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昇曄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52號、109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昇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曄係義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副教授;倪健育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匯豐國際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民國 100年6月7日設立,原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實際營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號1樓,業於109年3月1日停業,下稱匯豐國際顧問公司)負責人;林俊刡(另行通緝,馬來西亞籍、護照姓名 LIM CHUANG BOON ,自稱為馬來西亞之拿督)係馬來西亞林氏集團( 自稱公司設在香港,英文名稱LIM'S GROUP AGRICULTURELIMITED,下稱林氏集團)負責人。緣於101年間,林俊刡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欲招攬我國不特定民眾加入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投資案,遂於 101年11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福華大飯店」舉辦投資招待說明會,吳昇曄得知該投資案後認為有利可圖,遂與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除接受林俊刡聘其擔任林氏集團顧問外,並透過關係與倪健育聯繫,表示希望與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合作,招攬該公司客戶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案,另吳昇曄並陪同帶林俊刡前往匯豐國際公司與倪健育商談招攬投資事宜,期間吳昇曄擔任林氏集團顧問並印發名片。吳昇曄、林俊刡遂以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名義於102年、103年間,分別在高雄市福華大飯店、福容大飯店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分析蓖麻經濟效益,吳昇曄以其為義守大學財金系副教授及林氏集團「顧問」之專業背景身分,在說明會現場取信投資人並鼓吹投資,並多次以信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經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宜,渠等向投資人宣稱該投資案獲利良好故引進國內介紹給民眾參加,投資方式為最低投資1單位即1萬美元,最初分紅方式為第1個月0%、第2個月2%(200美元)、第3個月2%(200美元)、第4個月3%(300美元)、第 5至7個月每月5%(500美元)、第8至第37個月為每月 8%美元(800美元),102年10月後採用新分紅方式,第1、2個月為0%,第3個至第32個月每月均為 2.5%(250美元),並向各投資人保證除每個月固定獲利外,另可獲得該公司 8萬股股份,以此方式向附表所示匡惠芝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共計72萬美元(以匯率
1 美元兌換30元新臺幣計算,折合新臺幣約2160萬元,均匯入中國銀行香港中港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LIM’S GROUP AGRICULTURE LTD.)。嗣因林氏集團於103年
8 月間無法再支付每月投資紅利,匡惠芝發覺有異,以書狀向本署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於108年5月3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吳昇曄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號辦公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版微信資料、林氏集團股權證、匯款資料、手寫資料、林氏集團合約書、SONY手機、電子郵件燒錄光碟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復按,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吳昇曄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倪健育、劉沛妤、劉曉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匡惠芝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李光華、謝育仁、張振聲、莊月珠、陳廉勝、黃慧慈於調詢之陳述、、告訴人匡惠芝提供之林氏集團email文件、匯豐國際公司102年度東協金磚-柬埔寨投資考察參訪團【報名基本資料表】、林氏集團柬埔寨公司合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摺內頁影本、合夥人資料表、被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張貼拿督來信之內容、蓖麻項目配息返利匯款授權書、合夥契約(英文)、中央銀行106年10月20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號函、、GREEN
OIL 綠化能油16頁、林氏集團蓖麻種值投資利潤計算表、被害人劉沛妤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被害人謝育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3份、被害人李光華提供之澳盛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林氏集團股權證明4份、綠化能油1頁、林氏集團宣傳文宣、被害人陳廉勝提供之林氏集團股權證明 2份、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福華大飯店高雄分公司提供 101年11月25日林氏集團訂位資料、福容大飯店高雄分公司提供105年1月28日林氏集團訂位資料、被告與林俊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 1份、林俊刡蓖麻辦、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採證檢視報告影本 1份、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昇曄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單純投資者,是單純介紹特定朋友加入投資,其並沒有參與林氏集團營運,沒有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或客觀的行為。