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913號原 告 吳潔安 (住址詳卷)被 告 吳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張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潔安因被告吳宗鴻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8 年度鳳簡字第558 號、109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均判決原告勝訴,然被告迄今均無任何賠償,毫無悔意。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約230,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之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原則乃訴訟法上之重要法理,附帶民事訴訟本質既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495 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對此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詐欺案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向被告請求給付230,911 元,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鳳簡字第558 號及109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命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且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又前案事實、訴之聲明、當事人,均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相同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法官問:本案提起之109 年度附民字第913 號訴之聲明及事實,是否與本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90號民事案件起訴之聲明及事實相同?)是,但是被告都沒有賠償,我想不到別的方法,所以才再提,此部分我沒有要撤回等語屬實(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79 號卷第40至4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已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同一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請求,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既非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