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旭豪指定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被 告 李曉隆
潘思瀚柯文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10093號、第12125號、第13178號、第13420號、第14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旭豪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7、18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免訴;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 9至16、編號19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 、2 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雖有明文,然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且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柯文豪將其母柯張娥梅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旗山大洲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張娥梅郵局帳戶)交予被告柯旭豪使用,所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8293號、第9291號為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4頁)。然本案起訴被告柯文豪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柯文豪加入詐欺集團,及提供其母上開郵局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擔任提款車手,於獲被告柯旭豪之通知後,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被告柯旭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已非單純起訴被告柯文豪交付前揭帳戶予被告柯旭豪使用,兩者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柯文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柯旭豪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至8 、17、18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旭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旭豪下手行騙被害人,共同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陳宏志(另行審結)則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擔任提領車手,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柯旭豪即通知其他共同被告將款項領出交付予伊,並由被告柯旭豪持其不知情之胞姐柯茹婷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共同被告李曉隆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曉隆台新帳戶)、共同被告潘思瀚之妻李宜靜向中華郵政新營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宜靜郵局帳戶)、共同被告柯文豪母親柯張娥梅前揭郵局帳戶、共同被告陳宏志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志宏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柯旭豪再通知共同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陳宏志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而掩飾或隱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柯旭豪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79號、9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參照)。又此所謂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判決確定之部分及重行起訴或未經判決部分,均構成犯罪,並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者而言,如其一部分不構成犯罪,即不可能發生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柯旭豪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時間,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事實,先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90號案件(附表一編號9、10、11、13、14、15、16部分),於109年1月17日以被告柯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2月28日確定;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33號案件(包含附表一其餘編號部分),於109年4月14日以被告柯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9年
5 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以下合稱前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835號、第9779號、第10869號起訴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7538號、第8293號、第9291號起訴書、上開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5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前科卷第16、1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檢察官於109 年8月25日起訴被告柯旭豪(於109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就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示部分(即被害人之款項匯入被告柯旭豪以外之人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其中關於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院及橋頭地院前案所認定之事實相同,此觀前案判決及本案起訴書即明。