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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崇庭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崇庭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與貳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黃崇庭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原公司名稱係「動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嗣於民國94年3月8日解散)之負責人。黃崇庭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假借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於90年3月間至94年2月間止,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宣稱其先前操作股票績效良好,年獲利約40%至50%,獲利頗佳,可以交付投資款項由黃崇庭代為操作股票以賺取獲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原則上投資以1年為期,年獲利10%至53%不等、月獲利3%至8%不等而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附表一所示投資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匯款至黃崇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8800帳戶)、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7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證券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儲帳戶,下稱中信銀行活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抑或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予黃崇庭,黃崇庭即以此方式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累計吸收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4,611,54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黃崇庭、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七第251頁、第358頁、第403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㈠被告雖然有以代操股票為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投資人沈晏汝(原名沈沛緹)、李祖名(原名李永文)、陳漪芬、呂語彤(原名呂詩婷)、王慧君、王奕絜(原名王慧瑜)、楊舒涵(原名楊琇如)、編號9投資人陳詠暄(原名陳珠菁)、編號11投資人吳建發(原名吳見能)、編號13投資人郭明彰、編號16至編號19投資人杜佩樺、林玫岑、洪睿騰(洪隆榮)、鍾秋香收受投資款項(惟被告對部分收受投資款項數額有爭執,詳下述),然未向其等保證獲利;㈡被告雖有與附表一編號15投資人鄭智仁簽約並向其保證獲利,然係遭鄭智仁逼迫而為;㈢被告另有收受附表一編號8潘岳治、編號12侯光恒、編號21陳冠蓁及編號22謝陳秋葒之款項,但均為借款,被告縱有匯款或無摺存款至侯光恒、謝陳秋葒帳戶之款項亦屬還款或利息,並非投資之獲利;㈣至附表一編號14劉俊宏部分則是向劉俊宏借得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3,000,000元使用,最後也將3,000,000元全額返還給劉俊宏;㈤被告並未向附表一編號10許淑薇收取任何投資款項,遑論對其保證獲利云云;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0鄭暐薰部分未為任何辯解。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後案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違反銀行法乙案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後案既判力所及。經查:

㈠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富旺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於於90年3月間至94年2月間止,向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之投資人宣稱其先前操作股票績效良好,獲利頗佳,可以交付投資款項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以賺取獲利,並約定原則上投資以1年為期,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編號9、編號

11、編號13、編號15至編號19之投資人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投資(惟被告否認收取附表一編號9-2、編號11-1其中20,000元、編號15-2、15-3之款項),及附表一編號8、編號12、編號14、編號21及編號22所示之人亦有以現金、匯款及以信用卡或現金卡等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額度(惟否認收取附表一編號12-2款項、編號21-2款項,及表示附表一編號21-3款項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予被告收受,上開款項以匯款方式交付者,係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8800帳戶、台新銀行7000帳戶、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及郵局帳戶。且被告曾於93年6月至94年2月間按月無摺存款22,710元至附表一編號12侯光恒名下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光恒郵局帳戶),及於92年5月至94年1月間按月給付4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2謝陳秋葒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陳秋葒郵局帳戶)之事實,此有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證據名稱及所在卷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欄位所載),及「富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警一卷第5頁)、郭明彰提出之被告名片1紙(警一卷第40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6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4813228463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卷第3至1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8384號函文及所附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及中信銀行活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一卷第247至39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8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631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88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149至3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7月4日台新作集字第9407456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7000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03至55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4226號函文及所附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台新銀行7000帳戶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至3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儲字第1100063116號函文及所附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二第7至2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0年12月3日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侯光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七第261至279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本院卷七第446至466頁),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以現金、匯款或依指示刷卡、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之款項:

⑴附表一編號9-2所示690,000元現金部分(因起訴書附

表僅記載投資總額,並無各筆投資時間、款項等細項,經本院整理審理使用附表即審理附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93頁】編號11-2):

被告雖否認有收取此部分款項,然查陳詠暄於93年7月間辦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690,000元乙情,有安泰銀行信用貸款資料1份在卷可憑(警一卷第342頁)。

陳詠暄於該筆安泰三代同堂信用貸款核貸後,偕同被告及被告當時女友鄭暐薰一同前往民權路安泰銀行領取上開款項乙情,亦據陳詠暄及鄭暐薰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他卷第135頁、本院卷六第至306至307頁、第335至337頁)。此觀被告於陳詠暄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後,未曾就其同行前往安泰銀行領取信用貸款款項乙節表示任何意見或進而質疑(本院卷六第337至338頁)等情益明。足認陳詠暄確有辦理安泰銀行信用貸款690,000元,並與鄭暐薰及被告同行前往安泰銀行領款後交付被告作為投資款項無訛。

⑵附表一編號10-1、10-2共計366,390元刷卡額度部分(即審理附表編號12-1、12-2):

①許淑薇經友人王奕絜介紹認識被告,於93年7月間

與被告聯絡,嗣經被告要求許淑薇至「宸興生活商行」刷卡代墊貨款,以刷卡金額為投資金額,半年可獲利10%,許淑薇即以其持用之國泰、富邦及遠東信用卡在「宸興生活商行」刷卡200,000元,被告當場掏出20,000元交給許淑薇,迄94年2月間陸續以上述方式支付被告貨款作為投資金額等情,業據許淑薇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警一卷第357至361頁、偵二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七第114頁、第120至123頁)。

②經核許淑薇提出之「宸興生活商行」信用卡刷卡單

6張,可見許淑薇持尾數5997號、5115號、3909號3張信用卡,於93年11月11日在「宸興生活商行」各刷卡1筆金額分別為50,150元、94,400元、44,840元(共計189,390元),於94年2月6日在同上商行各刷卡1筆金額分別為47,200元、100,300元、29,500元(共計177,000元)(警一卷第365至369頁),而分持3張信用卡各在上開商行同一日共刷取10餘萬元之高額消費。又其上開刷卡金額及刷卡方式,其中先後刷尾數5997號信用卡50,150元、47,200元、先後刷尾數5115號信用卡94,400元、100,300元及先後刷尾數3909號信用卡44,840元、29,500元,同張信用卡先後刷卡金額相近,應係依照各該信用卡額度高低,盡量刷到卡片額度上限之情,在在與一般刷卡消費常情有間。綜觀此在同一商行密集刷卡為不合理高額消費,即與許淑薇所稱以刷卡換現金之情相符。何況許淑薇於93年11月11日刷卡總額189,390元,亦與其前開所述第1次刷了約200,000元金額相近。足認許淑薇所指與被告同至「宸興生活商行」,先後依被告指示在上開商行刷卡前述金額(共計366,390元)作為向被告投資金額等情,應可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11-1其中20,000元現金部分(即審理附表編號13-1):

被告雖就附表編號11-1部分僅承認收取500,000元匯款,然查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5月31日投資額為520,000元,是以匯款500,000元加上現金20,000元方式交付投資款(本院卷七第211至213頁)等語。侯光恒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吳建發匯款及繳付現金後,被告為了取信吳建發,請侯光恒作證表示有收到520,000元這筆款項,所以3人一起在93年6月10日簽聲明書(本院卷七第213頁)等語。核與吳建發提出之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確認單上記載吳建發以現金20,000元及轉帳500,000元方式繳付投資款項,投資方式為年獲利,且檢附吳建發於93年5月31日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戶之匯出匯款回條1紙(警一卷第171頁),暨日期為93年6月10日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吳見能(即吳建發原名)投資520,000元於富旺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略)」,其下有「本人」吳建發之簽名及「見證人」侯光恒與被告之簽名(警一卷第173頁)等情相符。足認吳建發投資金額除匯款500,000元外,尚包括同日以現金交付之20,000元無訛。

⑷附表一編號12-2信用貸款850,000元現金交付部分(即審理附表編號14-4):

①侯光恒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93年

6月介紹侯光恒去台東中小企銀找行員楊清文,透過楊清文協助在該分行信貸850,000元,核貸後侯光恒通知被告,並在上開分行將850,000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遂於93年6月起,每月給付上開金額3%即約25,000元之獲利,匯款到侯光恒新興郵局帳戶內,共計給付9個月,只有這筆是月獲利,其他投資都是年獲利等語(警一卷第389頁、他卷第139頁、本院卷七第192至194頁、第197頁、第203至204頁)。

②經核侯光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93年6月

18日、93年7月19日、93年8月18日、93年9月20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20日、94年1月18日、94年2月18日,均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各22,710元之款項(見本院卷七第261至279頁),且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係其所存入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七第493至495頁)。乃前揭22,710元為850,000元之2.67%,與侯光恒前述所指按月匯至其新興郵局帳戶月利率約3%之25,000元金額相當接近。且被告係於侯光恒證述交付信貸後始按月以無摺存款方式每月存入22,710元款項至侯光恒郵局帳戶內。足認被告確有於93年6月間收受侯光恒申辦之信用貸款850,000元作為投資款項,並按月支付2.67%之獲利,應無疑問。

