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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莘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684號、第14895號、第22277號、第2236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莘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事 實

一、劉莘恚(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仍因貪圖自稱「陳曉玲」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如提供帳戶,每一帳戶每10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迄未領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ELEVEN超商灣勝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開戶之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別簡稱台北富邦帳戶、鳳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合計5 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全數寄交上述自稱「陳曉玲」之人,而容任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曉玲」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述5 個人頭帳戶後,即於108 年3 月15日及16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撥打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電話【詐稱因網購商品數量或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ATM) 更正或取消云云】,致楊雅恒、鄒明翠、王義和、鍾佳宏、劉子宥、蘇文賢等

6 人均誤信為真,分別依指示操作ATM 或以網路轉帳,因而各自匯款至劉莘恚上述5 個人頭帳戶其中之一(至於楊雅恒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戶部分,因非劉莘恚所提供,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另由警方追查),旋經詐騙集團使用劉莘恚提供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詐騙時間、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及金額,詳附表一所載)。嗣因楊雅恒等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劉莘恚為上述5 個人頭帳戶之提供者(至於詐騙集團成員及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另由警方後續追查)。

二、案經楊雅恒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鄒明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王義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令轉;鍾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劉子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蘇文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述事實,已經被告劉莘恚自白認罪(彰化縣警局溪湖分局

溪警分偵字第108001136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5 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43號卷【下稱臺中偵卷】第35至37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0 頁)。且經告訴人楊雅恒、鄒明翠、王義和、鍾佳宏、劉子宥、蘇文賢於警詢就受騙匯款經過,分別指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968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至7頁、新北偵卷第25至28頁、臺中偵卷第45至47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719號卷【下稱新竹偵卷】第32至33頁、高雄市警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748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7至19頁)。復有上述台北富邦帳戶、鳳山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43至44頁;警一卷第18至19頁;新北偵卷第185、193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6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9至61頁;新竹偵卷第91至92頁)、被告LINE對話截圖、「陳曉玲」臉書翻拍照片、7-ELEVEN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警一卷第4 、22至25頁、偵一卷第21至31頁)、楊雅恒、鄒明翠、王義和、鍾佳宏、劉子宥、蘇文賢匯款單據如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紀錄為證(警二卷第30至31、34至36頁、警一卷第8至11頁、新北偵卷第104頁、臺中偵卷第57、63至67頁、新竹偵卷第55、58至59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佐,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刑法第13條第1 項)以外;尚包括「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即所謂「不確定故意」。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即具有幫助故意。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金融帳戶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關係密切,具有專屬性及隱私性。若是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提款密碼或依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即等同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俗稱「人頭帳戶」,不論對方如何使用,是否依照約定使用,已非原存戶所能控制。又按目前金融實務,除因法律特別限制外,一般人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不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依社會常理,若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一般人當有預見可能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尤其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已成為一般常識。而出售或因提供人頭帳戶而可獲取報酬之人,對於僅憑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竟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則人人皆可賴此維生,何需工作謀生,顯然不合常理等情,自屬知悉;主觀上對於提供人頭帳戶後,等同放任對方以任何方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途使用,亦無法控制,且高額收購人頭帳戶更可能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情,當然亦有所預見,但既然為貪圖高額報酬而出售或提供人頭帳戶,縱使被當成詐騙工具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亦在其預見範圍內,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被告供稱因缺錢,經素未謀面之「陳曉玲」在LINE群組告知

如提供帳戶,每一帳戶每10日可獲取10,000元報酬(但最後未領得),不顧自己與「陳曉玲」毫不熟識,所言未必可信,且提供帳戶竟可不勞而獲高額報酬,更不合理,顯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因缺錢孔急,而交付上述5 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上述人頭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使用,因而幫助實行詐欺行為,仍為貪圖高額報酬,一次提供上述5 個帳戶,容任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縱使對方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在其預見範圍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㈠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集團,但為獲取高額報酬,提供上述

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一次提供5 個人頭帳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楊雅恒、鄒明翠、王義和、鍾佳宏、劉子宥、蘇文賢等6 名被害人匯款,乃一行為而觸犯6 個相同罪名,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其中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一罪論處。

