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韋智
郭文彥溫富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71號、109年度偵字第304、305、527號)及移送併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文彥、溫富國均無罪。
事 實
一、廖韋智於民國108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報紙獲得訊息,加入Line暱稱「Alger 林」而自稱「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角色。又該詐欺集團以可幫郭文彥、溫富國(均不構成犯罪,詳後述)辦理貸款,惟需渠等提供銀行帳戶供「銀行專員」美化帳戶為由,要求郭文彥及溫富國提供渠等帳戶,郭文彥、溫富國均不疑有他,郭文彥遂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武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溫富國則提供自身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供「銀行專員」使用。嗣廖韋智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述犯行:
(一)該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張旭仁,致張旭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乙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溫富國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上開「乙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加以提領,並於108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攜帶領得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肯德基」速食店,將款項交付予廖韋智,再由廖韋智將款項上繳予自稱「會計師」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該詐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連秀美,致連秀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之金額至陳宥成(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291、3405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於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 ⑵所示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連秀美匯入款項後,由陳宥成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即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以臨櫃及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等方式,提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4萬元後,隨即將領得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道0段00
0 號即星巴克中港門市,並將之交付予廖韋智;不知情之郭文彥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將上開「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加以提領,並於
108 年9月4日13時16分許,攜帶領得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大寮正順店」,將款項交付予廖韋智,再由廖韋智將款項上繳予自稱「會計師」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嗣張旭仁、連秀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34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韋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34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旭仁於警詢(見警四卷第43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連秀美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宥成於警詢及偵訊(見併他二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1頁、第33至45頁、併偵一卷第71至8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文彥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8至11頁、偵一卷第131至1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富國於警詢及偵訊(見警三卷第39至48頁反面、偵一卷第131至141頁)證述甚詳,並有
108 年9月4日被告廖韋智於萊爾富大寮正順店之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郭文彥駕車之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郭文彥拍攝被告廖韋智之照片1張、被告廖韋智於萊爾富消費之收據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年10月25日東營字第10829005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原始開戶資料(見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反面)、關於告訴人連秀美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連秀美匯款至陳宥成帳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連秀美匯款至郭文彥帳戶之入戶匯款申請書、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連秀美與Line暱稱「碧香」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11頁、第13至18頁反面)、郭文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8 年10月25日東營字第108290052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資料、原始開戶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郭文彥與Line暱稱「AccMr.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4張、郭文彥與Line暱稱「林專員」、「andy李」、「AccMr.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0張、郭文彥提供前來拿取現金之男子影像3張(見警一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警二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關於郭文彥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該次報案之108年9月9日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廖韋智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置資料(見警三卷第23至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8 年10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828302 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調取之電信號碼相關資料(見警三卷第31至33頁)、溫富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溫富國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警三卷第35、37頁)、溫富國指認廖韋智之108年8月23日於高雄市○○區○○○路○○○ 號肯德基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溫富國108 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溫富國與Line暱稱「陳專員」、「andy李」、「AccM
