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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訴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詠心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109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詠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調解筆錄)之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鄭詠心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7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約定以超商提供之交貨便郵寄方式,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雅」、「黃乃蓁」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取得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成章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7、10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12至14頁)、偵訊(偵

卷第24頁),及本院審理時(金訴卷第65、67、109、12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永清於警詢(偵卷第79至81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成章於警詢(偵卷第129至133頁)、偵訊(偵卷第221、223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寄貨單(顧客留存聯)、鄭詠心與「黃乃蓁」之LINE對話紀錄、鄭詠心與「陳美雅」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5、16至19、21至33頁,外放卷第81至82、84至100頁);且就附表編號1部分,並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李永清)、對話記錄截圖(李永清)、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永清)、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永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永清)各1份(偵卷第83、87至101、103至105、107、109至111頁);就附表編號2部分,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呂成章)、對話記錄截圖(呂成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呂成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成章)、台新銀行108年12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函暨所附鄭詠心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偵卷第137至

139、141至143、145、147、149至153頁)在卷可稽,足堪佐證。

㈡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存款或理財用途,具有個人專屬性,除

非至親好友,殊少提供自己帳戶容許他人使用。且一般民眾皆得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殊少限制,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取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用人頭帳戶者,一般人應可預見其目的在於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況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層出不窮,屢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自述學歷高職,以前做美容美髮,之前曾經被騙過(金訴卷第120頁),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自己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容許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犯罪,而屬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已有預見,仍將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本件被告坦承:以每個帳戶每月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美雅」、「黃乃蓁」之成年人,供該員所屬之成年犯罪集團使用,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顯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

洵堪作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65、67、109、121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撥打電話,對附表之被害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電話、網路社群媒體、簡訊等)或何種詐術之內容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4第1項所示之犯罪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併予指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所詐騙之金額45萬元(各20萬元、25萬元)非低,及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財犯行之正犯,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已與附表編號1被害人李永清調解成立(分40期,每期5000元,迄110年2月10日已付5期),然就附表編號2雙方條件歧異較大(告訴人呂成章要求頭期款需付10萬元,再按月給付每期5000元;被告表示薪資有限,僅能每月給付1萬5千元),致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害人李永清表明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兼衡本院審理時被告自承教育程度高職,之前做美容美髮,月入約2萬4千元之經濟及生活狀況,前無犯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李永清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分期賠償至第6期,被害人表示被告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給被告緩刑;而告訴人呂成章因要求頭期款10萬元較多,超出被告負擔能力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稽(金訴卷第85、121頁);並審酌被告目前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且自美容業離職,仍就已成立調解勉力繼續給付分期款,有診斷證明書及付款憑證等資料在卷可佐(金簡卷第19、21頁,金訴卷第127、133、135頁),堪認犯後有悔改之真摯誠意。信其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本件行為確有不當,斟酌其幫助犯罪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且就該調解筆錄之履行有附負擔之必要,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本案已認定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幫助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已因此受有報酬,自難逕認被告享有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被害人│ │ │├──┼───┼─────┼─────────────────┤│1 │李永清│108年11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為李永清││ │(被害│29日11時30│之友人李順和之結拜妹妹「洪惠蘭」,││ │人) │分許 │撥打電話予李永清,佯稱:係「林雅柔││ │ │ │」,因投資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永清陷││ │ │ │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29日12時許, ││ │ │ │匯款20萬元至鄭詠心台新銀行帳戶內,││ │ │ │並旋遭提領一空。 │├──┼───┼─────┼─────────────────┤│2 │呂成章│108年11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佯為呂成章││ │(告訴│27日10時許│之姪子「小剛」,撥打電話予呂成章,││ │人) │ │佯稱:急需付貨款,需借款云云,致呂││ │ │ │成章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07年11月27 ││ │ │ │日11時27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各匯││ │ │ │款20萬元、5萬元至鄭詠心台新銀行帳 ││ │ │ │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