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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原 告 黃新洋被 告 賴鳳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9年度易字第16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賴鳳嬌、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其他被告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為共同正犯,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賴鳳嬌、廖于婕、王可婷、曾麗惠(其他被告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應各自在聯合報全國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報頭下尺寸高7公分寬5公分,道歉內容如附件,為回復「海之方圓」及原告之名譽做出適當處分與賠償。

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事實如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賴鳳嬌被訴妨害名譽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