③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每月支付給侯光恒之22,710元款

項為附表一編號12-1、12-3及12-4所示共計2,915,000元「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云云。然以附表一編號12-1、12-3及12-4款項係侯光恒陸續於93年4月、93年8月間交付被告,倘若為借款之利息,被告理應自93年4月或5月即開始「支付利息」,且隨著93年8月「借款」金額大幅增加,其應支付之「利息」理應隨之增倍,豈有自93年6月才開始,且每月金額始終不變之理?是被告所辯未收取此部分款項云云,並無足採。

⑸附表一編號15-2及15-3共交付現金9,590,000元部分(即審理附表編號19-5、19-6):

①經查鄭智仁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述:鄭智仁

及友人曾冠團、林建志陸續投資被告,現金投資被告部分屬於年投資,於93年12月10日交付被告現金5,780,000元,被告開立同額本票證明有收到款項;於94年1月4日交付被告現金3,810,000元,被告開立同額本票證明有收到款項,這2筆現金款項都是投資款,被告和鄭智仁間除投資外沒有借款往來(警一卷第436頁、本院卷七第220頁、第222頁、第224至225頁)等語,並提出被告簽立之發票日為93年12月10日、到期日為94年12月10日、票面金額5,780,000元,及發票日為94年1月4日、到期日為95年1月4日、票面金額3,810,000元之本票各1紙(警一卷第443頁)為佐。

②觀諸上開本票2紙,均為被告所簽發,且發票日至

到期日均為1年期間,與鄭智仁前述該2筆投資均屬年投資乙節相符。何況被告前於本院110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收取「現金」11,270,000元投資款(甚且高於前述2張本票合計之9,590,000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61頁)。足認被告確有收受前揭本票2紙所示之共計9,590,000元現金投資款項,並開立前述本票2紙交予鄭智仁作為證明及到期兌付之用,應無疑問。

⑹附表一編號20以現金無摺存款或轉存簿方式交付投資款共計2,719,300元部分:

①鄭暐薰於92年8月11日至93年11月11日間陸續將附

表一編號20所示2,719,300元以現金無摺存款或轉存簿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業據鄭暐薰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警一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六第290至292頁、第294頁、第297至298頁、第302至303頁)。

②且經核對鄭暐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及

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警一卷第29至35頁),暨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9頁、第83頁、第91頁、第93頁、第101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3頁、第141頁、第151頁、第153頁、第205頁)日期及金額均相符,堪認鄭暐薰確有將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2,719,300元投資款交付被告無訛。

⑺附表一編號21-2及21-3以現金交付投資款共計2,000,000元部分:

①被告固不爭執收到附表一編號21-1所示900,000元

匯款,且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94年2月4日、到期日為94年3月4日、金額為1,250,000元之本票及票號為0000000、發票日為93年2月16日、到期日為94年2月16日、金額為1,280,000元之本票(經陳冠蓁及被告確認發票日應為94年2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七第368至370頁、第449至453頁)各1張(本票見本院卷六第376至377頁)予陳冠蓁,並至少收到陳冠蓁於94年2月16日給付之支票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審理時供稱:「(問:今天到庭的證人陳冠蓁總共有3筆,2個是本票,1個是93年12月1日匯款900,000元到你帳戶,是否有這3筆錢?)對。全部都是借款。」(本院卷七第449頁)、「(問:這2張本票你各拿到現金多少錢?)應該是800,000元到1,000,000元之間,沒有票面金額這麼多,利息扣在前面。2張都是一樣。」(本院卷七第451頁)而二度明確承認亦曾收受陳冠蓁給付之支票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項(本院卷七第451頁)後,無故改稱:只有收到支票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項,至於支票是開錯支票沒有撕掉而未收款云云。

②惟查被告向陳冠蓁保證年獲利30%至40%,附表一

編號21-1之投資之900,000元部分有拿回本金及利息,期間頂多3至4個月,利息至少100,000元,應在附表一編號21-2之前已經還本,21-2部分是被告說有短期紅包行情可以短期獲利,21-2及21-3部分陳冠蓁均交付被告現金各1,000,000元,被告有開本票,票面金額是本金加上利息各250,000元及280,000元,所以票面金額各為1,250,000元及1,280,000元等情,此據陳冠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七第360至372頁)。且與陳冠蓁前於94年間即案發當時即已指述遭被告以投資股票可得高額報酬而於94年2月4日及94年2月16日共交付2,000,000元予被告乙情(見他卷第55頁)相符。

③況觀諸上開支票、支票,無論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全部迥然不同,並無任一日期或金額有所重複之情,發票日更相差12天,2張本票復非連號,顯係針對不同筆款項所開立。是被告於同次審理庭期先予承認收到款項,嗣改口空言辯解支票係開錯而未收取款項云云,並不可採。

⑻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以現金、匯款或

依指示刷卡、提供信用卡或現金卡額度等方式交付之款項,堪以認定。

⒉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而非借款:

⑴附表一編號8潘岳治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收受附表一編號8潘岳治1,

000,000元款項,經核對卷內匯款2筆共計905,000元,而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905,000元,此有如附表一編號8卷證出處所示潘岳治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戶及郵局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首堪以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款項為向潘岳治之借款云云。然查

潘岳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明確指稱其於93年11月間經友人李宜庭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表示其操作股票每年有40%以上獲利,2年可以回本,邀請潘岳治投資,並保證1年後會有40%以上之利潤,潘岳治遂辦理信用貸款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供其投資股票(警卷第317至318頁、他卷第131至134頁)等語。足見被告與潘岳治間僅為經李宜庭介紹之初識,非親非故,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抵押物或保證,亦未見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之情況下,潘岳治豈會願意自行向銀行貸款,再分次匯款轉貸予被告,而負擔信用貸款高額利息及冒著無法償債風險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毋寧為潘岳治所證稱之因圖獲取高額獲利而自行貸款投資被告乙節,符合常情,應屬可信。

⑵附表一編號12侯光恒部分:

被告雖抗辯自侯光恒處收取之匯款2,915,000元為借款而非投資云云(本院卷七第448至449頁)。惟查上開匯款2,915,000元及前經認定侯光恒信用貸款而交付予被告之現金850,000元,均為侯光恒之投資款項乙情,業據侯光恒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87至389頁、他卷第137頁、本院卷七第191至205頁)。被告前於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印象侯光恒向其投資(本院卷一第99頁),再經被告與辯護人確認內容後所提出之準備四狀,被告亦坦認侯光恒交付者為投資款項,並於10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收取侯光恒交付之2,915,000元為投資款項乙情,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363至371頁),復於侯光恒於110年11月24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述上開匯款及信用貸款之款項均為投資款項,辯護人僅針對是否保證獲利乙節而為詰問(本院卷七第196至200頁),且於證人詰問完畢後,被告亦未就收受款項為投資款項乙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七第205頁)。乃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辯論時始改稱侯光恒交付款項為借款云云(本院卷七第444頁),卻無法合理說明辯詞變更之緣由,顯係見其交付侯光恒投資獲利乙節難以抵賴,而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⑶附表一編號14劉俊宏部分:

被告雖辯稱係向劉俊宏借用信用卡、現金卡額度共計3,000,000元使用,非屬投資云云。然查劉俊宏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俊宏83年當兵時與被告相識,89年重逢後被告常與其會面並遊說投資,並表示年獲利為卡片額度40%以上,劉俊宏遂應允投資,以自己與妻子名義辦理現金卡及信用卡共30餘張卡約5,500,000元卡額,將現金卡交給被告,信用卡部分則預借現金給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自90年3月至93年7月止,被告陸續給付獲利約1,000,000元,劉俊宏屆期欲取回卡片未果而和被告談判,被告折成2,000,000元給劉俊宏,劉俊宏後續又花了5年時間才把信用卡債還完(警一卷第431至432頁、他卷第70頁、本院卷六第553至564頁)等語,明確指述其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額度作為投資金額,並曾獲利等情。被告前於109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有印象劉俊宏向其投資(本院卷一第99頁),再經被告與辯護人確認內容後所提出之準備四狀,被告亦坦認劉俊宏交付者為投資款項,並於109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告收取劉俊宏交付之200,000元現金部分為投資款項乙情,當庭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五第363至371頁),復於劉俊宏於110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指述上開信用卡預借現金及現金卡額度均為投資款項,辯護人僅針對劉俊宏如何確認上開卡片額度多寡乙節而為詰問(本院卷六第559至562頁),且於證人詰問完畢後,被告亦未就上開卡片額度視為投資款項乙節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卷六第565頁)。乃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22日辯論時始改稱僅向劉俊宏借用上開卡片額度,並非投資云云(本院卷七第444頁),卻無法合理說明辯詞變更之緣由,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並不可採。

⑷附表一編號21陳冠蓁部分:

