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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華定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110年度簡字第3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0270、20271、20272、20885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華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華定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地下2樓之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柔妤、陳素禎、許美蓮、翁龍玉、葉姵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蘇桂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華定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230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華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甲、乙、丙三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28頁,第30-34頁反面;警三卷第39-4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華定提供上開甲、乙、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4號),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法條之補充,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成立洗錢罪之正犯,惟本件僅成立幫助犯,業如前述,是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甲、乙、丙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恰,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另雖與告訴人蘇桂玉調解成立,惟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7人且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5萬餘元之犯罪情節,其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為生之經濟狀況(簡上卷第241頁)、自108年間起有於身心科診所就診紀錄、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柔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0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柔妤,假冒ABC MART官網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林柔妤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將其建檔為經銷商,將會扣款10隻鞋子之金額,需依指示輸入帳戶及數字云云,致林柔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手機網路銀行而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21時11分許 9,989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柔妤於警詢之證述(警五卷第18-1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21頁) 3.手機網路轉帳明細表截圖1紙(警五卷第30頁) 2 陳素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素禎,假冒其同學「陳行明」,並佯稱:因急用需款周轉云云,致陳素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5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禎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6-8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二卷第9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6頁) 3 許美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10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美蓮,假冒其友人「陳秀貞」,並佯稱:因股票交易,需款周轉云云,致許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5日11時7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美蓮於警詢之證述(警四卷第10-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四卷第14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2張(警四卷第26-27頁) 4.告訴人許美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30-33頁) 109年4月15日11時9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5日13時許 5萬元 109年4月15日13時許 10萬元 乙帳戶 4 許喬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喬珉,假冒ABC MART官網人員及郵局人員,並佯稱:許喬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讀生疏失,誤設定為訂購20隻鞋子,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喬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17時41分許 29,989元 甲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許喬珉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4-16頁) 2.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警三卷第31頁) 5 翁龍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翁龍玉,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並佯稱:翁龍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多付一筆款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翁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19時53分許 7,123元 甲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翁龍玉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17-19頁) 2.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警三卷第32頁) 6 葉姵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2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姵萱,假冒ABC MART官網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葉姵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重覆訂購20隻鞋子,需登入台新銀行APP輸入身分證字號及數字取消設定云云,致葉姵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20時21分許 10,998元 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姵萱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20-21頁) 2.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三卷第33-34頁) 109年4月16日20時32分許 5,909元 7 蘇桂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8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蘇桂玉,假冒金石堂網路書店及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蘇桂玉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誤植交易次數,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蘇桂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 109年4月16日20時34分許 3萬元 丙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桂玉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5頁) 2.渣打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清單(警一卷第6頁) 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1頁) 4.渣打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2張(警一卷第21-22頁) 109年4月16日20時37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6日20時45分許 3萬元 109年4月16日20時52分許 29,985元 109年4月1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乙帳戶 109年4月16日21時38分許 7,998元附表二:卷宗標目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4698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64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7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670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970491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