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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附民字第 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反訴原告 蔡政璜反訴被告 黃瓊代上列反訴原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易字第413號),經反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753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原告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所載。

二、反訴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既係供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之制度,且制度設計上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無法於該程序中提出反訴,先予敘明。

二、則反訴原告既係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其於反訴被告對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所述,不合法律上程式,其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