被告固然辯稱係向陳冠蓁借款,而以本金、利息加總後開本票給陳冠蓁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款項均為投資款,陳冠蓁與被告之間只有投資沒有借貸關係乙節,業據陳冠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本院卷七第359至372頁)。乃被告與陳冠蓁間非親非故,被告縱於92至94年間以「同鄉鄰居出外打拼」取得陳冠蓁信賴(見本院卷六第375頁),亦不至於在沒有任何擔保之情況下,於93年12月至94年2月短短2個月半的時間內,密集地先後出借共計2,900,000元之鉅款予被告,是被告空言辯解上開款項係屬借款,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顯有可疑,是其所辯借款云云,難令可採。

⑸附表一編號22謝陳秋葒及謝明君部分:

①被告先與謝明君討論投資,議定投資1,000,000元

,每月保證獲利4%,謝明君之母謝陳秋葒遂以房屋貸款1,000,000元,於92年4月16日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即於92年5月起按月匯款獲利40,000元至謝陳秋葒二苓郵局帳戶,1年到期後未取回本金,仍按照原本約定月利率4%繼續獲利,後來被告又遊說謝陳秋葒投資,謝明君以自己名義為謝陳秋葒先後於92年11月5日、93年5月4日各匯款500,000元投資款至被告帳戶,這個部分獲利是每月30,000元,也是匯到謝陳秋葒上開二苓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謝明君及謝陳秋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376至380頁、第405至413頁)。

②經核謝陳秋葒確於92年4月16日以其房屋向華南商

業銀行貸款1,000,000元,並於同日以謝陳秋葒名義將同額款項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內,嗣再以謝明君名義,先後於93年11月5日及93年5月4日各匯款500,0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內等情,此有謝陳秋葒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六第385頁、警二卷第247頁、第375頁、警三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且核對謝陳秋葒提出之二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本院卷六第399至405頁,然內頁有部分月份缺漏),可見92年5月16日、92年10月16日、92年11月17日、92年12月16日、93年1月16日、93年2月16日、93年3月16日、93年4月16日、93年5月17日、93年9月16日、93年10月18日、93年11月16日、93年12月16日、94年1月17日均有被告不否認為其所按月存簿轉來或無摺存款之40,000元;另於93年10月8日、93年11月15日亦有被告名義存簿轉來之各30,000元、93年12月15日跨行轉入30,000元、94年1月6日以被告名義跨行轉入28,000元等紀錄,即與謝陳秋葒及謝明君前述第1筆1,000,000元每月可獲得40,000元獲利及後續2筆500,000元每月共可獲得約30,000元之獲利等情相符。

③至被告雖辯稱前開款項均為借款,被告按月匯款者

為利息云云,惟經謝陳秋葒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只有投資,沒有借款(本院卷七第414至415頁)等語。況以被告與謝陳秋葒及謝明君非親非故,豈有寧以房屋擔保借款,且被告未提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謝陳秋葒竟願意無端借款後再轉貸予被告之可能。

是被告空言辯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附表一所收取之部分款項為借款

云云,並無可採。何況被告所辯以「借款」名義取得款項乙節,縱能成立,倘有下述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依照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仍視為收受存款,無解於同法第125條之1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之成立(詳後述),附此說明。是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為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確有保證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獲利:

⑴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凡非依銀行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屬此之「非銀行」。又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使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考其立法旨趣為:「…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後者在性質上,應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兩者只要符合其一,即足當之。由此可知,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而投入金錢,並受到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該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從而被告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巧立名目,向投資人收取「投資款」,依照前揭說明,乃屬吸收社會資金,遂行收受存款之實,首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未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獲利云云,然查:

①被告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表示其操作股票績效良好

,原則上以1年為期,分為以年獲利部分保證每年獲利10%至53%不等、以月獲利部分保證每月獲利3%至8%不等,且曾交付部分獲利予部分投資人等情,業據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詳見附表一卷證出處所載各投資人筆錄)。可見被告確有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獲利,而許以前述年利率及月利率無訛。

②此觀附表一編號15-1即被告不爭執有保證獲利之其

與鄭智仁、林建志及曾冠團簽署之手寫投資合約書,更明確記載投資款項8,000,000元,投資期間以93年10月5日至94年10月5日即1年為期,前4月以月利率5%計算,後8月以月利率3%計算(警一卷第439至441頁),且被告確實依照上開合約交付前4個月獲利1,600,000元給鄭智仁(警一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七第219至225頁、第232至238頁)等情。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向鄭智仁等3人保證獲利,且前期獲利高達月利率5%,後期亦有月獲利3%【如按「內部報酬率公式(Internal Rate ofReturn,IRR)」計算年利率45.21%】,並依約給付前4期高額獲利之情。此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為鄭智仁所逼簽(本院卷七第465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被告之空口辯解。

③再由投資人實際收取被告交付之獲利而言,諸如被

告收取附表一編號4-1投資款項350,000元,1年期滿後被告曾交付呂語彤100,000元之獲利(警一卷第194頁),換算年利率為28.57%。另被告收取附表一編號12-2之信用貸款所得現金850,000元後,即按月無摺存款22,710元即月利率2.67%之獲利予侯光恒(換算年利率32.06%),亦如前述。被告收取附表18-1投資款項現金200,000元後,翌年亦交付獲利70,000元,換算年獲利35%。再由被告開立陳冠蓁之前述本票及本票(見本院卷六第376至377頁),投資金額1,000,000元,前者1個月屆期後可得獲利250,000元,月獲利高達25%,後者1年屆期後可得獲利280,000元,年利率亦達28%。遑論附表一編號22-1之投資金額1,000,000元,謝陳秋葒每月均可獲利40,000元即4%之月獲利(換算年利率48%),另就附表一編號22-2及22-3共計1,000,000元部分,謝陳秋葒(謝明君)每月亦有獲利28,000元至30,000元不等,換算月獲利亦在

2.8%至3%之間(年獲利則在33.6%至36%之間)。

④另被告亦向附表一編號5王慧君、附表一編號6王奕

絜姊妹保證獲利,被告並向王慧君提及獲利比銀行當時公告的定存利率高,且被告歷年操盤平均獲利為40%至50%,其後亦有陸續交付獲利820,000元予王慧君,及於93年12月經由王慧君轉交獲利122,500元予王奕絜等情,亦據王慧君及王奕絜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警一卷第231至233頁、第257至258頁、他卷第99頁、第105頁、本院卷七第60至61頁、第74至75頁、第125至126頁、第130頁),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向王慧君及王奕絜姊妹保證獲利,且因提及歷年操盤平均獲利為40%至50%,而使其等得以期待認定將獲得與前開平均獲利相近而至少40%之獲利。若非有前開高額獲利可期,王慧君、王奕絜姊妹何以前仆後繼地相繼投資,甚至進而介紹友人許淑薇及妹夫洪睿騰一同參與?是被告所辯未向王慧君等人保證投資云云,顯屬無稽。

⑶關於顯不相當之利息部分:

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刑事判決參照)②參諸本案之90年起至94年2月期間,縱以臺灣銀行3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乃介於年利率

1.75%至2.55%,且自93年起已低於2%之事實,此有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503至509頁),足見存款利率甚低,且存款低利之情已持續相當長期間,毋寧已是稍有金融機構交易經驗之人所周知之事。本案參酌案發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實屬低利率時代,乃本案前述被告所稱代操股票之年利率10%至53%、月利率3%至8%等投資方案,其換算年利率均遠遠高於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甚多,對於投資人具有強大之吸引力,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此由附表一所示參與前揭投資方案之投資人數達22餘人、總投資金額甚鉅乙情即可見一斑,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代為操作股票獲利為由

,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乃收受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辯護人猶以本案與後案違反銀行法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查本案被訴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係於被告90年3月至94年2月間在高雄所為,乃被告因本案逃匿而經偵查、發佈通緝期間,被告於數年後之98年間,因北上借住親戚家,始結識後案共同正犯陳文宏、陳文鶯及陳文隆姊弟,自99年起至106年6月底止,為後案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本院卷七第511至577頁)。是被告本案被訴犯行與後案判決確定犯行,固均以代操股票為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係於本案行為經查獲後時隔5年之久,始遠至北部另為後案犯行,是本案與後案間,犯罪時間相隔多年、犯罪地點迥然不同,自難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客觀上更難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集合犯之一罪可言。是本案行為在先,且與已確定之後案間無集合犯一罪關係,自非後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得為實體判決,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本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業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25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略以: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鑒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內容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範圍較為限縮,並連動同條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範圍。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計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時,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108年4月17日立法理由參照)。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被告黃崇庭固然經營「富旺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均因信賴被告個人投資股票操盤能力,且與被告個別議定後由被告向其等保證獲利,而將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交付被告,並非投資「富旺公司」,是核被告黃崇庭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而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經本院認定被告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附表一所示共計74,611,540元,未達1,000,000,000元,並經本院於審理時併同告知可能改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本院卷七第402頁)。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故被告自90年3月起至94年2月間止,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約定投資以年為期,並保證年獲利10%至53%不等、月獲利3%至8%不等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而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吸收資金,顯然具有反覆實施之營業性,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除本案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投資人(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範圍所及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至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2投資人洪睿騰、鍾秋香、陳冠蓁及謝陳秋葒、謝明君(本院卷七第458頁),暨附表一編號20之鄭暐薰部分,因與本案起訴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故均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被告營造其擅於投資操盤,股票獲利豐厚之假象,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誤認投資十分穩當,及以約定及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方式吸引投資人投資,而自90年3月起至94年2月期間,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存款,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犯罪時間將近4年之久,吸收存款高達74,611,540元之鉅額,且被告於週轉不靈時隨即逃匿無蹤,造成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求償無門,損失慘重。並考量被告僅與少數投資人經由談判而償還部分款項後即逃匿無蹤,經通緝12年後始因後案緝獲,致使多名投資人追索無門而必須面臨高額債務之沉重壓力,即便歷經10餘年後,仍於本院審理時痛陳因被告吸金捲款潛逃以致耗費多年努力賺錢始能償債之狀況(見本院各次審理筆錄),本院自亦併納為量刑審酌因素。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藉詞未收受投資款項、未保證獲利,抑或以僅為借款而約定給付利息等辯解意圖卸責,態度難認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銀行法第136條之2前段規定)。