103年 6月底之前公司正常返利,其在101年底經一位朋友介紹後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因林俊刡要請教其產業發展的情形,所以有印製林氏集團「顧問」頭銜的名片供其使用,但其並沒有支薪,且對外並未聲稱是林氏集團的「顧問」,其都使用學校教授名義的名片,大家都稱呼其「吳教授」或「吳博士」。其與倪健是餐會認識的,倪健是企管顧問公司,其只是跟倪健分享投資案,林俊刡剛好過來台灣,我跟倪健講,才有第一場的座談會。倪健有邀人過來聽,到最後林氏集團與倪健如何合作或倪健帶人去柬埔寨考察或投資,其不清楚,那是倪健與林氏集團或林俊刡直接聯繫的,其並沒有要匯豐國際顧問公司招攬客戶來投資該方案。林俊刡來台不論住那裡,都會通知投資人參加,其是以投資人地位參加,林俊刡會跟大家說明目前公司種植狀況,在說明會中,其從來沒有上台或是敘述林氏集團的產業,但是聊天的時候會經驗分享,就其記憶中,其並沒有鼓吹他人參加投資,因為其知道投資都會有風險,也沒有向李光華聲稱其投資已回本,有其只是分享經驗,過程中其都是以義大副教授的名義與大家聊天,並沒有與大家談及其有林氏集團顧問身分。其沒有以匯豐國際顧問公司的名義開說明會,也沒有以自己或林氏集團、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名義邀投資人參加,是倪健以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名義開說明會。其並沒有多次以信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經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宜,起訴書記載其以信件與林俊刡討論的部分,其記得是在公司發生事情之後,其在信件有提過 LC 的部分,當時公司有提到他們公司是否可以以L/C的方式(匯款),其在信件中只是提到L/C方式,其是以其專業認知,公司與銀行往來的方式,如果可以要求銀行開L/C給付返利給投資人,可以保證支付給我們 (投資人),其印象中公司提出各種方案,公司有提出該方式可以考慮,但是銀行實際運作L/C 的方式情形如何,其不清楚,而且,上開方案是林氏集團提起的,保證投資人可以拿到(返利),並不是其跟林氏集團主動討論的,其是單純的投資人,其並沒有參與林氏集團任何資金的處理與運作。且關於返利及獎金的設計都是林氏集團決定的,其並沒有參與。其並不是林氏集團的在台窗口,台灣的窗口是基地經理「金龍」,只要是投資人有任何問題都可以跟公司反應,而不需要透過其反應。103年6月底之後,公司無法正常返利,當公司發生問題後,「金龍」離職,台灣這邊沒有以前「金龍」的聯絡窗口後,大家要聯絡拿督變的很困難,因為拿督大部份都不回信,其只是代勞儘量聯繫。至於,其於2014年 6月13日與拿督連繫的信件內容,是因為投資人互相聯絡中,公司匯款似乎都出現差錯,而投資人有所怨言,其只是熱心提供意見給公司參考而已。而其在信件中有時在用語上提到「我們公司」,只是習慣用語而已,因為所有投資人都會有股權證,也代表是因投資而是公司股東,就如同如果投資台積電會有股票,有時或習慣上就會說「我們台積電」或「我們公司」一樣等語(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79至83頁、第149至155頁)。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昇曄係於 101年底經由朋友介紹而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專案,自 101年10月至103年5月匯款至林氏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總計約16萬美元 (近500萬元新台幣),期間雖有股利及佣金,但皆陸續再投入,惟投資款項迄今都尚未回收,故被告實際亦為投資案之受害者,若被告明知林氏集團係不法吸金,豈會將如此鉅額款項一再匯出,且於公司發生狀況即103年6月前之同年5月份仍再投入3萬美金(近100萬新台幣 )?林氏集團林俊刡雖曾到台灣舉辦投資說明會,惟說明會係由林俊刡所主持,協辦或招攬係由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倪健育所承辦,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28日代訂褔容飯店場地,惟係基於熱心幫助,其租金皆係由林俊刡所處理,另被告於說明會上未曾上台說明,僅於台下,若他人主動詢問投資心得,才被動予以分享,絕無李光華所稱被告聲稱已回本且當場鼓吹投資之事實。被告與公司往來之信件,其中103年6月底以前之信件,部分談及謝育仁投資之疑慮,另有投資人詢問出貨之狀況而向公司詢問,部分是因投資人擔心返利是否有充份保障,故公司主動提出以LC(信用狀)方式處理,並非與公司討論經營方式或資金運作方式,亦未討論獎金成數。103年6月底以後之信件,部分向公司提出不合理之處,部分係公司出狀況後,林俊刡事後曾與所有投資人商談解約還款及續約投資之善後處理方案,被告信件僅係反應投資人的心聲,彙整後代提出問題詢問,希望公司能履行承諾,不要讓投資人有所損失,並非參與經營決策,因此對公司已出現狀況,而無法匯款予投資人,被告書信往來係基於投資人之角色,提出質疑,並非參與經營。況本案投資人所有款項都是匯至林氏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無任何款項匯至被告處,被告自己亦投資近 500萬元,被告基於投資人之心態,立於投資者之立場,熱心代為提出疑問,嗣後公司無法發放紅利,亦因擔心投資款項血本無歸以信件向公司提出質疑,係與公司立於對立之角度,雖公司主動發予佣金,但該佣金係以投資人之立場所獲取,並非與公司共同經營之意思,被告實無不法吸金犯意。綜上,本案被告係立於投資人立場,本身亦投資鉅額之款項,以投資人之角度向公司爭取利益,要求公司應履行承諾,主觀上無不法吸金之故意,另被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決策,亦未參與任何投資專案之擬定,絕非本案核心人物,客觀上並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事實,請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5至75頁、第91至107頁)。
