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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684號原 告 楊富員被 告 吳明哲

莊凱迪穆玉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67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明哲、莊凱迪、穆玉琤(下稱被告三人)共同詐騙原告支票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票號:QD275225號,下稱該支票)後,於民國108 年4月1 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欲存入被告穆玉琤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該中信帳戶)內,嗣因原告銀行存款不足而未得逞。然原告因支票止付而導致支票跳票,造成原告之票據信用受有損害,企業無法周轉而面臨倒閉,無法紓困。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明哲、莊凱迪均以:我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穆玉琤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被告吳明哲、莊凱迪部分:就本件原告所受詐欺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吳明哲、莊凱迪未據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被告或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本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吳明哲、莊凱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被告穆玉琤部分:㈠經查,被告穆玉琤於108 年3 、4 月間某日,以折價7 、8

千元購買數位相機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該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伊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伊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後,即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3 月27日下午12時10分許,與原告相約在屏東火車站,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其謊稱申辦貸款須以支票當作押金,支票不會提示兌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開立該支票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於

10 8年4 月1 日某時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示該支票,欲存入該中信帳戶內,惟因原告銀行存款不足而未得逞等情,業經本院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規定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故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等權利及人格權為限。又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亦為受民法保護之人格權,是以當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信用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雖主張其信用權因被告穆玉琤上開所為而受損害等語,

然所謂信用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能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又稱經濟上信譽權,侵害信用權,一般認係指主張或散布不真實的事實,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的評價。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穆玉琤,並無上述主張或散布不實之事實,致原告信用權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信用權受侵害之型態,並不一致。再者,一般而論,票據退票原因多端,諸如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尚得於退票後一定期間內,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清償註記,若支票存款戶於一年內因存款不足退票且未辦理清償註記達到三次,將為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而影響其票據信用,尚非支票存款戶一有退票紀錄即不得使用該支票帳戶而影響其信用。經查,原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於108 年4 月1日、109 年12月21日共有2 筆退票之紀錄,該支票於108 年

4 月1 日經退票後,原告尚有後續所生之退票紀錄,惟原告支票存款戶並未被票據交換所為拒絕往來戶之註記一節,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7頁)。由上可知,原告支票之存款帳戶雖有因本案之故而經退票之紀錄,惟並未因此導致原告遭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是原告在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或支付能力亦無受到負面評價,尚難認其信用權受有損害。

㈣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的行為而受侵害

,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始足當之。換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亦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該支票跳票造成原告於銀行之票據信用因此受有損害,導致原告週轉不靈,其公司面臨倒閉、無法紓困等語。惟該支票遭退票並不影響原告於銀行之票據信用,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指其如何週轉不靈、公司營運如何受影響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與該支票遭退票一事有所關連,核與被告穆玉琤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穆玉琤侵害其信用權,致其受有損害,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穆玉琤侵害其信用權,依侵權行為

規定請求連帶賠償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又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