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61號原 告 盧弘哲被 告 周家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6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即得提起之;反之,若所受之損害,非由於被告犯罪之緣故,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家賢於刑事訴訟程序經本院認定係對正在執行公務,且具公務員身分之原告盧弘哲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執行,並致原告受傷,觸犯刑法第13
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有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決可憑。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雖未就傷害部分提起告訴,然原告既係被告該等妨害公務行為之直接施暴成傷對象,則被告犯罪行為除侵害國家法益外,自屬同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要屬因被告上開犯罪受損之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其胞妹周绣澄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弄○ 號住處發生肢體衝突,警方接獲通知前往處理,而於上址住處將被告帶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派出所製作筆錄,嗣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由員警曾國展駕駛警車、原告於後座執行戒護,解送被告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途中,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僅因向原告要求抽菸未果,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瘀腫8*8 公分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執行職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對被告拳打腳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公務員,於執行戒護職務時,遭被告以前揭原告主張之強暴行為妨害其公務行使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妨害公務執行罪,處6 月有期徒刑在案。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對刑案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憑,準此,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而請求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二)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右臉頰瘀腫8*8 公分之傷害,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身體、健康等法益,原告雖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所謂之慰撫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對原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致原告臉部受有瘀傷、該傷勢存續期間對原告生活所生之不便、精神上所生之痛苦等);並考量原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警察,月薪含加班費約8 萬8,000 元,名下有一不動產,另有汽車
0 台、機車2 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36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8頁〕;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室內修繕施工,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 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附民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 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張瀞文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