六、經查,附表所示之人確有投資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檢察官另行通緝,馬來西亞籍、護照姓名 LIM CHUANG BOON,自稱為馬來西亞之拿督)在台招攬之柬埔寨蓖麻投資案,投資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5頁) ,核與證人倪健育、劉沛妤、劉曉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匡惠芝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慧慈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李光華、謝育仁、張振聲、莊月珠、陳廉勝於調詢之陳述等相符 (警卷第5至12頁;調一卷第99至114頁、第261至266頁、第355至362頁;調二卷第3至8頁、第31至39頁、第67至73頁、第91至97頁、第109至115頁、第121至127頁;他卷第 155至165頁、第225至231頁、第235至239頁;本院卷第247至301頁),且有告訴人匡惠芝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存摺內頁影本、合夥人資料表、蓖麻項目配息返利匯款授權書、終止契約協議書、匯豐國際顧問公司 102年度東協金磚 -柬埔寨投資考察參訪團【報名基本資料表】、林氏集團柬埔寨公司合影、林氏集團 email文件、被告張貼拿督來信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合夥契約(以上見警卷第13至62頁)、中央銀行外匯局 106年10月20日台央外捌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國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共3張(調二卷第281-285頁)、GREEN OIL 說明資料、林氏集團相關宣傳文宣資料、林氏集團蓖麻種植投資利潤計算表(調一卷第73頁、第221至254頁;調二卷第169至248頁、第259至265頁)、劉曉穎之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蕭玉紛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調一卷第179頁、第181頁)、劉佩偵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調一卷第185、189頁)、劉沛妤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實證書、終止契約協議書(調一卷第185、187頁、第 189頁、第259頁、第387頁、第389頁 )、被害人謝育仁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3份、林氏集團股權證明2份、林氏集團合夥人資料表(調二卷第23至29頁)、被害人李光華提供之澳盛銀行國外匯款/ 匯票申請書暨取款條、林氏集團股權證明4份、綠化能油宣傳資料1頁、參觀柬埔寨蓖麻基地照片 1張(調二卷第45至59頁)、被害人陳廉勝提供之林氏集團股權證明 2份(調二卷第79至81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又本件投資方式(102年10月以前)為最低投資1單位即1萬美元,分紅方式為第1個月0%、第2個月2%(200美元)、第3個月2%(200美元)、第4個月3%(300美元)、第5至7個月每月5%(500美元)、第8至第37個月為每月8%美元(800美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劉曉穎、倪健育、匡惠芝、謝育仁、李光華、陳廉勝、莊月珠之陳述內容相符(警卷第9頁、第11頁反面;調一卷第103頁、第262頁;調二卷第 4頁、第32至33頁、第38至39頁、第69頁、第124頁),復有林氏集團蓖麻種植投資利潤計算表(調二卷第259至265頁)附卷可參,上開事實亦足認定;然上開分紅分案係採本利攤還方式,為被告自承在卷 (調一卷第6頁),復經證人倪健育、匡惠芝陳述明確(調一卷第103頁、第262頁;他卷第157頁) ,且依投資利潤計算表所示,該計算表確有載明「Total Investment Profit for3yrs :
USD16,200」 之內容,故上開事實亦足以認定。從而,投資人於 102年10月以前依上開投資方式所得之投資報酬率平均為年報酬率52.54%{計算式為:16200美金(利得)÷10000美金(本金)÷37(期數即月數)×12(一年)=0.5254}。上開投資報酬率相較於我國現行民法第 205條規定之週年最高利率為20%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改為週年最高利率為16%,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顯然過高,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應無疑義。另關於102年10月後採用之新分紅方式內容,若投資人投資1萬美元,第1、2個月可取得之報酬為0%,第 3個至第32個月每月均為 2.5%(250美元),此有卷附之投資利潤計算表附卷可參(調一卷第73頁),然上開可取得之報酬究係單純分紅或係包含本金、分紅?依卷存證據資料,僅有證人倪健育於108年1月25日接受調查時陳稱:「隔年(103年,幾月忘記了)林氏集團透過EMAIL通知我們投資人,公司重新調整紅利參數,降低給付的紅利,從第 3個月後至第32個月回報率都是
2.5%,等於是將本利分四次返回」等語 (調一卷第113頁);惟茍證人倪健育上開將本利分四次返還之陳述內容屬實,則投資人投資1萬美金後,經過32個月僅能領回 (含本金)7500美金,實難想像此種投資方案能吸引一般大眾投資,故本院認證人倪健育上開陳述內容,應有誤會,尚難採認。本院再審酌卷附之投資利潤計算表標目分別載明「月回報率 %」、「美元月回報額」等字,依其字義應係僅指投資人按月可得之報酬數額,並不包含攤還之本金數額。從而,投資人於
102 年10月以後依上開投資方式所得之投資報酬率平均為年報酬率28.12%{計算式為:7500美金(利得)÷10000美金(本金)÷32(期數即月數) ×12(一年)=0.2812}。上開投資報酬率相較於我國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最高利率為20%顯然過高,仍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亦無疑義。綜上,案外人林俊刡確有基於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以林氏集團之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招攬我國不特定民眾加入上開投資案而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實堪認定。
七、本件被告是否與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而與其共同經營上開業務?或其係立於與林氏集團之對立角色之單純投資者?本院詳述如下:
(一)被告為義守大學財務金融學系副教授,自具有財經金融之專業智識,其對於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以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名義,藉由上開投資返利方案,向不特定人收受資金,依其專業能力,當然得以知悉該方案係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而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再者,被告因直接或間接介紹謝育仁等人投資上開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因因而獲取林氏集團給付之佣金乙節,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其手寫之資料 3紙附卷可參 (調一卷第15至16頁;他字卷第25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亦有基於賺取佣金之目的,而直接或間接介紹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然尚不能因被告直接或間接介紹投資人投資上開方案賺取佣金一節,即認其有與林俊刡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依被告前揭手寫資料所載內容,投資人倪健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月珠亦同樣取得介紹佣金(調一卷第67頁),其 2人豈非亦有與林俊刡共同違法吸收資金。換言之,被告是否具有與林俊刡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需有足夠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依證人倪健育於108年 1月25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其於102年間透過被告介紹才知道林氏集團,被告向其介紹林氏集團在柬埔寨蓖麻有投資農業,其因此在102年 7月30日投資美金1萬元等語 (調一卷第102頁、第104頁、第183頁),而依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匯款資料,其最早匯款至LIM'SGROUP
AGR ICULTURE LIMITED設於中國銀行香港中港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 LIM’S GROUP AGRICULTURE LTD.之日期為101年10月2日、金額為美金 1萬元,此有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13頁),再參諸附表所示之投資者之匯款日期均在101年10月2日之後,足認被告是本案最早之投資者。再者,被告自101年10月2日匯款投資後,陸續於102年3月21日、102年4月30日、103年3月14日、103年4月16日、103年5月15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美金5萬元、美金2萬元、美金 3萬元至上開帳戶,亦有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3紙、玉山銀行通知之匯款資訊3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21頁),衡以一般常情,苟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其怎可能一再投入資金,而不提早抽身以保住自己資產 (亦即,若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其當可知悉並控制其何時應該抽離自己之資金,以免損及自身)?再者,依證人劉曉穎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所述,其拿到103年5月以後就再沒有拿到紅利了(警卷第 6頁),此與被告自承其在103年 5月或6月前的投資都有順利拿到紅利,後來該公司出狀況後其就沒有拿到紅利了,其他投資人的狀況都跟其一樣等語相符(調一卷第12頁),堪信本件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投資案,於 103年5、6月間即已無法順利分派紅利予投資人。然被告於103年5月15日仍匯款美金 3萬元至上開帳戶,業如前述,則苟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其怎可能不知悉當時該投資案之財務狀況已陷於困境,而竟繼續投入將近新台幣 100萬元?凡此種種,足見被告是否有與林俊刡具有共同經營違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實堪存疑。
(三)公訴人認被告係前揭投資案之在台聯絡窗口乙節,固舉證人倪健育、匡惠芝、劉曉穎、劉沛妤、陳廉勝、黃慧慈等人之陳述為據(警卷第6頁反面、第9頁、第12頁;調一卷第359頁;調二卷第71頁、第113頁),本院詳述如下:
⒈證人匡惠芝於107年 3月14日接受調查時陳稱「其於103年年
初,國小同學劉曉穎透過手機LINE與其連繫,與其討論創業的問題,之後其於103年4月16日匯款投資3萬美金,隔2天後,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也到鹽埕區高雄福容飯店與其見面;同年8月間匯豐國際公司依約應支付投資紅利 8%,但我多次以LINE詢問公司小姐及劉曉穎等人,均未獲回應要我等待,隔(104)年3月中旬(確切日期不記得)劉沛妤又通知我林俊刡在高雄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我及其他約10位投資人均有到場……。我在104年8月與我大姐前往劉沛妤租屋處詢問投資款的問題,她告訴我他們不是這個投資案的臺灣聯絡窗口,窗口是義大教授吳昇曄,要找自己去找吳昇曄,但我之後以LINE聯絡吳昇曄……。」等語(調一卷第262至263頁);於107年12月17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 3、4年前就是沒有返利之後的隔年 8月,我去倪健育、劉沛妤的住家,問為什麼不幫我處理,他們說他們不是窗口,窗口是吳昇曄,他們將吳昇曄的電話給我,我才聯絡到吳昇曄。」等語(他卷第158頁);於本院109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在103年4月16日決定匯款投資前,沒有見過吳昇曄,沒有跟吳昇曄連繫;本件其主要接觸的人是劉曉穎、劉沛妤及倪健育;匯款後第一次見到林俊刡是在103年4月18日下午,當天下午其應該沒有看到吳昇曄教授;第二次見到林俊刡是在104年3月中旬在在高雄福華大飯店召開說明會,其及其他約10位投資人均有到場;第一次說明會拿督說他有跟吳昇曄持續聯絡,他不會放棄台灣的投資者,叫投資人放心繼續等,有什麼訊息吳昇曄都會發給投資人,吳昇曄是拿督在台聯絡窗口;104年8月間,其跟大姐去找倪健育,他說聯絡不到林俊刡,都是吳昇曄負責的,所以當天倪健育給其吳昇曄的手機號碼,其當天私下聯絡吳昇曄後,之後就直接找吳昇曄……;第二次說明會(即105年1月28日)是因為有很多人上網寫一些不實的內容誹謗林俊刡及林氏集團,所以林俊刡說如果我們不要投資,就要我們寫放棄聲明跟拿回本金及獲利,當天吳昇曄有在場,他坐在我們位子的最後面,沒有上台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第255至265頁、第273至275頁 )。依證人匡惠芝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吳昇曄並未鼓吹、招攬匡惠芝投資本件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僅於林氏集團未依約返利時,發送林俊刡來台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訊息予投資人,並陪同林俊刡在場,然其並未向投資人說明任何有關林氏集團為何無法依約返利之原因,則林俊刡於該次說明會中向投資人所稱吳昇曄是其在台聯絡窗口乙語,實有可能僅指林俊刡為處理林氏集團未能依約返利之善後問題,委由吳昇曄幫忙發送召開說明會之訊息而已,尚不能執此一端即認被告吳昇曄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證人黃慧慈於108年9月24日調詢時陳稱「我約於102、103年