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⑴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故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意旨可資參照)。

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

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予區辨。上開銀行法沒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投資金額74,611,540元均

由被告取得,為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扣除被告實際返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款項即23,128,630元(詳見附表一備註欄領回之獲利及本金加總所得),所餘未扣案5,1482,910元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尚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投資人沈晏汝、李祖名、陳漪芬、呂語彤、王慧君、王珞穎(原名王慧雯)、王奕絜、王怡晴、楊舒涵、潘岳治、陳詠暄、許淑薇、吳建發、侯光恒、郭明彰、余玉霜、黃茆涵(原名黃雅玲)、劉俊宏、鄭智仁、杜佩樺及林玫岑等21人收取現金或匯款,抑或以代為培養信用卡、現金卡信用額度以增加投資金額為由,獲取消費信用卡或現金卡金額(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認定以外差額部分),以此方式經營收受投資款項業務,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獲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犯罪所得達100,000,000元以上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

㈢經確認並非投資款項、重複計算而應予剔除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投資人王慧

君原雖前於調詢中指稱被告曾要求王慧君借支票調取現金3,900,000元後未支付王慧君,此部分變為王慧君之投資部分(警一卷第231頁),然經王慧君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開3,900,000元乃單純支票借給被告,並非投資金額(本院卷七第63頁、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支票借款」曾約定或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應予剔除。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投資人郭

明彰原指述匯款共計3,780,000元予被告,然經郭明彰於本院審理時核對其所提出之匯款單後,其中93年1月15日匯款100,000元之匯款單因誤檢附2次而重複計算(警一卷第411頁、第413頁),實際匯款金額為3,680,000元(本院卷七第298頁),此觀被告台新銀行8800帳戶,於93年1月15日確實僅有1筆100,000元之匯款無訛(警二卷第433頁),則上開重複計算之100,000元自應予剔除。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投資人14

劉俊宏前於調詢時雖指稱尚有現金6,500,000元之投資款項(警一卷第432頁),然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定沒有現金6,500,000元,劉俊宏和被告之間只有現金卡和信用卡投資等語(本院卷六第557頁),復經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現金(本院卷七第479至481頁),此部分現金投資部分尚乏證據證明。

⒋另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5)投資人

鄭智仁前雖指稱曾於93年10月5日至公司當面交付8,000,000元現金予被告,被告開具8,000,000元本票作為收到款項之佐證,同日鄭智仁也和曾冠團、林建志合資8,000,000元,以匯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警一卷第436頁)等語,而指述93年10月5日有2筆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交付之各8,000,000元投資款項之情,惟鄭智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口證稱合約書之8,000,000元與本票8,000,000元為同一筆投資(本院卷七第232至236頁),再觀諸合約書日期及前開票號0000000號本票發票日期均為93年10月5日,合約書到期日期94年10月5日與前揭本票到期日94年10月6日僅差距1日(警一卷第439至441頁、第443頁),確實難以排除為同筆投資之高度可能。故此部分既然僅能認定為同一筆投資,則重複計算之8,000,000元自應予剔除。

⒌另附表一編號17林玫岑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94年

2月2日借款50,000元予被告(警一卷第468頁、他卷第149頁),此部分既然屬於單純借款,自不予記入投資金額內。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借款」曾約定或交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自應予剔除。

㈣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收受現金或以信用卡、現金卡等方式投資,而應予剔除:

⒈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雖於偵查或審理中主張除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認定部分外,尚有以現金親自交付或委由王慧君交付投資款部分,雖經部分投資人檢具自行製作之投資明細表、記事、現金投資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之提領現金紀錄、信用貸款申辦資料、銀行通知函(警一卷第43至51頁、第161至169頁、第189至191頁、第216至218頁、第237至243頁、第253頁、第263頁、第307至309頁、第321至324頁、第326頁、第341頁、第343頁)為據,然未能提出相關匯款憑證或被告出具之簽收款項收據等,即該筆款項確實交付被告之證據為佐。至王珞穎、王奕絜、王怡晴雖指述曾透過王慧君交付現金投資款項等語,惟王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可能有幫家人轉交投資款,但已不記得何時及金額多少(本院卷七第64至66頁、第78至79頁),亦無從佐證確有轉交特定金額款項之情。況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均一再否認有收受上開投資人親自或透過王慧君轉交之此部分現金款項,亦應予剔除。

⒉另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人雖又於偵查及審理中主張除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7認定部分外,尚有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或現金卡領現作為投資款項部分,雖經部分投資人檢具自行製作之投資明細表、投資紀錄或提出僅有應繳總額之信用卡帳單、銀行催告函(警一卷第43至51頁、第85至153頁、第175至187頁、第201至215頁、第311至315頁、第321頁、第327至333頁、第341頁、第344至355頁、本院卷七第165至167頁、第171頁)等為據,然大部分信用卡帳單僅有應繳付或積欠款項總額,未見各該消費之細項,且因各該信用卡及現金卡均在投資人名下,信用卡更多由各該投資人所保管,難以排除投資人自行刷卡私人消費之可能,此觀起訴書附表編號9投資人楊舒涵(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尚有通訊電信、保險投資及華納威秀電影等顯為本人使用之刷卡紀錄(警一卷第313至315頁),是難僅以上開信用卡帳單而逕行認定各該刷卡消費所得均為被告取得作為投資款。況被告歷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否認收受此部分投資款,是此部分因乏證據證明而無從認定。

⒊至檢察官固於論告時認被告就蘇玉青投資部分亦違反銀

行法(本院卷七第458頁),惟未指明蘇玉青投資方式投資金額及被告有無保證獲利等與犯罪事實認定相關之各節。蘇玉青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帶其去刷信用卡,刷卡金額作為投資金額,1年後會有現金回饋,也會幫蘇玉青繳付卡債,但獲利的具體金額已經不確定多少,刷卡視為投資的金額約1,000,000元;另外還有交付現金100,000元投資款給被告,1年後會給1倍的獲利(本院卷七第384至391頁)等語,然蘇玉青亦未就其給付現金投資款部分提出任何證據(本院卷七第388頁),且所提出之遠東銀行刷卡資料固顯示於91年11月29日在「寶綺銀樓」刷卡108,000元(同日尚有1筆在同地點刷卡146,000元之消費,惟於91年12月4日退刷,見本院卷六第409頁),然因上開信用卡係在蘇玉青名下,亦難以排除蘇玉青自行刷卡消費之可能,被告復否認有何帶蘇玉青前往刷卡或收受現金投資款乙節(本院卷七第456頁),是無從逕以上開刷卡金額認定係被告指示蘇玉青刷卡消費,遑論認定該刷卡消費所得為被告取得作為投資款,附此敘明。

㈤被告縱有收受投資款,然未向投資人保證獲利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余玉霜部分:

⑴被告固然一度坦承於92年11月底收受余玉霜現金

68,000元,嗣改稱係於94年1月6日收受余玉霜現金存款225,000元投資款乙情。

⑵然查余玉霜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余玉霜透過朋友王珞穎及其姊王慧君介紹而投資被告,王珞穎說會有獲利,但沒有保證獲利,也沒有提到賠錢的話怎麼處理,實際上未和被告見過面或通過電話,也沒去過被告公司,先拿現金給王慧君代為轉交被告投資,王慧君再轉交6,000元獲利,表示屬於月投資,利潤計算方式為1.6%或1.2%,無法確認該筆6,000元是哪筆投資的哪幾筆利潤,余玉霜後續又以信用卡借款後無摺存款及以現金卡借款方式投資(警一卷第421至422頁、他卷第141頁、本院卷七第27至33頁、第40至43頁)等語。足見余玉霜之投資過程中,從未與被告見面或為何溝通,即便介紹其投資之王珞穎,亦未保證獲利。至王慧君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其知悉余玉霜有筆投資款現金68,000元,不是透過王珞穎轉交或轉匯給被告,就是由王慧君轉交,但不記得有無轉交6,000元獲利乙事(本院卷七第56至57頁、第59頁),而難以佐證余玉霜確有因投資該筆68,000元而經被告交付6,000元獲利之情,況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向余玉霜保證獲利或交付獲利(本院卷七第481至483頁)。

