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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附民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原 告 AV000-H109275(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 告 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件(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

27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即代號AV000-H109275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成年男子,同為高雄同志大遊行之參加者,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3時18 分許,被告在高雄市○○區○○街與自強二路口行走時,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原告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碰原告之下體得逞,因此導致原告人格權受損、精神上痛苦不堪,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錢付給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的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犯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隱私處之行為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0號刑事判決1 份附卷足憑,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手觸碰原告下體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之際,於上開時地,迅速以手觸摸原告下體,而為性騷擾行為業如前述,其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被告上開行為,原告必感不安、不悅而受有精神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無不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行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重大創傷,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前揭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查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事美髮業工作,月入普通;

而被告為大學就學中,沒有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等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且為他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又斟酌原、被告各自於108、109年度之財產總額、股票投資、房屋、土地(田賦)等經濟條件,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有原、被告108年、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彌封袋),亦可認定。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學經歷、職業、財產、所得等情形,暨兩造身分地位,兼衡諸被告侵權程度及所受之刑罰制裁、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1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超過部分,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