間,透過友人馬瑩瑩認識莊月珠,當時馬瑩瑩向我推薦林氏集團的綠化能油投資方案,投資報酬率很高,且投資 2年保證返回本金,於是他找我到他的高雄房子的二樓會客室,並找來莊月珠、吳昇曄、林氏集團負責人(姓名忘記,下稱林氏負責人)等人,由林氏負責人介紹該投資方案,因為林氏負責人表示他在香港開設公司,並於柬埔寨投資篦麻綠化能油,具有拿督身分,且介紹投資方案過程均有以照片、紙本說明,並一直不斷強調投資 2年保證返回本金,………,於是就投資他們介紹的方案。我約於 103年間透由我設於永豐銀行的外幣帳戶,匯款美金10萬元到林氏負責人指定的香港帳戶,並於之後收到一次約美金 1萬元的利息,但之後就沒收到其他款項,且本金也沒有拿回,林氏負責人當初允諾的投資報酬並未履行,另外我要補充的是,吳昇曄是該投資方案的臺灣唯一聯繫窗口,因為自從第一次與林氏負責人碰面,聽林氏負責人介紹方案之後,每次有林氏負責人或林氏集團相關訊息,都是由吳昇曄在通知,且發生利息與本金拿不到的事情,我們也都是聯繫吳昇曄。」等語(調二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109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其接觸本件投資案是馬瑩瑩介紹的,當時在馬瑩瑩家,是由馬來西亞一位拿督說明投資案的,他旁邊還有一位助理幫忙說明,吳昇曄沒有說明任何事情。其在調詢時會陳述『吳昇曄是該投資方案的臺灣唯一聯繫窗口,因為自從第一次與林氏負責人碰面,聽林氏負責人介紹方案之後,每次有林氏負責人或林氏集團相關訊息,都是由吳昇曄在通知,且發生利息與本金拿不到的事情,我們也都是聯繫吳昇曄。』等語,是因為其他人我們不認識,莊月珠也沒有跟我們那個,只有吳昇曄有跟我們那個,就是吳昇曄有用手機的LINE聯絡。我不懂英文,我也不認識拿督,………這裡面最能夠表達我們的就只有吳昇曄,所以我當然找他。有關林氏集團的其他消息,都是由吳昇曄透過手機發送給我們。吳昇曄給其手機號碼,不是在馬瑩瑩家談投資那次,應該是在其他場合,之後沒有收到利息,我們不知道要找誰,因為大家之前有加LINE,唯一只有跟吳昇曄聯絡。其拿不到紅利之後,第二、三次與拿督見面時,拿督並沒有主動說以後有問題可以直接找吳昇曄,吳昇曄會幫忙處理等語 (本院。本院卷第281至291頁、第295至299頁) 。依證人黃慧慈上開證述內容,堪信被告吳昇曄並未鼓吹、招攬黃慧慈投資本件柬埔寨蓖麻投資案,僅於林氏集團未依約返利時,幫忙居間轉達投資人之心聲,並幫忙發送林俊刡來台召開投資說明會之訊息予投資人,陪同林俊刡在場,然林俊刡並未向投資人說明以後有關投資之問題可以請被告幫忙處理,則被告上開所為,亦難認定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證人劉曉穎、劉沛妤、陳廉勝等人於調詢時固均陳述「吳昇
曄是林氏集團在臺的聯繫窗口」乙語,然細觀渠等所稱之聯繫窗口之接洽事務為何?證人劉曉穎陳稱「就是林氏集團負責人來台就會先聯絡吳昇曄,再由吳昇曄聯絡我們這一些投資人他要來的告知」、證人劉沛妤陳稱「因為都是吳昇曄跟我們講何時要去哪個飯店,都是用LINE聯絡。」、證人陳廉勝則並未詳述原因,僅陳稱「就其所知,林氏集團在臺聯繫窗口是吳昇曄教授」乙語 (警卷第6頁反面;他字卷第237頁;調二卷第71頁),則其3人所認知之「在臺聯繫窗口」僅僅止於傳送林俊刡來台之訊息予投資人,亦即,僅能認定被告吳昇曄居間幫忙發送林俊刡來台之訊息予投資人之事實,然此事實是否即能認定被告吳昇曄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堪存疑。
⒋證人倪健育於調詢、偵查中固陳稱本件投資案係被告吳昇曄
主動介紹,其投資匯款的帳號也是吳昇曄告知的,其都是透過吳昇曄與林氏集團負責人聯繫,都是吳昇曄通知投資人有關林俊刡在台灣的行程,吳昇曄是林氏集團在台灣投資的窗口等語(警卷第9頁;調一卷第102頁、第105頁、第106頁),然其亦陳稱「林俊刡有無在台灣其他地方辦理說明會我並不清楚,但我有參加過高雄福華或福容飯店的3、4次說明會,說明會是由吳昇曄安排,至於場地何人承租我不清楚,我印象中舉辦的時間在102、103年間,我最後參加的一次在 105年 1月28日,但是前幾次投資說明會都是由吳昇曄作開場及介紹林俊刡,說明都是由林氏集團的林俊刡或其他人進行說明,他們有在現場進簡報並發送書面介紹,我本人有參加,也帶同前述有投資的親友前往參加說明會,林氏集團的人也會順便報告目前種植的情況。」、「(開說明會時,吳昇曄有上台講話?)有。介紹林氏、說明一些種植狀況、公司現在狀況,之後再由林俊刡來講。」、「(被害人匡惠芝所投資的金額是否有專人在負責?)都是直接匯款到香港帳戶,一切事務都是香港林氏集團的人來處理的,臺灣沒有專人來處理錢款事務。」、「(我)匯款之後等到林氏集團林俊刡來台灣之後我才補簽合約,簽完之後他們帶回去公司處理好後才寄給我。」等語(警卷第9頁;調一卷第102頁、第106頁;他字卷第227頁)。另證人匡惠芝於偵查中證稱:「(有無去匯豐管理公司過?)有。付款完後,劉沛妤帶我去的,劉沛妤有將我的資料傳真給林氏集團,我有問劉沛妤要不要簽約,劉沛妤說沒有,如果要簽約必須要飛去柬埔寨簽約,跟拿督簽約,劉沛妤說她只是中間媒介、她不能簽約,我在簽約後第三個月去柬埔寨,我、劉曉穎、倪健育、倪健育的媽媽一起去,但沒有遇到拿督,只有遇到拿督的助理『金龍』,所以沒有簽約。」等語 (他字卷第156頁)。綜合證人倪健育、匡惠芝上開證述內容,亦僅能認定被告吳昇曄安排召開投資說明會之場地,並於說明會中介紹林氏集團在柬埔寨種植篦麻之情況,然林氏集團提出之柬埔寨投資篦麻案,則係由林俊刡或其他人說明內容,被告並未參與;且被告雖有提供(告知)投資人匯款之帳號,然其並未經手處理匯款之事務,投資人係直接匯款到香港帳戶;再者,被告亦無幫忙林俊刡交付投資合約書予投資人簽約。則衡諸本案係跨國投資之情節,茍被告確有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台聯繫窗口,何以其對於投資之重要事項即匯款、簽約乙事,竟完全置之不理?故本院認亦難以證人倪健育上開證述內容,即逕以認定被告吳昇曄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⒌又依證人陳廉勝、張振聲、李光華等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其
3 人均一致陳稱本案投資說明會中係由林俊刡主講,由林俊刡分析篦麻的經濟效益,及本件投資方案及利潤如何計算等情(調二卷第32頁、第68頁、第94頁),證人張振聲更證稱其印象中吳昇曄沒有介紹該投資方案或參與行政事務 (調二卷第97頁) ,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亦與前揭證人倪健育之證述內容相符,自堪採信。
⒍證人李光華(已歿)於107年 8月1日調詢時固陳稱「拿督林俊