r.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21至33頁、第35、37頁、第49至59頁)、廖韋智與Line暱稱「老大」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照片25張(見偵一卷第85至90頁)、關於張旭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旭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旭仁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三卷第61至63頁、第70頁、第73至78頁)、廖韋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與108年8月23日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共2張(見他二卷第49頁)、廖韋智與溫富國於108年8月23日面交當日行蹤之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見他二卷第51至65頁)、關於郭文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 年1月7日東營字第109290000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提款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第71頁、第73至74頁)、郭文彥提款畫面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75至79頁)、廖韋智與郭文彥面交現金畫面照片6張(見偵一卷第81至83頁)、廖韋智與郭文彥108年9月4日面交當日行蹤之大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7張(置於偵一卷末光碟片存放帶)、廖韋智、郭文彥108 年9月4日面交當日行蹤之超商、大樓、路旁、捷運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6張(置於偵四卷末光碟片存放帶)、郭文彥提出與Line顯示「沒有成員」之人之Li 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陳宥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對帳單(見併偵二卷頁碼標示為229頁處)、陳宥成於108年11月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併他二卷第21至24頁)、陳宥成指認郭文彥提供之影片擷圖3張(見併他二卷第25頁)等在卷可以佐證,足證被告廖韋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韋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廖韋智參與Line暱稱「林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年成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訊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被告廖韋智再依「林經理」指示,自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處收取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依指示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會計師」,足認被告廖韋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人數超過三人以上。
2、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韋智及該暱稱「林經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張旭仁、連秀美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並先由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以前述領款過程提款後,再經由被告廖韋智上繳詐欺集團,被告廖韋智係擔任「收水」之車手工作,其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依照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3、核被告廖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是被告廖韋智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等,惟係在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對告訴人連秀美施以詐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廖韋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廖韋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另臺中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4560號就被告廖韋智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所載之向陳宥成取款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與附表一編號2 所載向郭文彥收款部分,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5、被告廖韋智無刑之減輕事由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廖韋智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韋智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不思尋找正當工作賺錢謀生,竟參與「林經理」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工作,圖以輕鬆付出即得以獲取工作報酬,不顧被害人之損失,使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或主謀等人得以隱蔽身分,不但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且對社會大眾之危害亦屬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能與被害人連秀美和解賠償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廖韋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被害人張旭仁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且非無與被害人連秀美和解之意願,然因被害人連秀美未出席調解,致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廖韋智參與本案之分工,係出面擔任風險較高之「收水」工作,非屬於集團中之高階角色,兼衡其參與之時間、被害之人數、金額及其犯罪所得(詳後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無小孩、無業以及附表一編號1 之被害人張旭仁所受損害雖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連秀美,然被告廖韋智業與被害人張旭仁和解,已如前述,故該次犯行可責性輕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查,本件被告廖韋智辯稱業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自郭文彥、溫富國、陳宥成處所收取合計51萬元上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廖韋智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且無證據認被告廖韋智已朋分贓款,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得對被告廖韋智宣告沒收。
2、惟關於被告廖韋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罪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廖韋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事該職務每月領取薪水2萬6,000元,有拿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張旭仁受騙匯款時間為108年8月、連秀美受騙匯款時間為108年9月,推算被告廖韋智於本案中擔任「收水」車手長達2 個月(即108年8至9月),是該2個月期間所獲取犯罪報酬所得合計5萬2,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X2月=5萬2,000元),應可認定,此部分屬被告廖韋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韋智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係加入以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廖韋智於108年5月中旬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並於108 年9月19日間擔任「收水」工作,於108年10月2日經警拘提到案,並於109 年1月3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1005、31017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09 年4月1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09年訴字第306號案件為判決,現則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7頁、第309至313頁、本院被告前科記錄卷宗),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收水」之時間在上開案件之前,足證被告參與的是同一犯罪組織,依照前述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案件中審理被告廖韋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廖韋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收案戳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郭文彥、溫富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加入Line暱稱「老大」、「林經理」、「台新銀行專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同案被告廖韋智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另由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擔任領款車手,且由被告郭文彥提供甲帳戶,再由被告溫富國提供乙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集團即為下述犯行:
