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原 告 陳慧如被 告 呂任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 年度易字第11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任涵(下稱被告)與原告陳慧如(下稱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因與原告分手心有未甘,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8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5 月9 日止,在不詳地點,使用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FACE BOOK 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閱覽暱稱為「Ren Han Lu」 之FACE BOOK 網頁及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閱覽暱稱為「廢肥宅幹話聯盟」之LINE群組,陸續以「幹你娘」、「陰宅」、「還是一個死過七個的陰宅」、「婊子」、「比婊子還婊子,比破麻還破麻的女人」、「肉便器」、「鬼屋」、「妳臉皮都精子鞏固出來的」等語,辱罵誣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FACE BOOK 網頁公開道歉。
二、被告則以:我有三個女朋友都同名同姓叫陳慧如,我不是在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開在FACE BOOK 網頁道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為00年出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兩造
105 年度至107 年度所得財產各自不等(基於個人隱私保護,爰不細列),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據;斟以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在網際網路上以言語辱罵誣指原告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
㈡按所謂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在「Ren Han Lu」之FACE BOOK 網頁及「廢肥宅幹話聯盟」之LINE群組辱罵誣指有損原告名譽之不堪言語,固屬不法,並得使瀏覽前述網頁群組之人得以見聞,然當時得以見聞者究屬少數,本件亦未經其他方式廣泛傳播而使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再行刊登,反將引人矚目;參以本件被告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載其犯罪事實,本院亦於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而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均得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應認依本案性質,已足以還原本件事件真相及原告名譽,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FACE BOOK 網頁公開道歉,尚與比例原則有間,非屬回復名譽適當有效之方法,礙難允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