刡於102年9月到高雄七賢路的福華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除介紹林氏集團種植蓖麻的狀況外,並向投資人說明即將降低報酬率,如果要依原先的8%計算報酬,要趁早投資,吳昇曄當場有表明他是大學的財經教授,且他之前早已在柬埔寨投資林氏集團的蓖麻產業,所獲利潤早已回本,並表示沒有看過這麼好的投資項目,所以他才會引進臺灣介紹給其他人投資,並當場鼓吹投資人盡快在 9月底之前投資,我聽完當次說明會後決定加碼投資」等語(調二卷第33頁、第37至38頁),然被告吳昇曄否認其有向李光華聲稱其投資已回本、鼓吹李光華投資乙節(見前述)。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於說明會中說明本件柬埔寨篦麻投資案之內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介入本案投資之重要事項即匯款、簽約等事,業如前述,則在無其他事證證明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前提下,縱被告確有上開行為,充其量僅能認定其係基於賺取佣金之目的(詳前述)而鼓吹投資人盡快在 9月底之前投資,並藉此獲取佣金之利益,尚難執此而認其上開所為,係其與林俊刡間共同違法吸金之行為分擔。
⒎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公訴人又以告訴人匡惠芝提供之林氏集團 email文件、被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張貼拿督來信之內容、被告與林俊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列印影本、林俊刡篦麻辦事處的LINE聊天紀錄、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採證檢視報告影本1份等資料(警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2頁;調一卷第39至61頁、第77至98頁;調二卷第323至331頁) ,認被告係前揭投資案之在台聯絡窗口、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經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宜等情,本院詳述如下: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匡惠芝之LINE對話截圖觀之,被告於對話中
向匡惠芝強調「我是投資人,當然會關心」、「我是比較早投資而已」、「我也是要保護自己的投資積極聯絡,如有訊息通知大家」等語(警卷第39頁、第42頁),依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實難據此認定被告為本件投資案之在台聯絡窗口。
⒉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身確實有投資大筆金額,則其基於具
有財經金融專業之背景,縱有提供意見供林俊刡參考,除得以確保本案投資順利進行之外,亦得以保障自己順利取得返利或佣金;其於林氏集團無法順利返利時,衡以其既具有聯絡林俊刡之管道,自會積極與林俊刡聯絡以保障自己的投資,均尚與常情無違,合先敘明。本院再細觀被告張貼之拿督來信,其張貼日期為104年8月28日,係在林氏集團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之日期(即103年6月間)之後,且該次信件之內容係拿督表明目前為止已將資金調整好,如果台灣投資者沒有興趣繼續保持合作,只好選擇停止。被告於信件中表示拿督安排來台灣之日期大約9月8日至10日左右(警卷第38頁),則被告張貼之上開拿督來信,既係在林氏集團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之後,而信件內容係有關台灣投資者善後問題,衡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之地位,其本身自得關切該投資案是否能順利進行或取回投資款,故是否得因被告轉發上開信件,即認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實有疑問。
⒊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傳送主旨「謝董的想法」之電子郵件予
林俊刡,然該次郵件之主要內容是其向林俊刡表示部長 (應指謝育仁)會邀請謝董商談投資本案之細節,其與Alan 正在安排基地行程,初步規劃七月初,部長會代謝董先行考察,其亦會隨同前往,並詢問林俊刡那時應會在基地吧,足認其主要目的應在於請林俊刡預留時間在場招待(警卷第41頁),則上開郵件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安排有意投資者前往柬埔寨參觀林氏集團種植篦麻之情況,然如前所述,被告當時已有投資該篦麻投資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基於確保本案投資順利進行,以保障自己順利取得返利或佣金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故尚難基此即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林俊刡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⒋被告於 102年10月23日傳送主旨「公司未來操作」之電子郵
件予林俊刡及金龍,然該次郵件之始即敘明「其實這次你們來本來想抽空跟你們談另外的資金運作方式,然而時間有限……細節再跟你們談」,之後再談及「保付代理」之簡要內容,主要目的在於國際貿易中出口商請求第三者(保理商)承擔風險責任等節(警卷第47頁),而依起訴書所載本件柬埔寨投資篦麻案係於102年10月間改採新制之分紅方案(證人李光華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調二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發送上開電郵時,顯然已在林氏集上開柬埔寨投資篦麻案更改新制之分紅方案之後。再者,依上開郵件內容觀之,亦非本件柬埔寨投資篦麻案之分紅方案內容,故上開電子郵件尚不能佐證公訴人認被告以信件與林俊刡討論該集團之獎金成數擬定等節,合先敘明。又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始所敘「其實這次你們來本來想抽空跟你們談另外的資金運作方式,然而時間有限……細節再跟你們談」乙節,足以認定被告實際上並未與林俊刡或金龍等人,面對面討論其建議之資金運作方式,則被告與林俊刡間是否就此資金運作方式,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僅止於被告個人基於其具有財經金融專業之背景,而提供意見供林俊刡參考?均有可能。依現存證據,檢察官並無法提出被告與林俊刡間已就此資金運作方式,具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之證據,則依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認定上開電子郵件係被告個人基於其具有財經金融專業之背景,而提供意見供林俊刡參考。
