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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6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42號原 告 黃鈺珺被 告 李奕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離婚),雙方於108 年4 月6 日13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乃被告先在室內任意丟砸衣架等物品,復於原告欲離去之際用力關上大門,致原告受有左上臂瘀傷、左下肢多處瘀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37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前為配偶關係,名下各有不等之所得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基於保護當事人隱私,爰不細列,見附民卷彌封證物袋),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並考量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應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30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認兩造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為准駁。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敘明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