另前案雖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柯旭豪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符合 2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而前案均僅論以其中1款加重條件(即同條項第3款),未論及其他加重條件(即同條項第2 款),因被告柯旭豪所犯加重詐欺為單純一罪,故本案所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同條項第2款),仍應為前案加重詐欺罪(即論以同條項第3款之罪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三)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inancial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柯旭豪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向友人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無罪,詳後述)、陳宏志所借得之帳戶,並通知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陳宏志使用自動提款機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交付予伊,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從而,被告柯旭豪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雖前案判決雖均未論及被告柯旭豪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然被告柯旭豪此部分洗錢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示使用他人帳戶犯罪部分),與前述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既然前案就被告柯旭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已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要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示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檢察官不察,該等部分於本案中將被告柯旭豪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柯旭豪被訴發起犯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
9 至16、編號19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旭豪於108年3月間某日,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同案被告陳宏志則分別自4、5月間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柯旭豪下手行騙被害人,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及同案被告陳宏志則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且擔任提領車手,待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柯旭豪即通知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及同案被告陳宏志將款項領出交付予伊。謀議既定,被告柯旭豪即持其不知情之胞姐柯茹婷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柯旭豪向中華郵政仁德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旭豪郵局帳戶)、被告李曉隆台新帳戶、被告潘思瀚之妻李宜靜郵局帳戶、被告柯文豪母親柯張娥梅郵局帳戶、同案被告陳宏志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柯旭豪再通知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同案被告陳宏志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柯旭豪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17、18所涉洗錢部分,業經判決免訴如前)。因認被告柯旭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限於附表一編號9至16、19部分);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柯旭豪、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涉有前述罪嫌,係以被告柯旭豪、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之供述、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資料、被告柯旭豪、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所使用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柯旭豪、潘思瀚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提款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旭豪、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柯旭豪辯稱:我是自己從事詐欺行為,並非從事組織犯罪等語。被告柯旭豪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否認與被告柯旭豪共同犯詐欺罪,本件係被告柯旭豪自己從事詐欺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柯旭豪有發起犯罪組織等語,為被告柯旭豪辯護。被告李曉隆辯稱:我曾借錢給柯旭豪,他騙我說要還我錢而將錢匯入我帳戶等語。被告潘思瀚辯稱:我因為經濟困難向柯旭豪借錢,柯旭豪跟我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可以使用,要我提供帳戶讓他朋友匯入款項,因為我和他認識很久了,所以不疑有他;我提領匯入之款項後,他借我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他3,000元交給他,我對他詐欺被害人毫不知情等語。