⑶從而被告縱有收受王慧君轉交之現金及余玉霜親自現

金存款之投資款,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親自或透過王珞穎、王慧君向余玉霜保證獲利,亦無證據證明曾因此交付6,000元獲利,自難認就余玉霜部分有何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而視為收受存款,遑論進而認定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17黃茆涵部分:

⑴黃茆涵於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黃

茆涵透過學妹王珞穎及其姊王慧君介紹而投資被告,王珞穎說會有獲利但沒有提到獲利多少,也沒有保證獲利或提到賠錢的話怎麼處理,實際上未和被告見過面或通過電話,也沒去過被告公司,先拿現金50,000元給王珞穎再由王慧君轉交被告投資,黃茆涵後續又以現金卡借款後透過同上方式轉交被告投資,沒有取得任何獲利(警一卷第425至427頁、偵二卷第141至142頁、本院卷七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等語。

王慧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有黃茆涵於93年12月間將50,000元投資款透過王珞穎、王慧君轉交給被告(本院卷七第79至80頁)乙事,王珞穎則證稱確有介紹學姐黃茆涵投資被告,並將1筆投資款項轉由王慧君交給被告,但金額忘了(本院卷七第101至103頁)等語,應可認黃茆涵確於93年12月間透過王珞穎及王慧君轉交50,000元投資款予被告之情。

⑵然依黃茆涵上開證述,其投資過程中,從未與被告見

面或為何溝通,即便介紹其投資之王珞穎,復未保證獲利之情,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向黃茆涵收取款項遑論保證獲利之情(本院卷七第483頁)。從而被告縱有收受王慧君轉交之現金投資款,亦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親自或透過王珞穎或王慧君向黃茆涵保證獲利,自難認就黃茆涵部分有何銀行法第29條之1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而視為收受存款,遑論進而認定其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所示其餘投資款部分,或因原指述

之投資款經投資人確認後係屬借款或誤算而應予剔除,或因所指現金或以信用卡、現金卡支付之投資款尚乏證據證明業為被告收受,無從列入被告收受之投資款內;或因被告縱有收受投資款項,亦未向該等投資人保證獲利,難認視為收受存款而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而無從以該罪嫌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應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㈦另被告所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