㈡檢察官併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43號)即被告提供同上

台北富邦帳戶,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蘇文賢匯款,其中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起訴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但併辦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嫌部分,因起訴部分之洗錢罪嫌,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移送併案部分之洗錢罪嫌,即與起訴事實不具一罪關係而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此部分移送併辦(詳後述)。㈢被告僅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方查緝詐騙集團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述因先前投資納骨塔損失6、7百萬元,家人另被騙30萬元,缺錢孔急,致貪圖高額報酬而提供人頭帳戶,已於審判中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劉子宥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8 萬元賠償,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犯後態度尚可,檢察官當庭表示被告於案發前因本身遭多次詐騙曾欲輕生,其因缺錢而提供人頭帳戶雖屬不該,但與一般提供帳戶行為,背景確屬不同,犯罪動機及惡性相對輕微,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01 頁),學歷高職畢業,在印刷廠工作,已婚,育有兩名在學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附負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未參與詐騙,僅因一時失慮,提供人頭帳戶而淪為幫助犯,情節相對輕微,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子宥成立調解,分期給付8 萬元之損害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雖因欠缺經濟能力,未能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況且,對於偶然初犯輕罪之行為人,允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本院因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向告訴人劉子宥支付8 萬元之損害賠償(即本院109 年4 月30日109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1 號調解筆錄內容);並依附表二編號2所示,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作為緩刑之負擔(條件),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並提供義務勞務,或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有期徒刑5 月;告訴人並得以調解筆錄或本判決所命金錢給付,作為民事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無庸宣告沒收:㈠告訴人楊雅恒等人遭騙之匯款,已全數遭詐騙集團正犯提領

,而屬詐騙集團所有,被告僅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從中分得犯罪所得,不得對其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未領得詐騙集團約定報酬,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洗錢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述提供人頭帳戶行為,應同時構成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然查:

1.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將犯罪所得轉換為合法來源,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之關連,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行為。換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而利用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或改變不法資金之本質,始構成洗錢罪。倘若行為人不是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利用金融機構對其犯罪所得資金加以掩飾或隱匿,而只是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手段,並未因此將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仍然能一望即知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或單純對於犯罪所得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即不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2.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可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上述規定,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除了在客觀上必須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在主觀上亦必須就所要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乃是源於詐欺犯罪,有所認知,始能構成洗錢罪名。

3.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略以:「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罪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屬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40項建議之第

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參酌上述二公約而制定,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源自特定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亦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並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電信詐欺集團之特定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因尚非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非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即與上述二公約所規定洗錢之定義不符,不能構成洗錢罪。因此,立法理由所例示之洗錢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以及不得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原則,應指在詐欺犯罪已經發生,或詐欺所得已產生時,行為人明知為犯罪所得,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情形,始構成洗錢行為,而不包括在電信詐欺集團尚未為詐欺犯罪之前,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而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

4.另依罪刑相當原則性,從事詐騙之正犯乃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本質上不過為幫助犯,卻認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幫助犯刑度反而重於正犯,明顯不公。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更應限縮在行為人主觀上已「明知」匯入帳戶之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或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而提供人頭帳戶,始構成洗錢罪;至於在詐欺犯罪尚未發生,或詐欺所得尚未產生,又非明知匯入款項為詐欺所得,而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帳戶者,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尚不構成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述人頭帳戶容任

他人使用,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騙取告訴人楊雅恒等

6 人匯款至上述人頭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全數提領,已如前述。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贓款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將贓款自帳戶內流出進行各種交易後再流入,藉此轉換為合法來源之情形。且上述贓款單純因告訴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提領,實際上詐騙集團指示告訴人匯入上述帳戶,只不過是單純以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而已,並非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其過程亦不足以達到掩飾、隱匿,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行為之關聯,而使犯罪所得來源合法化。況且被告是在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前,即已提供上述人頭帳戶,而非已明知詐騙集團實行詐欺並取得贓款後,才提供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更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犯意,依據「罪疑唯輕」(罪證有疑,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之要件,而不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名。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洗錢犯行,

應認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但檢察官既認為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亦與上述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543號)之【洗錢部分】應予退回: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中,關於被告提供台北富邦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告訴人蘇文賢)部分,已經本院併予判決如前。㈡但其餘移送併辦事實(洗錢部分),則因起訴事實關於被告

涉犯洗錢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洗錢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判,應將此部分(洗錢罪嫌)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豐富附表一(詐騙集團正犯之詐欺行為):

