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強輔 佐 人即被告之姐 陳黃秀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9日所為109年度簡字第4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志強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強與林欣儒曾有同居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志強曾於民國108年12月2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
108 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林欣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黃志強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仍於108年12月16日6 時許,在二人位在高雄市○○區○○路之租屋處,因故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出手毆打林欣儒,旋即強拉林欣儒坐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將林欣儒載至友人侯寶玉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林欣儒之行動自由;在侯寶玉住處短暫停留後,黃志強再承同一犯意,於同日 6時57分前不久,復強拉林欣儒上車,將其載至另名不詳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住處,接續剝奪林欣儒之行動自由;約莫30分鐘後,再強將林欣儒載往侯寶玉前揭住處時,因見警方已在侯寶玉住處,乃再強載林欣儒返回前揭友人建國路住處,嗣於同日10時許才讓林欣儒自行離去就醫,以此強暴方式對林欣儒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前後剝奪林欣儒行動自由將約4 小時,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林欣儒於同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查受有右眼上眼瞼內側撕裂傷約4 公分、左眼眶血腫、下頷血腫、頭頂血腫、雙膝鈍挫傷、手指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強(下稱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姊陳黃秀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本院審訴卷第159頁、簡上卷第89、1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欣儒、證人侯寶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74頁),復有高雄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護字第19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送達證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高雄長庚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頁、第19至25頁、第31頁、偵卷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上開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2.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被害人林欣儒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等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9頁),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高雄少家法院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院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為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通常保護令,被告知悉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林欣儒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已屬對被害人之身體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規定處罰。
3.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本案被告數次強拉被害人上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4.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853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5月(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00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0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確定;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
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②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7 年8月9日、10日、21日,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8 號為第一審判決(尚未確定),固有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然上開犯行距保護管束期滿日即107年8月21日,已逾3 年,依上開規定,被告上開假釋已無從撤銷。是被告前受乙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
③再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林欣儒調解成立,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據(見簡上卷第119 頁),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合。③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現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情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除違反保護令,以毆打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外,更以暴力方式剝奪被害人林欣儒行動自由長達4 小時左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依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以觀,所引起之治安危害與對法秩序之干擾非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林欣儒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僅因細故與林欣儒發生紛爭,為達一己之私,率爾妨害林欣儒之行動自由長達約4 小時,復於知悉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違反保護令所定命令,並以毆打之方式,對林欣儒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其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本不宜輕判。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欣儒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並獲林欣儒原諒且請求從輕量刑,有被害人林欣儒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審判筆錄附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17、197頁),復慮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重度殘障無法工作之低收入戶,月領補助1 萬多元,未婚,與林欣儒所生之子女1 名由社會局安置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1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林欣儒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為累犯,且於5 內之107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於109年5月19日確定,有判決書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