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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88號原 告 周思潔被 告 陳百祿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於各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同日再行具狀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利息、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核原告此部分所為屬訴之追加,且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 年3 月3日2 時5 分許,騎乘機車找尋搶奪對象,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見原告將手提包【內含現金(下同)2萬8572元、黑色IPHONEMAX 手機1 支、皮衣、化妝品、耳機等物品】放在機車腳踏板,竟基於搶奪犯意,趁原告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前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搶奪所生財物損失共7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

三、被告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而未為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原告起訴主張之搶奪事實,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遭搶奪所生財物損失共7萬元,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見附民卷第1 頁),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而不予爭執(見附民卷第2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遭搶奪所生財物損失共7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之負擔: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 條準用之列,亦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