被告柯文豪則辯稱:我和柯旭豪是國中時期就認識的朋友,他之前從鳳山搬來住我家,跟我說他要把遊戲裡的遊戲幣轉成現金,但他沒有帶到存摺及提款卡,所以需要跟我借帳戶,我才把帳號跟他講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柯旭豪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柯旭豪郵局帳戶、被告李曉隆台新帳戶、被告潘思瀚之前妻李宜靜郵局帳戶、被告柯文豪母親柯張娥梅郵局帳戶、同案被告陳宏志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及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同案被告陳宏志接獲被告柯旭豪通知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經被告柯旭豪、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陳宏志、證人李宜靜、柯張娥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提出之報案、匯款、與被告柯旭豪之對話紀錄、被告柯旭豪郵局帳戶、李宜靜郵局帳戶、柯張娥梅郵局帳戶、被告李曉隆台新帳戶、陳宏志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柯旭豪、李曉隆、潘思瀚及其前妻李宜靜領款之自動提款機或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之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不構成犯罪之理由:⒈詐欺行為人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
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行為人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提供該帳戶之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使用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行為人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行為人,及為何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辯稱因與被告柯旭豪相識,
因此被告柯旭豪以前述理由向渠等借用帳戶供匯入款項時,渠等不疑有他而借用帳戶等語置辯。核與證人即被告柯旭豪於警詢時證稱:我都以沒有帳戶但需要帳戶接受朋友的借款為由,向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借用帳戶,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請他們領錢交給我,我沒有給他們酬勞;我因為之前欠李曉隆1萬5,000元,所以叫被害人匯款至李曉隆帳戶,然後叫李曉隆自己去領,當作是還他錢,這應該不算是酬勞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7頁、第14至16頁);復於同日羈押庭法官訊問時證稱:潘思瀚、李宜靜、柯文豪、李曉隆等人都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我詐欺的贓款,我向柯文豪借用帳戶之理由是我玩遊戲賺的錢要匯到他的帳戶,向潘思瀚借用帳戶的原因是我向朋友借錢要匯入他提供的帳戶,請他幫我提款後我再跟他拿等語(見聲羈二卷第23頁)相符,佐以被告潘思瀚與被告柯旭豪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柯旭豪曾傳送諸如「太慢講,我剛剛才拿一萬給人」、「我幫妳問看看,10點前給你消息」、「啊如果有怎麼給妳」、「跟你老闆借啊」、「如果有要轉再跟你講」、「如果沒有可能要明天,不然假日銀行沒開,你要用到多少啊(被告潘思瀚此時回以:2000就購〈應為『夠』之誤〉了)」、「那麼少也在借,幹」、「我叫我朋友匯一萬,其他的你在拿給我」、「等等我朋友會匯四千到你那」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潘思瀚(見警一卷第169至175頁、第183頁),觀之該等文字內容,被告柯旭豪、潘思瀚間確在討論被告潘思瀚欲向被告柯旭豪借錢,而被告柯旭豪要請友人匯款至被告潘思瀚所提供之帳戶,足證被告柯旭豪所證內容有客觀證據佐證,可信性極高。復酌以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與被告柯旭豪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一定的信賴關係,從而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辯稱因誤信被告柯旭豪要求渠等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理由,進而提供帳戶,嗣後並提領款項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對其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誠屬有疑。
⒊復參酌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所提供之帳戶經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或由與被告潘思瀚斯時有配偶關係之李宜靜前往領取,被告李曉隆、證人李宜靜於提款時,對於自身面容毫無遮掩,有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警三卷第6 、7 頁、警六卷第18頁),不似被告柯旭豪於領款時常以安全帽遮擋面容(見偵四卷第158 、160 、162 頁),更有甚者,證人李宜靜係於上班時間在其上班之便利超商門市內自動提款機領款,經證人李宜靜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8至52頁),而衡諸常情,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如係詐欺集團成員,實無自己或指示至親堂而皇之、毫不遮掩,甚至要求至親在其工作場所提領款項之理!遑論由卷內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李曉隆台新帳戶為其長期供旭隆數位媒體行匯入薪資之帳戶(見偵四卷第101 至103 頁)、李宜靜郵局帳戶為其頻繁存、提款、供育兒津貼匯入使用之帳戶(見偵五卷第101 至
103 頁)、柯張娥梅郵局帳戶則為長期供壽險扣保費、委發款項匯入及提存款所用之帳戶(見偵五卷第87至91頁),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若要參與或是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依常理亦不至於甘冒上開渠等或至親慣常使用之帳戶遭警示凍結,而交付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理。足見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本案所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案手法迥異。因而本院認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是否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⒋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柯旭豪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潘思瀚傳送