(一)該詐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旭仁,致張旭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乙帳戶內。再由被告溫富國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將上開乙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款項加以提領,並於108 年8月23日11時13分許,攜帶領得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肯德基」,將款項交付予廖韋智,由廖韋智依序上繳提領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二)該詐集團成員又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假冒親友借錢」之方式,詐騙告訴人連秀美,致連秀美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再由被告郭文彥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將上開「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加以提領,並於108 年9月4日13時16分許,攜帶領得之款項,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大寮正順店」,將款項交付予廖韋智,由廖韋智依序上繳提領之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廖韋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郭文彥及溫富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旭仁、連秀美於警詢之證述及相關報案紀錄、廖韋智、郭文彥及溫富國各自Line對話記錄、卷附領款地點商家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固均坦認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其等所申設之上開甲、乙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付予廖韋智之行為,惟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郭文彥辯稱:我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我財力不足,要幫忙提高財力證明,所以會先匯款給我,但我收到匯款後要在24小時內交還否則涉犯刑事等語;被告溫富國則辯稱:我因為有資金需求要辦理貸款,但我不是專業人員,憑過往民間貸款經驗,認為透過代辦公司美化帳戶可以提高貸款率,所以才提供帳戶讓他們匯款,並沒有認知到會遭到詐騙集團利用,若是當時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又豈會提供領取終身俸之帳戶予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獲得訊息,由被告郭文彥提供甲帳戶、被告溫富國提供乙帳戶予自稱「林經理」、「銀行專員」之人後,被告溫富國即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提領上開乙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廖韋智,被告郭文彥則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提領上開甲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款項並交付予廖韋智等事實,為被告郭文彥、溫富國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警二卷第8 至11頁、偵一卷第131至141頁、警三卷第39至48頁反、偵一卷第131至141頁),並有被告溫富國之乙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溫富國與Line暱稱「陳專員」、「andy李」、「AccMr.林」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21至33頁、第35、37頁、第49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 年1月7日東營字第1092900003號函暨所附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73至74頁)、關於被告郭文彥、溫富國之提款、交付款項予廖韋智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他二卷第51至65頁、偵一卷第75至79頁、第81至83頁)、被告郭文彥提出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26張(見本院卷第207至22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三)觀之被告郭文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是Line暱稱「林專員」者先向被告郭文彥表示:「我們經理幫你處理好了」、「會計師應會打給你」後,隨即有Line暱稱「Andy李」者即於108年8月29日以「什麼時候方便跟我聯絡,早上10點到下午5 點,謝謝」、「公司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全戶)、兩個銀行帳戶封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和關係,信貸繳款明細,信用卡正反兩面和繳款明細,現居住址」、「郭文彥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背信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記錄,而被告郭文彥直至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尚在向「林主任」詢問確認貸款事宜,有被告郭文彥提出之與「林專員」、「Andy李」、「AccMr.林」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可憑(見警二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61、85頁)。另觀之被告溫富國與詐欺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先是一個自稱「台新銀行陳專員」的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和其聯繫表示可以幫忙處理貸款,後來有名Line暱稱「Andy李」之人於108年8月20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溫富國需要準備「公司地址、電話、營利事業登記證,雙證件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全戶)、兩個銀行帳戶封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電話和關係,銀行房貸繳款封面及明細,信用卡正反兩面及最近繳款紀錄」及「溫富國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背信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等訊息,而被告溫富國直至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尚以Line向與他人聯繫,有被告溫富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419頁)。由上揭Line對話內容,可知均先係「銀行專員」聯繫被告郭文彥、溫富國關於貸款事宜,嗣後均再由「Andy李」與被告郭文彥、溫富國聯絡並要求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提供其銀行帳戶、身分證及信用卡都拍照回傳做財力證明審核資料,所要求提供之資料,實與一般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相合。又依前開對話記錄,「Andy李」於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手持身分證自拍傳送影像予伊,並提醒被告郭文彥、溫富國若未返還款項,將負擔刑事責任等情。由此可證被告郭文彥、溫富國辯稱因台新銀行「林專員」引介其與「Andy李」、「AccMr.林」洽談貸款事宜,並告知將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內製作財力證明,並囑其務必歸還款項,令其主觀上信賴確為貸款申辦程序等語,並非無稽,堪以採信。甚且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後,尚在向「林主任」詢問確認貸款事宜,更加證明被告郭文彥、溫富國至此仍認其前揭所為之提款行為,係貸款所需,並非無據。則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對其提供甲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四)復參酌被告郭文彥、溫富國之甲、乙帳戶經張旭仁、連秀美匯入款項後,均由被告告郭文彥、溫富國親自臨櫃提領現金,有被告郭文彥之提款翻拍照片、被告溫富國之乙帳戶交明細顯示有「現金提款」之紀錄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75至79頁、第113頁)。而衡諸常情,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如係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冒著輕易遭檢警藉由追查帳戶而查獲犯罪,逕以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親自臨櫃提領現金之理!遑論由卷中所附被告溫富國之乙帳戶,顯示乙帳戶自108年6月1日至8 月1日間,係被告溫富國用以每月領取退役俸之帳戶(見偵一卷第113頁),被告溫富國若要參與或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依常理亦不至於甘冒乙帳戶遭警示凍結,造成日後領取退役俸之種種不便,而交付乙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足見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本案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案手法迥異。