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雯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9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6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雯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雯玲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為「王凱」、「陳小姐」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與「王凱」、「陳小姐」及其他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鄭雯玲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透過LINE傳送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佯裝成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予楊○惠,詐稱:因楊○惠詐領健保費,健保卡將停用,需匯款保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楊○惠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下午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25日凌晨0時,應予更正),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鄭雯玲郵局帳戶,鄭雯玲再依「王凱」指示,夥同亦有前揭犯意聯絡之配偶李家慶(李家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現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審理中),由李家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雯玲至高雄市○○區○○路○○○○號高松郵局,於同日下午1時39分、1時48分許,由鄭雯玲以金融卡提款及臨櫃提款之方式,分別提領上開存入款項之50,000元及120,000元,共計提領170,000元,得手後鄭雯玲即與李家慶先扣除7,000元報酬,再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鳳工家側門巷內,共同將餘款163,000元交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年男子,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得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而查得上情;及經警於109年2月4日下午3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扣押鄭雯玲提出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鄭雯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100頁、第110頁、第115頁),核與李家慶警詢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9至12頁【下稱併辦警卷】)、被害人楊○惠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4至15頁【下稱彰檢偵卷】、併辦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5日儲字第109002511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彰檢偵卷第16至19頁)、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1份(併辦警卷第57至58頁)、被害人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1紙(彰檢偵卷第37頁)、領款照片1份(併辦警卷第47至49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併辦警卷第51頁)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郵局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扣案可稽。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雯玲依「王凱」指示,持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提
款卡提領被害人楊○惠無摺存入之贓款,再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詐騙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6252號),與本
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說明。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查被告加入「王凱」、「陳小姐」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屬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王凱」、「陳小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及與騎車搭載被告前往領款,並於在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臨櫃提款時均陪同在旁之其配偶李家慶間(筆錄見併辦警卷第11頁、照片見同卷第47至49頁),就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實施一持自己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業經坦承犯行,且主動想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然因被害人提供之和解方案與被告自身資力有相當落差,被告心有餘而力不足,且被告年僅18歲,尚有1歲之幼年子女待被告扶養,如科以最低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查被告係因貪圖報酬,參與「王凱」、「陳小姐」詐騙集團,由被告提供帳戶供被害人無摺存款,暨負責提領款項後交予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獲取7,000元報酬牟利,係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以其犯罪情節而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狀況,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與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加入「王凱」、「陳小姐」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約定分成均為提領款項之4%,且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由李家慶騎乘機車搭載前往提領款項後,先取得4%即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彰檢偵卷第7頁背面、併辦警卷第11頁),其等提領款項後,即將贓款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騙集團手中,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兼衡本案遭詐騙無摺存入被告郵局帳戶款項170,000元,而經被告全數提領,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本案參與詐騙集團提領之被害人為1人,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及其前揭業經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扣案之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
且提供予詐騙集團行騙使用,為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前揭帳戶尚有諸如供被告領取育兒津貼等其他功用,非專供詐騙使用,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不予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可獲得4%之報酬,已如前述,復已領得108年12月25日提領170,000元後其中7,000元之報酬,亦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