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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5號原 告 莊志成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吳宗儒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遠釣蝦場」2樓KTV209號包廂內,與原告等友人聚會時,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先行離去返家,嗣因被告不滿原告打電話要求其道歉,而持空氣槍1枝(經鑑定未達殺傷力),於同日9時10分許,返回上址包廂,朝原告頭部及身體接續射擊,致原告受有左頸、枕部頭皮槍擊傷併異物殘留、頭皮撕裂傷、雙側前臂及右上臂槍擊傷、左下側門牙斷裂等傷害。雖經緊急手術,然左眼視力無光覺,無恢復可能,已達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5274元、裝置義眼費用1萬2000元、勞動力減損159萬6160元、精神上損害500萬元。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2萬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108年訴字7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定有明文。

2、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裝義眼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萬5274元,及增加支出裝義眼之費用1萬2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費用明細,及高雄長庚醫院、高醫、杏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暨台灣義眼研究所收據(附民卷15至31頁)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卷80頁)。迄於辯論終結時,原告亦尚未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

,已無光感,永久無法恢復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108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87頁)可佐。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項目第3-10項「一目失明者」,失能等級為8級(附民卷33頁),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

⑵、其次,參酌勞工保險局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記載普通

傷病失能等級第1級為1200日,失能等級第8級為360日(附民卷91頁),依此換算結果,可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即360÷1200=0.3)。且原告主張依上開方式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為30%,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附民卷81頁),堪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0%。

⑶、又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7年12月26日受

傷,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且109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原告每年工作收入為28萬5600元(23800×12=285600),按其喪失之勞動能力30%計算,則原告一年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8萬5680元(000000×30%=85680)等情,被告亦明示同意(附民卷81頁)。

則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58萬93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且迄於辯論終結時,原告亦尚未領得犯罪補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衡諸原告與被告之教育程度,及渠等之經歷、財產、目前之工作與收入(涉個人隱私不予詳列,詳參刑案及附民卷內所附之筆錄、資料),暨原告受傷時年僅35歲,且左眼失明傷勢非輕,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萬6650元(15274+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109年1月14日(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附表 │├────────────────────────────┤│1、起算日:107年12月26日,終止日:137年10月16日 ││2、總計給付期數29期(年) ││ ⑴、不足1期之比例 0.00000000 ││ ⑵、不足1期之比例計算方式 295/366=0.00000000 ││3、霍夫曼一次給付金額1,589,376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589,376元 ││4、計算方式為:85,680×18.00000000+(85,680×0.00000000)││ ×(18.00000000-00.00000000)=1,589,375.00000000。 ││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 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5/366=0││ .00000000)。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5、總計給付天數10887天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