┌─┬───┬──────────┬──────┬───────┐│編│告訴人│ 詐騙集團電話詐術 │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及金額││號│ │ │ │ │├─┼───┼──────────┼──────┼───────┤│1 │楊雅恒│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6日│劉莘恚台北富邦││ │ │108年3月16日16時許,│21時57分 │帳戶:10,123元││ │ │假冒銀行人員打電話向├──────┼───────┤│ │ │楊雅恒詐稱:楊雅恒之│108年3月16日│劉莘恚台北富邦││ │ │信用卡遭盜刷,並要求│22時18分 │帳戶:29,987元││ │ │楊雅恒依指示操作ATM ├──────┼───────┤│ │ │以關閉銀行個資云云,│108年3月16日│劉莘恚鳳山郵局││ │ │致楊雅恒誤信為真,依│22時36分 │帳戶:49,989元││ │ │指示操作ATM ,匯款至├──────┼───────┤│ │ │劉莘恚之台北富邦帳戶│108年3月16日│劉莘恚鳳山郵局││ │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22時38分 │帳戶:7,123元 │├─┼───┼──────────┼──────┼───────┤│2 │鄒明翠│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6日│劉莘恚鳳山郵局││ │ │108年3月15日22時許,│22時48分 │帳戶:49,987元││ │ │打電話向鄒明翠詐稱:├──────┼───────┤│ │ │因鄒明翠網路訂購沐浴│108年3月16日│劉莘恚鳳山郵局││ │ │乳,但工讀生弄錯帳目│22時53分 │帳戶:43,058元││ │ │而造成鄒明翠之存款遭│ │ ││ │ │凍結,要求鄒明翠依指│ │ ││ │ │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 ││ │ │致鄒明翠誤信為真,依│ │ ││ │ │指示匯款至劉莘恚之鳳│ │ ││ │ │山郵局帳戶,旋遭詐騙│ │ ││ │ │集團提領。 │ │ │├─┼───┼──────────┼──────┼───────┤│3 │王義和│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6日│劉莘恚永豐銀行││ │ │108年3月16日16時9 分│19時30分 │帳戶:97,985元││ │ │許,打電話向王義和詐│ │ ││ │ │稱:因王義和先前網路│ │ ││ │ │訂購鞋子,因系統異常│ │ ││ │ │造成訂購數量增為10雙│ │ ││ │ │,要求王義和依指示操│ │ ││ │ │作ATM 以停止扣款云云│ │ ││ │ │,致王義和誤信為真,│ │ ││ │ │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 │ ││ │ │至劉莘恚之永豐銀行帳│ │ ││ │ │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 ││ │ │。 │ │ │├─┼───┼──────────┼──────┼───────┤│4 │鍾佳宏│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6日│劉莘恚合作金庫││ │ │108年3月15日17時30分│20時38分至21│帳戶: ││ │ │許,假冒銀行人員,打│時4 分 │①29,982元 ││ │ │電話向鍾佳宏詐稱:因│ │②49,912元 ││ │ │鍾佳宏先前網路訂購「│ │③49,913元 ││ │ │30公分好棒棒」商品,│ │④ 5,015元。 ││ │ │但因網路不穩定而產生│ │ ││ │ │重複訂單,要求鍾佳宏│ │ ││ │ │依指示操作ATM 以取消│ │ ││ │ │多餘訂單云云,致鍾佳│ │ ││ │ │宏誤信為真,依指示操│ │ ││ │ │作ATM 而匯款至劉莘恚│ │ ││ │ │之合作金庫帳戶,旋遭│ │ ││ │ │詐騙集團提領。 │ │ │├─┼───┼──────────┼──────┼───────┤│5 │劉子宥│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6日│劉莘恚中國信託││ │ │108年3月16日16時30分│17時52分 │帳戶:29,999元││ │ │許,假冒月子中心員工├──────┼───────┤│ │ │,打電話向劉子宥詐稱│108年3月16日│劉莘恚中國信託││ │ │:劉子宥去年的訂單因│17時55分 │帳戶:29,999元││ │ │員工誤植,至今未刷退├──────┼───────┤│ │ │,要求劉子宥依指示操│108年3月16日│劉莘恚中國信託││ │ │作ATM 以完成刷退云云│18時4分 │帳戶:29,985元││ │ │,致劉子宥誤信為真,├──────┼───────┤│ │ │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款│108年3月16日│劉莘恚中國信託││ │ │至劉莘恚之中國信託帳│18時17分 │帳戶:30,000元││ │ │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 ││ │ │。 │ │ │├─┼───┼──────────┼──────┼───────┤│6 │蘇文賢│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6日│劉莘恚台北富邦││︵│ │108年3月15日20時28分│21時53分 │帳戶:30,000元││檢│ │許,假冒奇摩超級商城│ │ ││察│ │店家,打電話向蘇文賢│ │ ││官│ │詐稱:蘇文賢先前訂單│ │ ││移│ │因員工誤設為分期約定│ │ ││送│ │轉帳,將連續扣繳12個│ │ ││併│ │月,要求蘇文賢依指示│ │ ││辦│ │操作ATM 以取消設定云│ │ ││部│ │云,致蘇文賢誤信為真│ │ ││分│ │,依指示操作ATM 而匯│ │ ││︶│ │款至劉莘恚之台北富邦│ │ ││ │ │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 │ ││ │ │領。 │ │ │└─┴───┴──────────┴──────┴───────┘附表二(緩刑附負擔):

┌─┬─────────────────────────────┐│編│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緩刑││號│附負擔) │├─┼─────────────────────────────┤│1 │被告劉莘恚應向被害人劉子宥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 │方式如下: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劉子宥指定帳戶(國泰銀行││ │水湳分行,戶名劉子宥,帳號000000000000),自民國109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 │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即被告劉莘恚與被害人劉子宥109年4月30日調解成立內容(本院││ │109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51號調解筆錄)】 │├─┼─────────────────────────────┤│2 │被告劉莘恚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備│㈠編號1 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未給付得聲請強制執行 ││ │ (已經給付部分不得重複請求)。 ││註│㈡如違反上述兩項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 │ 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