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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忠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110 年度簡字第19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吳忠翰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忠翰因與友人蔡逢棋有合資債務糾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夾娃娃機店,持離職前在上址工作所取得之鑰匙,開啟蔡逢棋所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之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蔡逢棋查看監視器畫面後,察覺金錢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逢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35頁、第74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33至36頁、第73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逢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簡上卷第34至35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書、股份讓渡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0頁、第12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聲請意旨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1,000 元乙節,無非是以告訴人之證述為據,惟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行竊所得金額大概是200 至300 元的十元銅板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本件聲請意旨認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數額與被告所坦認者不同。而審酌就被告竊得逾200 元現金數額乙節,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數額為200 元。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辯稱:我行竊完後因為警報器有響所以又把竊得的錢放回去了云云(見簡上卷第33頁、第76至77頁),然其於偵查中並未曾有此主張(見偵一卷第17至1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二度表示不再為此部分主張(見簡上卷第35頁、第77頁),此情復經告訴人以:本案被告被拍到的這次,手並沒有伸出來再放進去的動作等語否認在卷(見簡上卷第34至35頁),且卷內所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未見被告有將銅板放回機台之舉措(見警卷第8 至10頁),再觀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曾拿取告訴人機台內錢幣大約三次(見警卷第3 頁),則其此部分所辯,除有前後供述反覆之情形,更與卷內事證不相符,恐是自身混淆各次行竊行為所致,尚難採信為真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兩人間合夥糾紛而積欠告訴人債務,方為本案竊盜犯行,且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 萬元和解金完畢,認原審量刑不當,請求給予緩刑機會,而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 至11頁、第33頁、第73頁)。惟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而查,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竟僅因細故對前雇主即告訴人有所不滿,即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對方之損失,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竊取手段尚稱和平,及所竊金額非屬鉅額;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為其初犯竊盜案件,而除本案外,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110 年2 月

3 日業與告訴人針對本案竊盜糾紛以1 萬元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 萬元完畢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簡上卷第34頁),並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頁,和解書總金額記載為6 萬元,此尚包含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5 萬元之和解金),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簡上卷第36頁),信其經此偵審及賠償程序並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撤銷原判決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按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1 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既以事後賠償方式全數填補告訴人損害(即遭竊金額200 元),並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時若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此部分金額仍諭知沒收並追徵,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沒收均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黃三友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78500 號卷宗│├────┼─────────────────────────────┤│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857 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1326號卷宗 │├────┼─────────────────────────────┤│簡卷 │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92 號卷宗 │├────┼─────────────────────────────┤│簡上卷 │本院110 年度簡上字第115 號卷宗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10-19