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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張文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出於好意,欲將老舊滅火器持往三民區公所後方安置,並無竊取滅火器之犯意,且資源回收場不收滅火器,何來竊取牟利,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取走放置於該處之滅火器時,已看見滅火器外觀印有「立誠里公物」等文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簡上卷第64頁),核與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警卷第21頁),是被告由該滅火器之外觀已可知悉該滅火器為他人所有之物一情,應堪認定;又依前述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被告於員警到場時,已將滅火器放置於其騎乘之自行車後座固定妥適,足認被告已將該滅火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竊取該滅火器得手;另依證人(即立誠里里長)陳永進所述(警卷第3-5 頁),被告於取走前述滅火器時,並未得該物所有權人(即立誠里)之同意;行為人行竊之動機不一而足,留用或變現均有之,不易變現之物也並非不會遭竊,僅易於變現之物遭竊之機率相對較高而已,是滅火器縱如被告所辯變現不易,仍不妨礙被告主觀上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行明確,引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認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附件: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另補充被告張文忠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因滅火器太老舊,我要幫送回三民區公所,沒注意到滅火器上有寫「立誠里公物請勿取走」字樣,我沒有竊盜等語。惟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竊取之滅火器上印有「立誠里公物請勿取走」之字樣(見警卷第15頁),而案發當時為日間,衡情被告於拿取滅火器時,難謂有何客觀上難以注意到該等字樣之困難;另觀諸現場照片及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進於警詢證稱:滅火器吊掛在路燈下等語(見警卷第7 、16頁),可知該滅火器原係掛在路燈燈桿上,並非隨意丟棄之狀態,且其外觀亦非老舊不堪,顯非遭他人丟棄之無主物甚明;況倘如被告所言欲將該滅火器放置他處,其於取走前亦當加以確認,以免誤觸法律,方符合常理,而被告為民國57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系爭滅火器並非他人丟棄之物,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恣意取走之行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6號、99年度簡字第1664號、第1840號、102 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吊掛在路燈燈桿供鄰里使用之滅火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元(見警卷第6 頁),金額並非甚鉅,且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88號被 告 張文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忠於民國110 年2 月12日15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永進所有之滅火器1 支得手,放置在後座欲離去時,陳永進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張文忠於警詢、偵查│供稱於上開時、地,││ │中之供述 │有取走滅火器,辯稱││ │ │:做資源回收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進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地,竊取上開財物得││ │ │手之事實。 │├──┼───────────┼─────────┤│ ㈢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地,竊盜上開財物得││ │份 │手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