「要幹大事了」、「重點我早上給你記得聽」、「沒違法啦,靠北喔」等文字訊息,認被告潘思瀚對被告柯旭豪行為之合法性早有懷疑,竟仍為獲取錢財而依被告柯旭豪指示行事;被告柯文豪前因涉嫌幫助詐欺遭檢警偵辦,經此程序,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亦應知悉被告柯旭豪帳戶之所以無法使用,應係因被告柯旭豪曾以自身帳戶從事非法行為,帳戶始遭金融機構凍結,竟仍提供帳戶予被告柯旭豪,並為被告柯旭豪提領款項,因而認被告潘思瀚、柯文豪與被告柯旭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被告潘思瀚、柯文豪前雖均有交付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而犯幫助詐欺之前案,有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201號、8353號、少連偵字第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然被告潘思瀚、柯文豪於該等案件中,係將帳戶交予不認識之人,與本案其二人係將帳號提供予相識之友人即被告柯旭豪匯入款項,炯然不同,渠等因相信友人不至為違法行為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柯旭豪所用,尚無悖離常理之處,檢察官前揭推論,本院尚難採憑。至被害人遭被告柯旭豪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柯旭豪帳戶或同案被告陳志宏帳戶,並由被告柯旭豪或同案被告陳志宏領款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就該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就該等部分有何犯嫌,應予指明。
⒌綜上,本院認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雖有提供帳戶帳
號、協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客觀行為,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
⒍此外,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查,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係信任友人即被告柯旭豪而告知被告柯旭豪自己或其等至親之帳戶帳號、為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並無詐欺之犯意,業如前述,則其等自亦無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難以對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以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罪相繩。
(三)被告柯旭豪本案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9至16、19所示行為,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則就算被告柯旭豪與尚未到案之陳宏志有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組織要件不符,是被告柯旭豪於本案自難以發起犯罪組織罪相繩。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柯旭豪就附表一編號9 至16、19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被告柯旭豪係以其自身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此時之金流誠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附表一編號9 至16、19所示被告柯旭豪以其自身金融帳戶供被害人為款並加以提領之行為,要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部分因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六、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旭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6、19所示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李曉隆、潘思瀚、柯文豪及被告柯旭豪此部分之犯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第30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金額(新││ │/被害 │ │ │ │臺幣/元 ││ │人 │ │ │ │) ││ │ │ │ │ │ │├──┼───┼────┼───────────┼──────┼────┤│1 │陳再生│108.5.4 │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林棠│李宜靜郵局帳│5,000元 ││ │ │17:35 │棠」,於臉書社團發表「│戶 │ ││ │ │ │販售 oppo R17 PRO 手機│ │ ││ │ │ │」之訊息,嗣陳再生見上│ │ ││ │ │ │開訊息,陷於錯誤,於左│ │ ││ │ │ │列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指示,匯款入右開帳戶。│ │ │├──┼───┼────┼───────────┼──────┼────┤│2 │談廣平│108.5.3 │柯旭豪以臉書帳號「彭于│李宜靜郵局帳│6,000元 ││ │ │18:18 │晏」發表「販售 iPHONE │戶 │ ││ │ │ │7 128G 」之訊息,嗣談 │ │ ││ │ │ │廣平見上開訊息,陷於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依詐│ │ ││ │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 │ │108.5.6 │右開帳戶。 │李宜靜郵局帳│4,000元 ││ │ │14:44 │ │戶 │ │├──┼───┼────┼───────────┼──────┼────┤│3 │王熙 │108.5.5 │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李宜靜郵局帳│7,000元 ││ │ │15:35 │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戶 │ ││ │ │ │交易網」發表「販售 │ │ ││ │ │ │oppo R17 PRO 手機」之 │ │ ││ │ │ │訊息,嗣王熙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入右開帳戶。 │ │ │├──┼───┼────┼───────────┼──────┼────┤│4 │姚志強│108.4.14│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柯張娥梅郵局│6,300元 ││ │ │11:12 │販售 iPHONE 7 」之訊息│帳戶 │ ││ │ │ │,嗣姚志強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5 │陳家宇│108.4.13│柯旭豪以臉書帳號「彭于│柯張娥梅郵局│5,000元 ││ │ │10:45 │晏」發表「販售 iPHONE │帳戶 │ ││ │ │ │7 、 iPHONE X 」之訊息│ │ ││ │ │ │,嗣陳家宇見上開訊息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108.4.13│匯款入右開帳戶。 │柯張娥梅郵局│17,000 ││ │ │21:59 │ │帳戶 │元 │├──┼───┼────┼───────────┼──────┼────┤│6 │葉皓欽│108.4.10│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柯張娥梅郵局│8,500元 ││ │ │21:14 │販售 iPHONE 7 」之訊息│帳戶 │ ││ │ │ │,嗣葉皓欽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7 │劉振宇│108.4.11│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柯張娥梅郵局│3,100元 ││ │ │16:50 │販售 iPHONE 8 」之訊息│帳戶 │ ││ │ │ │,嗣劉振宇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8 │江瑞翰│108.4.10│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柯張娥梅郵局│7,000元 ││ │ │ │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帳戶 │ ││ │ │ │交易網」發表「販售 │ │ ││ │ │ │oppo R17 手機」之訊息 │ │ ││ │ │ │,嗣江瑞翰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9 │涂清介│108.3.28│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柯旭豪郵局帳│4,000元 ││ │ │8:58 │書社團發表「販售 oppo │戶 │ ││ │ │ │R17 手機」之訊息,嗣涂│ │ ││ │ │ │清介見上開訊息,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 │ ││ │ │ │開帳戶。 │ │ │├──┼───┼────┼───────────┼──────┼────┤│10 │邱聖翔│108.3.25│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5,000元 ││ │ │20:21 │書社團發表「販售 oppo │ │ ││ │ │ │R17 手機」之訊息,嗣邱│ │ ││ │ │ │聖翔見上開訊息,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 │ ││ │ │ │開帳戶。 │ │ │├──┼───┼────┼───────────┼──────┼────┤│11 │郭浤源│108.3.18│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3,500元 ││ │ │12:8 │書社團發表「販售華為 │ │ ││ │ │ │Y9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 │ │ ││ │ │ │,嗣郭浤源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12 │李清泉│108.3.25│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10,000 ││ │ │10:04 │書社團發表「販售 oppo │ │元 ││ │ │ │R17 手機」之訊息,嗣李│ │ ││ │ │ │清泉見上開訊息,陷於錯│ │ ││ │ │ │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 │ ││ │ │ │開帳戶。 │ │ │├──┼───┼────┼───────────┼──────┼────┤│13 │鍾沁璇│108.3.28│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3,000元 ││ │ │7:00 │書社團發表「販售華為 │ │ ││ │ │ │Y9 智慧型手機」之訊息 │ │ ││ │ │ │,嗣鍾沁璇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14 │梁宏洋│108.3.28│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4,000元 ││ │ │11:14 │書社團發表「販售 oppo │ │ ││ │ │(起訴書│R17 PLUS 手機」之訊息 │ │ ││ │ │誤載為16│,嗣梁宏洋見上開訊息,│ │ ││ │ │:00)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15 │王駿傑│108.3.25│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6,900元 ││ │ │20:23 │書社團發表「販售 oppo │ │(起訴書││ │ │ │R17 手機」之訊息,嗣王│ │誤載為 ││ │ │ │駿傑見上開訊息,陷於錯│ │69,000元││ │ │ │誤,於左列時間,依詐騙│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右│ │ ││ │ │ │開帳戶。 │ │ │├──┼───┼────┼───────────┼──────┼────┤│16 │劉修志│108.3.24│柯旭豪以臉書帳號,於臉│同上 │5,000元 ││ │ │12:48 │書社團發表「販售 oppo │ │ ││ │ │(起訴書│R17 pro 手機」之訊息,│ │ ││ │ │誤載為 │嗣劉修志見上開訊息,陷│ │ ││ │ │108.4.7 │於錯誤,於左列時間,依│ │ ││ │ │14:43)│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入右開帳戶。 │ │ │├──┼───┼────┼───────────┼──────┼────┤│17 │吳秉宸│108.4.2 │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陳宏志中信銀│6,000元 ││ │ │22:00 │販售iPHONE X」(起訴書│行帳戶 │ ││ │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8)之訊息│ │ ││ │ │誤載為 │,嗣吳秉宸見上開訊息,│ │ ││ │ │108.4.22│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22:00)│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108.4.3 │ │同上 │6,000元 ││ │ │22:09 │ │ │(起訴書││ │ │ │ │ │誤載為 ││ │ │ │ │ │12,000元││ │ │ │ │ │) │├──┼───┼────┼───────────┼──────┼────┤│18 │藍伯瑋│108.4.7 │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李曉隆台新帳│15,000 ││ │ │ │販售 iPHONE 8 」之訊息│戶 │元 ││ │ │ │,嗣藍伯瑋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 │ ││ │ │ │款入右開帳戶。 │ │ │├──┼───┼────┼───────────┼──────┼────┤│19 │李奇峰│108.3.19│柯旭豪以臉書帳號發表「│柯旭豪郵局帳│5,000元 ││ │ │ │販售便宜蘋果手機」之訊│戶 │ ││ │ │ │息,嗣李奇峰見上開訊息│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匯款入右開帳戶。 │ │ │└──┴───┴────┴───────────┴──────┴────┘附表二:
┌──┬─────┬────┬────┬────────┬───────┐│編號│提領人 │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 │何被害人匯入 ││ │ │ │ │額(新臺幣/元) │ ││ │ │ │ │ │ ││ │ │ │ │ │ │├──┼─────┼────┼────┼────────┼───────┤│1 │潘思瀚與不│高雄市三│108.5.3 │李宜靜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2談 ││ │知情之李宜│民區九如│18:32 │6,000元 │廣平108.5.3 ││ │靜提款 │一路 448│ │ │18:18 /6,000元││ │ │號(7-11 │ │ │ ││ │ │如龍門市│ │ │ ││ │ │) │ │ │ │├──┼─────┼────┼────┼────────┼───────┤│2 │潘思瀚與不│高雄市三│108.5.4 │李宜靜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1陳 ││ │知情之李宜│民區九如│18:23 │5,000元 │再生108.5.1 ││ │靜提款 │一路 448│ │ │17:35 /5,000元││ │ │號(7-11 │ │ │ ││ │ │如龍門市│ │ │ ││ │ │) │ │ │ │├──┼─────┼────┼────┼────────┼───────┤│3 │潘思瀚與不│高雄市三│108.5.6 │李宜靜郵局帳戶/ │附表一編號2談 ││ │知情之李宜│民區九如│16:34 │4,000元 │廣平108.5.6 ││ │靜提款 │一路 448│ │ │14:44 /4,000元││ │ │號(7-11 │ │ │ ││ │ │如龍門市│ │ │ │├──┼─────┼────┼────┼────────┼───────┤│4 │柯文豪 │旗山大洲│108.4.10│柯張娥梅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8江 ││ │ │郵局 │13:41 │/7,000元 │瑞翰108.4.10/ ││ │ │ │ │ │7,000元 │├──┼─────┼────┼────┼────────┼───────┤│5 │柯文豪 │旗山旗尾│108.4.11│柯張娥梅郵局帳戶│附表一編號7劉 ││ │ │郵局 │17:111 │/3,000元 │振宇108.4.11 ││ │ │ │ │ │16:50 /3,100元││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6葉 ││ │ │ │ │ │皓欽108.4.10 ││ │ │ │ │ │21:14 /8,500元│├──┼─────┼────┼────┼────────┼───────┤│6 │柯文豪 │旗山大洲│108.4.14│柯張娥梅郵局帳戶│附表1編號5陳家││ │ │郵局 │1:13 │/1萬7,000元 │宇108.4.13 ││ │ │ │ │ │10:45/ 5,000元││ │ │ │ │ │108.4.13 21:59││ │ │ │ │ │/1萬7,000元 ││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7劉 ││ │ │ │ │ │振宇108.4.11 ││ │ │ │ │ │16:50 /3,100元││ │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6葉 ││ │ │ │ │ │皓欽108.4.10 ││ │ │ │ │ │21:14 /8,500元│├──┼─────┼────┼────┼────────┼───────┤│7 │陳宏志 │高雄市新│108.4.2 │陳宏志中信銀行帳│ ││ │ │興區七賢│ │帳戶/ │ ││ │ │一路 428│ │6,000元 │ ││ │ │號(7-11)│ │ │ │├──┼─────┼────┼────┼────────┼───────┤│8 │陳宏志 │高雄市新│108.4.3 │同上/ │附表一編號17吳││ │ │興區七賢│ │6,000元 │秉宸108.4.3 ││ │ │一路 428│ │ │22:09/ ││ │ │號(7-11)│ │ │1萬2,000元 │├──┼─────┼────┼────┼────────┼───────┤│9 │李曉隆 │高雄市鳳│108.4.18│李曉隆台新帳戶 │附表一編號18藍││ │ │山區中崙│23:38 │/4,000元 │伯瑋108.4.17/ ││ │ │四路1號 │ │ │1萬5,000元 │├──┼─────┼────┼────┼────────┤ ││10 │李曉隆 │高雄市鳳│108.4.21│李曉隆台新帳戶 │ ││ │ │山區中崙│2:43 │/2萬5,000元 │ ││ │ │四路1號 │ │ │ │└──┴─────┴────┴────┴────────┴───────┘附表三:卷宗及其簡稱代號對照表┌─────────────────────────┐│1.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3491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3491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57300號卷一(警三卷) ││4.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1857300號卷二(警四卷) ││5.南市警營偵字第1080235225號卷(警五卷) ││6.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2047200號(警六卷) ││7.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警七卷) ││8.雄檢108年度他字第3704號卷(他卷) ││9.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0093號卷(偵一卷) ││10.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2125號卷(偵二卷) ││11.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3178號卷(偵三卷) ││12.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3420號卷(偵四卷) ││13.雄檢108年度偵字第14000號卷(偵五卷) ││14.分局借訊資料(借訊資料一) ││15.各分局借訊資料(借訊資料二) ││16.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卷(偵聲一卷) ││17.本卷108年度偵聲字第241號卷(偵聲二卷) ││18.本卷108年度偵聲字第256號卷(偵聲三卷) ││19.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290號卷(偵聲四卷) ││20.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聲羈一卷) ││21.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卷(聲羈二卷) ││22.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378號卷(聲羈三卷) ││23.雄高分院108偵抗132(偵抗卷) ││24.雄檢109年度聲他字第1121號卷(聲他卷) ││25.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0號卷(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