⒌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傳送予林俊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其主
要內容在抱怨倪(應指倪健育)之個人行事風格及其身邊友人之爭議事件,然被告於該次郵件中載明「相信你們也了解,才會作出不設辦事處的決定」乙語,本院審酌前揭用語「你們」一詞,顯有區隔你、我之意,換言之,被告認為林氏集團是否要在台灣設立辦事處,係由林氏集團成員決定,其並無任何決定權限,則依上開電郵之內容,實難認定被告與林俊刡間有何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可言。
⒍被告於103年6月2日上午11:06、同日下午4:20傳送予林俊
刡及金龍之電子郵件內容,主要是其向林俊刡表示某位執行長預計約被告見面,並派該公司主管於同年 9月到基地考察,該執行長可能詢及林氏集團財報及銷貨狀況、集資的規劃與進度,其並向林俊刡詢問若該執行長詢及此事,林俊刡授權其如何回答?及向林俊刡詢問 Willy上次詢問的信託或保障模式為何?林氏集團有何腹案?(警卷第49頁、第5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該郵件中之用語,係「請問拿督你授權我如何回答呢?」、「那我又如何說明你的規劃與進度呢?」、「你們有何腹案呢?」等,考其語意,似乎被告對於林氏集團之財報及銷貨狀況、集資的規劃與進度並不知悉,其若要對第三人發言,猶需依林俊刡之指示而為,衡諸常情,苟被告係與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其理應以積極主動之用語詢問林俊刡是否可行?而非以上述被動語態為之。再者,被告言及林氏集團時係以「你們」一語稱之,亦顯有區隔你、我之意。綜上,雖依上開電郵之內容,足認被告可能替林俊刡分擔一些事務,然如前所述,被告當時已有投資該篦麻投資案,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基於確保本案投資順利進行,以保障自己順利取得返利或佣金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故尚難基此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與林俊刡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為分擔。
⒎被告於103年6月13日傳送主旨「匯款流暢度的建議」之電子
郵件予林俊刡及金龍,該次郵件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其在義大薪資轉帳之經驗,供林俊刡參考,衡以被告本身確係義大副教授,則其於投資人無法順利取得返利時,提供上開薪資轉帳之經驗,並無違常情可言,更難據此即認其與林俊刡有何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有甚者,林氏集團前揭投資方案於103年6月間已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業如前述,苟被告與林俊刡係共犯關係,其為何毫不知悉林氏集團已陷於資金週轉困境,而竟仍誠摯地提供其薪資轉帳之經驗,供林俊刡參考?⒏被告於103年6月28日傳送主旨「跟部長見面」之電子郵件予
林俊刡,該次郵件之內容,主要是其向林俊刡表示其已與部長見面,林俊刡之前雖已有與部長通話,然部長仍有疑義,遂再向其詢問一些事項,主要為返利是否有問題,其向部長告知林俊刡答應所有投資人的權益絕對會受到保障,有待林俊刡下廣州跟投資人商談後,最快6月底、7月初就會有消息,並向部長分析此次注資對公司未來中長期發展的重要性,並強調不是公司財務出問題,請部長靜待林俊刡的消息,不管是合約買回或是其他方案,均會馬上告知(警卷第43頁)。
本院審酌上開郵件傳送之時,林氏集團顯然已經無法順利返利予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故而,部長(應係謝育仁)分別向林俊刡、被告詢問,被告一方面向部長強調不是公司財務出問題,另方面又表示相關返利、合約問題要等林俊刡下廣州跟投資人商談後才能定案,足見被告雖有居間向投資人說明其認知之林氏集團財務狀況,然其根本無法決定對於前揭投資方案無法順利返利後之解決方案,一切均要由林俊刡決定,由其用語觀之,其僅是居間傳話之人,對於前揭投資方案無法順利返利後之解決方案,其並無任何決定權限。故亦難以此電郵內容而認定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⒐被告於103年 8月6日傳送主旨「方案不合理的地方」之電子
郵件予林俊刡及金龍,該次郵件之主要目的係被告向林俊刡反應,其投資上開方案後,若依林俊刡同時把返利跟佣金扣掉的方案,是完全不可行的,用在其身上會造成其絕對是倒貼,且金額不小,其要求應該要將其個案獨立拿出來談 (警卷第45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身係義大財經金融副教授,具有財經專業智識,苟其與林俊刡係共犯關係,怎可能自 101年10月2日投資之後,迄103年8月6日時始發覺其等設計之投資方案返利內容,實質上會造成自己虧損?此實與常情有違。反面言之,被告實有可能係因利慾薰心為貪圖取得上開投資方案之佣金、返利,不自覺地陷入林俊刡等人設計之圈套而不自知。換言之,依上開電郵之內容,實難認被告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反足以認定被告如同本案其他投資人之地位,僅是單純投資者。
⒑被告於104年4月9日、同年 5月8日分別傳送主旨「給投資人
公函內容」、「方案再補充」之電子郵件予林俊刡,該次郵件之主要目的係被告擬定一些方案供林俊刡參考,並提及可能的風險(警卷第53、55頁)。本院審酌上開電子郵件發送之時間,係前揭投資方案於103年6月間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之後,衡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之地位,其本身自得關切該投資案是否能順利進行或取回投資款,故是否得因被告擬定方案供林俊刡參考,即認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尚有疑問。
⒒卷附之篦麻辦事處的LINE聊天紀錄等資料,發文時間自 104
年3月9日至108年4月26日止,足認此份聊天紀錄係前揭投資方案於103年6月間無法順利返利予投資人之後,被告與各投資人間之對話,且觀其主要內容係被告將拿督之相關訊息轉發予各投資人知悉,投資人則急於知悉拿督究竟何時可以來台處理投資案之相關問題(警卷第77至97頁),則如前所述,衡以被告本身亦為投資者之地位,其本身自得關切該投資案是否能順利進行或取回投資款,故是否得因被告轉發林俊刡之訊息,即認其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實有疑問。本院再細觀被告於 104年11月25日轉發林俊刡之訊息:「我已經通知香港那邊發錢了,但是為什麼還沒打到我也在等答案。」,於 104年11月28日轉發林俊刡之訊息:「教授,香港負責人進了醫院,還挺嚴重的,我會飛回去處理,一號或是二號就會見到他了解情況」,之後,投資人李光華即發文「鬼扯蛋!」、「這種理由也編得出來。」( 警卷第82頁) ,可見林俊刡為了拖延面對投資者之投資問題,竟編造一般人難以相信之理由,將上開理由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轉知其他投資人,可見在林俊刡心中,被告與其他投資人之地位相同,亦即,林俊刡主觀上係在矇騙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據此,本院堪信被告實無與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已昭然可見。
