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273號原 告 余宏德被 告 吳銘賜
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銘賜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陸貴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8 年度自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廣濟宮(下稱廣濟宮)明知於民國59年間取得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為無效登記,卻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將原告在本案土地上原興建之建築物拆除,被告廣濟宮因此受有利益。被告廣濟宮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廣濟宮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應塗銷被告廣濟宮就本案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㈡請求撤銷被告廣濟宮取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6 號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繳銷確定證明書以回復未取得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之狀態;㈢請求回復原告對本案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以及於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之狀態;㈣請求被告廣濟宮應回復原告就本案土地原興建建築物之狀態及返還利益;㈤被告廣濟宮及吳銘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 億113 萬8,0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銘賜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廣濟宮、吳銘賜及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