因而本院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五)又本件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所為之客觀行為,係提供甲、乙帳戶帳號予人,而非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人,嗣經他人匯款入甲、乙帳戶,本院審酌目前社會交易上,由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各類情形下告知他人自己之帳戶帳號,實屬常見;又與被告郭文彥、溫富國聯繫之人係表示將有錢匯入渠等帳戶,而非要求渠等將帳戶內原有之金錢轉帳或領出交付他人,參以被告郭文彥、溫富國確有尋求貸款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因需錢孔急,降低警覺性,尚合於常情。何況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本不相識,應無事前互為勾串之可能,竟同遭自稱「Andy李」等人以前揭方式誘以提款,並同遭以「郭文彥(溫富國)先生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佔、竊盜背信等罪嫌,請問你是否同意。」等一字不差之警語所誤,更彰顯此乃同一詐欺集團詐取帳號之慣用手法,故不能單憑被告郭文彥國中畢業、從事工地打零工及被告溫富國大專畢業、從事聯結車司機業務,均有相當社會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遽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必然能夠辨別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上開資訊之目的,而預見「台新銀行林專員」、「陳專員」、「Andy李」、「AccMr.林」等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幫助該人或與該人共同詐欺之犯意。
(六)至公訴意旨雖指本件被告郭文彥、溫富國交付大額款項,卻未要求對方開立收據,交付款項地點也非在銀行或用匯款方式,而係持現金在公共場所交付,與一般常情不符。惟該等作為,無非在取得交付款項之憑證,而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於交付本案款項後,均有以Line傳送領款紀錄、與對方確認交出之金額,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5頁及其反面、警三卷第59頁),均足以作為有交付款項之憑證,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此部分所為,即無檢察官所指之悖離常理之處,不足為被告郭文彥、溫富國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院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雖有提供帳戶帳號、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二人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八)此外,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查,被告郭文彥、溫富國均係為辦理貸款而告知他人帳戶帳號、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並無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其等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難以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以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郭文彥、溫富國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就被告郭文彥、溫富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9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59號),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或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告訴人/ │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金額(新││號│被害人 │ │ │ │臺幣) │├─┼────┼──────┼───────────┼──────┼────┤│1 │張旭仁 │108年8月23日│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張旭│乙帳戶 │26萬元 ││ │ │10時32分 │仁女兒來電,佯稱:因與│ │ ││ │ │ │朋友投資事業,急於金錢│ │ ││ │ │ │周轉云云。致張旭仁陷於│ │ ││ │ │ │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 │ ││ │ │ │以其妻子劉清秀帳戶匯款│ │ ││ │ │ │至右開帳戶內。 │ │ │├─┼────┼──────┼───────────┼──────┼────┤│2 │連秀美 │⑴108年9月3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連秀│⑴陳宥成所申│⑴15萬元││ │ │ 日某時 │美胞妹連碧香來電,佯稱│請開立之國泰│⑵10萬元││ │ │⑵108年9月4 │:急需金錢周轉,下星期│世華商業銀行│ ││ │ │ 日11時24分│即可還款云云。致連秀美│太平分行2555│ ││ │ │ │陷於錯誤,接續依詐騙集│00000000號帳│ ││ │ │ │團成員指示,各匯款15萬│戶 │ ││ │ │ │元、10萬元至右開帳戶內│⑵甲帳戶 │ ││ │ │ │。 │ │ │└─┴────┴──────┴───────────┴──────┴────┘附表二:
┌─┬───┬────┬────┬────────┬─────┬────┐│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 提領金額 │備註 ││號│ │ │ │ │(新臺幣)│ │├─┼───┼────┼────┼────────┼─────┼────┤│1 │溫富國│高雄市鳳│108年8月│乙帳戶 │20萬元 │ ││ │ │山區五甲│23日11時│ │ │ ││ │ │二路87號│13分 │ │ │ ││ │ │「鳳山一│ │ │ │ ││ │ │甲郵局」│ │ │ │ │├─┼───┼────┼────┼────────┼─────┼────┤│2 │溫富國│高雄市鳳│108年8月│乙帳戶 │6萬元 │ ││ │ │山區五甲│23日11時│ │ │ ││ │ │二路87號│19分 │ │ │ ││ │ │「鳳山一│ │ │ │ ││ │ │甲郵局」│ │ │ │ │├─┼───┼────┼────┼────────┼─────┼────┤│3 │郭文彥│高雄市大│108年9月│甲帳戶 │20萬元 │除連秀美││ │ │寮園區鳳│4日13時3│ │ │所匯入外││ │ │林四路36│分 │ │ │,其中部││ │ │號「中興│ │ │ │分款項為││ │ │郵局」 │ │ │ │曾春妹所││ │ │ │ │ │ │匯 │├─┼───┼────┼────┼────────┼─────┼────┤│4 │郭文彥│高雄市大│108年9月│甲帳戶 │5萬元 │除連秀美││ │ │寮園區鳳│4日13時 │ │ │所匯入外││ │ │林四路36│11分 │ │ │,其中部││ │ │號「中興│ │ │ │分款項為││ │ │郵局」 │ │ │ │曾春妹所││ │ │ │ │ │ │匯 │└─┴───┴────┴────┴────────┴─────┴────┘附表三:卷宗與簡稱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簡稱 │├──┼────────────────────┼────┤│一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2706500號卷 │警一卷 │├──┼────────────────────┼────┤│二 │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0872839500號卷 │警二卷 │├──┼────────────────────┼────┤│三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828300號卷 │警三卷 │├──┼────────────────────┼────┤│四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828306號卷 │警四卷 │├──┼────────────────────┼────┤│五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7382號卷 │他一卷 │├──┼────────────────────┼────┤│六 │高雄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248號卷 │他二卷 │├──┼────────────────────┼────┤│七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671號卷 │偵一卷 │├──┼────────────────────┼────┤│八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4號卷 │偵二卷 │├──┼────────────────────┼────┤│九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5號卷 │偵三卷 │├──┼────────────────────┼────┤│九 │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27號卷 │偵四卷 │├──┼────────────────────┼────┤│十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10443號卷 │併他二卷│├──┼────────────────────┼────┤│十一│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60號卷 │併偵二卷│├──┼────────────────────┼────┤│十二│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