18條、第175條非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等罪嫌,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均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備註:本院審理時使用之附表係按照起訴書附表順序編號,下稱審理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93頁)┌──┬────┬───────────┬────────┬──────────────┬──────────┐│編號│投資人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匯款部│卷證出處 │備註 ││ │ │ │分不特別標註) │ │ │├──┼────┼───────────┼────────┼──────────────┼──────────┤│1 │沈晏汝 │(1-1)91年9月30日 │1,500,000元 │㈠沈晏汝調詢及偵訊筆錄(警一│㈠領回部分: ││ │(原名沈├───────────┼────────┤ 卷第37至41頁、他卷第65至69│ 被告有將獲利匯至沈││(即│沛緹) │(1-2)91年10月8日 │ 300,000元 │ 頁) │ 晏汝個人戶頭,共 ││起訴│ ├───────────┼────────┤㈡沈晏汝製作之投資明細表(警│ 獲利5、6次(依據投││書附│ │(1-3)92年5月6日 │ 400,000元 │ 一卷第43頁) │ 資明細表計算領回獲││表編│ ├───────────┼────────┤㈢沈晏汝日記帳及匯款單(警一│ 利為1,206,000元, ││號1 │ │(1-4)92年12月5日 │ 500,000元 │ 卷第47至75頁) │ 見同上頁) ││) │ ├───────────┼────────┤㈣被告台新銀行7000號帳戶、台│ ││ │ │(1-5)92年12月15日 │ 500,000元 │ 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 ││ │ ├───────────┼────────┤ 細(警二卷第397頁、第405頁│ ││ │ │(1-6)93年1月14日 │ 300,000元 │ 、第407頁、第431頁、警三卷│ ││ │ ├───────────┼────────┤ 第7頁、第285頁、第425頁、 │ ││ │ │(1-7)93年3月31日 │ 500,000元 │ 第427頁、第435頁、第537頁 │ ││ │ ├───────────┼────────┤ 、第547頁、本院卷三第129頁│ ││ │ │(1-8)93年6月15日 │ 470,000元 │ 、第134頁、第145頁、第220 │ ││ │ ├───────────┼────────┤ 至221頁、第224頁) │ ││ │ │(1-9)93年9月6日 │ 500,000元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1-10)94年1月18日 │ 640,000元 │ 439頁、第451頁) │ ││ │ ├───────────┼────────┤ │ ││ │ │小計 │5,610,000元 │ │ │├──┼────┼───────────┼────────┼──────────────┼──────────┤│2 │李祖名 │(2-1)91年10月14日 │ 300,000元 │㈠李祖名調詢及偵訊筆錄(警一│㈠領回部分: ││ │(原名李├───────────┼────────┤ 卷第77至80頁、他卷第65至69│ 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即│永文) │(2-2)91年10月25日 │ 552,000元 │ 頁) │ ││起訴│ ├───────────┼────────┤㈡李祖名匯款單(警一卷第81至│ ││書附│ │(2-3)91年11月1日 │ 368,000元 │ 83頁) │ ││表編│ ├───────────┼────────┤㈢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號2 │ │(2-4)92年2月6日 │ 384,000元 │ 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 ││) │ ├───────────┼────────┤ 明細(警二卷第65頁、第165 │ ││ │ │(2-5)92年10月27日 │ 950,000元 │ 頁、第201頁、第365頁、第 │ ││ │ ├───────────┼────────┤ 397頁、第473頁、本院卷一第│ ││ │ │(2-6)92年12月5日 │ 485,000元 │ 313頁、本院卷三第13頁、第 │ ││ │ ├───────────┼────────┤ 32頁、第114頁、第129頁) │ ││ │ │(2-7)93年2月27日 │ 480,000元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小計 │3,519,000元 │ 451頁) │ │├──┼────┼───────────┼────────┼──────────────┼──────────┤│3 │陳漪芬 │(3-1)93年3月24日 │1,200,000元 │㈠陳漪芬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3-8) │ │ 筆錄(警一卷第155至159頁、│ 被告曾陸續交付獲利││(即│ ├───────────┼────────┤ 他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六第│ 200,000元及歸還本 ││起訴│ │(3-2)93年4月29日 │1,000,000元 │ 309至324頁) │ 金1,460,000元(警 ││書附│ │即審理附表(3-9) │ │㈡陳漪芬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 一卷第158頁) ││表編│ ├───────────┼────────┤ 189至191頁) │ ││號3 │ │小計 │2,200,000元 │㈢陳漪芬匯款單(警一卷第171 │ ││) │ │ │ │ 頁) │ ││ │ │ │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 │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7頁、 │ ││ │ │ │ │ 警三卷第33頁) │ ││ │ │ │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 │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 │ │ 449頁、第453頁) │ ││ │ │ │ │ │ ││ │ │ │ │ │ │├──┼────┼───────────┼────────┼──────────────┼──────────┤│4 │呂語彤 │(4-1)90年11月22日 │ 350,000元 │㈠呂語彤調詢、偵訊筆錄(警一│㈠領回部分: ││ │(原名呂├───────────┼────────┤ 卷第193至196頁、他卷第73頁│ 被告曾陸續交付(4 ││(即│詩婷) │(4-2)91年10月9日 │ 220,000元 │ ) │ -1)1年後獲利 ││起訴│ ├───────────┼────────┤㈡呂語彤投資明細表(警一卷第│ 100,000元及其他筆 ││書附│ │(4-3)91年5月12日 │ 350,000元 │ 218頁) │ 獲利匯款339,500元 ││表編│ ├───────────┼────────┤㈢呂語彤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 (警一卷第194頁、 ││號4 │ │(4-4)93年12月21日及 │ 137,500元、 │ 第197至200頁) │ 第196頁) ││) │ │ 93年12月29日 │ 202,000元 │㈣被告中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 ││ │ │即審理附表編號(4-5) │ │ 中信銀行活儲帳戶及台新銀行│ ││ │ ├───────────┼────────┤ 88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小計 │1,259,500元 │ 警二卷第263頁、第269頁、本│ ││ │ │ │ │ 院卷一第312頁、第390頁、第│ ││ │ │ │ │ 393頁) │ ││ │ │ │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 │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 │ │ 447至449頁、第453頁) │ │├──┼────┼───────────┼────────┼──────────────┼──────────┤│5 │王慧君 │(5-1)92年4月29日 │200,000元 │㈠王慧君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5-2) │ │ 筆錄(警一卷第229至235頁、│ 被告陸續交付獲利共││(即│ ├───────────┼────────┤ 他卷第99至101頁、本院卷七 │ 820,000元,然無法 ││起訴│ │(5-2)93年6月21日 │100,000元 │ 第23至81頁) │ 區分為哪一筆的獲利││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5-4) │ │㈡王慧君現金投資明細表(警一│ (警一卷第233頁、 ││表編│ ├───────────┼────────┤ 卷第237頁) │ 本院卷七第75頁)。││號5 │ │小計 │300,000元 │㈢王慧君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 以有利被告認定為此││) │ │ │ │ 第241頁) │ 部分投資之獲利。 ││ │ │ │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計算實際返還被害││ │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7頁、 │ 人部分則以左列 ││ │ │ │ │ 警三卷第91頁) │ 300,000元為限) ││ │ │ │ │㈤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 │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 │ │ 441頁、第449頁、第453頁、 │ ││ │ │ │ │ 本院卷七第485頁) │ │├──┼────┼───────────┼────────┼──────────────┼──────────┤│6 │王奕絜 │(6-1)93年12月23日 │ 50,000元 │㈠王奕絜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原名王│即審理附表編號(7-1) │ │ 筆錄(警一卷第255至261頁、│ 被告於93年12月經王││(即│慧瑜) ├───────────┼────────┤ 他卷第105頁、本院卷七第124│ 慧君轉交獲利122, ││起訴│ │(6-2)93年12月24日 │ 100,000元 │ 至135頁) │ 500元,然無法區分 ││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7-2) │ │㈡王奕絜存摺交易明細(警一卷│ 哪一筆的獲利(警一││表編│ ├───────────┼────────┤ 第265至267頁) │ 卷第259頁、本院卷 ││號7 │ │(6-3)93年12月27日 │ 50,000元 │㈢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七第134頁)。以有 ││) │ │即審理附表編號(7-3) │ │ 本院卷二第217頁) │ 利被告認定為此部分││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投資之獲利。 ││ │ │小計 │ 200,000元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 │ │ 455頁、本院卷七第489至491 │ ││ │ │ │ │ 頁) │ │├──┼────┼───────────┼────────┼──────────────┼──────────┤│7 │楊舒涵 │(6-1)93年11月24日 │ 957,350元 │㈠楊舒涵調詢、偵訊筆錄(警一│㈠領回部分: ││ │(原名楊│即審理附表編號(9-6) │ │ 卷第303至306頁、偵二卷第 │ 無證據證明已領回。││(即│琇如) ├───────────┼────────┤ 155至157頁) │ ││起訴│ │小計 │ 957,350元 │㈡楊舒涵匯款單(警一卷第310 │ ││書附│ │ │ │ 頁) │ ││表編│ │ │ │㈢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號9 │ │ │ │ 本院卷二第207頁) │ ││) │ │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左列投資款項│ ││ │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 │ │ 447頁、第455頁) │ │├──┼────┼───────────┼────────┼──────────────┼──────────┤│8 │潘岳治 │(8-1)93年11月15日 │ 785,000元 │㈠潘岳治調詢、偵訊筆錄(警一│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0-2)│ │ 卷第317至320頁、他卷第131 │ 無證據證明已領回。││(即│ ├───────────┼────────┤ 至133頁) │ ││起訴│ │(8-2)94年1月20日 │ 120,000元 │㈡潘岳治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 ││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10-10 │ │ 警一卷第323至324頁) │ ││表編│ │) │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及郵│ ││號10│ ├───────────┼────────┤ 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 ││) │ │小計 │ 905,000元 │ 第231頁、本院卷二第225頁)│ ││ │ │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潘岳治交付之│ ││ │ │ │ │ 款項1,000,000元(本院卷五 │ ││ │ │ │ │ 第367至369頁、第455至457頁│ ││ │ │ │ │ ) │ │├──┼────┼───────────┼────────┼──────────────┼──────────┤│9 │陳詠暄 │(9-1)93年6月15日 │ 100,000元 │㈠陳詠暄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原名陳│即審理附表編號(11-1)│ │ 筆錄(警一卷第335至339頁、│ 無證據證明已領回。