109年6月│10,620元││ │ │6月16日 │55分前之某時,於露天拍賣佯刊「│16日10時│ ││ │ │ │Switch動物森友會特別版主機」 │2分 │ ││ │ │ │之訊息,致告訴人徐婷潔瀏覽後陷│ │ ││ │ │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在桃園市000 0 0

0 ○ ○ ○鄉○○○路○○○號宿舍內,以網路 │ │ ││ │ │ │匯款方式匯出款項,該款項輾轉入│ │ ││ │ │ │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 │ │ ││ │ │ │嗣因告訴人徐婷潔繳款後,未收到│ │ ││ │ │ │購買之Switch主機,始知受騙。 │ │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