⒓又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中,固然有使用「我們」、「我們公
司」等語,然被告本身係最早投資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者,且其居間協助投資者與林俊刡連繫相關訊息,故其主觀上自認與林氏集團有某種程度之關聯,而於行文當中使用上開文句,尚與常情無違,故實難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採證檢視報告固載明「吳昇
曄為投資人與拿督之聯絡窗口」乙語 (調二卷第325頁),然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定被告並無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已詳述如前,上開數位採證檢視報告之判斷,僅係鑑識機關之意見,本院自不受拘束。
⒕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認定被告與
林俊刡基於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而與其討論該集團經營方式、資金運作方式及獎金成數擬定等事實,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合上述,本件雖有多數投資人認被告是上開柬埔寨投資篦麻案之在台聯繫窗口,然其等之所以有上開認知,係因被告安排林氏集團負責人林俊刡來台舉辦說明會、其亦有於說明會上分享自己投資本件柬埔寨投資篦麻案之經驗供投資人參考、安排有意投資者或已投資者前往柬埔寨林氏集團之種植基地考察、提供林氏集團之匯款帳號、於林氏集團前揭投資案無法返利時聯絡林俊刡來台處理善後、提供相關意見供林俊刡參考等行為,然依前揭所示證據,本件實無法排除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自己之投資利潤或賺取佣金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且依現存之證據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林俊刡主觀上係將被告視為上開投資案之共同運作參與成員,反而呈現林俊刡有意矇騙被告之事實,故本件實無積極之證據足讓本院達成被告確有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之確信,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林俊刡具有共同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則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均併予敘明。
(六)另被告雖有介紹林俊刡與倪健認識,並介紹林氏集團上開柬埔寨蓖麻案,詢問倪健有無投資興趣,此經證人倪健育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及108年1月25日調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8頁反面;調一卷第102頁) ,然綜觀證人倪健上開陳述內容,其並未陳稱被告與倪健聯繫時,向其表示希望與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合作,招攬「該公司客戶」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案(詳見前揭警詢筆錄及調詢筆錄),故起訴意旨稱「被告透過關係與倪健聯繫,表示希望與匯豐國際顧問公司合作,招攬該公司客戶投資林氏集團柬埔寨蓖麻案」等語,尚無證據足以認定確有此事。另被告對外縱有使用林氏集團印發之「顧問」名片(調一卷第7頁;警卷第9頁反面),然此並非攸關被告實質上有無共同參與林俊刡違法吸金犯行之重要之點,故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一併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與林俊刡共同違法吸金之犯行,自應認被告係立於與林氏集團之對立角色之單純投資者,其所辯洵堪採信。
九、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收受存款(俗稱非法吸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徵附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 │告訴人 │ │(美金) │├──┼──────┼──────┼──────┤│ 1 │劉曉穎 │102/8/26 │10000元 │├──┼──────┼──────┼──────┤│ 2 │蕭玉芬 │102/9/23 │10000元 │├──┼──────┼──────┼──────┤│ │劉佩貞 │102/10/1 │10000元 ││ 3 │ ├──────┼──────┤│ │ │102/12/30 │10000元 │├──┼──────┼──────┼──────┤│ 4 │劉沛妤 │103/4/16 │10000元 │├──┼──────┼──────┼──────┤│ 5 │匡惠芝 │103/4/16 │30000元 │├──┼──────┼──────┼──────┤│ 6 │李光華 │102/5/31 │10000元 ││ │ ├──────┼──────┤│ │ │102/9/30 │70000元 ││ │ ├──────┼──────┤│ │ │102/10/4 │10000元 │├──┼──────┼──────┼──────┤│ │謝育仁 │102/8/12 │10000元 ││ 7 │ ├──────┼──────┤│ │ │102/8/14 │40000元 ││ │ ├──────┼──────┤│ │ │102/8/26 │50000元 │├──┼──────┼──────┼──────┤│ 8 │黃慧慈(原名 │103/3/28 │100000元 ││ │黃瓊珠) │ │ │├──┼──────┼──────┼──────┤│ 9 │張振聲 │103/5/26 │100000元 │├──┼──────┼──────┼──────┤│10 │莊月珠 │102/9/30 │200000元 │├──┼──────┼──────┼──────┤│11 │陳廉勝 │102/10/1 │50000元 │├──┼──────┼──────┼──────┤│12 │合計 │ │72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