││(即│珠菁) ├───────────┼────────┤ 他卷第133至135頁、本院卷六│ ││起訴│ │(9-2)93年7、8月間某 │ 690,000元 │ 第324至339頁) │ ││書附│ │ 日 │(信用貸款,現金│㈡鄭暐薰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表編│ │即審理附表編號(11-2)│) │ 六第306至307頁) │ ││號11│ ├───────────┼────────┤㈢陳詠暄提出之投資明細表(警│ ││) │ │小計 │ 790,000元 │ 一卷第341頁) │ ││ │ │ │ │㈣陳詠暄提出之安泰銀行信用貸│ ││ │ │ │ │ 款資料(警一卷第342頁) │ ││ │ │ │ │㈤陳詠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明細表1紙(警一卷第355頁)│ ││ │ │ │ │㈥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 │ │ │ │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87頁) │ ││ │ │ │ │㈦被告不爭執收到陳詠暄左列11│ ││ │ │ │ │ -1投資款項100,000元(本院 │ ││ │ │ │ │ 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57頁 │ ││ │ │ │ │ 、本院卷七第475頁) │ │├──┼────┼───────────┼────────┼──────────────┼──────────┤│10 │許淑薇 │(10-1)93年11月11日 │ 189,390元 │㈠許淑薇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2-1)│(信用卡刷卡) │ 筆錄(警一卷第357至363頁、│ 許淑薇以國泰、富邦││(即│ ├───────────┼────────┤ 偵二卷第136至137頁、本院卷│ 及遠東信用卡在「宸││起訴│ │(10-2)94年2月6日 │ 177,000元 │ 七第113至124頁) │ 興生活商行」刷卡約││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12-2)│(信用卡刷卡) │㈡許淑薇提出之宸興生活商行信│ 200,000元,被告當 ││表編│ ├───────────┼────────┤ 用卡刷卡存根聯(警一卷第 │ 場掏出20,000元交給││號12│ │小計 │ 366,390元 │ 365至369頁) │ 許淑薇。陸續獲得包││) │ │ │ │ │ 括其他投資之獲利共││ │ │ │ │ │ 計100,000元(警一 ││ │ │ │ │ │ 卷第359頁、第361頁││ │ │ │ │ │ )。雖然無法區分哪││ │ │ │ │ │ 一筆的獲利,以有利││ │ │ │ │ │ 被告認定為此部分投││ │ │ │ │ │ 資之獲利。 │├──┼────┼───────────┼────────┼──────────────┼──────────┤│11 │吳建發 │(11-1)93年5月31日 │ 500,000元匯款 │㈠吳建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原名吳│即審理附表編號(13-1)│ 20,000元現金 │ 筆錄(警一卷第373至379頁、│ 無證據證明已領回。││(即│見能) ├───────────┼────────┤ 他卷第135至137頁、本院卷七│ ││起訴│ │(11-2)93年10月14日 │2,000,000元 │ 第205至218頁) │ ││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13-2)│ │㈡侯光恒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 ││表編│ ├───────────┼────────┤ 七第211至213頁) │ ││號13│ │(11-3)93年12月30日 │1,500,000元 │㈢吳建發提出之富旺企業管理顧│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3-4)│ │ 問管理公司客戶確認單、匯出│ ││ │ ├───────────┼────────┤ 匯款回條及聲明書(警一卷第│ ││ │ │(11-4)93年12月31日 │1,500,000元 │ 171至173頁)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3-5)│ │㈣吳建發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 ││ │ ├───────────┼────────┤ 第381至385頁) │ ││ │ │(11-5)93年10月8日 │ 150,000元 │㈤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3-6)│ │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7頁、第│ ││ │ ├───────────┼────────┤ 187頁、第193頁、第269頁) │ ││ │ │小計 │5,670,000元 │㈥被告不爭執收到吳建發左列 │ ││ │ │ │ │ 投資款項其中5,650,000元( │ ││ │ │ │ │ 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第 │ ││ │ │ │ │ 445頁、第457頁) │ │├──┼────┼───────────┼────────┼──────────────┼──────────┤│12 │侯光恒 │(12-1)93年4月8日 │1,450,000元 │㈠侯光恒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4-1)│ │ 筆錄(警一卷第387至393頁、│ 被告於93年6月至94 ││(即│ ├───────────┼────────┤ 他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七│ 年2月間交付(12-2 ││起訴│ │(12-2)93年6月 │ 850,000元 │ 第191至205頁) │ )每月獲利將近3% ││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14-4)│(信用貸款,現金│㈡侯光恒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 各22,710元共9次, ││表編│ │ │) │ 第395至399頁) │ 共計204,390元給侯 ││號14│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光恒(本院卷七第 ││) │ │(12-3)93年8月4日 │ 220,000元 │ 局110年12月3日高營字第 │ 203至204頁,第261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4-5)│ │ 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侯光│ 至279頁)。 ││ │ ├───────────┼────────┤ 恒新興郵局帳號 │ ││ │ │(12-4)93年8月31日 │1,245,000元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4-6)│ │ 細表(本院卷七第261至279頁│ ││ │ ├───────────┼────────┤ ) │ ││ │ │小計 │3,765,000元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 │ │ │ │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5頁、第│ ││ │ │ │ │ 131頁、第153頁) │ ││ │ │ │ │㈤被告一度不爭執收到侯光恒左│ ││ │ │ │ │ 列(12-1)(12-3)及(12-4│ ││ │ │ │ │ )共計2,915,000元之投資款 │ ││ │ │ │ │ (嗣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惟│ ││ │ │ │ │ 辯稱為借貸關係),並於93年│ ││ │ │ │ │ 6月至94年2月按月無摺存款 │ ││ │ │ │ │ 22,710元至侯光恒㈢所示之新│ ││ │ │ │ │ 興郵局帳戶(本院卷五第367 │ ││ │ │ │ │ 至369頁、第445頁、第457至 │ ││ │ │ │ │ 459頁、本院卷七第448至449 │ ││ │ │ │ │ 頁、第493至497頁) │ │├──┼────┼───────────┼────────┼──────────────┼──────────┤│13 │郭明彰 │(13-1)92年11月25日 │ 190,000元 │㈠郭明彰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1)│ 380,000元 │ 筆錄(警一卷第401至407頁、│ 被告曾於93年12月初││(即│ ├───────────┼────────┤ 他卷第139頁、本院卷七第287│ 交付獲利500,000元 ││起訴│ │(13-2)92年12月5日 │ 500,000元 │ 至300頁) │ (警一卷第405頁) ││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15-2)│ │㈡郭明彰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 ││表編│ ├───────────┼────────┤ 第411至419頁) │ ││號15│ │(13-3)92年12月8日 │ 500,000元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3)│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9頁、 │ ││ │ ├───────────┼────────┤ 第397至401頁、第433頁、第 │ ││ │ │(13-4)92年12月10日 │ 200,000元 │ 447頁、第451頁、第495頁、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4)│ │ 警三卷第21頁) │ ││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郭明彰左列投│ ││ │ │(13-5)92年12月11日 │ 510,000元 │ 資款項(本院卷五第367至369│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5)│ │ 頁、第441至443頁、第459頁 │ ││ │ ├───────────┼────────┤ 、本院卷七第497至499頁) │ ││ │ │(13-6)93年1月15日 │ 1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6)│ │ │ ││ │ ├───────────┼────────┤ │ ││ │ │(13-7)93年2月3日 │ 1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7)│ 200,000元 │ │ ││ │ ├───────────┼────────┤ │ ││ │ │(13-8)93年2月12日 │ 1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8)│ │ │ ││ │ ├───────────┼────────┤ │ ││ │ │(13-9)93年3月17日 │ 5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9)│ 200,000元 │ │ ││ │ ├───────────┼────────┤ │ ││ │ │(13-10)93年4月12日 │ 1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5-10 │ 100,000元 │ │ ││ │ │) │ │ │ ││ │ ├───────────┼────────┤ │ ││ │ │小計 │3,680,000元 │ │ ││ │ │ │ │ │ │├──┼────┼───────────┼────────┼──────────────┼──────────┤│14 │劉俊宏 │90年3月至93年7月間 │3,000,000元 │㈠劉俊宏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㈠領回部分: ││ │ │ │(信用卡、現金卡│ 筆錄(警一卷第431至433頁、│ 被告曾陸續交付獲利││(即│ │ │額度) │ 他卷第141頁、本院卷六第556│ 1,000,000元,其餘 ││起訴│ ├───────────┼────────┤ 至565頁) │ 卡債談判後折合 ││書附│ │小計 │3,000,000元 │㈡被告不爭執收到劉俊宏左列卡│ 2,000,000元交予劉 ││表編│ │ │ │ 片額度(本院卷七第444頁、 │ 俊宏(警一卷第432 ││號18│ │ │ │ 第459頁、第479至481頁) │ 至433頁、本院卷六 ││) │ │ │ │ │ 第564頁) │├──┼────┼───────────┼────────┼──────────────┼──────────┤│15 │鄭智仁 │(15-1)93年10月5日 │8,000,000元 │㈠鄭智仁調詢及本院審理筆錄(│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9-1)│(匯款及本票) │ 警一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卷│ 被告曾交付(15-1)││(即│ ├───────────┼────────┤ 七第218至243頁) │ 該筆投資前4個月獲 ││起訴│ │(15-2)93年12月10日 │5,780,000元 │㈡被告、鄭智仁、林建志及曾冠│ 利1,600,000元給鄭 ││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19-5)│(現金及本票) │ 團簽訂之合約書(警一卷第 │ 智仁(警一卷第436 ││表編│ ├───────────┼────────┤ 439至441頁) │ 至437頁) ││號19│ │(15-3)94年1月4日 │3,810,000元 │㈢被告簽發之本票3紙(警一卷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19-6)│(現金及本票) │ 第443頁) │ ││ │ ├───────────┼────────┤㈣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 │ │小計 │17,590,000元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83頁、 │ ││ │ │ │ │ 第185頁) │ ││ │ │ │ │㈤被告一度不爭執收到鄭智仁左│ ││ │ │ │ │ 列17,590,000元投資款(本院│ ││ │ │ │ │ 卷五第367至369頁、第445頁 │ ││ │ │ │ │ 、第449頁、第461頁),其後│ ││ │ │ │ │ 不爭執收到鄭智仁左列8,000,│ ││ │ │ │ │ 000元投資款項且有保證獲利 │ ││ │ │ │ │ (本院卷七第501頁) │ │├──┼────┼───────────┼────────┼──────────────┼──────────┤│16 │杜佩樺 │(16-1)90年11月23日 │ 500,000元 │㈠杜佩樺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2)│ │ 院審理筆錄(警一卷第445至 │ 被告曾交付獲利約 ││(即│ ├───────────┼────────┤ 448頁、偵二卷第139至140頁 │ 2,000,000萬元給杜 ││起訴│ │(16-2)90年12月27日 │ 330,000元 │ 、本院卷七第301至322頁) │ 佩樺之母杜謝阿梅(││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20-3)│ │㈡杜佩樺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交│ 警一卷第447頁、偵 ││表編│ ├───────────┼────────┤ 易明細(警一卷第449至465頁│ 二卷第140頁) ││號20│ │(16-3)91年3月8日 │1,000,000元 │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4)│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及7000號│ ││ │ ├───────────┼────────┤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 ││ │ │(16-4)91年3月8日 │1,000,000元 │ 25頁、第27頁、第339頁、第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5)│ │ 345頁、第377頁、第431頁、 │ ││ │ ├───────────┼────────┤ 第541頁、本院卷三第177頁、│ ││ │ │(16-5)92年1月15日 │ 200,000元 │ 第180頁、第196頁、第223頁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6)│ │ 、第264頁) │ ││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杜佩樺左列 │ ││ │ │(16-6)93年4月22日 │1,800,000元 │ 投資款(本院卷五第367至369│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7)│ │ 頁、第439頁、第461至463頁 │ ││ │ ├───────────┼────────┤ 、本院卷七第499至501頁) │ ││ │ │(16-7)93年4月23日 │ 5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8)│ │ │ ││ │ ├───────────┼────────┤ │ ││ │ │(16-8)93年7月22日 │ 8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0-9)│ │ │ ││ │ ├───────────┼────────┤ │ ││ │ │小計 │5,410,000元 │ │ ││ │ │ │ │ │ │├──┼────┼───────────┼────────┼──────────────┼──────────┤│17 │林玫岑 │(17-1)91年12月9日 │ 282,000元 │㈠林玫岑調詢、檢察官訊問筆錄│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1)│ │ (警一卷第467至469頁、他卷│ 被告保證每月獲利5 ││(即│ ├───────────┼────────┤ 第149至151頁) │ %至8%,迄至93年7││起訴│ │(17-2)92年1月6日 │ 920,000元 │㈡林玫岑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摺交│ 月前均有依約支付獲││書附│ │即審理附表編號(21-2)│ │ 易明細(警一卷第471至475頁│ 利(警一卷第467至 ││表編│ ├───────────┼────────┤ ) │ 468頁)。如以對被 ││號21│ │(17-3)92年2月11日 │ 460,000元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及中│ 告有利之計算方式,││)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3)│ │ 信銀行證券活儲帳戶歷史交易│ 依照月利率8%計算 ││ │ ├───────────┼────────┤ 明細(警二卷第87頁、第191 │ 左列各筆投資均自投││ │ │(17-4)92年3月7日 │1,288,000元 │ 頁、第205頁、第219頁、第 │ 資後下個月起至93年││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4)│ │ 283頁、第295頁、第381頁、 │ 7月之獲利共計為 ││ │ ├───────────┼────────┤ 第435頁、第445頁) │ 7,352,480元。 ││ │ │(17-5)92年6月24日 │1,150,000元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林玫岑投資款│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5)│ │ 8,620,000元(本院卷五第367│ ││ │ ├───────────┼────────┤ 至369頁、第463頁) │ ││ │ │(17-6)92年7月21日 │1,14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6)│ │ │ ││ │ ├───────────┼────────┤ │ ││ │ │(17-7)92年11月10日 │1,30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7)│ │ │ ││ │ ├───────────┼────────┤ │ ││ │ │(17-8)93年1月16日 │ 95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8)│ │ │ ││ │ ├───────────┼────────┤ │ ││ │ │(17-9)93年2月2日 │1,080,000元 │ │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1-9)│ │ │ ││ │ ├───────────┼────────┤ │ ││ │ │小計 │8,570,000元 │ │ ││ │ │ │ │ │ │├──┼────┼───────────┼────────┼──────────────┼──────────┤│18 │洪睿騰 │(18-1)92年間某日 │ 200,000元 │㈠洪睿騰調詢、檢察官訊問筆錄│㈠領回部分: ││ │(原名洪│即審理附表編號(22-1)│ (現金) │ (警一卷第219至225頁、他卷│ 被告於93年4月間經 ││ │隆榮) ├───────────┼────────┤ 第75至77頁) │ 由王慧君轉交洪睿騰││檢察│ │小計 │ 200,000元 │㈡被告不爭執收到洪睿騰左列投│ 70,000元之獲利(警││官當│ │ │ │ 資款(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 一卷第221頁) ││庭表│ │ │ │ 、第455頁) │ ││示在│ │ │ │ │ ││起訴│ │ │ │ │ ││範圍│ │ │ │ │ ││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 │鍾秋香 │(19-1)94年2月2日 │3,000,000元 │㈠鍾秋香調詢、檢察官訊問及本│㈠領回部分: ││ │ │即審理附表編號(23-2)│ │ 院審理筆錄(警一卷第285至 │ 無證據證明已領回 ││ │ ├───────────┼────────┤ 291頁、他卷第107至109頁、 │ ││檢察│ │小計 │3,000,000元 │ 本院卷六第535至553頁) │ ││官當│ │ │ │㈡鍾秋香提出之匯款單(警一卷│ ││庭表│ │ │ │ 第299頁) │ ││示在│ │ │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起訴│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1頁、 │ ││範圍│ │ │ │ 本院卷三第148頁) │ ││內 │ │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鍾秋香左列投│ ││ │ │ │ │ 資款(本院卷五第367至369頁│ ││ │ │ │ │ 、第463頁、本院卷七第477頁│ ││ │ │ │ │ ) │ │├──┼────┼───────────┼────────┼──────────────┼──────────┤│20 │鄭暐薰 │(20-1)92年8月11日 │ 500,000元 │㈠鄭暐薰調詢、本院審理筆錄(│㈠領回部分: ││ │(原名鄭│ │ │ 警一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六│ 被告曾依約給付獲利││ │雅麗) ├───────────┼────────┤ 第289至309頁) │ 1,000,000元,且將 ││ │ │(20-2)92年8月18日 │ 200,000元 │㈡鄭暐薰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儲戶│ 高雄市前鎮區學成二││ │ ├───────────┼────────┤ 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無摺存款│ 街68號房屋過戶至鄭││ │ │(20-3)92年10月3日 │ 150,000元 │ 收執聯(警一卷第29至35頁)│ 暐薰弟弟名下(已有││ │ ├───────────┼────────┤㈢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房屋貸款8,000,000 ││ │ │(20-4)92年10月15日 │ 100,000元 │ 警二卷第79頁、第83頁、第91│ 元)(警一卷第13頁││ │ ├───────────┼────────┤ 頁、第93頁、第101頁、第121│ ),房屋土地價值部││ │ │(20-5)92年11月14日 │ 300,000元 │ 頁、第125頁、第133頁、第 │ 分依照被告與鄭耀君││ │ ├───────────┼────────┤ 141頁、第151頁、第153頁、 │ 簽訂之土地登記申請││ │ │(20-6)93年1月16日 │ 50,000元 │ 第205頁) │ 書記載之土地及房屋││ │ │ │ 250,000元 │ │ 價金共計1,615,760 ││ │ ├───────────┼────────┤ │ 元計算(偵一卷第35││ │ │(20-7)93年2月6日 │ 250,000元 │ │ 至43頁) ││ │ ├───────────┼────────┤ │ ││ │ │(20-8)93年3月5日 │ 100,000元 │ │ ││ │ ├───────────┼────────┤ │ ││ │ │(20-9)93年4月5日 │ 100,000元 │ │ ││ │ ├───────────┼────────┤ │ ││ │ │(20-10)93年5月5日 │ 100,000元 │ │ ││ │ ├───────────┼────────┤ │ ││ │ │(20-11)93年5月12日 │ 100,000元 │ │ ││ │ ├───────────┼────────┤ │ ││ │ │(20-12)93年5月13日 │ 200,000元 │ │ ││ │ ├───────────┼────────┤ │ ││ │ │(20-13)93年11月10日 │ 103,300元 │ │ ││ │ ├───────────┼────────┤ │ ││ │ │(20-14)93年11月11日 │ 216,000元 │ │ ││ │ ├───────────┼────────┤ │ ││ │ │小計 │2,719,300元 │ │ ││ │ │ │ │ │ │├──┼────┼───────────┼────────┼──────────────┼──────────┤│21 │陳冠蓁 │(21-1)93年12月1日 │ 900,000元 │㈠陳冠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㈠領回部分: ││ │ │ │ │ 七第359至372頁) │ (21-1)部分有拿回││檢察│ ├───────────┼────────┤㈡陳冠蓁提出被告開立之本票2 │ 本金及利息,期間頂││官當│ │(21-2)94年2月4日 │1,000,000元 │ 紙(本院卷六第376至377頁)│ 多3至4個月,利息至││庭表│ │ │(現金及本票)│ (應注意其中21-3之本票年份│ 少100,000元,應在 ││示在│ ├───────────┼────────┤ 應屬誤載而均應後推1年) │ (21-2)之前已經還││起訴│ │(21-3)94年2月16日 │1,000,000元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本(本院卷七第360 ││範圍│ │ │(現金及本票)│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49頁) │ 至372頁)。則應已 ││內 │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21-1) │ 領回前揭本金及利息││ │ │小計 │2,900,000元 │ 900,000元匯款,且一度坦認 │ 共計1,000,000元。 ││ │ │ │ │ 曾收到(21-2)及(21-3)各│ ││ │ │ │ │ 約800,000元至1,000,000元款│ ││ │ │ │ │ 項(本院卷七第449至451頁)│ │├──┼────┼───────────┼────────┼──────────────┼──────────┤│22 │謝陳秋葒│(22-1)92年4月16日 │1,000,000元 │㈠謝明君及謝陳秋葒本院審理筆│㈠領回部分: ││ │謝明君 │ │ │ 錄(本院卷七第373至382頁、│ 其中(22-1)部分自││ │ ├───────────┼────────┤ 第404至415頁) │ 92年5月至94年1月起││ │ │(22-2)92年11月5日 │ 500,000元 │㈡謝陳秋葒提出之高雄二苓郵局│ 按月給付40,000元獲││ │ │ │ │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本院卷六│ 利共計840,000元, ││ │ ├───────────┼────────┤ 第399至405頁) │ (22-1)及(22-2)││ │ │(22-3)93年5月4日 │ 500,000元 │㈢被告台新銀行8800號帳戶歷史│ 部分於93年10月8日 ││ │ │ │ │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47頁、 │ 、93年11月15日亦有││ │ ├───────────┼────────┤ 第375頁、警三卷第35頁) │ 被告名義存簿轉來之││ │ │小計 │2,000,000元 │㈣被告不爭執收到(22-1) │ 各30,000元、93年12││ │ │ │ │ 1,000,000元款項,並按月匯 │ 月15日跨行轉入 ││ │ │ │ │ 款40,000元至謝陳秋葒二苓郵│ 30,000元、94年1月6││ │ │ │ │ 局帳戶,也有收到(22-2)(│ 日以被告名義跨行轉││ │ │ │ │ 22-3)2筆各500,000元款項(│ 入28,000元,共計 ││ │ │ │ │ │ 118,000元(本院卷 ││ │ │ │ │ │ 六第399至405頁、本││ │ │ │ │ │ 院卷七第376至380頁││ │ │ │ │ │ 、第405至413頁)至││ │ │ │ │ │ 謝陳秋葒郵局帳戶 │└──┴────┴───────────┴────────┴──────────────┴──────────┘附表二:

未扣案犯罪所得伍仟壹佰肆拾捌萬貳仟玖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卷證編目)┌──────┬──────────────────────────┐│簡稱 │案號 │├──────┼──────────────────────────┤│警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9502000860號卷一 │├──────┼──────────────────────────┤│警二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9502000860號卷二 │├──────┼──────────────────────────┤│警三卷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09502000860號卷三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59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166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354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09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040號 │├──────┼──────────────────────────┤│本院卷一至七│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卷七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